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三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清瀅
游惠能(原名蔡游惠芳)
蔡同臨
蔡林金線
蔡清安
被
上訴 人 王舒揚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律師
陳思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8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有限
公司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
文。
經查上訴人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7年10月7 日廢止公司登
記,應進行清算,有上訴人登記卷宗影本附卷
可稽,依
上開
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蔡清瀅(原名蔡清隆)、游惠能(原
名蔡游惠芳)、蔡同臨、蔡林金線、蔡清安為清算人,
爰以
其等為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162 地
號、16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原審共同
被告游惠能所
有,被上訴人經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32 號
強制執行事
件
拍賣得標,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並於101 年11月16日辦
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土地上
分別有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斜線部分之
地上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出資建造,係屬
無權占有,已妨害被
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由上訴人出資建造前,有經當時系
爭
土地所有權人游惠能之同意,並
非無權占有,且應類推
適
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認
兩造已成立租賃關係。又系爭地上物建造至完成
基本結構體時,因財務不繼,為解決積欠提供建材及
承攬工
程的廠商之債務,上訴人已與該廠商即東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遠公司)、順事工程行、肯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肯
一公司)、吳福長等達成和解,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部分
讓與東遠公司,如附圖二部分讓與肯一公司、如附圖三部分
讓與順事工程行及吳福長,上訴人已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對其他共同被告蔡清瀅、游惠
能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不再贅述)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堪予採信:
㈠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游惠能所有,被上訴人經
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於
101 年11月16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原審101 年度司執字第920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屬實。
㈡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出資
建造,系爭地上物已完成基本結構體,足以蔽風雨,但沒有
門窗、水電,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有系爭地上物照片附卷
可稽。
㈢系爭16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其建造
執照係上訴人借用鄭光志為名義起造人;系爭162 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即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其建造執照係上訴人借用
余慧茹為名義起造人;系爭16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附圖三所
示斜線部分,其建造執照係上訴人借用游惠能為名義起造人
。並有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地上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161 號、162 號、163 號土地上分別有如附圖一、二、
三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上訴人出資
建造,系爭地上物已完成基本結構體,足以蔽風雨,但沒有
門窗、水電,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有系爭地上物照片附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
之原始所有權人,
堪予認定。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8 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地上物既為
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係系爭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即係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上訴人若欲
處分其所有權,應先辦理保存登記,始得為之,而系爭地上
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
建造至完成基本結構體時,因財務不繼,為解決積欠提供建
材及承攬工程的廠商之債務,上訴人已與該廠商即東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遠公司)、順事工程行、肯一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肯一公司)、吳福長等達成和解,將系爭地上物如
附圖一部分讓與東遠公司,如附圖二部分讓與肯一公司、如
附圖三部分讓與順事工程行及吳福長,以為抵債,上訴人已
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仍是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一部分讓與東
遠公司,如附圖二部分讓與肯一公司、如附圖三部分讓與順
事工程行及吳福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開四
位廠商,上訴人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上訴人於原審稱讓與東遠公司部分折抵220 萬元債務
,讓與肯一公司部分折抵160 萬元債務、讓與順事工程行及
吳福長部分折抵150 萬元債務云云,(原審卷103 頁)。惟
其於本院則稱讓與東遠公司部分折抵200 萬元債務,讓與肯
一公司部分折抵130 萬元債務、讓與順事工程行部分折抵13
0 萬元債務云云(本院卷第103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
採信。且東遠公司之職員高如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要讓
渡一間房屋予東遠公司抵債,東遠公司起初未接受,後來上
訴人不還錢,雖勉強答應,曾花100 多萬元請小包去蓋,但
因還要再花錢,四位廠商均不願意,最後不了了之,也未去
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也找不到上訴人之負責人,亦不知東
遠公司是分到那一間房屋等語。肯一公司之代表人劉方展香
證稱:時間已久遠,伊無印象有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亦不知
肯一公司要負責蓋那間房屋,肯一公司亦未分到房屋等語。
順事工程行之負責人高振順證稱:伊是承包系爭地上物之工
程者,上訴人要伊與作模板的「福仔」合分一間房屋,要伊
拿錢出來繼續建造完成,伊不同意,伊只希望上訴人還債。
後來不了了之,沒有再進一步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至
第124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足見上訴人僅係向上開
四位廠商籠統表示願以系爭地上物抵債,並無具體之作為將
系爭地上物分別交予上開四位廠商,而四位廠商亦不願意再
出資繼續建造完成系爭地上物,故上開四位廠商並未與上訴
人達成以系爭地上物抵債之協議,亦未合法占有系爭地上物
,對系爭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仍
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予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取
。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地上物建造時,有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游惠能之同意,應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及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兩造已成立
租賃契約云
云。
惟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係謂:「土
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民法
第425 條之1 係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
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足見適用上開判例及法條,都必須以「土地及房
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若土地及房屋非同屬一人所有,
即不得適用。且二者之案情基本上並不相同,亦無類推適用
之餘地。查上訴人建造系爭地上物時,
縱有經當時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游惠能之同意,亦僅是上訴人與游惠能間成立
使用
借貸關係而已,而使用借貸
債權僅是一般債權,並非租賃權
,並無「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得對抗系爭土地之
後手即被上訴人。其與上開判例及法條規定之情形,亦不相
類似,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取。
㈤
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
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甚
予認定。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基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