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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瑋洲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瑋仁 上 訴 人 徐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上訴人  VAK FISHERIES LLC 法定代理人 KIM LU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瑋仁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瑋洲企業有限 公司、徐志賢連帶給付超過捌拾伍萬參仟捌佰零捌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瑋洲企業有限公司、徐志賢連帶負 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夏威夷州法令所成立,且未經 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提出經台北經濟文化駐檀香山辦事處認證之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24 至129 頁),依上開說明,被 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 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 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 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否則,上開第15條規定所謂「負連帶 責任」,將形同具文,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 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最 高法院58年第1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作為實體法 上權利之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自不具有受領給 付之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 為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 務主體,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 外人即不明駭客冒用訴外人洪博文之名義,致被上訴人誤信 而將原告應給付洪博文之貨款匯入瑋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瑋洲公司)之帳戶,徐志賢、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與該不明駭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以此方式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致被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害。為此,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等語 。則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至 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非權利主體,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並不足取。 三、復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 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 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4條、第25條有所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美國夏威夷州 法律設立之公司,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籍之自然人及法人,被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 依前開規定無論依利益之受領地法或侵權行為地法,均應適 用我國法律,且兩造均陳明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原審 卷第132 頁),是本件涉外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瑋仁為瑋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其父即 徐志賢均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與洪博文經營之 建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勤公司)有多次漁獲買賣交 易,其交易模式均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再將貨款匯入建勤公司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行 (下稱臺銀鼓山分行)帳戶,雙方均以電子郵件作為聯絡管 道。嗣洪博文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出貨予被上訴人後,徐 瑋仁、徐志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姓名年籍不 詳之駭客於101 年4 月9 日,入侵洪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 冒用洪博文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佯稱已變更交易 帳戶,往後將貨款匯入瑋洲公司設於花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信以為真 ,而於同年4 月13日將貨款美元36,388(下稱系爭貨款)匯 入系爭帳戶(依當時匯款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為1,071,809 元 ,以下除特別標明為美金外,均為新臺幣)。上訴人得手後 即朋分系爭貨款之10%,其餘90%則依該駭客指示匯往柬埔 寨,嗣因洪博文於交付漁獲後,遲遲未收到系爭貨款,而與 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始知上情。徐瑋仁、徐志賢所為共 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亦屬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之行 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除徐瑋仁、徐志賢應 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瑋洲公司並應依民法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縱退步言 之,認徐瑋仁、徐志賢確係因誤信為代理外國公司「北愛爾 蘭食品公司」之亞洲地區商務代表,始提供瑋洲公司之系爭 帳戶供不明駭客使用,而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故意,然徐 瑋仁、徐志賢本應注意代理商之相關情事與細節,惟竟疏未 注意,不僅對於代理商相關情事、細節交代不清,且對所謂 的「北愛爾蘭食品公司」亦不甚明瞭,其行為顯有過失,亦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與瑋洲公司間就上開貨 款之交付並無成立任何法律關係,瑋洲公司受領系爭貨款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瑋洲公司返還其所受利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並聲明:㈠瑋洲公司、徐瑋仁、徐志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1,071,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瑋洲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1,071,809 元,及自10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徐志賢為瑋洲公司國外業務負責人,徐瑋仁為 國內業務負責人,徐志賢於100 年10月5 日起,陸續收到署 名Love Irish Food Limited Company (下稱Love公司)之 愛爾蘭公司所寄之電子郵件,該公司欲尋找臺灣地區之代理 商,佣金為10%,並提供該公司網頁位址、E-mail帳號、聯 絡人、地址,徐志賢經瀏覽網頁後,認為Love公司有從事農 產品及水產品之業務,與瑋洲公司業務相符,即表示願為Lo ve公司商務代理,並提供瑋洲公司資料、個人資料給Love公 司徵信、評估,經認可後才提供系爭帳戶予Love公司。徐志 賢若有詐欺意圖,理應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檢警查緝,並無 使用瑋洲公司帳戶之理,且至101 年4 月19日止,系爭帳戶 存款餘額為124 萬元,亦可證明徐志賢絕無與訴外人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共謀詐騙被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事由存 在。再者,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瑋仁、徐志賢 之行為並無違法性,且瑋洲公司為貿易商,尋求與國外客戶 交易之機會,乃屬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訴外人即不明駭客所為,與徐志賢上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故徐志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徐瑋仁固為瑋洲公司負 責人,然與Love公司並無任何聯絡,被上訴人並未就徐瑋仁 有何故意或過失,或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之事實,提出任 何事證證明,徐瑋仁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徐瑋仁 、徐志賢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瑋洲公司更無需依民法第28 條之規定與徐瑋仁、徐志賢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瑋洲公司所 受取系爭貨款且尚存之利益僅為107,180 元(1,071,809 × 10%),願償還之金額以107,180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徐志賢為瑋洲公司國外業務負責人,徐瑋仁為國內業務負責 人,2 人均為瑋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與洪博文經營之建勤公司有多次漁獲買賣交易,交 易模式為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 買賣價金匯入建勤公司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洪博文於101 年2 月間為秋刀魚買賣交易,洪博 文交付漁獲後,駭客於101 年4 月9 日,入侵洪博文之電子 郵件帳號,冒用洪博文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佯稱 已變更交易帳戶,往後將貨款匯入瑋洲公司設於花旗銀行苓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被上訴 人信以為真,而於同年4 月13日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㈣瑋洲公司依不詳之人指示,將系爭貨款90%扣除銀行手續費 即32,704.4美元後,由徐志賢於101 年4 月19日自系爭帳戶 匯往柬埔寨,其餘10%即3,636.6 美元仍在系爭帳戶內。 ㈤徐瑋仁、徐志賢因前揭事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 1 比29.33 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生對建勤公司清償之效力?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瑋洲公司返還所受利益 1,071,809 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若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是否生對建勤公司清償之效力?是否因 此受有損害?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 前開規定,債務人自應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 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 發生清償之效力,而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 ㈡查被上訴人與建勤公司歷來買賣漁獲之交易模式皆為建勤公 司先交付漁獲,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再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建勤公司於101 年2 月14日交付漁 獲予被上訴人後,負責人洪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因遭駭客入 侵,駭客並以洪博文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要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遂於同年4 月 13日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內等情,有電子郵件、電匯資 料(見原審卷第11至17、22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建勤公司負責人洪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上訴 人長期往來之交易均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起訴狀原證一10 1 年4 月9 日至4 月14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 ),均為駭客使用我的郵件信箱發給被上訴人的,因為我一 直沒有收到貨款,才於同年4 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 人催討,之後與被上訴人電話聯絡後才發現我的電腦遭駭客 侵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至104 頁),足徵被上訴人將系 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中,並非受洪博文之指示,而瑋洲公司 對系爭貨款並無受領權,且事實上亦無行使債權、致依一般 交易觀念足使被上訴人認其為債權準占有人,洪博文事後亦 未承認該向第三人所為給付或對被上訴人表示不追索系爭貨 款(見原審卷第144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向瑋洲 公司所為之給付,對債權人建勤公司並不發生清償效力,是 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系爭貨款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給付不生清償效力,致受有仍負擔系爭貨款債務之損害,自 屬有據。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駭客,對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 權行為責任,亦無疑義。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 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 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 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徐志賢自陳:其係自網站上得知Love公司從事水產品、農產 品進出口買賣,於101 年10月間開始與Love公司聯繫接洽, 約於同年12月經Love公司指定擔任商務代理,負責代理Love 公司在亞洲地區之買賣及售後服務,其對Love公司與買家之 交易內容卻不清楚,因為買家直接跟Love公司買,其售後服 務之對象以交易水單為認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 ),核與一般代理商對於所代理之公司從事之交易內容、所 服務之對象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以利代理進行交易或協助 售後服務之常情不符。徐志賢復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係為讓 Love公司於交易後給付報酬10% ,其餘的90% 要按Love公司 的指定匯款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雖核與一般 公司行號或私人提供帳戶供人匯付報酬或薪資之常情相符, 然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予Love公司,實際上係供匯入全數交易 金額,再由上訴人扣除10%報酬後,將剩餘之90%依Love公 司之指示轉匯至他人帳戶,此情顯異於一般單純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付報酬之情形,且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若無存摺及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均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衡諸常情 ,買賣雙方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所匯入之帳戶應為賣方可 掌控支配之帳戶,以確保得以受領該價金,是從事買賣交易 者,倘無一定信任關係,皆無使用他人帳戶供買方匯入價金 之情形。參諸Love公司係於101 年12月間開始指定由瑋洲公 司擔任商務代理,足見前與Love公司無任何往來,毫無任何 交情存在,則Love公司竟將與他人之買賣價金全數匯至系爭 帳戶,顯與常情有違。而徐志賢對於Love公司要求提供瑋洲 公司系爭帳戶,並將交易價金全數匯入系爭帳戶,且要求將 匯入款項之90%轉匯至柬埔寨時,對於此一悖於常情之舉, 竟未加聞問或提出質疑,反於收受系爭貨款後,旋即依指示 於2 日後匯出,依徐志賢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之經驗,對上開 不合理之處,理應有所警覺並予以查證,其竟片面聽從Love 公司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 款之損害,所為難謂無過失。 ㈢該不詳姓名年籍之駭客,以洪博文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誤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 ,而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對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 任。而徐志賢從事國際貿易多年之經驗,竟片面聽從駭客之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之 損害,顯有過失,均如前述。其等就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 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貨款損害 之共同原因,雖駭客應負故意責任,徐志賢應負過失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徐志賢為瑋洲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國外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瑋洲 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則徐志賢上開與Love公司聯絡商 討擔任商務代理一事,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上揭 所為核屬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主張瑋洲公司、徐志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次按第23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徐瑋仁固為瑋洲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負責國內事務,惟瑋洲公司係由徐志賢負責國外 事務,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係屬國外事務之範圍,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徐瑋仁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貨款之損害,有 何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 張徐瑋仁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請求徐瑋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 七、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若干?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 定其數額之多寡。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 ,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 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為1 比29.3 3 乙節,有台灣銀行匯率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 亦同意被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以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1 比 29.33 計算損害,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受有1,067,260 元之 損害(計算式:美元36,388×29.33 =1,067,260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 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建勤有多次漁獲買賣交 易,其交易模式均先由洪博文將漁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再將貨款匯入建勤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戶乙節,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則姓名年籍不詳之駭客於101 年4 月9 日入侵洪博文之電子郵件信箱,冒用洪博文之名義,以電子 郵件向被上訴人佯稱已變更交易帳戶,要求被上訴人將貨款 匯至非屬建勤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僅以E-mail 寄送至洪博文之信箱,向冒用洪博文名義之不詳第三人詢問 :「是否以後匯款均匯至新的帳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經對方回覆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貨 款匯至系爭帳戶,致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害。審諸給付貨款係 以匯款至出貨人帳戶為原則,且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亦均匯款 至建勤公司之銀行帳號,於此突然被通知改匯至其他人帳戶 ,對此攸關貨款給付之重要事項,理應多加查證,方符一般 營業者之處理業務之方法。被上訴人就此應注意能注意事項 ,竟疏未對買賣契約付款方式之重大變更,再以E-mail以外 之方式向建勤公司確認,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 擔20% 之責任,始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所受1,067,260 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減少賠償金額20% 後,瑋洲公司、徐 志賢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853,80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瑋洲公司部分既有理由,則其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對瑋洲公司主張之備位請求,本院自無再予審酌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中並不生清償 效力,其財產權因此受有損害,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瑋洲公司、徐志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853,808 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上開應准許 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瑋洲公司、徐志賢於此範圍內,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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