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李育函
李騏志
兼上二人
法定
代理人 洪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小燕
被上訴人即 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范瑞鴻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蔡千卉律師
參 加 人 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穎
參 加 人 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鴻運大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有鴻運大道大廈(下稱
系
爭大樓)第14屆區分
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第14屆管理委員
會第1 次委員會議紀錄、第14屆管委會委員名冊及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103 年6 月13日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頁60、62
、63、70),丁○○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71),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章瑞受僱於參加
人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鎂保全公司),經指派自
民國102 年6 月12日起至管委會所管理之系爭大樓擔任管理
員;
詎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許之上班時間,李章瑞前往系
爭大樓設置之兒童遊樂區巡視時,因兒童遊樂設施(下稱系
爭設施)木板樓梯年久失修,無法承受李章瑞之重量,導致
木板樓梯突然崩落,李章瑞因此摔落頭部嚴重受創,經送醫
急救仍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分許不治死亡,李章瑞
之死亡與管委會就系爭設施未善盡管理維護之義務,應有相
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00年0 月00日
出生)、乙○○(00年0 月0 日出生)、丙○○分別係李章
瑞之女兒、兒子及配偶,依法對李章瑞均有扶養
請求權,各
得請求管委會賠償新臺幣(下同)310,756 元、666,109 元
及563,578 元之
扶養費損失;又因痛失至親,頓失依靠,精
神上所受痛苦難以言喻,亦各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80萬元、80
萬元及120 萬元;另丙○○因李章瑞死亡,支出殯葬費262,
450 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之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11
0,756 元,給付乙○○1,466,109 元,給付丙○○2,026,02
8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管委會則以:伊將系爭設施委由參加人丞鎂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丞鎂管理公司)管理維護,應由其處置;
系爭設施為兒童遊樂設施,係供兒童遊樂使用,
非供民眾通
行之通道樓梯,並非參加人巡視業務之範圍,李章瑞為成年
男子,其體重逾越承載限制,明知無持任何照明設備,於非
保全公司規定之巡視時間,執意取巧踩踏系爭設施之木板樓
梯通往上層空間,不慎自系爭設施跌落而死亡,顯係違反物
之通常使用常軌,自肇危險而生損害,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伊設置或保管系爭設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李章瑞之行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
抗辯。
四、參加人陳稱:丞鎂管理公司與管委會訂有「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合約」,丞鎂管理公司並將安全維護業務轉委任予丞鎂保
全公司,丞鎂管理公司依合約約定之義務,不包括建築物附
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繕事項,而就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雖有列入公共設施管理、設備檢查修繕監督事項,然係指目
視可見之異常或故障,須為安全維護或修繕之建議及修護時
監督,並非指對於所有設備毫無異樣時須逐一檢查。又李章
瑞在系爭大樓擔任保全員之前,自91年5 月
迄102 年6 月間
,前後已在漢衛、國雲、中工、全方衛等4 家保全公司任職
,
堪稱經驗豐富,無訓練不足之疑慮,本件事故發生可能因
李章瑞未估量系爭設施載重程度,而過度使用導致超過承載
,屬於自招危險等語。
五、原審判決管委會應給付甲○○142,151 元,給付乙○○213,
222 元,給付丙○○159,490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管委會應再給付甲○○213,
227 元,再給付乙○○319,8333元,再給付丙○○318,735
元,及均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管委會則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管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兩造各自答辯聲明均請求駁回
對造之上訴或附
帶上訴。另上訴人除
上訴聲明部分外,其餘原審為其敗訴部
分,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大樓於87年間建築完成,建商將系爭設施交由管委會
管理,系爭設施與系爭大樓牆壁、地板交界處均以螺絲固
定。
⒉李章瑞係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經指派自102 年6 月12日
起,至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
⒊委員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設置任何禁止進入系爭設施
之公告。
⒋李章瑞於102 年6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系爭大樓,頭部
嚴重受創,經送醫急救,仍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
分許不治死亡。
⒌甲○○、乙○○係李章瑞、丙○○夫妻之女兒、兒子,分
別為85年9 月22日、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均未成年,在滿20歲成年前,依法得請求李章瑞、
丙○○各負擔1/2 之扶養費。
⒍丙○○係李章瑞之配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
⒎勞工保險局就李章瑞職業災害死亡一事,給付丙○○職業
災害補償金21萬元,丞鎂保全公司則給付丙○○1 萬元。
兩造均同意不應自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扣除(見本院
卷頁56)。
⒏丙○○已自管委會受領之53,000元應予扣除。
⒐管委會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見本院卷頁55正面)。
⒑系爭設施屬於民法第191 條所規定之工作物(見本院卷頁
55正面)。
⒒李章瑞為民法第191 條所規定之他人(見本院卷頁55背面
)。
⒓丙○○支出李章瑞殯葬費用262,450 元(見本院卷頁55背
面、78正面)。
⒔甲○○、乙○○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之數額各為310,75
6 元、666,109 元;丙○○則現無不能維持生活、非無謀
生能力,其亦不能證明年滿65歲後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之情事,尚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見本院卷
頁56正面、78正面)。
⒕丙○○、甲○○、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為80
萬元、4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頁56正面、78正面)。
㈡爭點:
⒈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如是,李章瑞死亡與
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管委會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⒊李章瑞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
例應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如是,李章瑞死亡與系
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李章瑞係57年次出生之成年男子,身高165 公分、體重74
公斤、身材中等乙情,有其102 年6 月10日履歷表、本件
事故發生前管理室監視錄影器節錄畫面各1 份可據(見原
審卷頁90、119 );而李章瑞確於102 年6 月14日晚上10
時許,在系爭大樓,因頭部嚴重受創,經送醫急救仍於10
2 年6 月17日凌晨3 時33分許不治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頁145 背面),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死亡原因係顱內出血、先
行原因為樓梯跌落、頭部外傷等情(見原審卷頁29),再
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所攝之現場照片以觀,可見系爭設施有
5 層之樓梯木板與扶手卡榫接合處鬆脫而掉落地面之情形
(見原審卷頁27、74),足見李章瑞係步上系爭設施之樓
梯,因樓梯木板支撐力無法負荷,因而跌落地面發生本件
事故,至
堪認定。又系爭設備於87年系爭大樓建築完成後
設置至今十餘年,管委會抗辯多年未發生事故,上訴人未
予爭執,固
難認其設置有欠缺,
惟本件事故既係因系爭設
施樓梯木板支撐力無法負荷所致,則系爭設施之保管有欠
缺,即堪認定。
⒉管委會辯稱: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民法第191 條所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先舉證李章瑞使用系爭設施合於通常
使用
云云(見原審卷頁132 、135 背面)。惟按民法第19
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
院50年
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
要旨參照)。此與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所定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須由被害人就其
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
舉證
責任,並不相同。管委會辯稱︰上訴人應舉證李章瑞使用
系爭設施合於通常使用云云(見原審卷頁132 、135 背面
),尚乏所據,為無可採。又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工作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須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就各該情事負舉證責任(參照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修法理由)。
是以,管委會既為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
所有權人保管系爭設施,對於系爭設施之設置、保管並無
欠缺,或造成李章瑞墜落死亡之損害非因系爭設施之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李章瑞墜落死亡之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援引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予以免責。
⒊管委會抗辯︰伊已委託丞鎂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大樓之管理
維護,應由丞鎂管理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系爭設施云云,惟
管委會係委任丞鎂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大樓之一般事務管理
服務事項,僅籠統記載公共設施、設備之使用與保管、安
全維護、建物外觀管理、共用部分鑰匙之保管,有委任管
理維護業務合約
暨附件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
項」附卷
足憑(見原審卷頁59至62),未見有何曾就系爭
設施之安全進行檢查、維護、修繕之紀錄或約定;甚至管
委會與丞鎂保全公司、丞鎂管理公司於本件對系爭設施應
由何人負責維護乙事認知不一(見原審卷頁167 、181 、
191 ;本院卷頁55正面),足見管委會未曾妥慎考慮系爭
設施之保管事項、並盡其維護、修繕義務之能事。是以,
管委會雖委託丞鎂管理公司負責系爭大樓之管理維護,然
其對於系爭設施之保管有無欠缺,仍應盡其維護、修繕之
責。
是故管委會此部分抗辯其已委託丞鎂管理公司負責系
爭大樓之管理維護,應由丞鎂管理公司負責系爭設施之管
理、維護云云,為無可採。
⒋管委會雖辯以︰系爭設施僅供兒童使用,李章瑞體重逾越
承載限制,伊對系爭設施之設置或保管無缺失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兒童雖指未滿12歲之人,然每個兒童之身
心發育狀況不一,身高、體重容有差距,衛生福利部並未
針對各年齡兒童之身高、體重進行實測調查乙情,有衛生
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2 年12月16日函、衛生福利部國民
健康署103 年1 月6 日函等
可按(見原審卷頁165 、171
),可見國內尚乏兒童身高、體重標準之客觀衡量標準存
在;而李章瑞係57年次出生之成年男子,身高165 公分、
體重74公斤、身材中等乙情,有其102 年6 月10日之履歷
表、本件事故發生前管理室監視錄影器節錄畫面各1 份可
據(見原審卷頁90、119 ),
足徵李章瑞之身高、體重尚
難認異於通常之成年男子,甚至發育較快之兒童亦可能與
李章瑞之身高、體重相當,若使用系爭設施,容有發生相
同事故
之虞。是管委會辯以系爭設施僅供兒童使用,李章
瑞之體重逾越承載限制,而認系爭設施之保管無缺失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 頁),難以憑採。
⒌管委會雖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2 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大樓巡邏表、管
理員值勤日誌、巡邏流程標準作業程序各1 份
可考(見原
審卷頁65至71),辯稱:李章瑞發生本件事故之時間係當
晚10時許,非屬丞鎂保全公司規定之凌晨1 時巡視時間,
系爭設施亦非屬其巡視業務範圍,李章瑞顯係自甘冒險、
自肇危險;設施之設置保管機關對於自招危險行為不負賠
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頁215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管
委會所援用之上開各該民事判決均非判例,本無
拘束本院
之效力;且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所論述之設施為花蓮縣
境內知本溪上游森林遊樂區之攔砂壩,本僅屬具有特定攔
砂防洪目的之水利設施,非供戲水、遊憩,否則易有生命
危險甚明,且該案之設置、管理機關已放置醒目之警告標
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然本件系爭設施之樓梯功用本在
於供人行走,具有承受人體重量及撞擊壓力之作用,自難
加以比擬,且管委會
自承就系爭設施並未設置警告及說明
乙節(見本院卷頁78正面),
益徵本件殊難
比附援引之。
再查李章瑞確係使用系爭設施而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
且係因步上系爭設施之樓梯,因樓梯木板支撐力無法負荷
,因而跌落地面肇致本件事故,已如前述;又李章瑞
甫於
102 年6 月12日受僱於丞鎂保全公司,經指派至系爭大樓
擔任管理員,嘗試熟悉系爭大樓之周遭環境,並無悖於常
情,
業據丞鎂保全公司代理組長莊金轉證稱:系爭設施上
方陽臺在視聽室後面,視聽室平時會上鎖,管理員有鑰匙
,由伊放在管理室抽屜,李章瑞剛到職,應該不知道有視
聽室鑰匙,也應該不知道有視聽室等語(見原審卷頁106
至107 ),益徵李章瑞對於系爭大樓週遭環境仍屬陌生,
其於甫派任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僅3 天,即因於使用系爭設
施時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等情,至為明
灼。是故管委會
關於李章瑞自甘冒險、自肇危險,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之
所辯,
洵無足採。
⒍管委會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與伊設置或保管系爭設施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見原審卷頁54至55、145 、
197 ),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
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
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⑵系爭大樓於87年間建築完成後,建商將系爭設施交由管
委會管理,迄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屆15年,
期間系爭設
施之保管、維護、修繕、管理,實際上僅住戶林水淵為
其孫子之安全而主動進行系爭設施之維護、修繕而已,
此
觀諸林水淵證稱:伊住系爭大樓約7 、8 年,平時伊
2 個孫子會去系爭設施玩,為了孫子安全,伊平時會去
補修,補修範圍包括遊戲區上層樓梯、地面、樓梯卡榫
與樓梯板接合處等,有故障損壞之部分伊才會修理,樓
梯的卡榫與樓梯板有鑿崁,伊用木材填滿,讓樓梯不會
搖晃,伊有修理過上層樓梯,也是用木材填滿之方式修
理,又有次某個小孩子從遊戲區上層摔落,剛好被伊抱
住,伊就將上層樓梯用木板封起來,後來不知道被誰拆
除等語(見原審卷頁108 至110 )即明。足徵林水淵並
非負有系爭設施檢查、修繕義務之人;且林水淵之修繕
方法僅係另以木材填滿之簡易方式,使系爭設施之樓梯
不會搖晃,並未進行實際支撐力之測試。而系爭設施樓
梯木板係作為支撐身體重量之踏板,自應以能承受人體
重量為其必要程度,甚至使用人跌倒時尚應能承受人體
重量及向下施力產生之衝擊,然觀諸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頁27至28)顯示:有5 層連續之樓梯木板均掉落地面
,而該5 層樓梯木板之面積範圍顯然大於人體雙腳行走
時之投影面積,可見李章瑞摔倒後跌落撞擊此5 片樓梯
木板,因樓梯木板支撐力不足而最終摔至地面死亡等情
至明,益徵李章瑞自系爭設施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
殊與系爭設施樓梯木板之保管有欠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⑶管委會另提出系爭設施樓梯木板無腐蝕、兩側卡榫完整
無缺之照片(見原審卷頁72至74),抗辯︰該5 片木板
兩側卡榫完好無缺,木板亦未有腐蝕、毀壞情形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該照片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該
木板、卡榫之外觀完整無缺,而細繹該照片內容,可見
系爭設施之樓梯木板卡榫已甚為短淺,是否足以與該樓
梯兩側扶手契合、緊密,
顯有疑義;且該樓梯木板竟在
李章瑞墜落地面之際,未有破損之情形下,即脫落墜至
地面,益證系爭設施樓梯木板之保管確有欠缺,且與李
章瑞墜落地面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甚明。
⑷至管委會雖質疑李章瑞可能在系爭設施上奔跑,或存有
自殺等動機云云(見原審卷頁136 背面至137 ),為上
訴人否認,然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此一利己事實,要難
僅憑其片面所陳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管委會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管委會辯稱︰其就系爭設施雖未設置警告及說明,對於防止
損害發生並無疏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蔡珮淋證稱:
伊自102 年4 月至103 年4 月擔任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前
於101 年間擔任副主任委員,系爭大樓住戶曾開會口頭宣導
禁止住戶使用系爭設施上層樓梯,並告知住戶、管理員不可
經由遊戲區上層樓梯前往陽臺,應由視聽室進入等語(見原
審卷頁113 至117 );暨楊李玉霞證稱:伊住在系爭大樓約
11年,平時會參與住戶大會,開會時都會宣導大人不可以使
用系爭設施上層樓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設施未放置警
告標示或圍住,亦未標示大人不得進入,但為小孩玩耍的地
方,大人也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頁111 至113 ),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頁98),且系爭設施上層樓梯係與2 樓
陽臺相連,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設施並未有何圍起、阻擋或
設置「不得進入」、「僅兒童可進入,其他人不可進去」之
情形,業據莊金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頁104 至107 ),且
委員會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設置任何禁止進入系爭設施之
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李章瑞甫於本件事故
發生前3 日始派駐系爭大樓,管委會既未舉證證明有提供李
章瑞得以參閱不得進入系爭設施之相關書面紀錄、文件,管
委會亦未設置任何有關系爭設施禁止進入或警告等說明,殊
難謂李章瑞能即時知悉管委會或系爭大樓住戶前於會議中曾
口頭宣導禁止住戶或管理員使用系爭設施之事。是以,要難
認管委會對於防止李章瑞使用系爭設施而墜落地面傷重不治
死亡之事,已盡相當之注意。故管委會此部分所辯,尚無足
採。
㈢李章瑞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比例
應為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情形而言,並非謂加害人與被害人按過失之比
例,負其責任。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
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
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於慰撫金之請求亦同。且法院
對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酌減賠償,應斟酌雙方原因力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
⒉查系爭設施之結構係由方向交錯之下層及上層樓梯、兩層
樓梯間之平臺及平臺所附連塑膠材質之溜滑梯組成乙情,
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7至28、210 ),顯見系爭
設施為一供兒童使用之遊樂設施,李章瑞係成年男子,並
擔任丞鎂保全公司派駐系爭大樓之管理員,應可輕易認識
如成人使用系爭設施,將會發生系爭設施樓梯木板無法支
撐之可能情形;且系爭設施區域有燈光可開啟乙事,業據
住戶楊李玉霞證稱:伊住系爭大樓約11年,系爭設施區域
有燈可以開啟等語(見原審卷頁111 至112 );管委會前
任主任委員蔡珮淋亦證稱:保全員一般會於凌晨12時至1
時許,將燈光關閉,於傍晚時間再將燈光開啟,但本件事
故發生當日,李章瑞於傍晚時,未將燈光打開,本件事故
發生後,伊檢查監視器存影畫面,發現本件事故發生前,
李章瑞先到系爭大樓對面買飲料,回到管理室後在翻袋子
拿東西,又在中庭晃來晃去,然後畫面就看不到人,後來
在監視器畫面有閃爍一下燈光,當時並未開啟燈光設備,
應該是手機光源,因為本件事故發生時,李章瑞躺臥處旁
邊就是手機,無其他巡邏配備;又保全員如發現異狀,依
正常流程,應先通報委員,開啟燈光,配帶裝配手電筒、
警棍等,再前往查看等語(見原審卷頁113 至116 ),
核
與原審當庭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並有勘驗筆錄、監
視器節錄畫面可考(見原審卷頁113 、119 至122 ),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3 頁),
堪信為真。是
以,李章瑞於本件事故當日傍晚即疏未開啟系爭設施區域
之燈光設備,
迨至晚上10時許,在其甫到職3 日之系爭大
樓周遭環境尚未熟悉之情形下,復未配帶照明設備,
猶仍
步上系爭設施之樓梯,因系爭設施樓梯木板支撐力無法負
荷,致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
應堪認定。足認李章瑞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灼。至於上訴人主張:李
章瑞操作手機係作步行照明之用云云,惟監視器畫面僅有
手機閃爍一下光源之情形,業如前述,洵難
遽認該微弱手
機光源足以供作步行照明之用;縱認李章瑞以手機光源供
作步行照明之用,然系爭設施區域之燈光設備當時並未開
啟,李章瑞僅以微弱之手機光源,逕行步上系爭設施之樓
梯,對於其自系爭設施墜落地面死亡之結果而言,益徵其
與有過失。
⒊上訴人雖主張︰李章瑞僅負責保全事項,並不負有檢查系
爭設施樓梯木板之義務,自無發現異狀,依正常流程,應
先通報委員,開啟燈光,配帶手電筒等巡邏程序違背之過
失云云,惟李章瑞於晚間疏未開啟系爭設施區域之燈光設
備,又未配帶照明設備,逕行步上系爭設施之樓梯,而自
系爭設施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業據認定如上,尚難認
與李章瑞有無違背巡邏程序,或其是否負有檢查系爭設施
樓梯木板義務有何關聯,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李章瑞並無
過失云云,
尚無可採。
⒋茲審酌管委會並未就系爭設施設有警告或說明,復未告知
甫派駐系爭大樓之李章瑞勿使用系爭設施;且管委會亦未
妥慎檢查、維護系爭設施樓梯木板之支撐力,就系爭設施
之保管有欠缺,惟據莊金轉表示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幾天
使用系爭設施而未發生意外(見原審卷頁104 至107 ),
益徵系爭設施支撐力之欠缺,難以從外觀發覺,暨李章瑞
上開與有過失之情事,及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因認李章瑞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管委會應負20
% 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⒌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扶養費損害310,756 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乙○○受有扶養費損害666,109 元、精神慰
撫金40萬元;丙○○受有殯葬費262,450 元之損害及精神
慰撫金80萬元,另已自管委會受領之53,000元應予扣除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章瑞、管委會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各負80% 、20% 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減輕管委會賠償損害之金額8 成,則甲○○、
乙○○及丙○○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依序為︰甲○○部
分142,151 元(計算式:310,756 元+40萬元=710,756
元;710,756 元20% =142,151 元);乙○○部分213,
222 元(計算式︰666,109 元+40萬元=1,066,109 元;
1,066,109 元20% =213,222 元);丙○○部分159,49
0 元(計算式︰262,450 元+80萬元=1,062,450 元;1,
062,450 元20% =212,490 元;212,490 元-53,000元
=159,490 元)。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1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
求管委會給付甲○○142,151 元,給付乙○○213,222 元,
給付丙○○159,49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