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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上訴人 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義信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至100 年7 月止,委由被 上訴人辦理會計外帳登載及稅務申報業務,並月給付被上 訴人報酬新台幣(下同)4,000 元(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100 年5 月31日以前為上訴人申報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遲至100 年6 月3 日 始行辦理,致上訴人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加 徵滯報、怠報金3 萬元(下稱甲事件)。又被上訴人延遲提 交之營所稅申報書中,就上訴人於99年度所承攬嘉義縣政府 灣橋村灣厝排水災修工程(該工程業於99年11月30日完工, 下稱系爭工程)未採全部完工法在同一年度申報系爭工程收 入,而漏列營業收入2,134,762 元,復虛列營業成本431,26 3 元、營業費用41,134元及利息支出8,344 元,致國稅局認 定上訴人短報稅額614,635 元,裁處罰鍰491,708 元(下稱 乙事件)。再者,被上訴人於申報上訴人99年度未分配盈餘 時,漏報稅後純益8,413,916 元,上訴人因而遭國稅局裁罰 336,556 元(下稱丙事件,與甲、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 被上訴人既以稅務規劃及諮詢為業,並向上訴人收取辦理記 帳、報稅事務之報酬,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858,264 元(30,000+491,708+3 36,556=858,264),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為此民法第 544 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26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固負有為上訴人記 帳及申報稅捐之義務,兩造業於100 年4 月間合意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而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係自 101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亦即在系爭委任契約終 止之後,被上訴人自不負申報義務。又上訴人自行申報99年 度營所稅,復因漏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遭罰鍰,要與被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就甲、丙事件亦不負賠償責任。再者,被 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辦理記帳所需之各項會計 憑證,均係由上訴人填製、提供,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之指 示及其提供之資料辦理記帳、報稅事宜,詎上訴人未提供系 爭工程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從認定系爭工 程完工日期,難以判斷系爭工程營收應申報之時點,而未採 取全部完工法作帳,乙事件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辦 理系爭工程之稅務申報作業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8,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負責人於97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仲介,經買賣取得上 訴人股權,上訴人為使公司帳務於股權變動後能接續承接, 故委託被上訴人在公司業務承接期間辦理記帳事宜,並按月 支付報酬4,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申報99年度營所稅,未於100 年5 月31日以前完成申報,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 1 、2 項之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30,000元(即甲事件) 。 ㈢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經結算工 程款為4,819,048 元,並應採全部完工法將系爭工程收入全 部認列為99年度之收入,惟上訴人於99年度僅申報系爭工程 收入1,684,286 元,漏報收入3,134,762 元。 ㈣上訴人辦理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因短(漏)報系爭工程 之營業收入3,134,762 元,復虛列營業成本431,263 元、營 業費用41,134元、利息支出8,344 元,合計漏報所得額3,61 5,503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經國稅局嘉義 市分局查獲,裁處罰鍰491,708 元(即乙事件)。 ㈤上訴人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因漏報稅後純益8,41 3,916 元,而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共8,413,916 元,漏稅 841,391 元,經國稅局以上訴人違反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為由,裁處罰緩336,556 元(即丙事件)。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是否負有為上訴人申 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甲事件可否歸責於被 上訴人?㈡乙、丙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 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 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事件所 致損害,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是否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 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甲事件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是於 委任關係經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任意終止時,除其就終止後之 權利義務另有約定者外,受任人即無繼續履行原受委任事務 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雖經兩造於100 年4 月間合意終 止,惟依會計記帳業者之商業慣例,收取99年度記帳費用之 受任人,其受委任範圍即包括為委任人辦理99年度營業稅、 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向上訴人收取 99年度之記帳費用,縱99年度營所稅申報期間(即100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係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被上訴 人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云 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開商業慣例存在,並辯稱:被上訴 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即不負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 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等語。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0 年4 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之 事實,均不爭執,而上訴人除與被上訴人結算99年度費用外 ,僅付訖至100 年4 月止之記帳費用,有上訴人設於合作金 庫銀行之存摺提款明細、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47至54、83至138 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將上 訴人之相關帳冊返還予上訴人,雙方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契 約終止後,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之義務等情, 有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傅生光證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為 其管理財務,並協助報稅,…100 年4 月間上訴人終止對被 上訴人的委託,當時就囑咐助理將相關帳冊返還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243 、248 至249 頁)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 任負責人沈正媛證稱:…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事宜係由伊與被 上訴人接洽,由於被上訴人之記帳方法錯誤,致上訴人自98 年起遭國稅局查帳時,都要多繳很多稅,伊遂向被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王小姐表示要終止記帳委託,…契約終止後,伊並 未請被上訴人代為將99年度營所稅申報之相關文件寄交國稅 局(見本院卷第194 、198 、199 頁)等語為憑,衡情上訴 人既因98年度稅捐申報錯誤遭罰,對被上訴人喪失信任,即 無可能繼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下一年度稅務申報,況被上訴 人已將所持有之上訴人帳冊資料返還上訴人,更無從據此為 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是以被上訴人於系 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已不負為上訴人申報稅捐之義務,應 認定。 ⑵上訴人固主張依會計記帳業者之商業慣例,被上訴人已為上 訴人製作99年度會計帳,即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 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證人即 記帳士李佩芬證稱:伊自100 年6 月起受上訴人委託,為上 訴人記帳,每月收費3,000 元,2 個月收一次,1 年收13個 月,但申報營所稅不會再另外收取費用(見本院卷第252 頁 )等語為憑。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上訴人委託李佩芬辦理 記帳報稅事務之個別締約內容,而記帳士承接業務,其酬金 、約定內容及權限,並無一定行規或慣例,端視委任人與記 帳士之約定執行,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記帳士公會103 年12月 17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14 頁),可見會計記帳業者間 ,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商業慣例存在。再依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顯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 事業管理顧問業等,並未包含會計記帳業務在內(見原審卷 第27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以仲介營造業公司股權轉 讓為主要業務,為明瞭其購入股份公司之實際運作情形,而 為該公司辦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且在轉售股份予第三人後, 再將帳載內容提供買家作為記帳及稅務申報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265 頁)等情在卷,足見被上訴人並會計記帳業者, 上情亦為上訴人知之甚明,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工務經理 洪智勇證稱:伊與配偶沈正媛一起開公司,…並向被上訴人 購入上訴人股權,當時被上訴人表示自己在從事營造業,有 在標工程,公司也有請小姐作帳,伊可將上訴人的帳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伊始於購入上訴人股權後,另委託被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帳目,…但伊就所標得工程費用支出,另有記載公 司帳,公司帳是由沈正媛負責紀錄(見本院卷第182 、186 、187 頁)等語為憑,是以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非會計記 帳業者,自不能以會計記帳業者之商業慣例相繩,上訴人前 開主張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6 月3 日為其寄送99年 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予國稅局,並於100 年6 月 28日囑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王喬安以電子郵件傳送99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 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云云,並提出100 年6 月3 日郵局託 運單收執聯、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64 頁,本院卷第 143 、164 至166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否認王喬 安為其員工(見本院卷第30、181 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 其係以上訴人名義,透過電腦進行稅務申報事宜(見原審卷 第149 頁)乙節,核與證人沈正媛證稱:伊同時委託被上訴 人辦理上訴人及百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賞公司)之報稅 事宜,…百賞公司99年度營所稅係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 31日以網路申報(見本院卷第196 頁)乙情相符,可知被上 訴人為其他公司報稅向以網路申報方式為之,當無單就上訴 人99年度營所稅申報另以郵寄辦理之理。再者,上訴人提出 之100 年6 月3 日郵局託運單收執聯所載收件時點為「100 年6 月3 日21時」,亦與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係在100 年6 月 3 日上班時間收受上訴人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資料乙情不合 ,有該分局收文郵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 頁),自難 執此遽謂該收執聯所表彰之交寄郵件,即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收受之上訴人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資料,更無從 推認前開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投遞寄送。此外,上訴人指稱王 喬安為被上訴人員工云云,則查無該員工以被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之勞保投保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6日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經遍詢王喬安在電子郵件 所留聯絡電話之申用人年籍,亦查無「王喬安」之存在,有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亞太電信股份公 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4 、176 、212 頁) ,佐以該電子郵件寄件人欄所示電子信箱使用人為「喬安」 ,發信電郵位址並非被上訴人之電郵位址(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情,僅能推知上訴人曾自一名自稱王喬安之人,收受 99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副本,惟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與前開電 子郵件有何關連,更不能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何為上訴人申 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予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由被上訴人曾派員提供相關資料,協助進行 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稅務查核事宜,可知前開稅務申 報係由被上訴人所為云云,雖有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陳侑壎 證稱:當時是先與台中的記帳業者(即被上訴人原設於台中 之營業址)聯絡,…因台中的記帳業者表示已經不營業, 所以改向高雄的記帳業者(即被上訴人目前營業址)調取( 見本院卷第71頁)等語;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許素梅證稱: 依調借帳簿憑證收據記載,101 年3 月21日是被上訴人送帳 簿過來,101 年8 月14日則是上訴人的負責人自己送來(見 原審卷第106 頁),及證人洪智勇證稱:100 年間伊曾因漏 報99年度營所稅,偕傅生光及一位被上訴人的承辦小姐前往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向國稅局解釋被上訴人係如何作帳(見 本院卷第184 頁)等語為憑。惟徵諸證人陳侑壎證述:上訴 人於申報100 年度營所稅時,有更換新的記帳業者,該業者 (即李佩芬)因發現上訴人有99年度的收入(即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卻在100 年度開立發票,該100 年度發票未回歸99 年度申報收入,遂於101 年5 月間與伊討論倘在100 年度申 報得否處理漏報問題,伊當時回答,由於伊查獲99年度漏報 的基準日在前,因此即便將之補報為100 年度收入,也不能 處理99年度漏報問題,該筆漏報收入即系爭工程之發票3,29 1,500 元(見本院卷第72、73、74頁)等語,及證人李佩芬 證稱:伊自100 年6 月起開始幫上訴人記帳,…伊曾陪同沈 正媛前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由於作帳有錯誤,費用憑證 、進項憑證有重複記載情形,收入沒有歸入好,伊告知沈正 媛此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作帳,應該要由被上訴人來更正及說 明(見本院卷第252 、253 頁)等語,可知上訴人於101 年 間申報100 年度營所稅時,始發現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 餘申報有誤,及被上訴人因前開稅務稽查涉及其於97至99年 間受委託記帳事務,始於100 年間派員偕上訴人前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協助調查之事實,有證人陳侑壎證稱:伊與沈正 媛及另名代表記帳業者之男性(即傅生光)僅針對案件內容 討論,並未提及是由何人申報,…伊均係發公文向上訴人調 取帳冊,…帳冊不是傅生光拿來的,而是在伊看完帳冊與上 訴人協談時,傅生光才來一起參與討論(見本院卷第72、73 、74頁)等一切情事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以代辦99年度 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業者之身分前往國稅局說明,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⑸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仍負有 仍負為上訴人為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 或協助上訴人處理契約終了之善後事務之義務,亦即被上訴 人仍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後契約義 務(見本院卷第280 至281 頁)云云,則未見其於原審或本 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此上訴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外,當事人於 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本件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存在(見本院卷 第287 、288 頁),依同條第3 項規定,自應駁回之。 ⒋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 ,仍負有為上訴人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義務, 亦不能證明前開稅務申報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甲事件 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㈡乙、丙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報酬,為上訴人辦理記 帳及稅務申報事宜,卻未如實記帳,復違反會計準則,未採 全部完工法申報系爭工程收入,且漏未申報箔子寮抽水站工 程營收,致上訴人因乙、丙事件分別遭裁處罰鍰491,708 元 、336,556 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乙、丙事件有未依 全部完工法申報系爭工程收入,及漏報箔子寮抽水站工程營 收情事,惟辯稱:被上訴人悉依上訴人之指示,按上訴人交 付之發票及相關憑證記帳,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工程完工 及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查悉上訴人係於 承攬系爭工程之同一年度內完工,始未採全部完工法申報, 乙事件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99年度未分配盈餘係由上 訴人自行申報,上訴人因自己申報有誤致生丙事件,亦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 ⒉經查: ⑴營業人依規定負有保管憑證之義務,業據證人許素梅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8 頁),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記帳之發 票及相關憑證,悉由上訴人提供之事實,亦據證人沈正媛證 稱: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時,要交付會計憑證及發票予被上 訴人,…營業稅是2 個月申報一次,在此期間伊會將原始憑 證以郵寄方式寄出,如1 、2 月的發票伊會在2 月底一次寄 出,倘3 月初還有收到2 月份的發票,則會在3 月15日以前 再寄一次,寄普通掛號郵件,…,但伊究寄出那些原始憑證 ,並未作成目錄供承辦人核對,僅按三聯式發票與二聯式發 票歸類,…憑證寄給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依科目重新 歸納整理(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等語明確,核其所述 與證人洪智勇證稱:營業稅申報都是由沈正媛蒐集會計憑證 交給被上訴人申報(見本院卷第184 頁),及證人傅生光證 稱:上訴人每個月會寄發票及收據來給被上訴人,…記好的 帳會送給上訴人確認,…如是1 、2 月的營業稅會在3 月15 日以前申報(見本院卷第244 、246 頁)等情相符,應屬真 實。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記帳及辦理營業稅申報是否確 實,上訴人可藉由401 報表進行查核乙節,有證人傅生光證 稱:營業稅申報完畢後,會有401 報表,每位客戶都會取得 此報表,客戶可藉此確認(見本院卷第246 頁)等語,及證 人沈正媛證稱:上訴人有繳付營業稅,此部分會在401 報表 上顯示出來(見本院卷第195 頁);證人洪智勇證稱:報稅 原始憑證要送給稅捐機關查帳使用,稅捐機關如認為有問題 ,會聯絡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去稅捐機關取回帳冊及原始憑 證,就有疑問部分再為整理(見本院卷第184 頁)為憑,亦 屬實在,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負有提出原始憑證、發 票及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記帳、申報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協力 義務,且得透過查核401 報表之方式監督被上訴人執行受託 事務之成果。 ⑵又乙事件乃肇因於未依全部完工法,將同一年度承攬及完工 驗收之系爭工程收入,全部歸列為99年度營業收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於99年度完工,經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 日開立發票後,業主即嘉義縣政府始分別於100 年 4 月6 日、100 年6 月15日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情,亦有 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匯款入戶明細表、 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78、137 、92頁),應認真 實。而李佩芬於101 年5 月間發現前開工程款發票漏未申報 ,隨即向陳侑壎詢問能否於100 年度補報等情,業據證人陳 侑壎證述如前(即本判決理由爭點㈠⒊⑷所示,見本院卷 第74、72、73頁),堪認上訴人遲至101 年5 月間申報100 年度營所稅時,始向李佩芬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款發票。 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2 月間並未將前開工程 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記帳、申報乙情,應屬非虛。此外,系 爭工程經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稽查,認於99年度有虛列成本、 費用、利息等情,則據證人許素梅證稱:虛列的意思就是沒 有憑證,但卻記載於帳冊裡申報成本,經查核發現系爭工程 成本431,263 元、營業費用41,134元及利息支出8,344 元, 均無憑證,故認定為虛列,將之剔除,並予裁罰,…也許上 訴人實際上有支出,但憑證送來時就已經找不到,以國稅局 的立場,只能證有憑證部分來認定(見原審卷第107 頁)等 語為憑,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負有提出原始憑證、發 票及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記帳之協力義務,亦經本院審認如 前,惟由證人沈正媛證稱:伊交付原始憑證予被上訴人之承 辦人員後,僅以電話確認有無收到,…未另製作明細表以供 核對(見本院卷第197 頁)等語,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將 系爭工程相關憑證確實交付被上訴人記帳,且上訴人於接獲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補件通知後,補正之資料仍有不足,經 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承辦人員依上訴人補送之全部資料進行核 定,認仍欠缺成本、費用及利息支出憑證等情,亦據證人許 素梅、黃雅琪、黃雅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 頁)。從 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發票及成本、費用、 利息支出憑證,被上訴人即無從將之記載於帳冊,並向國稅 局提出與帳載資料相符之憑證,尚難認乙事件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記帳不實致生乙事件云云,核 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⑶再者,丙事件乃肇因於上訴人未依完工比例法將箔子寮抽水 站工程之營業收入及成本、費用分別歸入當之會計年度所 致,此由證人陳侑壎證稱:由於會計係採權責制,故98年度 核定營所稅時,會將98年度投入之相對收入及成本回歸到98 年度,但上訴人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中,卻未在帳載收 入成本欄顯示箔子寮抽水站工程的收入及成本,致漏報98年 度未分配盈餘(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等語,及證人許素梅 證稱:另外還有一筆箔子寮抽水站工程(土建部分)於97年 度開工、99年度完工,前期調帳查核時應按完工比例法將原 列99年度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金額轉列入98年度,惟上訴 人於100 年9 月23日更正後之當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卻未包含該營業收入43,449,520元及營 業成本39,270,386元,而短、漏報稅後純益4,179,134 元, 再加計系爭工程漏報收入及虛列成本、費用、利息部分後, …裁處罰鍰336,556 元,…簡言之,箔子寮抽水站工程款自 97年開工時起到99年完工期間內,由於帳上未記載收入和成 本,才會造成稅後純益的差額(見原審卷第108 、109 頁) 等語觀之甚明,而前開稅務稽查係由陳侑壎以公文通知上訴 人提出銷貨統一發票存根、傳票憑證、工程承攬合約書、 成本表、401 報表及各項工程預算書,以供查核乙節,亦據 陳侑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73頁),並有101 年 3 月21日調借帳簿憑證收據、101 年8 月14日調借99年度帳 簿憑證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34 、135 頁)。參以證人陳 侑壎證稱:98年度未分配盈餘與99年度營所稅係合併於100 年5 月31日申報(見本院卷第70頁)乙節,可知前開稅務申 報係發生於000 年0 月系爭委任契約終止之後,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其申報99年度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 已如前述,自難認丙事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於證人李 佩芬證稱:(關於箔子寮抽水站工程應歸入98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錯誤)傅生光曾作過更正,向國稅局提出2 份結算申報 書(見本院卷第255 頁)云云,傅生光否認之(見本院卷第 245 頁),證人李佩芬復坦承:伊不知道傅生光係如何向國 稅局為更正申報(見本院卷第255 頁),可見李佩芬關於傅 生光為上訴人更正申報9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陳述,係出於其 主觀臆測,尚乏信憑性,要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乙、丙事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系爭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有無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固有明定 。惟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存續期間 ,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 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 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本件自無對 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抗辯,再為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及系爭委件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8,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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