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李泂宏
訴訟
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富住通
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明昇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代理人 翁翊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歸入權行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之董事,任期自民國100 年12
月16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並擔任伊業務部協理
暨所屬
明華店之店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嗣上訴人於10
1 年2 月29日辭去店長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職務,並於同年
4 月30日接獲伊召開董事會之通知後,於同年5 月1 日辭去
董事職務。
詎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7日任職
期間,已投資成
立與上訴人有營運競爭關係之金鴻寶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東
森房屋博愛加盟店,下稱金鴻寶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
務,且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事先取得伊股東會之
許可,於101 年3 月30日尚具董事身分時,在伊仲介成交買
賣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交易案中(
下稱
系爭土地交易案),以金鴻寶公司之名義與伊就同一物
件進行競業行為,促使賣方郭美立與金鴻寶公司簽訂
委任契
約,致使賣方郭美立將本應給付伊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
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改為給付與金鴻寶公司。伊於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上訴人就
上開競業行為所
獲佣金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所得行使歸入權,並於同
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於
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送達上
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
或
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承攬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
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
,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主動連絡系爭土地
之賣方郭美立,而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吳俊賢得
知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後,主動尋求伊幫忙,希望可以
借重伊的經驗與能力共同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伊並未
利用公司之內部營業機密,從事為滿足自己或他人利益之競
業行為,且伊與吳俊賢在成交前亦已約定各取得仲介費150
萬元;又吳俊賢既係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受被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自應就兩造合作仲介系爭物件交易知之甚詳,被上訴
人公司之店長林繼志、處長何英翰於簽約當日亦在場,簽約
申請書亦由董事長及店長、承辦人員、會計行政人員在上面
簽章,對於伊有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及金鴻寶公司可獲得之
仲介費成數,自應知之甚篤,則被上訴人董事長莊明昇
持有
股權50.78%、唐凱華持有股權10% 、林繼志持有股權3.07%
、何英翰持有股權3.07% 及上訴人持有股權6.093%,合計股
權已達73.85%,相較於公司法第209 條所規定3 分之2 出席
及2 分之1 同意之標準為高,應認已得大多數股權股東之同
意。此外,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經紀業務員
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 條之生效日期記載為空白,
契約立書人亦僅有伊之簽名,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
用印,簽署日期亦為空白,
堪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尚未生效;
縱認系爭承攬契約書已成立生效,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賣方
郭美立與其簽訂之書面委託契約,不符合該契約第6 條第4
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契約約定請求
損害賠償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10
3 年12月15日止,並擔任被上訴人業務部協理暨所屬明華店
之店長,從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工作。
㈡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9日向被上訴人辭去店長及不動產經紀
營業員職務,並於同年5 月1 日辭去董事職務。
㈢金鴻寶公司於101 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後,於101 年3 月初
開始實際營業,上訴人於該公司擔任店長。
㈣在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案中,訴外人郭美立代表出賣人給付服
務費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給付150 萬元予金鴻寶公司。
㈤上訴人在上開仲介交易土地案中之行為,並未對被上訴人公
司股東會說明,亦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就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進行競業行為所獲150 萬元之所得行使歸入權,
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翌日即同年月27日送達上
訴人。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仲介成交系爭土地案是否為合作關係?
有無構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之競業行為?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
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
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
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違反第1 項
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
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09 條第1 、2 、5 項定有明文。此即「
董事
競業禁止之義務」及「公司歸入權」,蓋董事為董事會
之成員,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執行業務之決定,從而熟知公
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允許其在公司外與
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
,致損害公司利益
之虞,故為避免利益衝突,而有本條之設
,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
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否則股東會
即得決議行使同條第5 項規定之歸入權。
㈡上訴人固辯稱:係訴外人吳俊賢主動尋求上訴人幫忙,希望
可以共同合作促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上訴人並未從事競業行
為
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吳俊賢到庭證稱:系
爭土地仲介案係伊開發的,當時上訴人係伊單位主管,伊有
約上訴人一起合作開發這個案子,跟業主溝通、
標的物評估
、買方篩選及土地標的整合等;在上訴人離職後,伊覺得道
義上還是要跟上訴人說處理的進度,上訴人有時間的話也會
到場,但多數係伊在處理,簽約後的後續問題均係伊在處理
,賣方亦均找伊幫忙處理,故系爭土地之案子一直均係被上
訴人在處理,如果係兩間公司的合作,那後續問題如
侵占等
問題應該就不是只有被上訴人在處理;至於服務費部分,伊
在上訴人離職後,沒有跟上訴人談到跟上訴人或金鴻寶公司
分服務費的事,伊的想法就是服務費先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然後被上訴人再分佣金與上訴人,伊不可能代表公司去談仲
介費1 人一半;簽約當天寫委託書,郭美立簽2 分同意書是
因為一開始我們拿給郭美立簽的委託書有關地段、地號寫錯
主管要我重寫一份,因上訴人隨後即拿他們公司的委託書給
郭美立簽,怕業主疑慮,我只好把內容、價金改成總價金的
一半,服務費就跟著寫150 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48 至153
頁),
堪認證人吳俊賢係因上訴人在離職前與其合作開發系
爭土地之仲介,在上訴人離職之後,基於道義責任告知上訴
人系爭土地仲介案件之進度,且因上訴人在離職前有參與系
爭土地之仲介,縱在上訴人離職後始仲介成功,被上訴人亦
會給付上訴人應得之佣金,其並未與上訴人協議均分本件仲
介服務費,服務費所以寫150 萬元係上訴人已以他公司名義
要求郭美立簽委託書及服務費,迫於現場氣氛,擔心業主疑
慮之故。復參以兩造不爭執合作仲介時應簽立案件流通確認
單,而本件並未簽立案件流通確認單,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
件為何例外未簽立案件流通確認單之原因,是上訴人上開辯
稱,
核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㈢次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
所稱「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
,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
所載公司所營事業中為公司實
際進行之業務。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
經紀業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8、2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為係有關系爭土地交易之仲介,即
屬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
司任職期間即已協助本件系爭土地之仲介,明知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之仲介案件,且
斯時上訴人同時具有被上訴人董事
及金鴻寶公司員工之身分,卻以金鴻寶公司名義要求朋分仲
介服務費,顯見上訴人係以金鴻寶公司名義進行仲介交易之
行為,並因於獲利,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之行
為自屬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之競業行為
無訛。且被上訴人於
102 年3 月2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距所得發生
日101 年3 月30日並未逾1 年,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
5 項但書之規定,為權利之正當行使。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
人違反
誠信原則云云,
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被上訴人之股東莊明昇、唐凱華、林
繼志、何英翰是否均知悉?得否以上開股東及上訴人知悉而
取代股東會之決議同意?
㈠按董事為競業行為前,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
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許可之決議時,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已如前述,是股東會在許可前,董事應提供股東
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判斷資料,而該資料應包括能使公司
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至於股東會決議之許可,應
就「個別」、「具體」行為於「事前」為之,否則本條立法
目的即無法達成。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職務
期間,在進行本件系爭土地之仲介行為前,並未對股東會說
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決議乙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即董事長莊明昇、唐凱華
、林繼志、何英翰及上訴人均已知悉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之
仲介案,上開股東合計股權已達73.85%,應認已得大多數股
權股東之同意云云。惟董事應於為競業行為之前,即應向股
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及提供股東會為許可決議所必要之
判斷資料,使公司預測營業將受影響之具體事實,由股東會
就「個別」、「具體」行為於「事前」為許可,且縱認大多
數股東均知悉上訴人參與系爭土地之仲介案件,惟「知悉」
並不代表「同意」,尚難以此即
遽認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已得
到股東會之許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㈢
是以,上訴人既未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亦未提供
判斷資料供股東會討論、決議,則上訴人為自己或他人為競
業行為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自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
視為公司之所得。
六、若被上訴人得行使歸入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規定違反競業禁止效力之歸入權,
係因董事之行為影響公司之獲利,違背董事義務,公司縱得
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但往往因欲證明公
司受有損害並不容易,故規定公司得行使歸入權,將董事之
獲利歸為公司所得,
無庸舉證所受之損害。又所稱「視為公
司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
品或
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
㈡查,本件系爭土地仲介成交後,訴外人郭美立代表出賣人同
意給付服務費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另給付服務費150 萬元
予金鴻寶公司,嗣賣方於101 年9 月28日匯款150 萬元至金
鴻寶公司帳戶內,金鴻寶公司再於101 年10月1 日給付上訴
人佣金1,051,691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給付仲
介服務費同意書、服務費同意書、金鴻寶公司土地銀行存摺
、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原審卷第38、39、105
、106 、158、159 頁),堪信為真實。
㈢茲有疑義者,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將上訴人之獲利歸為公司
所得,係以本件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150 萬元或上訴人取得
之佣金1,051,691 元。按歸入權固只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內
部關係,不論董事係為自己或他人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其係
董事之行為,歸入權應不及於其等對外關係,公司對該他人
之
第三人自無行使歸入權而言;然在計算董事因該行為之所
得時,應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得
綜合審酌,本院考量被上訴人仲介系爭土地之賣方仲介服務
費本為300 萬元,係因上訴人之競業行為致僅取得150 萬元
,其餘150 萬元則由第三人金鴻寶公司取得,上訴人因董事
競業行為所得獲取之利益明確,僅係因上訴人係以金鴻寶公
司名義為仲介,基於上訴人與金鴻寶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致
使金鴻寶公司取得150 萬元,再由金鴻寶公司給付佣金與上
訴人,然金鴻寶公司就本件仲介交易並未有何群體協力之行
為,是應將上開仲介服務費150 萬元均視為上訴人從事競業
行為之所得,以免董事從事競業行為時,透過將競業所得移
轉於第三人之方式,規避歸入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行使歸
入權時,得將上訴人為金鴻寶公司取得之仲介服務費150 萬
元歸為公司所得。上訴人抗辯其僅獲利100 萬元,亦無足採
。
七、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104 年1 月13日提出兩造與訴外
人林素滿、蔡淑女於103 年6 月3 日簽定之「和解書」主張
:被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訴訟且日後不得請求,顯屬拋棄權
利之意思,其歸入權之
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云云。被上訴
人則辯稱:這份和解書,應該只是和解書的草約,從系爭和
解書第4 點有說到雙方約定103 年6 月5 日到被上訴人所指
定的律師處簽訂和解書,也就是正式的和解書與撤回本件起
訴。三方約定兩天後再到律師那裡簽訂,後來上訴人反悔,
所以沒有簽訂正式的和解書。簽該草約時,代表被上訴人公
司的莊明昇,並沒有在這份合約中蓋公司的大章,應該可以
證明三方是要在兩日後,經過股東會的同意再簽訂正式的和
解書等語。
經查,
㈠該「和解書」係由上訴人(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及訴
外人林素滿、蔡淑女(丙方)所簽訂,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行使之民事歸入權請求訴訟一案,願意撤回請求,
且日後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股東會不同意或其他原
因否決,否則視為違約;第4 條約定:雙方約定103 年6 月
5 日十時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律師處簽訂和解書及撤回
起訴狀
,並繳回所有「共同投資契約書」
正本予被上訴人;另第2
條係就丙方及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投資案,應辦理
借名登記返
還
所有權、共同承擔貸款債務、不得主張共有物分割。日後
出售事宜,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第3 條約定上訴人及丙
方將繳回所有「共同投資契約書」正本予被上訴人。日後若
有可歸責上訴人、丙方之事由如檢舉等,由上訴人、丙方負
擔被上訴人相關稅負及罰則,絕無
異議,但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丙方之事由或有違反第1 條之情事者,不在此限,有該
和解書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54、55頁)。
㈡證人即丙方林素滿證稱:伊以前在富住通工作,後來跟上訴
人出去開東森,因有好幾個股東,意見不合,我辭職休息一
陣子後轉到永慶;伊有在和解書丙方處簽名蓋章;伊部分是
大順路的土地合夥購買,登記在伊名下,因他們有事情要和
解,他們講好跟伊講,伊再去簽;談和解的過程伊不在場,
簽名的時候,和解書的內容寫好了,我去簽名;簽名時,他
們有稍微說,不再追究150 萬的事情,大順路就依照出資的
比例登記
應有部分,費用他們出;但是後來(指簽約後)景
氣不好,所以大家想說賣掉,各自把現金拿回去,他們本來
說要去律師那裡辦理,但後來也沒有聯絡伊。所以大順路的
部分,沒有履行(辦理移轉登記);那時大家和解了,再約
到指定的律師那裡處理過戶的事情;所謂處理只是辦理移轉
應有部分登記,不包括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和解書內容應
該有看一下。可是不記得有看到6 月5 日那條(即第4 條)
。其他條內容,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頁)。
㈢兩造不爭執:林素滿為大順路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該和解書
第4 條所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關係人未依約於
同年6 月5 日前往該事務所;第2 條約定並未履行等情為實
。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否認該事務所業務包含過
戶、移轉登記等事務,尚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則林素滿
陳稱約定
嗣後去律師事務所,只是去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不
包括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云云,不僅違反常情且與該和解書
第4 條約定文義明顯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況林素滿不否認
作成和解書前不在場,第4 條的內容沒看到,則其所稱:兩
造已和解,被上訴人不向上訴人追究150 萬元
一節,即屬有
疑,
尚難憑採。
㈣綜合證人陳述及由該和解書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及丙方等人
先前皆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及林素滿既已分別離職,
且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提起本件第1 條所載之訴訟,則兩造
信任基礎顯已動搖,之前曾合夥購買借名登記在丙方名下之
不動產,即有處理之必要,因此所簽署之共同投資契約書亦
應
予以收回。該和解書第2 條約定此等不動產處理之方式,
包括按出資比例登記應有部分、限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約
定出售事宜由被上訴人負責,顯見被上訴人係藉此確保權益
、避免訟爭並掌控主導權及可能之獲利;另,第3 條除約定
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繳回,並約定如日後上訴人、丙方檢舉致
被上訴人增加稅捐負擔之處罰。該條但書後段「或有違反第
1 條之情事者」,雖未載明主詞但第1 條被上訴人有行為義
務,因此該部分應指被上訴人違反而言,換言之,如被上訴
人違反第1 條約定,則
縱有增加稅負之情形,亦不得處罰上
訴人等。足認第1 、2 、3 條相互為用,有其一體性,上訴
人主張第1 條係獨立於其他條文,與其他條文約定無關云云
,委無可取。
㈤按契約有預約與
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
約(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0
0 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和解書第4 條另行約定時間地點
以「簽訂和解書及
撤回起訴狀,並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正本
予被上訴人」,特別明定再簽署一份和解書,被上訴人於斯
時完成第1 條約定應交付之撤回起訴狀,反之上訴人及丙方
應繳回共同投資契約書,互有應為之行為。顯見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歸入權之放棄,並
非無條件為之或立即生效,關係
人仍應於6 月5 日簽立和解書之同時被上訴人始交付「撤回
起訴狀」,以換取上訴人及丙方配合第2 、3 條約定之履行
。兩造不否認簽訂前開「和解書」當日,被上訴人負責人莊
明昇並未前往,係由「林店長」代理及簽名於該和解書,而
該和解書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被上訴人當日自無法
交付撤回狀,被上訴人顯無意使該和解書即刻生效甚明,上
訴人抗辯該和解書於當日已成立生效云云,尚嫌無據,
並無
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第1 條之履行尚須得股東會之同意,該
和解書僅為草約(即預約),應於6 月5 日訂立正式和解書
等語,較為吻合。
㈥兩造既不否認未於103 年6 月5 日簽定該和解書第4 條所稱
之和解書,且上訴人亦以存證信函不同意出售合夥所購置之
不動產(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對於該和解書第1 條應
以何方式表達始能為其股東會接受,上訴人並不同意,而互
相指責對方,且上訴人歷經半年後始主張該和解書之存在,
在在顯示上訴人明知該和解書非本約。兩造既未訂定和解書
本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即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5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和解,並無可採。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為
給付,並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
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