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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如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仁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貳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訂購貨品「熱浸鍍鋅鋼板」,與上訴人前後簽立三份合 約,分別為:⑴民國101 年11月6 日簽訂第Z000000000號合 約,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92 萬8000元(未稅),交貨 期限為101 年11月30日之前或最遲於同年12月15日,伊則以 100% 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付款(下稱12月訂單),伊 並於101 年11月7 日開立202 萬4400元(含稅)國內不可撤 銷即期信用狀(下稱12月信用狀)支付價金。⑵於101 年11 月23日簽訂第Z000000000號合約,約定價金191 萬2000元( 未稅),交貨期限為102 年1 月20日之前,伊則以預付20% 訂金,80%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付款(下稱1 月訂單) ,伊亦已於101 年11月30日開立200 萬7600元(含稅)國內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下稱1 月份信用狀)支付。⑶於101 年11月23日簽訂第Z000000000號合約,價款為289 萬2000元 (未稅),交貨期限102 年2 月8 日之前,伊應以預付20% 訂金,80%國內即期信用狀(雙簽)付款(下稱2 月份訂單 ),並均約定採FOB 方式計價,且貨物需經過伊檢驗後始得 出貨。 ㈡上訴人僅就12月訂單之貨物交伊檢驗,其中品項2 貨品通過 檢驗並已出貨;惟品項1「底材:0.50mm(BMT)×1220mm× 3000mm:無鉻酸&微油,數量:40000 公斤,單價:24.1, 合計:96萬4000元」之貨物,因上訴人前後4 次提供之材質 證明文件,內容前後反覆並有錯誤,有違正常鋼鐵交易模式 。且經伊委請SGS 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 證公司)進行檢測,發現有「邊波變形在側邊邊緣」、「表 面上有分散模糊的線條」、「表面上有不平均的油層」等瑕 疵,致品項1 貨物檢驗不合格,無法按約定期限出貨,顯可 歸責於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1 、2 月訂單部分 ,因兩造就12月訂單爭執如上,上訴人即拒絕出貨、提供檢 驗,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生給付遲延之情事,伊因而受有 如附表一所示損失計61萬2792元。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12月訂單提出之產品及材質證明文件有被上訴人所述之 瑕疵;伊於101 年12月交付鋼板80噸中,被上訴人已受領未 上油之40噸鋼板部分;另40噸已上油之鋼板部分,係依被上 訴人請求及約定所為,符合債之本旨。縱被上訴人未要求上 油,惟一般鋼品無論是否上油,在鋼板進一步加工處理或烤 漆前,需做脫脂去油表面處理工序之清潔動作,故鋼板上存 有油漬,非屬瑕疵。另被上訴人所稱鋼板有刮痕,並未影響 鋼板性質,或不符合鋼品規範,亦非屬瑕疵。縱伊給付不合 於債之本旨,被上訴人應先請求補正,於伊不為補正或不能 補正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自承未通知補正或催告, 即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就 其所受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矛盾,況被上訴人如確 受有損失,為何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履約之請求,亦未催請伊 交付貨物,反而依原定期間請求繼續交貨?足證被上訴人就 系爭貨物之交付期限顯無急迫及時效性,其主張之稅費價差 與本件無因果關係。 ㈡就1 、2 月訂單部分,兩造買賣係採用信用狀付款,被上訴 人應先開發信用狀,伊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未 開發信用狀,伊自得拒絕交付貨物,且不可歸責於伊。再者 ,兩造雖訂有交付貨物期日,惟被上訴人未經合意片面變更 或增加付款條件,未依約開發信用狀,且未通知伊交貨及廠 驗日期,視同兩造已默示展延期日。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 日請求交付第2 批貨物,遭伊拒絕後,即未再請求,何 來損害,其於102 年4 月1 日再提出不符合約定之信用狀, 並請求交付第3 批貨物,自有未當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熱浸鍍鋅鋼板」,兩造於101 年 11月6 日、101 年11月23日先後簽立買賣契約三份,上訴人 分別應於101 年12月15日、102 年1 月及102 年2 月交付貨 物。 ㈡三份契約為獨立契約。 ㈢上訴人已交付12月份訂單品項2 ,其鋼品為「中鋼製造」, 且為「一級品」。 ㈣12月份訂單第1 項及第2 項貨品交付流程相同。 ㈤上開已交付部分,上訴人依約僅負責裁剪。 ㈥原審卷第19至22頁品質證明書為中鋼公司出具,其規格欄上 載明「有油」、「無油」。 ㈦以原約定期日言,12月合約品項1 及1 月份、2 月份貨品已 給付遲延。 ㈧12月份訂單品項1 及1 月份訂單,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合 併開立信用狀,信用狀有效期限改至102 年3 月5 日及此部 分支出之費用。 ㈨上訴人有收到前項信用狀;2 月份訂單未開立信用狀。 四、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2月份訂單品項1 、1 月份訂單,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分別簽訂系爭12月、1 月及2 月份訂單 ,約定品項、價金、價金支付、鋼板給付日期、並應先行檢 驗,及其中12月份訂單品項2 部分業經交付等情,為兩造不 爭,且有上訴人不爭執之各該訂單、信用狀等(原審卷第11 至18頁)為憑,堪信為真。至其主張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品 有「邊波變形在側邊邊緣」、「表面上有分散模糊的線條」 、「表面上有不平均的油層」等瑕疵,則為上訴人以前詞置 辯。 ⒉按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 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 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 損害,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要 旨㈡參照)。又債務人給付遲延後,經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 者,僅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之原因,並非當然使已發生之 遲延賠償請求權隨同消滅。倘債權人並無使其消滅之意,即 難謂其遲延賠償請求權已因同意債務人緩期給付隨同消滅而 不得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依約應於101 年11月30日之前 或最遲於同年12月15日交貨,有前開訂單可稽。又所謂交付 乃指依債務本質為給付,是雖經交付,如與約定不符,仍不 能謂已交付。經查: ⑴上訴人交付之此部分鋼板,有「邊波變形在側邊邊緣」、「 表面上有分散模糊的線條」、「表面上有不平均的油層」等 瑕疵,有遠東公證公司檢驗報告可稽(原審卷第29至35頁) 可稽,且經證人即參與檢驗之該公司員工楊泰義結證:「貨 品就目視看起來表面有一些油,一捆貨品是好幾十片鋼板疊 放,裡面每一疊都有油,但油的多寡無法量化計算;鋼板上 一定要塗油,但若油量太多應由兩造自行處理;檢驗時被上 訴人有出示兩造契約書;鋼板除了油漬的問題外,還有一些 邊波不平整狀況,有將照片等資料附在報告中;依照正常處 理程序四邊應該要是平整的;依照貨物包裝明細、包裝說明 應該有13件包裝,但我們去現場時只有8 件,還不是完整可 以出貨的狀態;這8 件只有初步包裝,但其中有部分的標示 說明都沒有貼上去,應該還沒有到可出貨的標準;被上訴人 原來是要做出貨狀態品質檢驗,但現場的貨品沒有到齊沒辦 法做到出口檢驗等語(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薛惠如結證:「當初我們合約上就約定要中鋼一 級品,且塗油應該在中鋼做好,上訴人負責的是剪裁,一開 始給我們的貨沒有塗油,就有跟他們反應,還有詢問他們是 機械塗油或人工塗油,人工塗油容易造成鋼板受損,如果是 中鋼的話是機械塗油。我去上訴人工廠看他們卻是用海綿人 工塗油,油多到滴到地上、包裝外,反應後他們說要給他們 一點時間讓油風乾,兩週後我們才請SGS 去檢驗,結果如報 告所示的瑕疵」(原審卷第122 頁)。查證人楊泰義僅單純 受任本於專業為檢驗,別無個人利害關係,衡情無刻意為不 利於上訴人證詞必要;薛惠如雖為被上訴人員工,但有關鋼 版瑕疵之證詞與楊泰義證述及檢驗報告相符,自可採信。參 以系爭鋼板是上訴人向中鋼公司買受為伊自承,有103 年9 月1 日民事準備狀可憑(本院卷第38頁),而中鋼公司出產 之鋼板,其材質證明書規格欄上均會分別載明「有油」、「 無油」等情,有上訴人立證之品質證明書足佐(原審卷第19 至22頁),且中鋼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公司,不可能以人工塗 油致有塗油不均勻情事,乃業界眾所周知之事實,則其於鋼 板出廠前應均已依自己有油或微油等分類而為。而上訴人依 約僅負責裁剪,別無其他處理,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㈤ )。準此,上訴人只要向中鋼公司買受合於訂單約定之微油 鋼板,且將之裁剪平整而無刮痕等,即合於債務本旨已盡契 約義務,衡情無須再以人工抹油,或有四邊不平整等情,足 見該等瑕疵為其裁剪時所致,此由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電郵 對話時非但不否認瑕疵,尚且於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檢驗 不合格,未能如期交付被上訴人出貨後,接受被上訴人要求 ,將該部分訂單與原1 月份訂單合併開立信用狀,並負擔新 、舊信用狀等費用等,亦有各該電郵可憑(原審卷第142 、 14 3頁)。況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林羿宏於原審亦結證「後來 我們降價以次級鋼價銷售國外客戶」(原審卷第119 頁), 若無瑕疵,又何須以次級品賤售他人。凡此,足認上訴人確 未按債務本旨提出鋼板供檢驗,遑論交付,其主張並無瑕疵 為非可採。林羿宏於原審關於沒有瑕疵之證詞,因與前揭電 郵對話及上開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另上訴人既僅負責裁剪 ,自不生鋼板熱處理後是否將油漬清洗等問題,是各該部分 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如瑕疵存在,上訴 人即不再爭執給付遲延(不爭執事項㈦;即不再主張兩造間 合意默示展期),且對開狀等支出之費用不爭(不爭執事項 ㈧;本院卷第55頁反面、138 頁)。上訴人未據舉證被上訴 人有免除已遲延損害之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開狀費用等損害計 8822元(200 +3100+400 +2348+400 +400 +1974;即 附表一編號1.2.3.4.5.7.8.;編號6.9.部分另述如後)堪予 認定。 ⑵次查被上訴人因上開瑕疵致未能如期交貨與客戶,遭客戶不 滿,影響其商譽,因恐遭對客戶負債務不履行情事,而於10 2 年3 月8 日改向他人購買與12月份訂單品項1 同為「0.50 mm(BMT)×1220mm×3000mm,無鉻酸&微油,40000公斤, 單價26.5元之鋼板」運交客戶,而有9 萬6000元(【26.5- 24.1】×40000 )價差。另於同日買受與1 月份訂單合約品 項1 相同之「0.50mm(BMT)×122 0mm×3000mm:無鉻酸& 微油,數量:40000公斤,單價:23.9 」;品項2 「0.50mm (BMT)×1000mm×1835mm:無鉻酸&無油,數量:40000公 斤,單價:23.9」鋼板,並均經交付客戶,致與原合約品項 1 、2 各有10萬4000元(【26.5-23.9】×40000 )、10萬 4000元(計算同上)價差,有各該訂單、轉向他人購買之訂 單及交運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頁證物袋內)。雖上訴 人辯以向他人所購與原定合約之鋼板鍍鋅層有Z10、Z12之別 ,且貿易條件為FOB 、FAS 不同云云。然鍍鋅層10與12,價 格並無區別,有熱浸鍍鋅底材、建材內銷附價表可佐(本院 卷第182 頁);另所採船上交貨與船邊交貨,雖有是否負擔 吊裝費等費用之別,惟因上訴人遲不交貨,致被上訴人為避 免遭客戶以債務不履行索賠(隨遲延時間增加損害),臨時 改向他人採購鋼板時,要求其貿易條件完全相同或有困難, 況且被上訴人目的既在避免客戶索賠或擴大,如不即時交付 ,該索賠金額終將轉嫁上訴人,以是貿易條件縱稍有未同, 亦無違誠信與常情,且非不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 同不能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轉向他人 購買12月份訂單品項1、1月份訂單品項1、2鋼板,受有買賣 價差依序為9萬6000元、10萬4000元、10萬4000元同堪認定 。 ⑶至編號6 調櫃費及封條費1 萬1970元部分縱由被上訴人代墊 非虛,惟上開費用依約既應由上訴人負擔,即非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縱有其他法律關係為另一問題 ),詎經本院闡明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仍主張給付遲延損 害(本院卷第206 頁反面),其此部分之請求為非正當。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為開狀 費用8822元、另價鋼板價差30萬4000元(96000+104000+1 04000),合計31萬2822元為有據。 ⒊至12月份訂單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 條、231 條第1 項請求,乃是將12月份訂單合一主張(品項1 、2 ) 之故,亦即認品項2 雖已交付,但品項1 未交付,12月份合 約有一部未給付之情,故而引用民法第227 條規定。實則合 約雖屬同一,但品項1 、2 既有不同,且非不可分,是其於 本院逕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請求,乃就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或釐清,並無不合。另本件既定有確定期限之合約如上,依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期限屆滿即已逾期,則其於期限 後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與是否催告修補、及契約是否 經解除等無關;抑且契約雖未經當事人解除,然被上訴人已 自他人處轉購同樣數量之鋼板交付客戶,於被上訴人言,縱 上訴人有意依約交付,對其亦無實益,況上訴人亦未提出鋼 板主張交付,則上訴人各該部分之抗辯均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 月份訂單,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是否有據 ,金額若干? ⒈查2 月份訂單,採預付20%訂金,80%國內即期信用狀(雙 簽)為付款方式,以FOB 方式計價,有訂單可稽(原審卷第 17頁)。惟按採開立信用狀方式計價之契約,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買受人即有先行開立信用狀之義務,縱信用狀開立採 (雙簽)或交付前廠驗等條件亦然。亦即雙簽等目的僅在確 保出賣人交付之貨品應經驗貨合格,否則買受人得拒絕簽立 銀行匯票付款同意書以付款。此由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即 由被上訴人簽發12月份信用狀、1 月份信用狀(嗣再將12月 份訂單品項1 與1 月份訂單合併開立信用狀如上),且主張 其已開立信用狀,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有民 事答辯㈠狀可憑(本院卷第45頁)。則上訴人嗣後不再爭執 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係指前揭被上訴人已開立信用狀部 分而言。至2 月份訂單被上訴人並未開立信用狀,為其自承 ,嗣後亦因兩造對信用狀條件未能達成合意故未再開立(不 爭執事項㈨)亦可認定。 ⒉按2 月份訂單既與1 月份訂單同樣採部分信用狀付款方式為 之,則被上訴人只須依約開立信用狀即可,然未如是為之。 縱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因驗收不合格,致被上訴人有意變 更信用狀條件,既屬原契約內容之變更,自應經兩造合意。 被上訴人雖引證人薛惠如證詞主張信用狀開立都經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始行開立(原審卷第123 頁),然此應指業經 開立之原12月份、1 月份及嗣經合意變更之1 月份信用狀而 言。茲2 月份信用狀雖經兩造多次協商開狀條件,終至未能 達成合意,有電郵可憑(本院卷第210 至219 頁),被上訴 人並無片面更正開狀條件之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信用狀 檢驗、標示等條件之變更,僅將原先條件為更明細之載明, 然為上訴人否認。且依其上之記載,亦與2 月份訂單未盡一 致,例如「如泰公司檢驗合格證明書(所蓋印鑑應與原留印 鑑相符)」等(本院卷第230 、231 頁、原審卷第17頁;按 2 月份訂單因未開狀,故未能直接依信用狀內容比對)。如 參酌信用狀條件之變動,乃肇因於12月份訂單品項1 鋼板之 瑕疵而來,若謂信用狀條件無變動要與事實不合,否則被上 訴人逕依2 月份訂單約定之信用狀條件開立交付即可(按: 上訴人如拒收係另一問題,不能解免被上訴人開狀義務), 何需多次磋商未果致未開立。 ⒊承上,被上訴人固有先簽發信用狀之義務,卻未簽發,則縱 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未提出鋼板供上訴人檢驗而有遲 延,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據遲延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 月份訂單轉向他人採購 之價差,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其受有12月份訂單品項1 、1 月份訂單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8 之開狀費及價差等損害等語為可採; 至主張受有編號6 調櫃費等及2 月份訂單之買賣價差之損害 為非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遲延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1萬2822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 ,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如品質證明書等等),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項目暨金額: ┌──┬─────────┬────┬─────────────────────┐ │編號│ 賠償項目 │ 金 額 │ 兩造爭執理由 │ ├──┼─────────┼────┼─────────────────────┤ │ 1 │101年11月7日之支付│ 200元│【被上訴人】: │ │ │12月訂單信用狀開狀│ │ │ │ │手續費 │ │該信用狀開狀費用為400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出 │ │ │ │ │貨,致該信用狀作廢,此乃上訴人違反契約遲延│ │ │ │ │給付所致。然因上訴人僅品項1有誤,故僅請求 │ │ │ │ │1/2 。(本院卷第44頁) │ │ │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電子郵件影本(本院卷第51頁)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本院卷第66│ │ │ │ │ 頁) │ │ │ │ │ │ │ │ │ │2.據證人薛惠如證詞:「上訴人有交貨,我們才│ │ │ │ │ 會重開」,可證被上訴人尚未開發信用狀,何│ │ │ │ │ 來開發信用狀之損害?(本院卷第65頁) │ ├──┼─────────┼────┼─────────────────────┤ │ 2 │12月訂單上訴人未能│ 3100元│【被上訴人】: │ │ │出貨,部分押匯不退│ │ │ │ │款,未押之損失 │ │12月份之訂單信用狀開狀金額202萬4,400元,被│ │ │ │ │上訴人已支付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7,055元【 │ │ │ │ │計算式:2,024,400元×80%(保證成數)×0.75│ │ │ │ │(手續費率)×212(計收天數)/365=7055】 │ │ │ │ │,已押匯金額1,134,828元表示上訴人已出貨, │ │ │ │ │故此部分手續費3,95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因 │ │ │ │ │上訴人未履約致被上訴人未押匯889,572元部分 │ │ │ │ │,手續費3,100元【計算式:889,572 ×80%(保│ │ │ │ │證成數)×0.75%(手續費率)×212(計收天數│ │ │ │ │)/365=3,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 │ │ │ │ │ │ │ │ │ │ │ │ │ │★ 證據:101年11月7日信用保證基金單據 │ │ │ │ │ (原審卷第44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本院卷第66│ │ │ │ │ 頁) │ ├──┼─────────┼────┼─────────────────────┤ │ 3 │101年11月30日之支 │ 400元│【被上訴人】: │ │ │付1月份訂單國內信 │ │ │ │ │用狀開狀手續費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基於主張第一批貨物瑕疵未經催告,│ │ │ │ │ 即擅自更改第二、三批買賣信用狀條件,信用│ │ │ │ │ 狀更改手續費應自行吸收。(本院卷第66頁)│ ├──┼─────────┼────┼─────────────────────┤ │ 4 │102年2月19日信用保│ 2348元│【被上訴人】: │ │ │證金退費損失 │ │ │ │ │ │ │原6,969元經退費4,648元,故損失2,348元。 │ │ │ │ │ │ │ │ │ │ │ │ │ │ │★ 證據:101年12月3日信用保證基金單據 │ │ │ │ │ (原審卷第45至46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基於主張第一批貨物瑕疵未經催告,│ │ │ │ │ 即擅自更改信用狀條件,信用狀更改手續費應│ │ │ │ │ 自行吸收。(本院卷第67頁) │ ├──┼─────────┼────┼─────────────────────┤ │ 5 │12月訂單之信用狀(│ 400元│【被上訴人】: │ │ │編號:0000000-S150│ │ │ │ │-3025)修改有效期 │ │因上訴人遲未經檢驗合格而出貨,致該信用狀過│ │ │限,於101年12月28 │ │期,需修改有效期限。 │ │ │日支出之手續費用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 │ 6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 11970元│【被上訴人】: │ │ │墊之調櫃費及封條費│ │ │ │ │ │ │因兩造約定為FOB方式,故此等費用應由上訴人 │ │ │ │ │負擔,然上訴人遲未支付該12月訂單出口之費用│ │ │ │ │,被上訴人經第三人通知後先為代墊。 │ │ │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7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 │ 7 │12月訂單與1月訂單 │ 400元│【被上訴人】: │ │ │之信用狀重開費用 │ │ │ │ │ │ │該等信用狀因上訴人無法出貨而過期,致被上訴│ │ │ │ │人需再重開。 │ │ │ │ │ │ │ │ │ │★ 證據:收據(原審卷第40至43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基於第一批貨物瑕疵未經催告,即擅│ │ │ │ │ 自更改信用狀條件,信用狀更改手續費應自行│ │ │ │ │ 吸收。(本院卷第67頁) │ ├──┼─────────┼────┼─────────────────────┤ │ 8 │102年5月31日信用保│ 1974元│【被上訴人】: │ │ │證金退費損失 │ │ │ │ │ │ │原10,524元經退費8,550元,故損失1,974元。 │ │ │ │ │ │ │ │ │ │★ 證據:信用保證基金單據 │ │ │ │ │ (原審卷第48至49頁)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 │ 9 │被上訴人改向他人購│592000元│【被上訴人】 │ │ │買產品,受有前後訂│ │ │ │ │單價差之營業損失 │ │1.12月訂單:(他公司26.5元-上訴人24.1元)│ │ │ │ │ ×重量40,000kg=96,000元。 │ │ │ │ │2.1月訂單: (他公司26.5元-上訴人23.9元)│ │ │ │ │ ×重量80,000kg=208,000元。│ │ │ │ │3.2月訂單: (他公司26.5元-上訴人24.1元)│ │ │ │ │ ×重量120,000kg=288,000元 │ │ │ │ │ │ │ │ │ │→以上共計592,000元。 │ │ │ │ │ │ │ │ │ │★ 證據:訂單證明影本 │ │ │ │ │ (原審卷第69頁彌封袋內) │ │ │ │ │ │ │ │ │ ├─────────────────────┤ │ │ │ │【上訴人抗辯】 │ │ │ │ │ │ │ │ │ │1.被上訴人未解約,即自行另向第三人購買鋼板│ │ │ │ │ ,與本件契約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遭伊以未│ │ │ │ │ 依約付款為由拒絕後即不再請求,被上訴人何│ │ │ │ │ 來損害?(本院卷第63、67頁) │ │ │ │ │2.被上訴人未命補正,亦未要求另提交無瑕疵之│ │ │ │ │ 物,不完全給付責任尚未成立;亦未經催告解│ │ │ │ │ 約程序,也未通知上訴人。(本院卷第67頁)│ ├──┴─────────┼────┴─────────────────────┤ │被上訴人主張賠償金額合計│612,79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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