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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林瑞富 被上訴人  臺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程師 訴訟代理人 洪碧東       王緒庸 被上訴人  長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洪靚瑜       洪碧東 訴訟代理人 洪佳瑜 被上訴人  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洪碧東       王崑龍       蔡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領航大樓管委 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奇璋,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變更為 魏程師,此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4 年12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40 頁),經 魏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長堤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堤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一蔡璧朱於 10 4年1 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 憑(本院卷二第66頁),故應以長堤公司其餘董事即陳美珠 、洪碧東、王昆龍、蔡奇璋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領航大樓管委會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領航大樓內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5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領航大樓99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及同年12月21日公布之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繳交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 計算之管理費,而系爭建物為186.9 坪(含區分所有及共同 使用部分),上訴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149元,詎上訴人 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拒繳管理費合計230,831 元(12,149元×19),經伊催討無效。又依系爭規約第3 條 第4 款所規定,未繳納金額逾2 個月以上,經伊書面通知限 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伊得另收取依未繳納金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21條及系爭決議、系爭規約,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領航大樓管委會230,831 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屬商業辦公用途,將近20年未出租 ,現為空屋,並斷水斷電,領航大樓管委會不可能對空屋提 供管理服務,而管理服務與管理費係屬對待給付關係,故該 管委會無從請求伊給付管理費;又公共基金僅有起造人有提 列義務,且法定遲延利息僅為年息5%,領航大樓管委會強索 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有失公平。再者,伊所有共同 使用部分之面積為62.87 坪,係伊以每坪約20萬元價購,價 值約12,574,000元,該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權使 用而擅加利用,依領航大樓目前每坪月租約500 元計,扣抵 每坪每月65元之管理費後,該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7,349元;另伊區分所有部分 內所裝設之冷氣設備遭該管委會監守自盜,該管委會應賠付 伊冷氣設備價額542,325 元。伊就以上兩項債權主張與該管 委會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對 領航大樓管委會、被上訴人長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尊公司)及長堤公司提起反訴,主張:前述冷氣設備係於82 年間購入、安裝,伊於101 年5 月16日發現遭竊,而領航大 樓管委會成立前之83年至100 年期間,係由長堤公司或長尊 公司收取管理費,與伊有委任及無因管理關係存在,該兩公 司就前述冷氣設備遭竊,應負受任人或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領航大樓管委會成立後,與伊亦有委任關係存在, 應應承受前手管理人對伊之賠償義務,且就前述冷氣設備失 竊亦屬監守自盜。爰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2,325 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領航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以:前述冷氣設備失竊並非發生在管 委會成立之後,且上訴人於書狀內自述該冷氣設備可能係遭 原承租人竊取,自不能令伊負責等語為辯。長尊公司及長堤 公司則以:領航大樓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1年即 已完工,至83年間約7 成產權為長堤公司股東所有,由蔡川 澤任大樓管理負責人,洪碧東成立管理公司承攬統包大樓管 理事務,每坪收取管理費65元,當時上訴人並未繳交管理費 ;又長堤公司、長尊公司分別於83年7 月2 日、91年10月8 日解散,且無責任或義務為上訴人看管財物;領航大樓已於 99年12月成立管委會,上訴人失竊物品,應為管委會之責任 ,與伊兩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0,831 元,及自 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項廢棄部分,領航大樓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2,325 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領航大樓管委會以230,83 1 元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領航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 樓 之2 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區分所 有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186.9坪。 ㈡領航大樓於99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 委員、成立管委會,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繳交按每坪 65元計算之管理費(即系爭決議)。 ㈢上訴人未繳納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9月止依前項標準計算之 管理費。 ㈣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 派出所(下稱成功路派出所)報案系爭建物發生竊盜。 六、領航大樓管委會依本條例第21條及系爭決議、系爭規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30,831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為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 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 之,本條例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本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領航大樓於99年12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 任管理委員、成立管委會,並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繳交 按每坪65元計算之管理費,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60-165 頁)。是依 本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上訴人自應按每坪65元之 標準繳交管理費。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及共同 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186.9 坪,為其所自承;依此計算,其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2,149元(186.9 ×65元=12148.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其未繳納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按前揭標準計算之管理費各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上 訴人前述期間欠繳之管理費合計為230,831 元(12,149元× 19)。次以,系爭規約第3 條約明,區分所有權人經書面通 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管委會得收取以未繳金額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計算期間自第3 個月第1 日 起至繳納日止(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依前引本條例第23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規約上開約定之拘束。而領 航大樓前就上訴人所積欠101 年3 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 業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3 月1 日函催上訴人給付未果, 乃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102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請求之欠費期間至102 年9 月,金額則擴 張為230,831 元(詳見原審卷一第135 、138-141 頁)。故 此,被上訴人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 230,831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即102 年9 月起計算之 第3 個月第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利息,有失公平云云,要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係空屋,領航大樓管委會不可能 對空屋提供管理服務,而管理服務與管理費係屬對待給付關 係,故領航大樓管委會無從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管理 費係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決議所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如前述。而公共基金係屬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共享之獨立財產,主要用途係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及維護,此觀本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可明。又管理委員 會則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出之管理委員組成,其權責之一 為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此由本條例第25條、第29 條、第36條第7 款之規定亦可知。職故,管理費係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繳納之共益財產,供以修繕、管理及維護共用部分 ,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由其等互選而組成之管理委員會 保管並運用。亦即,管理委員會係受託保管、支用管理費, 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所為管理服務,並無對價關係存 在。另者,系爭建物縱係空屋,與之附連之共用部分諸如通 道、樓梯間、電梯、共用水電機房,本具結構上之相連互效 ,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無人住用,均有維護、修繕必要。據上 ,上訴人所謂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服務之提供存有對待給付 關係,或系爭建物係空屋而無需繳納管理費,不符法理、事 理,俱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領航大樓管委會依本條例第21條及系爭決議、系 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230,831元,及自102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其主張以之與領 航大樓前述管理費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共同使用 部分之面積為62.87 坪,其以每坪約20萬元價購,價值約12 ,574,000元,領航大樓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權而擅 加使用,依領航大樓目前每坪月租約500 元計,扣抵每坪每 月65元之管理費後,該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27,349元云云。惟按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本條例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本條例第36條第2 款亦有明文。是故,領航大樓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用部分,本有其法律上權源;而領航 大樓管委會就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或修繕等作為, 亦與「使用」有間,且非無法律上原因。鑑上,領航大樓管 委會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大樓共有或共用部分,係有 法律上原因,其等並無因此受益,上訴人亦無受損。上訴人 主張其對領航大樓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每月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27,349元,殊屬無稽,且無從與領航大樓 前述管理費債權相抵銷。 八、長堤公司、長尊公司對上訴人所主張冷氣設備遭竊乙事,是 否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責任?領航 大樓管委會是否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3人連帶給付542,325元本息,是否有據?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 ,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此觀同法 第172 條規定可明。上訴人主張83年至100 年間,領航大樓 係由長堤公司、長尊公司收取管理費,與其有委任或無因管 理關係存在,其冷氣設備於此期間遭竊,長堤公司與長尊公 司應負受任人或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述期間上開兩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費,與其有委 任關係存在云云,為該兩公司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其曾繳納管理費予該兩公司之事實。又本條例係於84年 6 月28日公布施行,其中第27條(現行法第29條)明定公寓 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領航大樓於本 條例公布施行後係推舉蔡川澤(原長堤公司負責人,98年1 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242 頁)為管理負責 人,此據上開兩公司敘明在卷(原審卷二第110 頁),並有 90年6 月22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南區救災救護大隊消防安全 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6頁) 。且領航大樓係於99年12月間始成立管委會,為兩造所不爭 。故足見領航大樓自本條例施行起至98年1 月間止,其管理 負責人係蔡川澤,而非上開兩公司。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公 司與其有委任關係存在,並不可信。 ⒉其次,上訴人主張長堤公司、長尊公司自82年起有受其委任 將系爭建物隔間、裝設冷氣並出租各情,業據提出蔡川澤代 理長堤公司出具之同意書、長尊公司及長堤公司信封及房屋 租約5 件(分別自83年至87年間訂立)等影本為證(原審卷 二第12-64 頁)。上開兩公司固不否認89年之前確有受任處 理前述隔間及出租等事務,惟陳稱自90年起上訴人即收回自 行出租(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之 鑰匙迄至其發現冷氣設備失竊時止,仍由上開兩公司保管中 ,而主張該兩公司得支配管領系爭建物,並舉其配偶陳羿璇 為證。而證人陳羿璇固證稱:系爭建物長久以來都是空屋, 我們想整修地板,其他室內部分已施作完畢,包工打電話問 我們是否要將機房、茶水間一起做,我們說好,包工說機房 進不去,上訴人跟包工說機房的鑰匙有一把寄放在27樓(按 即長尊公司及長堤公司營業址),請包工去27樓拿;之後我 們來驗收時,發現茶水間、機房的地板都已經做好了,才發 現機房是空的,裡面幾噸重的冷氣已被拆卸一空等語(本院 卷一第165 頁)。惟經本院質以上訴人與證人囑由包工一併 施作機房地板當時既認冷氣設備仍在,其等如何指示包工移 置冷氣設備至他處,或包工有無告知冷氣設備已不復存在, 據答稱:此部分是上訴人跟包工對話,我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一第165 頁背面);嗣更改稱:(究竟機房地板,有無發 包給廠商?)沒有作機房,只有作到茶水間(同上頁碼), 而與其先前所稱驗收時機房、茶水間地板都一併做好等情, 明顯矛盾。且上訴人就其如何指示包商移置機房內之冷氣設 備,或有無受告知機房內已無冷氣設備各節,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均未為合理說明。基上,堪認證人陳羿璇之證 詞存有重大疵累,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另舉他證以 證明上開兩公司自90年起實際仍得進出系爭建物,或有為其 管領系爭建物之作為,自無從認90年後雙方有委任或無因管 理關係存在。 ⒊再者,上訴人係於101年5月16日向成功路派出所報案系爭建 物發生竊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照片4 幀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18 、122-123 頁)。然 此僅足說明上訴人「發現」冷氣設備遭竊之時點,並無從證 明該冷氣設備係在上開兩公司管領中被竊取。 ⒋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證明上開兩公司自83年起至100 年有向其收取管理費或有本條例所定之管理關係存在;而上 開兩公司雖曾自82年至89年間受上訴人委任處理隔間、裝設 冷氣並出租系爭建物之事宜,惟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90 年後上開兩公司尚有繼續受任處理該等事宜,或有為其管理 系爭建物之作為;且上訴人就其所有冷氣設備係於上開兩公 司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中遭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上訴人主張上開兩公司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無因管理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領航大樓管委會與其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本條例 第29條、36條規定之旨,係屬可取。惟上訴人主張領航大樓 管委會就其所有冷氣設備監守自盜,即該冷氣設備係由該管 委會盜取或容任他人盜取,並未能舉證證明。又上訴人主張 該管委會應繼受前手管理人即上開兩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上開兩公司對上訴人並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已如 前述,該管委會自無應為繼受之債務。基上,上訴人主張領 航大樓管委會應負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領航大樓管委會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決議 、系爭規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30,831元,及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上訴人所為領航大樓管委會未就空屋提供管理服務 、不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以領航大樓管委 會對其負擔不當得利債務、冷氣失竊損害賠償債務所為抵銷 抗辯,均無可採;又其依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反訴請 求領航大樓管委會、長尊公司、長堤公司就其冷氣設備失竊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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