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邱靜宜
訴訟
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黃讌茹
薛華仁
被上訴人 余耀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基於與原審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393元、增加生
活上之費用60,75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余耀
翔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鴻輝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1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
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後倒,而貿然倒車,被
上訴人余耀祥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竟仍於同日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
上
開交岔路口東南側路邊,阻擋他人行車視線,
適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
蔡鴻輝所駕
前揭車輛與伊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
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
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蔡鴻輝、余
耀祥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29,198元,及醫療用品、交通費、停車費等增加生活上之
費用190,984 元。又伊所受傷勢嚴重,已達7 級殘廢,依伊
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5,
683,938 元之損害。再者,伊受傷後多次就醫,精神及身體
飽受煎熬,應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04,120 元,
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鴻輝則以:事發時係上訴人撞擊伊,且上訴人之
車速相當快,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較伊為高。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後,經劉光雄醫院第一時間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尾
椎骨骨折」之傷勢,
難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
因果關
係,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
上之費用。又上訴人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既無關連,且未
據提出實際之薪資收入證明,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
5,683,938 元之損害自
非可採。再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余耀翔未於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原
審辯稱:伊係將車輛停放在白線內,並未阻擋上訴人視線,
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及各項費
用均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94,083 元【即(醫療
費26,668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15,784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1,363,93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過失比例
3/10)-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84元=1,294,083元】,
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36,099 元,及自10
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143元。蔡鴻輝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373,938 元(6,70
4,120 元-1,294,083元-3,036,09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
,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均未上訴,
亦已確定。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鴻輝於100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兩車
發生撞擊,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余耀翔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
開後興北路101 巷口東南側路邊。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
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受有尾
椎骨骨折,並致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有爭執
)。
㈢蔡鴻輝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67
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截至102 年4 月止,已支出醫療費26,6
68元;截至101 年6 月止,已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15,784元
。
㈤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自事發時起所
餘工作年數以34年計。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384元。
六、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9
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㈡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蔡鴻輝係駕車沿高雄市○○區○○
○路○○○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此為其
所不爭。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當時余耀翔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東南側距後興北路101 巷口
約2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
可憑
(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26、27頁)。觀之上開現場圖顯
示,事發後蔡鴻輝所駕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
,橫斜停於後興北路北向車道,車尾接近道路中線、車頭接
近巷口邊線。足見其當時甫自101 巷倒出至後興北路,且其
車輛位置完全阻擋後興北路北向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
致駕乘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上訴人不及閃避,而
與之發生撞擊。故如蔡鴻輝於倒車時妥為注意後方路況,並
注意其他車輛,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其有過失已甚顯然。
又余耀翔將車輛停放於接近101 巷口處,致蔡鴻輝自該巷倒
出至後興北路之際,視線遭該車阻擋,亦致行駛於後興北路
之上訴人,無法立即查知蔡鴻輝之車輛自巷內倒出,是余耀
翔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再者,上訴人於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對方車輛時
,車子已經在伊旁邊等語(同上影卷第14頁),足見其當時
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查知蔡鴻輝倒車
或為煞停之反應,是
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與有過失。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蔡鴻輝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余耀翔同為次因,亦有鑑定
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35
頁、調偵字影卷第3 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注意義務之先後、輕重等
一切情狀,認蔡鴻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
責任,余耀翔、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述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
民法第185 第1 項前段所明定。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蔡鴻輝之過失倒車與余耀翔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均為上
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傷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蔡鴻
輝、余耀翔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
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16,393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60,750元(此2 項係
於本院追加):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遺存右下肢神經痛、下背痛,而自10
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就診,並遵醫囑服用自費藥物,支
出門診及藥品費16,393元,另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60,750元
等情,為蔡鴻輝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肇
致。查:
⒈100 年2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被送往劉光雄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
迄至同年2 月27日出院,
嗣陸續於同年4 月至
6 月間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於同年
6 月至101 年5 月至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
於同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至義大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
病歷資料、收據在卷
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原審卷一第67頁
背面至84頁)。而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急診時,症狀為頭部外
傷、血腫、骨盆挫傷、右下肢擦傷等情,有劉光雄醫院102
年2 月1 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35-44 頁)。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前往岡山醫院初診
時,主訴尾椎疼痛,於同年5 月19日、5 月26日、6 月13日
門診追蹤,X 光檢查可見線性尾椎骨折乙節,有岡山醫院10
2 年4 月11日岡秀醫字第010192號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
135 頁)。又奇美醫院就上訴人前述就診
期間之病情函覆稱
: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至該院門診,主訴100 年2 月23
日車禍致臀部疼痛,症狀持續;X 光及核磁共振(MRT )檢
查顯示疑有骨折,其疼痛有可能因車禍挫傷致長期尾骨疼痛
,也有可能事發當初線狀骨折,4 個月後不易出現骨折圖像
等情,有奇美醫院102 年4 月12日(102 )奇柳醫字第638
號函在卷
可考(原審卷一第138-139 頁)。
⒉基上可見,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歷次就醫均持續主訴車
禍後尾椎疼痛;且岡山醫院經X 光檢查,診斷其有線性尾椎
骨折;奇美醫院經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亦診斷疑有骨折,且
不排除曾發生線性骨折,惟因相隔4 個月之久而未出現骨折
圖像。甚者,劉光雄醫院前揭函併敘稱:上訴人100 年2 月
23日急診當時因剛撞傷,多處挫傷疼痛,未訴及尾骶骨特別
疼痛,故X 光只照骨盆正面、未照側面,然尾椎骨骨折要X
光側面才照得到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可徵上訴人係
因甫遭撞擊、多處疼痛,未能區辨或指明尾椎部位亦有疼痛
,劉光雄醫院因而未就尾椎部位進行X 光檢查。是自難僅因
上訴人於甫受傷後之4 、5 日在劉光雄醫院未受診斷出尾骨
骨折,
遽認其自
嗣後陸續受診斷出之尾骨骨折並非系爭事故
所導致。
⒊再者,上訴人至奇美醫院門診初始迄至101 年5 月間,均併
主訴腳麻,於101 年5 月經該院進行神經電生理傳導檢查,
診斷其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放射性神經病變。上訴人並自
101 年5 月起持續至義大醫院復健科治療,主訴下背部及臀
部疼痛合併腳麻。以上各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
。復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放射性神
經病變之成因,據該院覆稱:該傷勢通常發生之常見原因為
骨刺、椎間盤壓迫、脊椎滑脫,另外感染、腫瘤、外傷、退
化或自身疾病等亦可能導致上開症狀;上訴人曾於100 年2
月間受有尾骨骨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亦有可能影響
其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等詞,有該院102 年12月
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
146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上訴人所受腰椎第5 節與第
1 薦椎神經根病變,其發生原因既不能排除外傷所造成,且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確有可
能導致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則上訴人主張其右
下肢神經痛、下背痛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遺存,自非無憑。
蔡鴻輝辯稱該等傷症非因系爭事故而肇致,委無可取。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為治療右下肢神經痛、下背
痛而前往門診並遵醫囑服用自費藥物,支出醫療費16,393元
,
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
為證(本院卷第95-97 頁),足認係回復其身體康所必要,
應予准許。又其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60,750元,亦提出
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97頁、第165 頁背面),觀之其
中氣墊座(10,000元+10,000 元)、護腰(5,500 元)、柺
杖(250 元),合計25,750元,均屬復健右下肢、下背之必
要醫療輔具,應予准許;至凝膠床(35,000元)則非屬必要
,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813,242 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以
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共受有4,177,172 元之
損害,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363,930 元,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2,813,242 元
云云。蔡鴻輝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查:
⒈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少之
比例,經該院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並
參酌其
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等因素,認其勞動能力
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0,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50-154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評估勞動能力之因素整全,
無悖於事理或常情,
洵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該減損比例過低
,惟並能另為舉證及說明,要無可信。
⒉其次,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
,以每月35,000元計云云,固據提出民聖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民聖公司)及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99年12
月20日、同年11月3 日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各1 年,月薪
各為30,000元、20,000元)、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聖
公司)薪資領用明細(月薪為9,000 元)為證(本院卷第51
-58 頁)。惟其於原審陳稱事發前其同時任職於民聖、鉅祥
公司及「民鈿有限公司」,惟其於本院陳稱係受僱於民聖公
司,並於鉅祥公司、「鑫聖公司」兼職,與其於原審之陳述
不一,則其究有無真實受僱於上述數公司,已有可疑。縱其
所述非偽,民聖公司、鉅祥公司均為其母即訴外人王麗瑛所
開設,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第10頁);上開
2 件聘用契約書
所載之上班時間復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係
基於親誼始得在其
所稱之數家公司於相同之工作時段同時兼
職並獲取每月近60,000元之薪資。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高
職畢業(見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13頁),不具備專業技能,
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當無可能獲取上開收入,是自無從
以35,000元採為其收入之依據。本院斟酌其智識能力並社會
經濟狀況,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標準,始屬允洽
。
⒊再者,上訴人自事發時起尚有34年之工作年數,為兩造所不
爭。以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0、每月薪資以19,047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922,642 元【19,047×12×20 %
×2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 922,642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63,930
元已超逾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洵無所據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
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微,並因而導致第5 腰椎
與第1 節薦椎神經根病變,迄今遺存右下肢神經痛及下背痛
,精神上痛苦非淺。本院斟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蔡鴻輝、
余耀翔分別係大學、專科畢業,及兩造財產、收入(詳見外
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9 、16頁;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
3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87-196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此金額
則非有據。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數,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於原審已訴
請部分,合計為1,465,094 元(醫療費26,668元+ 增加生活
上費用15,784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22,642 元+ 精神慰
撫金500,000 元);於本院追加部分,為42,143元(醫療費
16,393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25,7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同
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百分之
15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損害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與有
過失比例後為1,245,330 元(1,465,094 元×85% )、35,8
22元(42,143元×85% )。又上訴人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0,384元乙節,此有存摺資料
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
定,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經
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原審已訴請部分為
1,204,946 元(1,245,330 元-40,384 元,小於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給付之1,294,083 元)。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
給付3,036,099 元本息(上訴部分)、連帶給付77,143元(
追加部分),於連帶給付35,8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