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吳文宏
訴訟
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昆喜
林明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敬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董昆喜本金超過新台幣參拾參
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利息
期間超過自民國一○
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董昆喜負擔四
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晚上11時30分
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路旁,夥同友人,
分持木製球棒、高爾夫球棒等物,毆打被上訴人董昆喜、林
明山,致董昆喜受有頭皮撕裂傷3.5 公分、右臉頰挫擦傷併
右眉上約2.5 公分撕裂傷、右眼瘀腫、右第5 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胸部瘀傷、雙肩及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腫脹併0.5
公分撕裂傷;林明山則受有左額5 公分撕裂傷、左後背及左
大腿後側挫瘀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董昆喜因上訴人之
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50元、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4 萬5000元、精神損害30萬元,計34萬6950元。林
明山則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586元、受有無
法工作損失2 萬2633元、精神損害20萬元,計22萬421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董昆喜34
萬6950元、林明山22萬421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
宣告之判決。(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其等敗訴
,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毆打被上訴人成傷,致董昆喜、林
明山各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1586元,
惟依其等所受傷勢,
並
非無法工作,且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董昆喜34萬6950元(含醫療費用1950
元、無法工作損失4 萬500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給
付林明山22萬4219元(含醫療費用1586元、無法工作損失2
萬26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ꆼ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上訴人因前曾遭董昆喜毆打,而與董昆喜間存有怨隙,
乃於
101 年12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 號路旁,夥同4 、5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製球棒(係上訴人
持有)、高爾
夫球棒等物,共同毆打董昆喜、林明山,致董昆喜受有頭皮
撕裂傷3.5 公分、右臉頰挫擦傷併右眉上約2.5 公分撕裂傷
、右眼瘀腫、右第5 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胸部瘀傷、雙肩及
左上臂挫瘀傷、右前臂腫脹併0.5 公分撕裂傷;林明山受有
左額5 公分撕裂傷、左後背及左大腿後側挫瘀傷、左小腿挫
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上開行為應構成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
權利之侵權行為
ꆼ刑事部分,上訴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
易字第415 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ꆼ董昆喜因
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林明山因本件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586元。
ꆼ董昆喜日薪為1500元;林明山月薪為4 萬85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茲析述之:
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董昆喜、林明山主張其等遭上訴人等人共同毆打,致受
有上開傷害,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可稽,是董昆喜、林明山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ꆼ就董昆喜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董昆喜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
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賠償,自應准許。
ꆼ工作損失部分:董昆喜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傷休養而無法工
作,以其薪資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 萬5000元
等
情。
經查:董昆喜從事水電工作,依證人李宥威證稱:伊為
董昆喜之老闆,已僱用董昆喜從事水電工作7 至8 個月,董
昆喜之日薪為1500元,每月可工作日數約為20日,董昆喜受
伊僱用之工作內容為比較粗重的工作,包括挖土、打牆、搬
物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9頁),上訴人亦對董昆喜日薪1500
元不爭執,應
堪採信。至董昆喜不能工作期間,經原審函詢
屏東基督教醫院,固函稱:董昆喜因本件傷害須休養1 週,
約需2 週始可恢復工作等情,有該院函文可稽(原審訴字卷
第58頁),惟該函並未考量董昆喜之工作內容,經本院再度
函詢董昆喜從事水電須為挖土、打牆等工作,其因受傷所無
法工作期間為何,該院乃函覆:董昆喜應無法施力工作1 個
月等語(本院卷第30頁),
堪認董昆喜不能工作期間為1 個
月,董昆喜主張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日數為45日,核不足
採。審酌證人李宥威所證董昆喜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應認
董昆喜實際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0日(計算式:30×20/30 =
20)。則董昆喜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工作損失為3 萬元(計
算式:1500×20=3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ꆼ慰撫金部分:董昆喜因遭上訴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害,既如前
述,其肉體及精神上應感相當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又董昆喜為00年00月00日生,
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名下有財產2 筆;
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高中肄業,以做工為業,日薪18
00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等情,經
渠等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6、27、
32頁),斟酌董昆喜之傷勢、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董昆喜請求慰撫金30萬
元應屬相當。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傷害發生,董昆喜亦為引
起糾紛之原因,上開慰撫金30萬元過高
云云。惟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復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其再議,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41 號處分書
可憑(本
院卷第38、39頁),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董昆喜就本件
傷害有何可歸責之處,其抗辯要不足採。
ꆼ據上,董昆喜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33萬1950 元(
1950+30000 +300000=331950)。
ꆼ就林明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林明山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586元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ꆼ工作損失部分:林明山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無法工作
,以其月薪4 萬85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2 萬2633元等情
。查:林明山從事業務工作,月薪4 萬8500元部分,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林明山自101 年12月8 日起至同
月21日止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向其服務公司請假,亦經林明山
提出其服務之百錩隆企業有限公司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
第42頁),且原審就林明山因本件傷害,可回復正常工作之
期間為何,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以:林明山因系
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 週,約需2 週始可恢復工作(原審訴字
卷第58頁),足見林明山確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而請假14日
,上訴人抗辯該證明書無法證明林明山因本件傷害而請假云
云,委無足採。基此,林明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無法工作期
間14日之損失2 萬2633元(計算式:48500 ÷30×14=2263
3 ,元以下4 捨5 入),
應堪採取。
ꆼ慰撫金部分:林明山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
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
自無不合。查林明山為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
從事業務工作,月薪4 萬8500元,名下有財產4 筆,而上訴
人之學歷、職業、薪資、財力狀況等則如前述,業經
渠等陳
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
訴字卷第36、29、32頁),本院斟酌林明山之傷勢、上訴人
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林明山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
ꆼ據上,林明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為22萬4219元(15
86+22633 +200000=224219)。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董昆喜33萬1950元,給付林明山22萬4219元,及均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4 日(於102 年7 月24日寄存送達
,於同年0 月0 日生送達之效,原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
兩造於原審分別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均無不合,
應酌定
擔保金額准免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