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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許志清 被 上訴人 墾丁假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42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上訴人經 營之墾丁假期飯店,並將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該飯店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住 宿契約)。101 年8 月24日上午7 時天秤颱風來襲,風雨 甚劇,經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之櫃檯人員,以確認停車場有 無淹水之虞,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旭生及櫃檯人 員告知不會淹水,上訴人仍有疑慮,欲將甲車自地下室停 車場移出,卻被告知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損壞,不能 開啟,且被上訴人指揮訴外人即投宿房客劉金龍將其所有之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在甲車前方,阻礙 甲車出入,致上訴人不能及時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被上訴人 復未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及砂包等防水器材,以防 大水灌入地下室,同日8 時許甲車即因地下室淹水,致全 車遭泥水淹沒受損(下稱系爭事件)。經估價甲車受損時之 市值為35萬元,修理費用卻高達30萬元,如欲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5日將甲車以5 萬元出售, 而受有損害30萬元(即350,000-50,000=300,000)。又被上 訴人所提供之住宿服務顯然不合乎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應賠償上訴人相當於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 賠償金30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0萬元。為此, 就車損部分依民法第606 條或第184 條、第196 條規定;就 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 第1 項、第5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有在地下室車道入 口堆置沙包,以防範淹水,惟事發當日依恆春氣象站之逐時 降水量紀錄顯示,已逾超大豪雨等級,顯一般排水系統所 能及時容納、疏浚,縱設有完善之防水、排水設施,亦難避 免損害之發生,而依事發當時之水流速度、水深及停車場門 口坡度,實不能期待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冒生命危險進入地 下室搶救甲車,故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不可抗力 所生之結果,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係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性質上類似於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該服務雖附隨於提供房客住宿之行為中,但非必然與 住宿有關,不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附隨義務範圍,被上訴人 對停放在地下室停車場內之車輛,自不負保管及賠償之責, 被上訴人自無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 中車損部分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先位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06 條、227 條),備位主張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6 條)求償(見 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8 月23日入住被上訴人經營之墾丁假期飯店 ,並將其所有之甲車停放在飯店之地下室停車場。 ㈡被上訴人在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未設置防水閘門。 ㈢墾丁假期飯店所在之屏東縣恒春鎮之氣候於101 年8 月24日 上午受天秤颱風暴風雨所影響。 ㈣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王旭生於000 年0 月00日上午6 時許, 指示劉金龍將乙車移置甲車停車格之前方車道。 ㈤墾丁假期飯店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於101 年8 月 24日上午6 時許因馬達受損而無法開啟,遲至同日上午8 時 始能開啟。 ㈥被上訴人之職員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地下室停車 場出入口鐵捲門可以開啟時,未通知原告將甲車移出地下室 停車場。 ㈦甲車於101 年8 月24日因墾丁假期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淹水而 浸泡受損,經上訴人以5 萬元出售。 ㈧甲車之中古車行情價為358,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甲車 受損之結果與前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上訴人因系爭 事件所受損害若干?㈢上訴人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甲車毀 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 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甲車受損之結果與前 開過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如以提供服務為業之經營者, 應提供合乎安全之場所,此即為其附隨義務,如有違反,即 有過失。倘所提供之附隨義務,未另收取報酬,即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次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 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民法第606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意旨揭示,旅客棲身旅店, 或其他供客人住宿之場所,其所攜帶之物品,既存放於旅店 或其他住宿場所之內,其性質即與寄託無異,其物品毀損 喪失,無論其為店主所致,或為第三人所致,旅店或其他以 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均應負賠償之責任,以保旅 客之完全等語,可知立法者依其立法政策考量,針對特定契 約關係之債務人,使其負通常事變責任,以加重其注意義務 。準此,提供住宿服務之經營者,對投宿旅客之隨身財物, 縱盡其注意義務,不免發生損害者,仍應負賠償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網頁載明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 ,而投宿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旅店,並將甲車停放於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事發當天上午6 時許,上訴人 聽聞氣象報告,得知天秤颱風來襲,向櫃台服務人員詢問 地下室淹水情形,並請服務人員隨時通知移車,詎櫃台服務 人員僅再三擔保地下室停車場未曾淹水,而疏未在地下室出 入口設置防水柵欄或堆置沙包以為防範,迨同日上午7 點30 分至8 時許地下室鐵捲門開啟後,除疏未通知上訴人移車外 ,更指揮劉金龍將乙車停放在甲車車前,阻擋甲車出入動線 ,致上訴人無從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而遭泥水淹沒,被上訴 人自有重大過失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5、98、 44、65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何要求通知移車情事( 見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第80頁),並辯稱:被上訴人未曾 向上訴人擔保地下室不會淹水,復已於地下室入口堆置沙包 、開啟抽水馬達以防範淹水,無奈雨勢過大始致系爭事件, 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範圍,僅限 於提供住宿及用餐服務,不包括通知投宿旅客移車在內,而 被上訴人為投宿旅客提供停車位,係屬無償使用借貸,上訴 人就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負保管之責,要難謂被上訴人 有何過失可言。 ⒊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墾丁假期飯店網頁內容顯示,被上訴人除 為投宿旅客提供住宿、早、晚餐服務外,並提供室內外停車 場及機場接送服務(見本院卷第68、97頁),可見提供停車 場乃系爭住宿契約內容之一部,且為投宿旅客繳納住房費用 所涵蓋,非屬無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系爭住 宿契約,應履行提供停車場予上訴人停放甲車之從給付義務 ,並負有提供合乎安全之停車服務場所,以確保上訴人之人 身及財物安全,此為被上訴人旅宿服務之附隨義務,如有違 反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要難謂無過失。 ⑵又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住宿旅客停放車輛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 口並未設置防水閘門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劉金龍復證稱 :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並未準備沙包,遲至101 年 8 月26日始準備沙包(見原審卷第98頁)等語,核與證人即 墾丁假期飯店所在大樓住戶林榮發證稱:伊於事發當日並未 看見地下室通往地面之車道有堆置沙包(見本院卷第56頁) 乙情相符,衡情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可透過氣象 預報獲悉中央氣象局預測天秤颱風之登陸時點、路徑及時雨 量,妥為防颱準備,被上訴人卻未為之,即有過失。至於上 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 條 之1 規定,在地下室出入口設置防水閘門乙節,查被上訴人 經營墾丁假期飯店所在之大樓,係經主管機關於84年11月16 日核發建築執照,於87年1 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 第90頁、第91頁),其興建完成、啟用之時點,係在民國10 0 年6 月21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新增第4 條之1 規定之前,而被上訴人僅使用該大樓部分樓層經營旅店事業 ,其餘樓層則為集合式住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墾丁假期 渡假飯店101 年6 月28日函文及墾丁假期大樓102 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是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該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非被上訴人可片面決 定,自不能以該大樓地下室未設防水閘門,遽謂被上訴人係 有過失,附此敘明。 ⑶再據證人劉金龍證述:事發當天伊在地下室遇到王旭生,王 旭生曾向伊表示恆春地區未曾淹過水,伊與上訴人之車輛均 因停放在地下室而遭水淹沒,但被上訴人卻未向等通報( 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及證人王旭生證稱:劉金龍確曾 向伊表示,如有旅客要離開地下室,就請伊電話聯絡移車( 見原審卷第81頁、第59頁背面)等語,可知事發當日稍早上 訴人及其他住宿旅客確有請求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協助通知 移車,俾免其停放於地下室停車場之車輛遭水患波及。被上 訴人否認其服務人員曾接獲上訴人請求協助移車之通知云云 ,要與前開證據不符,而不可採。另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事發當日上午8 時許,經以人力開啟地下室鐵捲門後, 有5 、6 輛汽車駛離地下室(見原審卷第80頁)乙情,及證 人林榮發證稱:大樓住戶及住宿旅客於事發當日清晨都害怕 淹水,而不斷要求被上訴人打開地下室的鐵捲門,但被上訴 人太有自信,認為該處17年來均未曾淹過水,後來聽聞是住 戶一起將地下室鐵捲門抬起打開後,有10幾台車子自地下室 駛離,…伊於事發當日清晨5 、6 時許到1 樓打算移車時, 飯店前方的道路並未淹水,事後伊看見駛離地下室的其中幾 部車,也都是完好的(見本院卷第56頁)等語,足見事發時 地下室鐵捲門非不能開啟,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卻怠於協助 投宿旅客開啟地下室鐵捲門,以避水患,嗣又未及時通知投 宿旅客將車輛駛離地下室,係有過失。此外,事發當日及時 將車輛自地下室停車場移出者,其車輛即可免於遭水浸損, 至於未能及時將車輛駛離者,則均遭積水淹沒而毀損,亦據 證人林榮發、劉金龍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56、103 頁), 認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於地下室鐵捲門打開之際,未能及 時通知上訴人將甲車駛離地下室,與甲車在系爭事件中遭積 水淹沒之結果,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恆春地區於事發當日因天秤颱風挾帶驟雨 ,而嚴重積水,縱有完善之防水、排水設施亦難避免損害發 生,更不能期待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冒險進入地下室搶救甲 車,況地下室鐵捲門啟時,已有雨水直接湧入地下室,淹水 高度達20公分,且積水量已超逾抽水馬達可及時排出之水量 ,縱於第一時間通知上訴人移車,亦無可能將甲車駛離地下 室,甲車乃因不可抗力之天災而受損,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云云,並引用卷附中央氣象局102 年11月13日函附102 年8 月24日恆春鎮單日降雨量及當日上午7 時至8 時之時雨量紀 錄、恆春鎮淹水照片、地下室淹水照片(見原審卷第130 頁 、原審卷第114 至117 頁、原審卷第20至21頁),以為憑據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恆春鎮淹水照片所示地點,並非墾丁假 期飯店所在地,且該照片被發表之時點為事發翌日即101 年 8 月25日上午6 時許(見本院卷第137 頁、原審卷第114 至 117 頁),而101 年8 月24日在墾丁假期飯店方圓2 公里內 ,雖經恆春鎮公所出動橡皮艇前往恆西路附近之大同農場、 出動軍車前往恆南路2 巷協助災民脫困;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則派人車前往中正路、西門路、復興路、恆西路等淹水路段 救災;三軍聯訓基地配合恆春消防隊,派遣悍馬車1 輛,在 恆公路協助撤離災民3 人,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12月13日函 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39 頁),惟依三軍聯訓基地提供之兵 力派遣表記載,該基地派遣悍馬車到達恆公路救災之時間為 當日上午9 時50分(見原審卷第141-1 頁),均不能回溯推 認事發當日上午6 時許之降雨情狀,自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判斷。又事發當日上午6 時至8 時許,墾丁假期 飯店所在大樓前方道路並未達積水不能通行之程度,經證人 林榮發證述:「飯店前方的道路並沒有淹水」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事發當日8 時許打開地下 室鐵捲門時,確有車輛駛離地下室,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 人於事發當日上午6 時至8 時間,非不能透過打開鐵捲門、 通知投宿旅客移車之方式,保全投宿旅客之財產安全,是以 上訴人之甲車因不能及時駛離地下室而遭積水浸毀,即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要非不可抗力,被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 ⒋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甲 車遭浸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甲車為00年1 月出廠之中華汽車FU24H5A 廂式5 人座 汽車,有卷附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兩造就事 發時依中古車市行情,甲車尚價值358,000 元乙節,亦不爭 執,而甲車遭灌入地下室停車場之雨水挾帶泥漿浸沒,無論 汽車外觀或內裝、零件均為泥水浸損,經送請車廠按其毀損 情形估算所需維修費用為325,800 元,有汽車遭泥水浸沒之 照片、拆解維修照片及永禎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憑(見原 審卷第20至21頁、第22頁、第23至24頁,即168,200+157,60 0=325,800 ),所需維修費用幾與甲車價值相當,上訴人主 張甲車受浸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尚屬非虛。又 上訴人將浸損之甲車出售得款5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實際所受損害,於扣除售車款後, 應為308,000 元(即358,000-50,000=308,000)。 ㈢上訴人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甲車毀損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 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為給付可能,嗣後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誠信與衡平原則者屬之。 ⒉按被上訴人依系爭住宿契約,負有提供合乎安全之停車服務 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明知上訴人 駕車前往投宿,將車輛停放在墾丁假期飯店所在大樓地下室 停車場,而颱風來襲之際,宜將停放在地下室之車輛駛離, 改停放於高處,以防免車輛遭颱風挾帶超大豪雨灌入地下室 之積水浸損,乃通常人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得採取之 預防措施,衡情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亦無不知之理,詎被上 訴人之服務人員竟怠於協助並通知上訴人及時將甲車駛離地 下室,使上訴人因甲車遭浸損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而受有財 物損失,係有過失等情,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被上訴人 依系爭住宿契約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有瑕疵,且該瑕疵係事後不能補正,上訴人主張民 法第227 條第1 項依民法第226 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甲車毀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此外,上訴人 因甲車毀損而受有損害308,000 元,已如前述,上訴人僅就 其中30萬元向被上訴人求償,未逾前開損害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本件既依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即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作 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結果,即無再就上訴人之備位主張( 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 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 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 害額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 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前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 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 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再參諸該條係繼 受英美法例而來,惟該條但書關於過失情形之處罰為英美法 所無,為調和英美法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與我國固 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就該條所謂過失,為目的 性限縮解釋,僅於行為人有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課以行為人懲罰性 賠償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理可期待之安 全性,且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致上訴人之甲車遭浸毀, 係有過失,並應按甲車之損害額課以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 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提供地下室停車場之服務,乃系爭 住宿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無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用 ,況甲車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提供 之服務,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旅館經營及旅館管理顧問業務、餐廳業務、食品 、百貨、藝品買賣業務,及房屋租售介紹業務為其所營事件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頁),而被上訴人於其所營墾丁假期飯店網頁,載明其所提 供之服務包含停車服務在內,並應注意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安 全性,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頁),如有違反,自有消保 法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對投宿旅客之人 身及隨身財產(含停放在停車場之車輛在內)即負有通常事 變責任,並執此作為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合乎 消保法第7 條所謂合理可期待安全性之基準。 ⑵又被上訴人之服務人員非不能經由中央氣象局之天氣預報, 得悉天秤颱風即將挾帶豪大雨通過恆春地區,卻輕忽未於地 下室出入口堆置沙包以為防範,復於開始下大雨之際,疏未 及時通知上訴人將車輛駛離地下室,以防免水患等情,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較諸一般人依常識均知悉,颱風來襲前應注 意關妥並固定門窗、堆置沙包,將車輛駛離低地,以防範強 風大雨,被上訴人疏未妥為防颱準備,亦未通知並協助上訴 人將甲車駛離地下室,已欠缺一般人應盡之注意,其所提供 之服務亦與投宿旅客對於飯店業者應保全其人身及財物安全 之合理期待,顯不相符,而與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有違 ,且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猶以天災推諉卸責,為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兩造於事發 後幾經協調,均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19 至125 頁,原審卷 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以按甲車損害額0.25倍, 即75,000元(300,000 ×0.25=75,000 )計算懲罰性賠償金 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51條但書規定 ,課以懲罰性賠償金在0.25倍,即75,000元之範圍內者,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30萬元;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5,000元,合計375,000 元,係屬有據。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02 年1 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 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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