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儒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李重德
被
上訴人 亞比多生技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生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2、3、4 之支票三張返還上訴人及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儒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君公司)
於民國101 年9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取得
被上訴人生產之LIS 系列美容保養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
銷售
代理權,並於簽約前依簽約條件向被上訴人訂購LIS 緊
緻集中喚白精華液、LIS 緊緻集中喚白乳霜、LIS 緊緻集中
喚白清爽乳液、LIS 緊緻集中喚白眼霜共500 套(下稱
系爭
產品),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592,201 元(下稱系爭
買
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9 月6 日、9 月11日將全數
產品交予儒君公司,儒君公司則交付由上訴人李重德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予被上訴人,以為貨款給付。
詎附表所示
支票均已到期,但僅附表編號1 面額150,000 元之支票兌現
,附表編號2 支票遭
退票,附表編號3 、4 支票經李重德
假
處分提存中,亦即儒君公司、李重德尚有合計442,201 元之
貨款、票款未支付,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
,訴請儒君公司、李重德給付貨款、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儒君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42,201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李重德應給付被上訴人442,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
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上訴
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
回。本訴及反訴,原審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與儒君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將
中國大陸地區之系爭產品獨家銷售代理權授予儒君公司,並
將系爭產品售予儒君公司,應負有義務給付得以在大陸地區
合法銷售,且標示經銷商為儒君公司之產品。
惟被上訴人
迄
今未向中國大陸政府申請取得系爭產品之衛生許
可證,故系
爭產品不得在中國大陸合法販售,被上訴人在簽約前、後均
未告知儒君公司此情,反要求儒君公司在簽約前即須購買系
爭產品,以此為簽約條件,儒君公司於101 年9 月19日攜系
爭產品赴中國大陸參展時始得知系爭產品無法合法販售。雖
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衛生許可證,但被上訴人迄未補正,亦不
同意儒君公司辦理退貨。且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之經銷商
乃
楙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楙璽公司),亦
非儒君公司,
被上訴人既有前述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儒君公司自得依
民法
第264 條、第265 條等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而拒付貨款
。而李重德與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為直接前
後手,李重德亦得基此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執票人即
被上訴人而拒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貨款價金、支票返還上訴人。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2 至4 之支票返還上訴人。㈣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儒君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合約書,
取得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獨家銷售代
理權,第一年應銷售系爭產品1000套,並於簽約前依簽約條
件向被上訴人訂購500 套,價金592,201 元,被上訴人已於
101 年9 月6 日、9 月11日將全數產品交予儒君公司,儒君
公司則交付由李重德簽發之附表所示支票4 紙予被上訴人,
以為貨款給付。
㈡被上訴人與李重德就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附表所
示支票均已到期,但僅附表編號1 之支票兌現,附表編號2
支票遭退票,附表編號3 、4 支票經上訴人提存,亦即儒君
公司尚有合計442,201 元之貨款未支付。
㈢系爭產品至今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故不得在中國大
陸地區合法販售,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售予儒君公司時,並
未告知系爭產品尚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儒君公司至
101 年9 月19日始知悉。
㈣被上訴人交付儒君公司之系爭產品外包裝上之經銷商標示為
楙璽公司,商品本身並無品質或外觀之瑕疵。
㈤兩造均不知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銷售應先取得大陸衛生許可
證,應由何人申請該許可證,該經銷商契約並未約定。
四、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否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即被上訴人是否有為儒君公司申請或提供大陸地區衛生許
可證之義務?儒君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
可證、產品上經銷商非儒君公司,認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
之本旨、產品有瑕疵,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
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
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
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
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
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
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
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
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62 號
裁判要旨參照)。兩造
不爭執:儒君公司於101 年9 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
合約書,取得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之獨家銷
售代理權,簽約前依簽約條件向被上訴人訂購500 套,價金
592,201 元,以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價金一情為實。且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銷售
期間不得退貨(原審卷第5 至8 頁)。
則,儒君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約定僅能在大陸地
區銷售,所購買商品已支付價金並不能退貨,足認係以自己
之名義和計算,轉賣所約定的商品,賺取買入賣出的價差並
自負盈虧,是其性質應為買賣契約,並非行紀契約或代辦商
契約。
㈡又,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
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
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
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裁判要
旨參照)。買賣契約為典型之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此為出賣人之主給付義務;又雙務契約上之給
付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之從給付義務。所謂從
給付義務,僅具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
獲得最大之滿足;從給付義務與他方之對待給付是否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視其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
而定
。
㈢系爭契約除約定銷售地區為「中國大陸」,第8 條約定儒君
公司不得跨區銷售;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同意他人在
該地區取得代理或銷售協議產品的權力(應為權利)。被上
訴人應把其直接來自該地區用戶的訂單通知儒君公司,有該
契約書
足憑。而系爭產品至今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
不得在大陸地區合法販售,被上訴人將系爭產品售予儒君公
司時,並未告知系爭產品尚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證,儒
君公司至101 年9 月19日始知悉;兩造均不知系爭產品在大
陸地區銷售應先取得大陸衛生許可證,應由何人申請該許可
證,該經銷商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9 月6
日、9 月11日交付儒君公司所購買之500 套系爭產品;儒君
公司發現無法在大陸地區銷售後,要求退貨,為被上訴人所
拒絕
等情,兩造不爭執為實。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後,隨即
於同月8 日及12日將系爭產品運送至大陸地區,以參加同月
20日開幕之「第九屆中國- 東盟博覽會」,亦有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真正之報關單、繳費單據、支付運費之發票及參加博
覽會之廣告海報為憑(本院卷㈠第294 至300 頁、第43頁)
,亦
堪信實。綜上,儒君公司依約不得跨區販售系爭產品,
或退貨,則系爭產品在取得大陸地區衛生許可前,在大陸地
區無法販售而為不流通物,不具市場價值甚明。
㈣而,大陸地區依該地區頒布之「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第15
條規定,首次進口的化妝品,應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
准後方可進口。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進口化妝品行政許可
申請人應是進口化妝品生產企業。同一申請人應委託一個在
大陸依法登記註冊,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作為在大陸
地區申報責任單位,負責代理申報相關事宜;申請進口
非特
殊用途化妝品,依「化妝品行政許可申報資料要求」第4 條
規定,應提交下列資料:①進口非特殊用途化妝品行政許可
申請表;②產品中文名稱命名依據;③產品配方;④產品質
量安全控制要求;⑤產品原包裝(含產品標籤、產品說明書
);擬專為中國市場設計包裝的,須同時提交產品設計包裝
(含產品標籤、產品說明書);⑥經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
局認定的許可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⑦產品
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風險物質的有關安全性評估料;⑧已經備
案的行政許可在華申報責任單位授權書複印件及行政許可在
華申報責任單位營業執照複印件並加蓋公章;⑨化妝品使用
原料及原料來源瘋牛病疫區高風險物質禁限用要求的承諾書
;⑩產品在生產國(地區)或原產國(地區)生產和銷售的
證明文件;⑪可能有助於備案的其他資料。有法務部104 年
3 月3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回復書及相關資料足憑(本院卷㈠第248 至252 頁)
。綜上,大陸地區就進口化妝品之衛生許可,明文規定申請
人應為化妝品之「生產企業」,除此並未規定其他單位亦可
為之,可知申請者應僅限於「生產企業」即被上訴人甚明。
此由其規定應提交之文件包括產品命名依據、產品配方、產
品質量安全控制、檢驗報告、產品在生產國(地區)生產和
銷售文件等,皆為生產企業之被上訴人始掌握之資料亦可得
知。至申請格式中「如果產品的原產地即實際生產國(地區
)與上述生產企業不同,或存有多個國家生產的,或有多個
在華申報單位的,應填寫產品實際生產企業名稱等」(原審
卷第92頁),依其文義係指產品之生產企業有多數或分屬多
國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主張為銷售商之儒君公司亦可申請
云云,顯屬曲解
上開文義,並無可取。
㈤依據我國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我國化妝品之管
理分為二種,一種為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妝品(通稱含
藥化妝品),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辦理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販售;另一為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一般化妝品,其製造
或輸入販售時,無須申請該署核發許可證,有該署104 年1
月3 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㈠第245 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為「一般化妝品」,已取得廣告許
可,並經高雄市衛生局核准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核准函(未附核准廣告之內容)
可憑(本院卷㈠第
307 至319 頁),尚堪採信。惟,系爭產品最值得誇耀且有
別於其他產品者,無非是含有「Lycogen 」(中文名稱:來
可淨)。被上訴人稱該原料已在台灣、美國、大陸地區申請
及取得專利權,並提出產品成分表及相關資料為憑(本院卷
㈠第119 至122 頁、原審卷第257 至264 頁)。然,
⑴依被上訴人申請專利之資料觀之,被上訴人取得我國專利權
發明第I406942 號之發明名稱為「類茄紅素萃取物及其組合
物/LYCOGEN EXTRACT AND COMPOSITION THEREOF」、發明第
I422683 號之發明名稱為「可生成類茄紅素之微生物」(98
年9月25日提出申請,102年11月29日核准,專利期間自103
年1 月11日起),至於向美國及大陸地區提出申請者為前者
,但尚未獲核准(其中大陸地區係於101年3月16日提出申請
)。依其向大陸申請專利權之資料係記載「一種製造用於治
療或預防攝護腺肥大或腎功能疾病的類茄紅素組合物」,而
「Lycogen」並非化妝品原料基準、中華藥典或Internation
al Nomenclature of Cosmetics(INCA)等典籍之成分名稱
,亦非我國公告之肌膚美白成分,否則應辦理含藥化粧品查
驗登記,且系爭產品皆未核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
一節,亦有
食藥署103年11月3 日FDA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稽(本院
卷㈠第285、286頁)。則用來治療攝護腺肥大之物質,添加
於化妝品中何能產生系爭產品名稱所指之「喚白」功能,及
被上訴人同意儒君公司於前述參展海報上強調「Lycogen」
為「被上訴人所發明之美容至寶,具有美白及自體增生膠原
蛋白、有效退抗黑色素等功能」,顯屬匪夷所思。且系爭產
品在我國僅列為一般化妝品,而未經核准為含藥化妝品,不
能證實或宣稱有上述功能。而「Lycogen」 在大陸地區並未
獲得專利,則添加該成分之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申請衛生
許可,以該原料並非一般之化妝品原料及其成分之不明確性
,除被上訴人外,恐非儒君公司所得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為
銷售商之儒君公司亦可申請云云,顯屬課儒君公司不可能之
任務。
⑵被上訴人就「Lycogen 」在我國之專利權,於98年9 月25日
提出申請,102 年11月29日獲得核准,專利期間自103 年1
月11日起(原審卷第258 、259 頁),歷經3 年2 個月始取
得;於101 年3 月16日申請大陸地區之專利權,截至本院
言
詞辯論期日,已經超過3 年2 個月,仍未獲核准;換言之,
該成分或物質尚未獲大陸地區相關主管機構之承認。則該成
分是否得添加於化妝品中,系爭產品一定能夠獲得衛生許可
,誠屬有疑。儒君公司於101 年9 月16日向被上訴人索取系
爭產品之衛生許可證及廣告許可證、Lycogen 之專利證書等
資料,被上訴人並未誠實以告,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足憑(
原審卷第62、63頁)。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歷經2 年
半被上訴人亦無法補正。而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間為3 年,迄
今可謂毫無價值之物。
⑶被上訴人負責人知曉儒君公司正在為高雄中小企業協會組織
台灣企業到大陸地區舉辦之「第九屆中國- 東盟博覽會」,
於101 年8 月28日以電子郵件邀請儒君公司前往洽談合作事
宜,其內容為「欣聞你將於第九屆中國- 東盟博覽會中為台
灣發聲,且將爭求具特殊性生技商品Lycogen 為公司研發多
年的專利商品,為台灣本土第一家經INCI國際化妝品原物料
正式取得命名的原料,且由細胞、動物及高雄醫學大學皮膚
科正式臨床實驗之原料,並已經配製成Lis 系列產品. . 如
有幸能配合請賜教,隨信附上公司化妝品資料,其餘資料存
放於公司網頁中」,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郵件為
憑(原審卷第195 頁)。而被上訴人網頁記載主要外銷市場
為「. . 大陸地區」,並將系爭產品刊登為「相關產品推薦
」,有該網頁可稽(原審卷第145 頁正反面)。足使儒君公
司信任大陸地區亦為系爭產品之主要外銷市場,而具流通性
。則被上訴人稱該網頁僅指「Lycogen 」產品,不包括系爭
產品或係指在該地區申請專利權云云,顯與其網頁所使用之
文義不合,係
卸責之詞。
⑷被上訴人以依系爭銷售商契約授與儒君公司大陸地區獨家銷
售權為條件,要求儒君公司先行購買系爭產品500 套,惟
斯
時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並未取得衛生許可,不得販售,為不
流通物,不具市場價值,業如前述。則儒君公司簽定系爭銷
售商契約或購入系爭產品以為販售、賺取價差之目的完全無
法達成。系爭銷售商契約,就該衛生許可應由何人申請並未
加以約定,為契約之疏漏,自應由法院
予以解釋補足之。
綜
上所述,大陸地區化妝品之衛生許可之申請人應為化妝品之
生產企業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引以為傲之「Lycogen
」原料之特殊性,非他人所能說明;且於簽約前以網頁資料
暗示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具有流通性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之衛生許可證,為其從給付義務,被
上訴人若未履行該義務,則雙方簽定系爭契約之目的即無法
達成。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而否認為其義務,自
有未合。
㈥至系爭經銷商合約書第2 條「乙方(即儒君公司)應在該地
區(中國)拓展本產品之用戶」、第3 條「乙方. . . . .
應收集訊息,爭取用戶,盡力促進產品的銷售,乙方應精通
所推銷該產品的技術及功能」、第7 條「乙方應向甲方(即
被上訴人)提供商品的市場使用狀況和競爭產品等方面的訊
息」、第13條「為促進代理活動順利進行,甲方應向乙方提
供包括技術改善文件和實驗數據資料等一切必要的訊息」等
約定,固可知儒君公司在系爭經銷買賣契約中,負有拓展大
陸地區市場、蒐集、回報相關銷售及市場訊息之責任。但依
上開契約之文義觀之,此僅在系爭產品可於大陸地區合法銷
售、可流通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否則何來「拓展市場、蒐
集、回報銷售及市場訊息」之可言。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應由
儒君公司自行申請大陸地區之衛生許可,顯屬曲解該契約文
義。
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觀之(原審卷第
9 、10、238 至240 頁),以眼霜為例,最少者為6 瓶,每
瓶單價792 元;最多者為25瓶,每瓶單價396 元,25瓶者其
單價為6 瓶之50% ,顯見存有買越多價格越便宜之商業習慣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年應銷售1000套,其中眼霜部分
,每瓶單價為297 元,其單價為6 瓶之37% ,與上述降價比
例觀之,
難認有單價特別低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
產品申請大陸地區衛生許可之費用約須7 、80萬元,程序繁
雜且時間冗長(原審卷第236 頁),於簽約前又未告知儒君
公司應自行申請,致使儒君公司購買近60萬元系爭產品,於
有效期間內完全無法出售,也無法退貨,則其稱因已減價,
故申請費用應由儒君公司負擔云云,顯違系爭契約之目的及
誠信原則。
㈧綜上,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應先申請衛生許可才得販售。而
申請該衛生許可,應屬被上訴人應盡之給付義務。然被上訴
人並未申請,又未告知儒君公司,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不為大陸地區衛生
許可證之申請,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不得販售,為不流通物
,致儒君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獲利之目的不達,則其以此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貨款之給付,
於法尚無不合。且被上訴
人迄未補正亦無意補正該許可,而系爭產品之有效期間已屆
滿,系爭產品成為無價值之物,儒君公司自無給付貨款之義
務。被上訴人請求儒君公司給付貨款,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系爭產品未取得大陸地區衛生
許可證,致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無法販售,被上訴人之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儒君公司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有據。儒君公司既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則李重德簽發
作為系爭貨款之支票,其原因關係亦不存在,而得拒絕給付
票款。則儒君公司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貨款價金、李重德簽發之支票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經銷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儒君公司或李重德給付442,201 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貨款
價金、李重德簽發之支票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有關是否具有其他瑕疵部分,無
審究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提示(退│
│ │ │ │ │ │ │票)日 │
├──┼─────┼─────┼─────┼────┼──────┼────┤
│ 1 │WA0000000 │150,000元 │101.12.6. │李重德 │第一銀行五福│兌現 │
│ │ │ │ │ │分行 │ │
├──┼─────┼─────┼─────┼────┼──────┼────┤
│ 2 │WA0000000 │150,000元 │101.12.11.│李重德 │第一銀行五福│102.2.21│
│ │ │ │ │ │分行 │退票 │
├──┼─────┼─────┼─────┼────┼──────┼────┤
│ 3 │WA0000000 │143,297元 │102.3.6. │李重德 │第一銀行五福│假處分 │
│ │ │ │ │ │分行 │ │
├──┼─────┼─────┼─────┼────┼──────┼────┤
│ 4 │WA0000000 │148,904元 │102.3.11. │李重德 │第一銀行五福│假處分 │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