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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歸入權行使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李泂宏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富住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歸入權行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0 年12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並擔任伊業務部協理所屬 明華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上訴人於10 1 年2 月29日辭去店長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職務,並於同年 4 月30日接獲伊召開董事會之通知後,於同年5 月1 日辭去 董事職務。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7日任職期間,已投資成 立與上訴人有營運競爭關係之金鴻寶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東 森房屋博愛加盟店,下稱金鴻寶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 務,且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事先取得伊股東會之 許可,於101 年3 月30日尚具董事身分時,在伊仲介成交買 賣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易案中( 下稱系爭土地交易案),以金鴻寶公司之名義與伊就同一物 件進行競業行為,促使賣方郭美立與金鴻寶公司簽訂委任契 約,致使賣方郭美立將本應給付伊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改為給付與金鴻寶公司。伊於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就上開競業行為所 獲佣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所得行使歸入權,並於同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未給付。為此,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 或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主動連絡系爭土地 之賣方郭美立,而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吳俊賢得 知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後,主動尋求伊幫忙,希望可以 借重伊的經驗與能力共同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伊並未 利用公司之內部營業機密,從事為滿足自己或他人利益之競 業行為,且伊與吳俊賢在成交前亦已約定各取得仲介費150 萬元;又吳俊賢既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受被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自應就兩造合作仲介系爭物件交易知之甚詳,被上訴 人公司之店長林繼志、處長何英翰於簽約當日亦在場,簽約 申請書亦由董事長及店長、承辦人員、會計行政人員在上面 簽章,對於伊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及金鴻寶公司可獲得之 仲介費成數,自應知之甚篤,則被上訴人董事長莊明昇持有 股權50.78%、唐凱華持有股權10% 、林繼志持有股權3.07% 、何英翰持有股權3.07% 及上訴人持有股權6.093%,合計股 權已達73.85%,相較於公司法第209 條所規定3 分之2 出席 及2 分之1 同意之標準為高,應認已得大多數股權股東之同 意。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經紀業務員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 條之生效日期記載為空白, 契約立書人亦僅有伊之簽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 用印,簽署日期亦為空白,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尚未生效; 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已成立生效,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賣方 郭美立與其簽訂之書面委託契約,不符合該契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 3 年12月15日止,並擔任被上訴人業務部協理暨所屬明華店 之店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辭去店長及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職務,並於同年5 月1 日辭去董事職務。 ㈢金鴻寶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後,於101 年3 月初 開始實際營業,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店長。 ㈣在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案中,訴外人郭美立代表出賣人給付服 務費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給付150 萬元予金鴻寶公司。 ㈤上訴人在上開仲介交易土地案中之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會說明,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就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進行競業行為所獲150 萬元之所得行使歸入權, 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27日送達上 訴人。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案是否為合作關係? 有無構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之競業行為?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 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違反第1 項 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 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此即「 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蓋董事為董事會 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熟知公 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公司外與 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故為避免利益衝突,而有本條之設 ,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否則股東會 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 項規定之歸入權。 ㈡上訴人固辯稱:係訴外人吳俊賢主動尋求上訴人幫忙,希望 可以共同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並未從事競業行 為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俊賢到庭證稱:系 爭土地仲介案係伊開發的,當時上訴人係伊單位主管,伊有 約上訴人一起合作開發這個案子,跟業主溝通、標的物評估 、買方篩選及土地標的整合等;在上訴人離職後,伊覺得道 義上還是要跟上訴人說處理的進度,上訴人有時間的話也會 到場,但多數係伊在處理,簽約後的後續問題均係伊在處理 ,賣方亦均找伊幫忙處理,故系爭土地之案子一直均係被上 訴人在處理,如果係兩間公司的合作,那後續問題如侵占等 問題應該就不是只有被上訴人在處理;至於服務費部分,伊 在上訴人離職後,沒有跟上訴人談到跟上訴人或金鴻寶公司 分服務費的事,伊的想法就是服務費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然後被上訴人再分佣金與上訴人,伊不可能代表公司去談仲 介費1 人一半;簽約當天寫委託書,郭美立簽2 分同意書是 因為一開始我們拿給郭美立簽的委託書有關地段、地號寫錯 主管要我重寫一份,因上訴人隨後即拿他們公司的委託書給 郭美立簽,怕業主疑慮,我只好把內容、價金改成總價金的 一半,服務費就跟著寫15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8 至153 頁),堪認證人吳俊賢係因上訴人在離職前與其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之仲介,在上訴人離職之後,基於道義責任告知上訴 人系爭土地仲介案件之進度,且因上訴人在離職前有參與系 爭土地之仲介,縱在上訴人離職後始仲介成功,被上訴人亦 會給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其並未與上訴人協議均分本件仲 介服務費,服務費所以寫150 萬元係上訴人已以他公司名義 要求郭美立簽委託書及服務費,迫於現場氣氛,擔心業主疑 慮之故。復參以兩造不爭執合作仲介時應簽立案件流通確認 單,而本件並未簽立案件流通確認單,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 件為何例外未簽立案件流通確認單之原因,是上訴人上開辯 稱,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㈢次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所載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司實 際進行之業務。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2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為係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即 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期間即已協助本件系爭土地之仲介,明知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之仲介案件,且斯時上訴人同時具有被上訴人董事 及金鴻寶公司員工之身分,卻以金鴻寶公司名義要求朋分仲 介服務費,顯見上訴人係以金鴻寶公司名義進行仲介交易之 行為,並因於獲利,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之行 為自屬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之競業行為無訛。且被上訴人於 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距所得發生 日101 年3 月30日並未逾1 年,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 5 項但書之規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被上訴人之股東莊明昇、唐凱華、林 繼志、何英翰是否均知悉?得否以上開股東及上訴人知悉而 取代股東會之決議同意? ㈠按董事為競業行為前,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 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許可之決議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已如前述,是股東會在許可前,董事應提供股東 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而該資料應包括能使公司 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至於股東會決議之許可,應 就「個別」、「具體」行為於「事前」為之,否則本條立法 目的即無法達成。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務 期間,在進行本件系爭土地之仲介行為前,並未對股東會說 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決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董事長莊明昇、唐凱華 、林繼志、何英翰及上訴人均已知悉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之 仲介案,上開股東合計股權已達73.85%,應認已得大多數股 權股東之同意云云。惟董事應於為競業行為之前,即應向股 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及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 判斷資料,使公司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由股東會 就「個別」、「具體」行為於「事前」為許可,且縱認大多 數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案件,惟「知悉」 並不代表「同意」,尚難以此即遽認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已得 到股東會之許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是以,上訴人既未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亦未提供 判斷資料供股東會討論、決議,則上訴人為自己或他人為競 業行為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自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 視為公司之所得。 六、若被上訴人得行使歸入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規定違反競業禁止效力之歸入權, 係因董事之行為影響公司之獲利,違背董事義務,公司縱得 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但往往因欲證明公 司受有損害並不容易,故規定公司得行使歸入權,將董事之 獲利歸為公司所得,無庸舉證所受之損害。又所稱「視為公 司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 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仲介成交後,訴外人郭美立代表出賣人同 意給付服務費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給付服務費150 萬元 予金鴻寶公司,嗣賣方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150 萬元至金 鴻寶公司帳戶內,金鴻寶公司再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上訴 人佣金1,051,69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給付仲 介服務費同意書、服務費同意書、金鴻寶公司土地銀行存摺 、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38、39、105 、106 、158、159 頁),堪信為真實。 ㈢茲有疑義者,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將上訴人之獲利歸為公司 所得,係以本件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150 萬元或上訴人取得 之佣金1,051,691 元。按歸入權固只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內 部關係,不論董事係為自己或他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其係 董事之行為,歸入權應不及於其等對外關係,公司對該他人 之第三人自無行使歸入權而言;然在計算董事因該行為之所 得時,應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得 綜合審酌,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服務 費本為300 萬元,係因上訴人之競業行為致僅取得150 萬元 ,其餘150 萬元則由第三人金鴻寶公司取得,上訴人因董事 競業行為所得獲取之利益明確,僅係因上訴人係以金鴻寶公 司名義為仲介,基於上訴人與金鴻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致 使金鴻寶公司取得150 萬元,再由金鴻寶公司給付佣金與上 訴人,然金鴻寶公司就本件仲介交易並未有何群體協力之行 為,是應將上開仲介服務費150 萬元均視為上訴人從事競業 行為之所得,以免董事從事競業行為時,透過將競業所得移 轉於第三人之方式,規避歸入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行使歸 入權時,得將上訴人為金鴻寶公司取得之仲介服務費150 萬 元歸為公司所得。上訴人抗辯其僅獲利100 萬元,亦無足採 。 七、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兩造與訴外 人林素滿、蔡淑女於103 年6 月3 日簽定之「和解書」主張 :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請求,顯屬拋棄權 利之意思,其歸入權之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被上訴 人則辯稱:這份和解書,應該只是和解書的草約,從系爭和 解書第4 點有說到雙方約定103 年6 月5 日到被上訴人所指 定的律師處簽訂和解書,也就是正式的和解書與撤回本件起 訴。三方約定兩天後再到律師那裡簽訂,後來上訴人反悔, 所以沒有簽訂正式的和解書。簽該草約時,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的莊明昇,並沒有在這份合約中蓋公司的大章,應該可以 證明三方是要在兩日後,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再簽訂正式的和 解書等語。經查, ㈠該「和解書」係由上訴人(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及訴 外人林素滿、蔡淑女(丙方)所簽訂,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行使之民事歸入權請求訴訟一案,願意撤回請求, 且日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股東會不同意或其他原 因否決,否則視為違約;第4 條約定:雙方約定103 年6 月 5 日十時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處簽訂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 ,並繳回所有「共同投資契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另第2 條係就丙方及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案,應辦理借名登記返 還所有權、共同承擔貸款債務、不得主張共有物分割。日後 出售事宜,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第3 條約定上訴人及丙 方將繳回所有「共同投資契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日後若 有可歸責上訴人、丙方之事由如檢舉等,由上訴人、丙方負 擔被上訴人相關稅負及罰則,絕無異議,但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丙方之事由或有違反第1 條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有該 和解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4、55頁)。 ㈡證人即丙方林素滿證稱:伊以前在富住通工作,後來跟上訴 人出去開東森,因有好幾個股東,意見不合,我辭職休息一 陣子後轉到永慶;伊有在和解書丙方處簽名蓋章;伊部分是 大順路的土地合夥購買,登記在伊名下,因他們有事情要和 解,他們講好跟伊講,伊再去簽;談和解的過程伊不在場, 簽名的時候,和解書的內容寫好了,我去簽名;簽名時,他 們有稍微說,不再追究150 萬的事情,大順路就依照出資的 比例登記應有部分,費用他們出;但是後來(指簽約後)景 氣不好,所以大家想說賣掉,各自把現金拿回去,他們本來 說要去律師那裡辦理,但後來也沒有聯絡伊。所以大順路的 部分,沒有履行(辦理移轉登記);那時大家和解了,再約 到指定的律師那裡處理過戶的事情;所謂處理只是辦理移轉 應有部分登記,不包括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和解書內容應 該有看一下。可是不記得有看到6 月5 日那條(即第4 條) 。其他條內容,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 ㈢兩造不爭執:林素滿為大順路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該和解書 第4 條所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關係人未依約於 同年6 月5 日前往該事務所;第2 條約定並未履行等情為實 。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否認該事務所業務包含過 戶、移轉登記等事務,尚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則林素滿 陳稱約定嗣後去律師事務所,只是去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不 包括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云云,不僅違反常情且與該和解書 第4 條約定文義明顯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況林素滿不否認 作成和解書前不在場,第4 條的內容沒看到,則其所稱:兩 造已和解,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追究150 萬元一節,即屬有 疑,尚難憑採。 ㈣綜合證人陳述及由該和解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及丙方等人 先前皆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及林素滿既已分別離職, 且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提起本件第1 條所載之訴訟,則兩造 信任基礎顯已動搖,之前曾合夥購買借名登記在丙方名下之 不動產,即有處理之必要,因此所簽署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亦 應予以收回。該和解書第2 條約定此等不動產處理之方式, 包括按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限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約 定出售事宜由被上訴人負責,顯見被上訴人係藉此確保權益 、避免訟爭並掌控主導權及可能之獲利;另,第3 條除約定 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繳回,並約定如日後上訴人、丙方檢舉致 被上訴人增加稅捐負擔之處罰。該條但書後段「或有違反第 1 條之情事者」,雖未載明主詞但第1 條被上訴人有行為義 務,因此該部分應指被上訴人違反而言,換言之,如被上訴 人違反第1 條約定,則縱有增加稅負之情形,亦不得處罰上 訴人等。足認第1 、2 、3 條相互為用,有其一體性,上訴 人主張第1 條係獨立於其他條文,與其他條文約定無關云云 ,委無可取。 ㈤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 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 0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和解書第4 條另行約定時間地點 以「簽訂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並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正本 予被上訴人」,特別明定再簽署一份和解書,被上訴人於斯 時完成第1 條約定應交付之撤回起訴狀,反之上訴人及丙方 應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互有應為之行為。顯見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歸入權之放棄,並無條件為之或立即生效,關係 人仍應於6 月5 日簽立和解書之同時被上訴人始交付「撤回 起訴狀」,以換取上訴人及丙方配合第2 、3 條約定之履行 。兩造不否認簽訂前開「和解書」當日,被上訴人負責人莊 明昇並未前往,係由「林店長」代理及簽名於該和解書,而 該和解書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被上訴人當日自無法 交付撤回狀,被上訴人顯無意使該和解書即刻生效甚明,上 訴人抗辯該和解書於當日已成立生效云云,尚嫌無據,並無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第1 條之履行尚須得股東會之同意,該 和解書僅為草約(即預約),應於6 月5 日訂立正式和解書 等語,較為吻合。 ㈥兩造既不否認未於103 年6 月5 日簽定該和解書第4 條所稱 之和解書,且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不同意出售合夥所購置之 不動產(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和解書第1 條應 以何方式表達始能為其股東會接受,上訴人並不同意,而互 相指責對方,且上訴人歷經半年後始主張該和解書之存在, 在在顯示上訴人明知該和解書非本約。兩造既未訂定和解書 本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即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和解,並無可採。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 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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