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振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訂購貨品「熱浸鍍鋅鋼板」,與上訴人前後簽立三份合
約,分別為:⑴民國101 年11月6 日簽訂第Z000000000號合
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8000元(未稅),交貨
期限為101 年11月30日之前或最遲於同年12月15日,伊則以
100% 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付款(下稱12月訂單),伊
並於101 年11月7 日開立202 萬4400元(含稅)國內不可撤
銷即期信用狀(下稱12月信用狀)支付價金。⑵於101 年11
月23日簽訂第Z000000000號合約,約定價金191 萬2000元(
未稅),交貨期限為102 年1 月20日之前,伊則以預付20%
訂金,80%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付款(下稱1 月訂單)
,伊亦已於101 年11月30日開立200 萬7600元(含稅)國內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下稱1 月份信用狀)支付。⑶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第Z000000000號合約,價款為289 萬2000元
(未稅),交貨期限102 年2 月8 日之前,伊應以預付20%
訂金,80%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付款(下稱2 月份訂單
),並均約定採FOB 方式計價,且貨物需經過伊檢驗後始得
出貨。
㈡上訴人僅就12月訂單之貨物交伊檢驗,其中品項2 貨品通過
檢驗並已出貨;
惟品項1「底材:0.50mm(BMT)×1220mm×
3000mm:無鉻酸&微油,數量:40000 公斤,單價:24.1,
合計:96萬4000元」之貨物,因上訴人前後4 次提供之材質
證明文件,內容前後反覆並有錯誤,有違正常鋼鐵交易模式
。且經伊委請SGS 瑞商遠東
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證公司)進行檢測,發現有「邊波變形在側邊邊緣」、「表
面上有分散模糊的線條」、「表面上有不平均的油層」等瑕
疵,致品項1 貨物檢驗不合格,無法
按約定期限出貨,顯可
歸責於上訴人,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1 、2 月訂單部分
,因
兩造就12月訂單爭執如上,上訴人即拒絕出貨、提供檢
驗,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生
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因而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損失計61萬2792元。為此,依
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
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2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12月訂單提出之產品及材質證明文件有被上訴人所述之
瑕疵;伊於101 年12月交付鋼板80噸中,被上訴人已受領未
上油之40噸鋼板部分;另40噸已上油之鋼板部分,係依被上
訴人請求及約定所為,符合債之本旨。縱被上訴人未要求上
油,惟一般鋼品無論是否上油,在鋼板進一步加工處理或烤
漆前,需做脫脂去油表面處理工序之清潔動作,故鋼板上存
有油漬,
非屬瑕疵。另被上訴人
所稱鋼板有刮痕,並未影響
鋼板性質,或不符合鋼品規範,亦非屬瑕疵。縱伊給付不合
於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應先請求補正,於伊不為補正或不能
補正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自承未通知補正或催告,
即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就
其所受損失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前後矛盾,況被上訴人如確
受有損失,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履約之請求,亦未催請伊
交付貨物,反而依原定
期間請求繼續交貨?
足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貨物之交付期限顯無急迫及時效性,其主張之稅費價差
與
本件無
因果關係。
㈡就1 、2 月訂單部分,兩造買賣係採用信用狀付款,被上訴
人應先開發信用狀,伊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
開發信用狀,伊自得拒絕交付貨物,且不可歸責於伊。再者
,兩造雖訂有交付貨物
期日,惟被上訴人未經
合意片面變更
或增加付款條件,未依約開發信用狀,且未通知伊交貨及廠
驗日期,視同兩造已默示展延期日。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請求交付第2 批貨物,遭伊拒絕後,即未再請求,何
來損害,其於102 年4 月1 日再提出不符合約定之信用狀,
並請求交付第3 批貨物,自有未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熱浸鍍鋅鋼板」,兩造於101 年
11月6 日、101 年11月23日先後簽立
買賣契約三份,上訴人
分別應於10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及102 年2 月交付貨
物。
㈡三份契約為獨立契約。
㈢上訴人已交付12月份訂單品項2 ,其鋼品為「中鋼製造」,
且為「一級品」。
㈣12月份訂單第1 項及第2 項貨品交付流程相同。
㈤上開已交付部分,上訴人依約僅負責裁剪。
㈥原審卷第19至22頁品質證明書為中鋼公司出具,其規格欄上
載明「有油」、「無油」。
㈦以原約定期日言,12月合約品項1 及1 月份、2 月份貨品已
給付遲延。
㈧12月份訂單品項1 及1 月份訂單,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合
併開立信用狀,信用狀有效期限改至102 年3 月5 日及此部
分支出之費用。
㈨上訴人有收到前項信用狀;2 月份訂單未開立信用狀。
四、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月份訂單品項1 、1 月份訂單,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別簽訂系爭12月、1 月及2 月份訂單
,約定品項、價金、價金支付、鋼板給付日期、並應先行檢
驗,及其中12月份訂單品項2 部分業經交付
等情,為兩造不
爭,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各該訂單、信用狀等(原審卷第11
至18頁)為憑,
堪信為真。至其主張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品
有「邊波變形在側邊邊緣」、「表面上有分散模糊的線條」
、「表面上有不平均的油層」等瑕疵,則為上訴人以前詞置
辯。
⒉按
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
滅,惟所謂消滅,
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
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
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
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
要
旨㈡
參照)。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
者,僅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
遲延賠償
請求權隨同消滅。倘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
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
不得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依約應於101 年11月30日之前
或最遲於同年12月15日交貨,有前開訂單
可稽。又所謂交付
乃指依債務本質為給付,是雖經交付,如與約定不符,仍不
能謂已交付。
經查:
⑴上訴人交付之此部分鋼板,有「邊波變形在側邊邊緣」、「
表面上有分散模糊的線條」、「表面上有不平均的油層」等
瑕疵,有遠東公證公司檢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9至35頁)
可稽,且經證人即參與檢驗之該公司員工楊泰義
結證:「貨
品就目視看起來表面有一些油,一捆貨品是好幾十片鋼板疊
放,裡面每一疊都有油,但油的多寡無法量化計算;鋼板上
一定要塗油,但若油量太多應由兩造自行處理;檢驗時被上
訴人有出示兩造契約書;鋼板除了油漬的問題外,還有一些
邊波不平整狀況,有將照片等資料附在報告中;依照正常處
理程序四邊應該要是平整的;依照貨物包裝明細、包裝說明
應該有13件包裝,但我們去現場時只有8 件,還不是完整可
以出貨的狀態;這8 件只有初步包裝,但其中有部分的標示
說明都沒有貼上去,應該還沒有到可出貨的標準;被上訴人
原來是要做出貨狀態品質檢驗,但現場的貨品沒有到齊沒辦
法做到出口檢驗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薛惠如結證:「當初我們合約上就約定要中鋼一
級品,且塗油應該在中鋼做好,上訴人負責的是剪裁,一開
始給我們的貨沒有塗油,就有跟他們反應,還有詢問他們是
機械塗油或人工塗油,人工塗油容易造成鋼板受損,如果是
中鋼的話是機械塗油。我去上訴人工廠看他們卻是用海綿人
工塗油,油多到滴到地上、包裝外,反應後他們說要給他們
一點時間讓油風乾,兩週後我們才請SGS 去檢驗,結果如報
告所示的瑕疵」(原審卷第122 頁)。查證人楊泰義僅單純
受任本於專業為檢驗,別無個人利害關係,衡情無刻意為不
利於上訴人證詞必要;薛惠如雖為被上訴人員工,但有關鋼
版瑕疵之證詞與楊泰義證述及檢驗報告相符,自可採信。參
以系爭鋼板是上訴人向中鋼公司買受為伊自承,有103 年9
月1 日民事準備狀
可憑(本院卷第38頁),而中鋼公司出產
之鋼板,其材質證明書規格欄上均會分別載明「有油」、「
無油」等情,有上訴人立證之品質證明書足佐(原審卷第19
至22頁),且中鋼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公司,不可能以人工塗
油致有塗油不均勻情事,乃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其於鋼
板出廠前應均已依自己有油或微油等分類而為。而上訴人依
約僅負責裁剪,別無其他處理,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㈤
)。準此,上訴人只要向中鋼公司買受合於訂單約定之微油
鋼板,且將之裁剪平整而無刮痕等,即合於債務本旨已盡契
約義務,衡情無須再以人工抹油,或有四邊不平整等情,足
見該等瑕疵為其裁剪時所致,此由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電郵
對話時非但不否認瑕疵,尚且於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檢驗
不合格,未能如期交付被上訴人出貨後,接受被上訴人要求
,將該部分訂單與原1 月份訂單合併開立信用狀,並負擔新
、舊信用狀等費用等,亦有各該電郵可憑(原審卷第142 、
14 3頁)。況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林羿宏於原審亦結證「後來
我們降價以次級鋼價銷售國外客戶」(原審卷第119 頁),
若無瑕疵,又何須以次級品賤售他人。凡此,足認上訴人確
未按債務本旨提出鋼板供檢驗,遑論交付,其主張並無瑕疵
為非可採。林羿宏於原審關於沒有瑕疵之證詞,因與
前揭電
郵對話及上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既僅負責裁剪
,自不生鋼板熱處理後是否將油漬清洗等問題,是各該部分
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如瑕疵存在,上訴
人即不再爭執給付遲延(不爭執事項㈦;即不再主張兩造間
合意默示展期),且對開狀等支出之費用不爭(不爭執事項
㈧;本院卷第55頁反面、138 頁)。上訴人未據舉證被上訴
人有
免除已遲延損害之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開狀費用等損害計
8822元(200 +3100+400 +2348+400 +400 +1974;即
附表一編號1.2.3.4.5.7.8.;編號6.9.部分另述如後)
堪予
認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因上開瑕疵致未能如期交貨與客戶,遭客戶不
滿,影響其商譽,因恐遭對客戶負
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於10
2 年3 月8 日改向他人購買與12月份訂單品項1 同為「0.50
mm(BMT)×1220mm×3000mm,無鉻酸&微油,40000公斤,
單價26.5元之鋼板」運交客戶,而有9 萬6000元(【26.5-
24.1】×40000 )價差。另於同日買受與1 月份訂單合約品
項1 相同之「0.50mm(BMT)×122 0mm×3000mm:無鉻酸&
微油,數量:40000公斤,單價:23.9 」;品項2 「0.50mm
(BMT)×1000mm×1835mm:無鉻酸&無油,數量:40000公
斤,單價:23.9」鋼板,並均經交付客戶,致與原合約品項
1 、2 各有10萬4000元(【26.5-23.9】×40000 )、10萬
4000元(計算同上)價差,有各該訂單、轉向他人購買之訂
單及交運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頁證物袋內)。雖上訴
人辯以向他人所購與原定合約之鋼板鍍鋅層有Z10、Z12之別
,且貿易條件為FOB 、FAS 不同
云云。然鍍鋅層10與12,價
格並無區別,有熱浸鍍鋅底材、建材內銷附價表
可佐(本院
卷第182 頁);另所採船上交貨與船邊交貨,雖有是否負擔
吊裝費等費用之別,惟因上訴人遲不交貨,致被上訴人為避
免遭客戶以債務不履行索賠(隨遲延時間增加損害),臨時
改向他人採購鋼板時,要求其貿易條件完全相同或有困難,
況且被上訴人目的既在避免客戶索賠或擴大,如不即時交付
,該索賠金額終將轉嫁上訴人,以是貿易條件縱稍有未同,
亦無違誠信與常情,且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
同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轉向他人
購買12月份訂單品項1、1月份訂單品項1、2鋼板,受有買賣
價差依序為9萬6000元、10萬4000元、10萬4000元同
堪認定
。
⑶至編號6 調櫃費及封條費1 萬1970元部分縱由被上訴人代墊
非虛,惟上開費用依約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即非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
縱有其他
法律關係為另一問題
),
詎經本院闡明
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仍主張給付遲延損
害(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其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為開狀
費用8822元、另價鋼板價差30萬4000元(96000+104000+1
04000),合計31萬2822元為有據。
⒊至12月份訂單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231
條第1 項請求,乃是將12月份訂單合一主張(品項1 、2 )
之故,亦即認品項2 雖已交付,但品項1 未交付,12月份合
約有一部未給付之情,故而引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實則合
約雖屬同一,但品項1 、2 既有不同,且非不可分,是其於
本院逕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乃就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或釐清,並無不合。另本件既定有確定期限之合約如上,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期限屆滿即已逾期,則其於期限
後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與是否催告修補、及契約是否
經解除等無關;抑且契約雖未經當事人解除,然被上訴人已
自他人處轉購同樣數量之鋼板交付客戶,於被上訴人言,縱
上訴人有意依約交付,對其亦無實益,況上訴人亦未提出鋼
板主張交付,則上訴人各該部分之
抗辯均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 月份訂單,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
⒈查2 月份訂單,採預付20%訂金,80%國內即期信用狀(雙
簽)為付款方式,以FOB 方式計價,有訂單可稽(原審卷第
17頁)。惟按採開立信用狀方式計價之契約,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買受人即有先行開立信用狀之義務,縱信用狀開立採
(雙簽)或交付前廠驗等條件亦然。亦即雙簽等目的僅在確
保出賣人交付之貨品應經驗貨合格,否則買受人得拒絕簽立
銀行匯票付款同意書以付款。此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
由被上訴人簽發12月份信用狀、1 月份信用狀(
嗣再將12月
份訂單品項1 與1 月份訂單合併開立信用狀如上),且主張
其已開立信用狀,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有民
事答辯㈠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
嗣後不再爭執
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係指前揭被上訴人已開立信用狀部
分而言。至2 月份訂單被上訴人並未開立信用狀,為其自承
,嗣後亦因兩造對信用狀條件未能達成合意故未再開立(不
爭執事項㈨)亦可認定。
⒉按2 月份訂單既與1 月份訂單同樣採部分信用狀付款方式為
之,則被上訴人只須依約開立信用狀即可,然未如是為之。
縱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因驗收不合格,致被上訴人有意變
更信用狀條件,既屬原契約內容之變更,自應經兩造合意。
被上訴人雖引證人薛惠如證詞主張信用狀開立都經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始行開立(原審卷第123 頁),然此應指業經
開立之原12月份、1 月份及
嗣經合意變更之1 月份信用狀而
言。茲2 月份信用狀雖經兩造多次協商開狀條件,終至未能
達成合意,有電郵可憑(本院卷第210 至219 頁),被上訴
人並無片面更正開狀條件之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信用狀
檢驗、標示等條件之變更,僅將原先條件為更明細之載明,
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依其上之記載,亦與2 月份訂單未盡一
致,例如「如泰公司檢驗合格證明書(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
鑑相符)」等(本院卷第230 、231 頁、原審卷第17頁;按
2 月份訂單因未開狀,故未能直接依信用狀內容比對)。如
參酌信用狀條件之變動,乃肇因於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之
瑕疵而來,若謂信用狀條件無變動要與事實不合,否則被上
訴人逕依2 月份訂單約定之信用狀條件開立交付即可(按:
上訴人如拒收係另一問題,不能解免被上訴人開狀義務),
何需多次磋商未果致未開立。
⒊承上,被上訴人固有先簽發信用狀之義務,卻未簽發,則縱
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未提出鋼板供上訴人檢驗而有遲
延,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據遲延損
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 月份訂單轉向他人採購
之價差,即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其受有12月份訂單品項1 、1 月份訂單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8 之開狀費及價差等損害等語為可採;
至主張受有編號6 調櫃費等及2 月份訂單之買賣價差之損害
為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1萬2822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
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如品質證明書等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項目暨金額:
┌──┬─────────┬────┬─────────────────────┐
│編號│ 賠償項目 │ 金 額 │ 兩造爭執理由 │
├──┼─────────┼────┼─────────────────────┤
│ 1 │101年11月7日之支付│ 200元│【被上訴人】: │
│ │12月訂單信用狀開狀│ │ │
│ │手續費 │ │該信用狀開狀費用為40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出 │
│ │ │ │貨,致該信用狀作廢,此乃上訴人違反契約遲延│
│ │ │ │給付所致。然因上訴人僅品項1有誤,故僅請求 │
│ │ │ │1/2 。(本院卷第44頁) │
│ │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51頁)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本院卷第66│
│ │ │ │ 頁) │
│ │ │ │ │
│ │ │ │2.據證人薛惠如證詞:「上訴人有交貨,我們才│
│ │ │ │ 會重開」,
可證被上訴人尚未開發信用狀,何│
│ │ │ │ 來開發信用狀之損害?(本院卷第65頁) │
├──┼─────────┼────┼─────────────────────┤
│ 2 │12月訂單上訴人未能│ 3100元│【被上訴人】: │
│ │出貨,部分押匯不退│ │ │
│ │款,未押之損失 │ │12月份之訂單信用狀開狀金額202萬4,400元,被│
│ │ │ │上訴人已支付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7,055元【 │
│ │ │ │計算式:2,024,400元×80%(保證成數)×0.75│
│ │ │ │(手續費率)×212(計收天數)/365=7055】 │
│ │ │ │,已押匯金額1,134,828元表示上訴人已出貨, │
│ │ │ │故此部分手續費3,95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因 │
│ │ │ │上訴人未履約致被上訴人未押匯889,572元部分 │
│ │ │ │,手續費3,100元【計算式:889,572 ×80%(保│
│ │ │ │證成數)×0.75%(手續費率)×212(計收天數│
│ │ │ │)/365=3,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 │ │ │ │
│ │ │ │ │
│ │ │ │★ 證據:101年11月7日信用保證基金單據 │
│ │ │ │ (原審卷第44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本院卷第66│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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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30日之支 │ 400元│【被上訴人】: │
│ │付1月份訂單國內信 │ │ │
│ │用狀開狀手續費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基於主張第一批貨物瑕疵未經催告,│
│ │ │ │ 即擅自更改第二、三批買賣信用狀條件,信用│
│ │ │ │ 狀更改手續費應自行吸收。(本院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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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2月19日信用保│ 2348元│【被上訴人】: │
│ │證金退費損失 │ │ │
│ │ │ │原6,969元經退費4,648元,故損失2,348元。 │
│ │ │ │ │
│ │ │ │ │
│ │ │ │★ 證據:101年12月3日信用保證基金單據 │
│ │ │ │ (原審卷第45至46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基於主張第一批貨物瑕疵未經催告,│
│ │ │ │ 即擅自更改信用狀條件,信用狀更改手續費應│
│ │ │ │ 自行吸收。(本院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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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2月訂單之信用狀(│ 400元│【被上訴人】: │
│ │編號:0000000-S150│ │ │
│ │-3025)修改有效期 │ │因上訴人遲未經檢驗合格而出貨,致該信用狀過│
│ │限,於101年12月28 │ │期,需修改有效期限。 │
│ │日支出之手續費用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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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 11970元│【被上訴人】: │
│ │墊之調櫃費及封條費│ │ │
│ │ │ │因兩造約定為FOB方式,故此等費用應由上訴人 │
│ │ │ │負擔,然上訴人遲未支付該12月訂單出口之費用│
│ │ │ │,被上訴人經
第三人通知後先為代墊。 │
│ │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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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2月訂單與1月訂單 │ 400元│【被上訴人】: │
│ │之信用狀重開費用 │ │ │
│ │ │ │該等信用狀因上訴人無法出貨而過期,致被上訴│
│ │ │ │人需再重開。 │
│ │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基於第一批貨物瑕疵未經催告,即擅│
│ │ │ │ 自更改信用狀條件,信用狀更改手續費應自行│
│ │ │ │ 吸收。(本院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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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5月31日信用保│ 1974元│【被上訴人】: │
│ │證金退費損失 │ │ │
│ │ │ │原10,524元經退費8,550元,故損失1,974元。 │
│ │ │ │ │
│ │ │ │★ 證據:信用保證基金單據 │
│ │ │ │ (原審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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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上訴人改向他人購│592000元│【被上訴人】 │
│ │買產品,受有前後訂│ │ │
│ │單價差之營業損失 │ │1.12月訂單:(他公司26.5元-上訴人24.1元)│
│ │ │ │ ×重量40,000kg=96,000元。 │
│ │ │ │2.1月訂單: (他公司26.5元-上訴人23.9元)│
│ │ │ │ ×重量80,000kg=208,000元。│
│ │ │ │3.2月訂單: (他公司26.5元-上訴人24.1元)│
│ │ │ │ ×重量120,000kg=288,000元 │
│ │ │ │ │
│ │ │ │→以上共計592,000元。 │
│ │ │ │ │
│ │ │ │★ 證據:訂單證明影本 │
│ │ │ │ (原審卷第69頁彌封袋內)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解約,即自行另向第三人購買鋼板│
│ │ │ │ ,與本件契約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遭伊以未│
│ │ │ │ 依約付款為由拒絕後即不再請求,被上訴人何│
│ │ │ │ 來損害?(本院卷第63、67頁) │
│ │ │ │2.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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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合計│612,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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