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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滿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國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參佰零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宋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連吉 ,並經後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 定,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 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 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 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4 號判例參照)。故案件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後,在廢棄發回之範圍內,又回復事實審之程序 ,凡當事人在事實審程序得為之訴訟行為,均得照常為之。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前即原事實審法院辯論終 結前未提出時效抗辯,已生失權效果云云。惟被告得隨時依 時效制度而為主張,別無法律上之限制,且被告為時效抗辯 有理由,即得拒絕為給付,如不許其提出抗辯,顯失公平。 是上訴人於本院非不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已生失權 效云云,為無理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委由訴外人國鑫報 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所屬前鎮分 局申報以每公斤CFR 12.5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 乾香菇6624公斤(下稱系爭乾香菇),由電腦核定以C3貨物 查驗之方式通關。上訴人查驗後,認定貨源產地為中國大陸 ,伊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避管制情事,科處罰鍰,並查扣系 爭乾香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伊迭經申復、訴願均遭駁 回,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該處 分,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負有妥善保管所查扣系爭乾香菇之義務,及依上訴人所制定 「緝案處理工作手冊」對於私貨之存放保管,規定新鮮易腐 物品應予凍存;可食用之貨物有儲存期限者,於儲存期間應 建檔列管,至少每週看貨一次,如有腐敗之虞而應提出處理 時,則每十天稽查一次。然上訴人僅以乾貨之方式存放,未 以冷藏庫凍存,且系爭乾香菇自95年11月查扣迄今已數年之 久,上訴人竟未抽查保管方式是否妥適,或交伊具結保管, 迨至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確定後,伊申請發還時,上訴人始 以系爭乾香菇因生蟲變質、腐敗,依法不得輸入為由拒絕發 還。上訴人既違法處分及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乾香菇質變 無法輸入,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5,716,714元之損害, 業經伊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遭拒。爰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9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 3,013,425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行政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 定,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且行政 法院僅認罰鍰及沒入處分不適當,非直接認定系爭乾香菇絕 非大陸貨品。伊所屬公務員依權責及經驗執行查驗,已調查 一切合理事證而為判斷,認定系爭乾香菇原產地係中國大陸 ,並無過失;㈡再者,被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 溫方式存放,亦未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 9 款規定,向伊申請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足認其亦不認 為系爭乾香菇應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而海關緝私條例第 19條、第20條第1 項係關於沒入處分前對於扣押物如何處理 之規定,「緝案處理工作手冊」僅係內部管理手冊,不能據 以認定伊應負保管義務;㈢據韓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函覆稱 ,系爭香菇採集日期為95年2 月22日至4 月20日,新鮮香菇 採收後冷藏保管期限最長15日,合理推算烘乾製造日期為95 年3 月9 日至5 月5 日,與系爭香菇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為 95年9 月10日不符,已足認系爭乾香菇非該批菌絲包培植收 割採集;如果係該批採集之香菇,以95年4 月20日最後採收 日計算,至96年4 月9 日伊扣押時已近1 年,以系爭乾香菇 外包裝箱標示之生產日期95年9 月10日計算,亦經過7 個月 ,再加計自伊扣押系爭貨物時起迄99年7 月行政法院判決確 定時止,歷時3 年,早已逾系爭貨物之合理保存期限,則伊 縱於扣押後再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管,仍無法改變系爭乾香 菇自然變質、已喪失其價值之結果,與伊之保管方式難認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㈣系爭乾香菇既經伊認定為大陸地區產製 之物品,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走私進口 農產品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變賣在內,伊即無從予以變價處 理;依行為時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5 條及海關變賣貨 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亦屬於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物品, 經海關發現走私,即應扣押、沒入並予以銷毀,無待確定, 伊亦無保管義務而無賠償責任。縱認伊就走私進口農產品有 保管義務,因係無償保管扣押物,僅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故伊按被上訴人進口時之裝載方式,以乾貨存放 倉庫並無不當。而被上訴人先前有多次進口乾香菇遭海關查 扣之經驗,竟未以冷凍櫃方式進口,以避免因海關查驗產地 致時間延遲、存放地點不同而受損,復拒絕辦理押款提貨, 導致發生損害,與有過失;㈤依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時, 於書狀陳述乾香菇在室內溫度25度以下可保存9 個月等語, 而其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並無任何冷藏 設備,且依其外包裝標示生產日期95年9 月10日,迄96年4 月9 日遭扣押日,已經過7 個月,至同年6 月已滿9 個月, 則被上訴人其時應知悉系爭乾香菇已變質損害,卻遲至99年 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16,714 元本息(被上訴 人之請求逾3,013,425 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 確定),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向上訴人申報以 每公斤CFR12.5 美元向韓國出口商進口韓國產製之乾香菇6, 624 公斤(報單號碼:BC/95/WL62/1057 號),由電腦核定 以C3貨物查驗之方式通關。 ㈡上訴人查驗後,認定系爭乾香菇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係屬尚 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被上訴人有虛報貨物產地以逃 避管制情事,於96年5 月7 日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處被上訴 人貨價1 倍之罰鍰計707,125 元,貨物沒入。被上訴人對系 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7 年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 字第7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將系爭乾香菇置放於私貨倉庫,以乾貨方式存放,未 以冷藏庫存放。嗣被上訴人於上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請求發 還時,系爭乾香菇均已生蟲變質。 ㈣系爭乾香菇申報進口價格為每公斤12.5美元。如認上訴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系爭乾香菇價值即「所受損害 」金額為2,790,208 元,及關稅利益差1,715,616 元、進口 關稅728,640 元、推貿費1,104 元、營業稅174,542 元、貨 櫃運費3,000元,均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於判定系爭乾香菇原 產地為中國大陸,是否有過失? ㈡上訴人扣押系爭乾香菇後,是否有保管義務?就保管方式是 否有過失?系爭乾香菇生蟲變質,是否因上訴人之保管方式 不當所致?其間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㈢如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以 若干為適當?上訴人主張需扣除管銷費用,有無理由?金額 以多少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5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 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 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 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 已知悉之事實。系爭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且於97年4 月2 日書狀已敘明乾香菇之 保存期限為9 個月,即已知悉侵害行為及受有損害,應自其 時起算請求權時效等語,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已知悉上訴 人查扣系爭乾香菇構成侵害行為及損害確已發生之時效起算 事實先予以審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9 月23日向上訴人函詢進口韓國香菇所需檢 附之證明文件,經上訴人於95年10月2 日函覆被上訴人,稱 應檢附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產地證明書、採集地證明文件、 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嗣被上訴人 於95年11月2 日委由國鑫報關公司報運自韓國進口系爭乾香 菇,業經依上訴人95年10月2 日函示檢附或補具船公司提貨 單、貨櫃動態表、韓國出口商裝箱單與發票、韓國產地證明 並經駐韓國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韓代表處)簽證、韓國海 關出口清單、韓國採集地發票、買賣合約書,及韓商自大陸 地區進口香菇菌床包之進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據以申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函示內容,提出 相當之證明文件。而依駐韓代表處94年10月14日韓經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表示:關於韓國貨品原產地之認定原則:⑴ 現行填寫出口申報單之原產地,係依據發票或原產地證明書 記載為準;⑵但在出口申報單上填寫之原產地,偶有記載錯 誤之情形發生,故原產地之確認,應以大韓商工會議所等公 認機構所發出之原產地證明為根據較妥當等語(見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判字第766 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原審卷49頁)。是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乾香菇經大韓商工會 議所核發產地為韓國之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被 上訴人並據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受理, 於97年10月23日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行政處分,並有該 判決可稽(原審卷31至44頁)。從而,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 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當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之侵害權利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期間,於97年4 月2 日提出書狀陳 稱:乾香菇在室內溫度25度以下,可保存約9 個月,如以零 度冷凍則可保存5 年以上不變質等語(本院卷262 頁)。再 者,被上訴人經營食品什貨批發業務,且曾數次進口乾香菇 ,公司並設置有冷藏及冷凍設備,可用以儲存進口之乾香菇 等乾貨,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及陳報狀並照片可稽(本院前 審卷89至92頁、246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乾香菇之保存 方式暨其因採用之保存方式可有效保存之期間,應知之甚詳 。 ㈢被上訴人進口系爭乾香菇係以乾櫃常溫方式存放,依其外包 裝箱示之生產日期為95年9 月10日,於96年4 月9 日經上訴 人扣押時,已近7 個月,同年5 月7 日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 處分予以罰鍰並沒入貨物時(系爭行政訴訟卷12頁),已於 常溫放置近8 個月,將近9 個月之保存期限。而依上訴人之 「緝案處理組工作手冊」中,關於「私貨管理」,於「私貨 之存放保管」項下記載:點收之私貨按食品南北貨、藥品. . . 等類分別包裝掛附標籤,存放於「定區貨架上」,包裝 時應注意保持原狀,若發現已霉變者,應另予置放報請銷毀 ;新鮮易腐敗物品數量零星者,存放本股冷藏庫內,數量大 者,如屬本局所緝獲,原則由緝獲地點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凍存,. . . 並請處理三股儘速處理(原審卷114 至115 頁 )。而系爭乾香菇之分類,依吾人日常經驗,係屬南北貨, 並非疏果類之「新鮮易腐敗物品」,則依上訴人工作手冊之 記載,其保存方式,僅須存放在貨架上,而非以冷凍或冷藏 方式保管。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乾燥疏果貯藏」方法所稱 之溫度介於20至25度為宜(原審卷238 頁),亦不違反。再 者,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本文規定,進出口、 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 辦理;同條第2 款規定,裝運進口貨物之合裝貨櫃,應於進 入集散站之翌日起10日內拆櫃進倉,如櫃裝貨物經海關扣押 者,其運輸業者得申請海關核准後拆櫃進倉;同條第9 款規 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進行 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 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同條第11款規定, 海關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規定處理之集散站存貨,得憑 海關扣押貨物收據隨時押存海關倉庫,必要時得拆櫃押存海 關倉庫,集散站業者不得拒絕。則被上訴人如認系爭乾香菇 有以冷凍或冷藏方式保存之必要,原得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 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向海關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既未 為申請,自得認知海關係依一般方式,於室溫下保存系爭乾 香菇。至於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另稱上訴人依上開手冊規定應 以冷凍方式保存,可達數年保存期限云云,除未符合該手冊 之規定外,亦逾越吾人日常經驗所認知南北貨之通常保存方 式,尚難認上訴人有此義務;同手冊所稱應定期查看貨品是 否腐敗,係為倉庫管理、預防物品腐敗而未清理之目的,尚 非為受扣押者之利益。又系爭乾香菇經上訴人認定為大陸地 區產製之物品,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走 私進口農產品之處理方式並不包括變賣在內,上訴人亦無從 予以變價處理。從而,被上訴人於前揭97年4 月2 日書狀即 知系爭乾香菇逾生產日期9 個月後,即96年6 月以後,系爭 乾香菇已逾保存期限而腐敗或至少已不具在市場上銷售應有 之品質,而受有損害,並應自其時開始起算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然其迄99年9 月6 日始再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同年11月23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為賠償,自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關於上訴人 為系爭行政處分是否有過失、就系爭乾香菇之保存方式是否 有疏失等主張,即無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乾香菇遭上訴人違法查扣受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3,425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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