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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邱靜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上訴人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黃讌茹       薛華仁 被上訴人  余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基於與原審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393元、增加生 活上之費用60,75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余耀 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鴻輝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1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 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後倒,而貿然倒車,被 上訴人余耀祥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竟仍於同日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 開交岔路口東南側路邊,阻擋他人行車視線,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 蔡鴻輝所駕前揭車輛與伊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 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蔡鴻輝、余 耀祥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9,198元,及醫療用品、交通費、停車費等增加生活上之 費用190,984 元。又伊所受傷勢嚴重,已達7 級殘廢,依伊 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5, 683,938 元之損害。再者,伊受傷後多次就醫,精神及身體 飽受煎熬,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04,120 元, 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鴻輝則以:事發時係上訴人撞擊伊,且上訴人之 車速相當快,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較伊為高。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經劉光雄醫院第一時間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尾 椎骨骨折」之傷勢,難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 係,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 上之費用。又上訴人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既無關連,且未 據提出實際之薪資收入證明,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 5,683,938 元之損害自可採。再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余耀翔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 審辯稱:伊係將車輛停放在白線內,並未阻擋上訴人視線,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及各項費 用均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94,083 元【即(醫療 費26,668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15,784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1,363,93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過失比例 3/10)-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84元=1,294,083元】, 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36,099 元,及自10 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143元。蔡鴻輝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373,938 元(6,70 4,120 元-1,294,083元-3,036,09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均未上訴, 亦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鴻輝於100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兩車 發生撞擊,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余耀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 開後興北路101 巷口東南側路邊。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 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受有尾 椎骨骨折,並致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有爭執 )。 ㈢蔡鴻輝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67 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截至102 年4 月止,已支出醫療費26,6 68元;截至101 年6 月止,已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15,784元 。 ㈤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自事發時起所 餘工作年數以34年計。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384元。 六、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9 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蔡鴻輝係駕車沿高雄市○○區○○ ○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此為其 所不爭。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當時余耀翔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東南側距後興北路101 巷口 約2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憑 (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26、27頁)。觀之上開現場圖顯 示,事發後蔡鴻輝所駕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 ,橫斜停於後興北路北向車道,車尾接近道路中線、車頭接 近巷口邊線。足見其當時甫自101 巷倒出至後興北路,且其 車輛位置完全阻擋後興北路北向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致駕乘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上訴人不及閃避,而 與之發生撞擊。故如蔡鴻輝於倒車時妥為注意後方路況,並 注意其他車輛,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其有過失已甚顯然。 又余耀翔將車輛停放於接近101 巷口處,致蔡鴻輝自該巷倒 出至後興北路之際,視線遭該車阻擋,亦致行駛於後興北路 之上訴人,無法立即查知蔡鴻輝之車輛自巷內倒出,是余耀 翔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認定。 再者,上訴人於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對方車輛時 ,車子已經在伊旁邊等語(同上影卷第14頁),足見其當時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查知蔡鴻輝倒車 或為煞停之反應,是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蔡鴻輝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余耀翔同為次因,亦有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35 頁、調偵字影卷第3 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注意義務之先後、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蔡鴻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余耀翔、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述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5 第1 項前段所明定。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蔡鴻輝之過失倒車與余耀翔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均為上 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傷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蔡鴻 輝、余耀翔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16,393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60,750元(此2 項係 於本院追加):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遺存右下肢神經痛、下背痛,而自10 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就診,並遵醫囑服用自費藥物,支 出門診及藥品費16,393元,另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60,750元 等情,為蔡鴻輝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肇 致。查: ⒈100 年2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被送往劉光雄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至同年2 月27日出院,陸續於同年4 月至 6 月間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於同年 6 月至101 年5 月至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 於同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至義大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 病歷資料、收據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原審卷一第67頁 背面至84頁)。而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急診時,症狀為頭部外 傷、血腫、骨盆挫傷、右下肢擦傷等情,有劉光雄醫院102 年2 月1 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35-44 頁)。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前往岡山醫院初診 時,主訴尾椎疼痛,於同年5 月19日、5 月26日、6 月13日 門診追蹤,X 光檢查可見線性尾椎骨折乙節,有岡山醫院10 2 年4 月11日岡秀醫字第01019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35 頁)。又奇美醫院就上訴人前述就診期間之病情函覆稱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至該院門診,主訴100 年2 月23 日車禍致臀部疼痛,症狀持續;X 光及核磁共振(MRT )檢 查顯示疑有骨折,其疼痛有可能因車禍挫傷致長期尾骨疼痛 ,也有可能事發當初線狀骨折,4 個月後不易出現骨折圖像 等情,有奇美醫院102 年4 月12日(102 )奇柳醫字第638 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8-139 頁)。 ⒉基上可見,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歷次就醫均持續主訴車 禍後尾椎疼痛;且岡山醫院經X 光檢查,診斷其有線性尾椎 骨折;奇美醫院經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亦診斷疑有骨折,且 不排除曾發生線性骨折,惟因相隔4 個月之久而未出現骨折 圖像。甚者,劉光雄醫院前揭函併敘稱:上訴人100 年2 月 23日急診當時因剛撞傷,多處挫傷疼痛,未訴及尾骶骨特別 疼痛,故X 光只照骨盆正面、未照側面,然尾椎骨骨折要X 光側面才照得到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徵上訴人係 因甫遭撞擊、多處疼痛,未能區辨或指明尾椎部位亦有疼痛 ,劉光雄醫院因而未就尾椎部位進行X 光檢查。是自難僅因 上訴人於甫受傷後之4 、5 日在劉光雄醫院未受診斷出尾骨 骨折,遽認其自嗣後陸續受診斷出之尾骨骨折並非系爭事故 所導致。 ⒊再者,上訴人至奇美醫院門診初始迄至101 年5 月間,均併 主訴腳麻,於101 年5 月經該院進行神經電生理傳導檢查, 診斷其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放射性神經病變。上訴人並自 101 年5 月起持續至義大醫院復健科治療,主訴下背部及臀 部疼痛合併腳麻。以上各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 。復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放射性神 經病變之成因,據該院覆稱:該傷勢通常發生之常見原因為 骨刺、椎間盤壓迫、脊椎滑脫,另外感染、腫瘤、外傷、退 化或自身疾病等亦可能導致上開症狀;上訴人曾於100 年2 月間受有尾骨骨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亦有可能影響 其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等詞,有該院102 年12月 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 146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上訴人所受腰椎第5 節與第 1 薦椎神經根病變,其發生原因既不能排除外傷所造成,且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確有可 能導致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則上訴人主張其右 下肢神經痛、下背痛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遺存,自非無憑。 蔡鴻輝辯稱該等傷症非因系爭事故而肇致,委無可取。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為治療右下肢神經痛、下背 痛而前往門診並遵醫囑服用自費藥物,支出醫療費16,393元 ,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 為證(本院卷第95-97 頁),足認係回復其身體康所必要, 應予准許。又其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60,750元,亦提出 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97頁、第165 頁背面),觀之其 中氣墊座(10,000元+10,000 元)、護腰(5,500 元)、柺 杖(250 元),合計25,750元,均屬復健右下肢、下背之必 要醫療輔具,應予准許;至凝膠床(35,000元)則非屬必要 ,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813,242 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以 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共受有4,177,172 元之 損害,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363,930 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813,242 元云云。蔡鴻輝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查: ⒈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少之 比例,經該院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並參酌其 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等因素,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0,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50-154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評估勞動能力之因素整全, 無悖於事理或常情,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該減損比例過低 ,惟並能另為舉證及說明,要無可信。 ⒉其次,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 ,以每月35,000元計云云,固據提出民聖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民聖公司)及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99年12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各1 年,月薪 各為30,000元、20,000元)、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聖 公司)薪資領用明細(月薪為9,000 元)為證(本院卷第51 -58 頁)。惟其於原審陳稱事發前其同時任職於民聖、鉅祥 公司及「民鈿有限公司」,惟其於本院陳稱係受僱於民聖公 司,並於鉅祥公司、「鑫聖公司」兼職,與其於原審之陳述 不一,則其究有無真實受僱於上述數公司,已有可疑。縱其 所述非偽,民聖公司、鉅祥公司均為其母即訴外人王麗瑛所 開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第10頁);上開 2 件聘用契約書所載之上班時間復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係 基於親誼始得在其所稱之數家公司於相同之工作時段同時兼 職並獲取每月近60,000元之薪資。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高 職畢業(見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13頁),不具備專業技能, 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當無可能獲取上開收入,是自無從 以35,000元採為其收入之依據。本院斟酌其智識能力並社會 經濟狀況,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標準,始屬允洽 。 ⒊再者,上訴人自事發時起尚有34年之工作年數,為兩造所不 爭。以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0、每月薪資以19,047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922,642 元【19,047×12×20 % ×2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 922,642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63,930 元已超逾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洵無所據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 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微,並因而導致第5 腰椎 與第1 節薦椎神經根病變,迄今遺存右下肢神經痛及下背痛 ,精神上痛苦非淺。本院斟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蔡鴻輝、 余耀翔分別係大學、專科畢業,及兩造財產、收入(詳見外 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9 、16頁;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 3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87-196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此金額 則非有據。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數,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於原審已訴 請部分,合計為1,465,094 元(醫療費26,668元+ 增加生活 上費用15,784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22,642 元+ 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於本院追加部分,為42,143元(醫療費 16,393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25,7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 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百分之 15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損害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與有 過失比例後為1,245,330 元(1,465,094 元×85% )、35,8 22元(42,143元×85% )。又上訴人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0,384元乙節,此有存摺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 定,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經 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原審已訴請部分為 1,204,946 元(1,245,330 元-40,384 元,小於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之1,294,083 元)。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3,036,099 元本息(上訴部分)、連帶給付77,143元( 追加部分),於連帶給付35,8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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