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瑞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上訴人 久利氣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62、63所示鋼瓶
;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本息、
損害賠償逾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
之宣告,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先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
期日,將原請求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鋼瓶(然該附表證據欄所示發送收回/ 出
處錯引頁碼,更正如本院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其中編號
38、40、51、55號
予以減縮,及如不能返還鋼瓶,應賠償之
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遲延損害(相當於租金
損害)減縮為1 萬7286元(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第202
頁),合於民訴訟法第44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各式氣體,伊將氣體裝入各
式鋼瓶交付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瓶內氣體使用完畢後,
歸還空瓶,若未歸還,伊得
按各鋼瓶實際使用日數請求租金
(下稱
系爭契約)。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鋼瓶70支(
下稱系爭鋼瓶;包括乙炔鋼瓶33支、氧氣六米鋼瓶17支、氧
氣七米鋼瓶1 支、二氧化碳七米鋼瓶9 支、二氧化碳十米鋼
瓶3 支、燃燒氧五十公斤鋼瓶6 支、液氧鋼瓶1 支)與上訴
人,
惟迄未歸還,
爰依
使用借貸及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鋼瓶。若無法返還,則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按乙炔鋼瓶每支3500元、氧氣六米鋼瓶每支4000元
、氧氣七米鋼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4500元、二氧化碳
十米鋼瓶及燃燒氧鋼瓶每支5000元、液氧鋼瓶每支6 萬元計
算賠償33萬3500元。又上訴人遲延歸還鋼瓶致伊受有租金損
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以每日租金乙
炔鋼瓶1元;氧氣、二氧化碳、燃燒氧鋼瓶3元;液氧鋼瓶10
元,按各鋼瓶如附表「自交付之日起算至起訴日止之日數」
所載之日數計算租金損害共29萬8921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將附表所示鋼瓶返還與被上訴人;如無法返還,則應給
付被上訴人31萬7000元本息,另應給付被上訴人遲延損害1
萬8834元本息,及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減縮如附件一所示(即
減縮編號38、40、51、55鋼瓶之請求)。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不利於伊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採購各式氣體,被上訴人以各種
鋼瓶將氣體交付予伊,於交付下批鋼瓶時會將前已使用完氣
體之鋼瓶載回,不可能有未歸還鋼瓶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提
統計表,只有部分日期經過上訴人職員簽名,最早是99年5
月7 日陳玉萍簽名,另有99年6 月6 日林柔妙簽名,
而非逐
日逐次給上訴人員工簽名,且當班員工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統
計表上依工作慣例簽名,不代表員工簽立之內容數據正確,
不
足證明有未返還鋼瓶之情,況被上訴人所提發送收回驗收
單(下稱驗收單),經上訴人整理都沒有誤差。又原審判決
認定之70支鋼瓶,驗收單整理結果已在104 年5 月10日書狀
提出,即就被上訴人主張未回之空瓶,因被上訴人收回後會
換裝另種氣體交給上訴人,是統計數字即有誤差。再者,依
附表所示,該等鋼瓶送交上訴人之日期幾乎都是94年到96年
度,實難想像正常運作的公司將鋼瓶放置客處長達6 至8 年
,且被上訴人鋼瓶都有接受檢查,更難想像70支鋼瓶一直放
在上訴人處沒索回。再者,系爭鋼瓶都是6 到8 年舊鋼瓶,
原審
參酌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氣體公會)賠
償價目表,依新瓶價額計算,亦有不合等語置辯。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各式氣體,被上訴人將氣體盛裝於各
式鋼瓶後交付上訴人,約定上訴人應於鋼瓶內氣體使用完畢
後,歸還空鋼瓶。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返還系爭鋼瓶,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
㈢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發送收回驗收單上訴人公司職員簽名,形
式上為真實。
㈣亘英氣體有限公司已讓與鋼瓶之返還
請求權及逾期返還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
求返還系爭鋼瓶,是否有據;如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 條
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
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
買氣體,伊以各式鋼瓶盛裝後交付,約定上訴人應於氣體使
用完畢後,歸還空瓶
等情,為
兩造不爭,足認兩造間就鋼瓶
之使用,為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關係。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日期交付各該鋼瓶與上訴人乙
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驗收單、客戶逾期鋼瓶清
冊及轉讓書為憑(原審卷㈡第206 至264 頁),驗收單上上
訴人職員之簽名形式上為真正,復為上訴人不爭(原審卷㈡
第292 頁),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上訴人
抗辯鋼
瓶已全部返還,
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所提統計表
乃依據驗收單而來,而被上訴人為確認
每次裝填之氣體(含鋼瓶)已經送出並回收空瓶,乃於其所
製驗收單上區分「實瓶借用鋼瓶號碼」、「空瓶收回鋼瓶號
碼」二欄,每次收受實瓶與空瓶,亦載明其上瓶號,且於各
類氣體收受之末記載實收、收回之實瓶、空瓶數量,並由上
訴人員工署名,有前述各該驗收單
足稽,核此種交付及回收
方式合於一般氣體交付模式。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玉
萍雖證述「我簽名表示知道他(只被上訴人)有送東西來..
..我沒有協同點算,所以我簽名不代表認同點算結果,只代
表知道有送東西來」(原審卷㈡第92頁)、證人林正倡
結證
「....表單上簽名是我
親簽沒錯;如果送貨來我有在場,會
核對鋼瓶數量及號碼,所載號碼欠缺或不正確,我會要求將
之刪除,也會通知被上訴人;我們注重者是被上訴人送來者
是幾瓶,是否確實裝填氣體,至於回收空瓶不是那麼在意,
也不會協同點算」等語(同上卷第94頁)。然此與證人即被
上訴人員工楊美雪結證:「....送達後是由上訴人在工廠的
承辦人出面點收,點算數量後,我會將結果再與上訴人辦公
室小姐作確認,確認送貨與訂貨內容是否一致,並交付三聯
單中的一份給上訴人留存。至於當天是否會回收前次送貨的
鋼瓶,則視上訴人是否已經用罄鋼瓶內氣體
而定,用完的空
瓶,就會一併回收,如有收回鋼瓶,則與工廠的承辦人點算
收回數量,即會在簽單上一併註明收回數量;司機會先行檢
查有無毀損並在簽單上註明毀損數量,也會要求上訴人承辦
人會簽,上訴人必須賠償毀損鋼瓶維修費,我承辦時會視嚴
重程度決定要否收取維修費,因此並非每次都有收錢,但毀
損如果嚴重就會收費,次數應有十次以上」等語不合(同上
卷第73、74頁)。查,驗收單之簽收設計及目的如上,如依
陳玉萍證述,僅單純簽名不確認簽收內容與事實是否相合,
何需簽名?又依林正倡所證,其對驗收單之功能知之甚詳,
如無須就空瓶確認,被上訴人如何知悉空瓶有無回收,又如
何憑以認定空瓶有無短少或毀損?查證人陳玉萍、林正倡證
詞既與上開驗收憑證之製作功能顯然有違,即不得執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訊問林正倡,亦無
必要。
⒋被上訴人
自認編號38.40.51.55鋼瓶已收回而為減縮,業如
前述。至原審判決附表證據欄所載部分錯誤,業經本院更正
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並無上訴人所指編號21.26.28.29.31
.32.33.36.37.39.41.45.67無交付單據之情事,並經被上訴
人提出資料一一說明無誤(本院卷㈡第107 至113 、116 、
143 頁),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所指編號31.32.33編號異常
部分,亦有本院判決附表各該編號上訴人簽認之發送收回驗
收單
足憑,亦難認有誤。
⒌另上訴人抗辯交付收回紀錄有疑義之部分,
經查編號4.,被
上訴人於95年11月8 日發出之鋼瓶於95年12月18日收回;
嗣
於96年5 月2 日再發出,既有上訴人於96年5 月2 日簽收之
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39 頁),難認有誤。編號8.第1
次交付後已於95年12月2 日收回,96年1 月22日再交付,亦
有上訴人簽收之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33 頁),難認有
誤。編號42第1 次交付後於96年5 月5 日已收回,96年6 月
27日再交付,亦有上訴人簽收之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第24
3 頁),亦難認有誤。編號54既有上訴人於96年3 月28日簽
收之驗收單足憑(原審卷㈡第238 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已
返還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該部分紀錄有誤。編號56.58.
61.66.亦有上訴人分別於97年2 月14日、97年8 月20日、10
0 年2 月18日、95年11月2 日簽收之驗收單為憑(原審卷㈡
第253 、255 、260 、220 頁),該等交付之日期均在上訴
人所指交付或收回日期之後,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在該等
日期之後為返還,則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誤。
⒍至上訴人抗辯編號1.3.4.25.41.58.65.及67號鋼瓶,是裝填
不同氣體後再度使用所致之誤差等語(本院卷㈡第150 、15
1 頁)。惟經本院就不同鋼瓶可否盛裝不同氣體函查氣體公
會,據函覆上訴人上開所指,僅原填充O2(氧氣)之鋼瓶,
可改填充AR(氬氣);其餘則不許之,此有該公會104 年6
月2 日高市氧12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可佐(本院卷㈡第
155 、156 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否認鋼瓶於各不同氣體
中流用,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即應舉證實之(含可以流用之
O2鋼瓶,改填充AR),
詎未據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
與函覆意旨不合,自非可採。至編號67之鋼瓶其氣體為LPG
而非O2,送出日期為96年1 月25日,原審判決附表將交付日
期載為96年12月5 日為誤載,有驗收單
可稽(本院卷㈡第16
5 頁),是與上訴人主張之99年10月16日收回鋼瓶,其氣體
為O2不同,且鋼瓶不能互用,不生上訴人
所稱重複用於不同
氣體,導致未收回鋼瓶數失真等情。
⒎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62、63鋼瓶,被上訴人
雖以其於原審主張之交付日期95年2 月6 日有誤,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請求更正交付日期依序為96年9 月7 日、96年2 月
13日等語(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然上開更正陳述既指
另一期日交付之鋼瓶,即非單純誤載,足見係未於準備程序
中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釋明有何該條但書所述情形,
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言詞辯論中審究,是其此部分主張
即屬
無據。
⒏至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鋼瓶歷經數年未還,有違常情,然依兩
造氣體買賣型態、既屬常時性、繼續性供給,則為謀互利於
買賣關係持續中未及時請求返還,亦屬人情之常。另氣體鋼
瓶必須經合格水壓試驗站檢驗合格,並附測試合格報告始可
使用,且每種氣體鋼瓶皆每三年檢驗一次,只要過期皆須合
格水壓試驗始可使用,有該同業公會104 年7 月27日高市氧
12字第00000000號函足佐(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上
開鋼瓶既經交付上訴人簽收使用,
足徵為合格鋼瓶,上訴人
此部分抗辯亦非得為有利於伊之認定。
⒐次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
到7 日內返還系爭鋼瓶,上訴人業於同月15日收受,為其不
爭(不爭執事項㈡),且有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㈡第54至
56頁)。經查各鋼瓶自交付日起至催告時止已經過相當日數
,可推知上訴人已使用完畢鋼瓶內之氣體,依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催告返還鋼瓶為有據。被上訴人
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既屬正當,其併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擇一請求,即無贅論必要。
㈡如上訴人未能返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替代賠償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如不能歸還鋼瓶時,上訴人予以賠償部分。經查上開同業公
會公告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為:六米鋼瓶每支4500元、
十米鋼瓶每支6500元、乙炔鋼瓶每支3000元、液態桶每桶80
000 元等情,有該公會「氣體鋼瓶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
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45頁)。被上訴人主張氧氣六米鋼瓶
每支賠償4000元、氧氣七米鋼瓶及二氧化碳七米鋼瓶每支賠
償4500元、二氧化碳十米鋼瓶及燃燒氧鋼瓶每支賠償5000元
、液氧鋼瓶每支賠償6 萬元,均未逾賠償價目表所示,自屬
有據。至其主張乙炔鋼瓶每支應賠償3500元,已逾賠償價目
表所訂之3000元,是應以賠償3000元為當。
⒉上訴人雖為鋼瓶應予折舊之抗辯。然鋼瓶無折舊年限規定,
僅有堪用、不堪用之別,復經該公會102 年5 月15日高市氧
12字第00000000號函覆甚明(原審卷㈡第13頁)。參以各類
氣體鋼瓶每三年均應水壓檢驗合格方得繼續使用,且已於上
開時間交付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主張應予折舊即非有據。
基上,如不能返還時,上訴人應返還鋼瓶為乙炔鋼瓶33支、
氧氣六米鋼瓶15支、二氧化碳七米鋼瓶8 支、二氧化碳十米
鋼瓶及燃燒氧鋼瓶共7 支、液氧鋼瓶1 支,依序按3000元、
4000元、4500元、5000元、60000 元賠償,是上訴人不能返
還時,按序賠償乙炔鋼瓶9 萬9000元(3000×33)、氧氣六
米鋼瓶6 萬元(4000×15)、二氧化碳七米鋼瓶3 萬6000元
(4500×8 )、二氧化碳十米鋼瓶、燃燒氧五十公斤鋼瓶3
萬5000元(5000×7 )+液氧鋼瓶6 萬元,共計29萬元(99
000+60000+36000+35000+60000=290000 ),為有據,
逾此部分為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
歸還鋼瓶之損失是否正當?
⒈上訴人應返還系爭鋼瓶,且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4日以
前
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返還鋼瓶,上訴人並於
同月15日收受,則上訴人自同年9 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
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之末日為起訴日即102 年
1 月29日,業據其陳明(原審卷㈡第294 頁),即被上訴人
請求之遲延日數為29日。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按乙炔鋼瓶每日租金1 元;氧氣、二氧化碳
、燃燒氧鋼瓶每日租金3 元;液氧鋼瓶每日租金10元計算遲
延損害乙情,雖引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氣體鋼瓶
遺失、毀損賠償價目表」為據(原審卷㈡第45頁)。依該賠
償價目表,並未區分鋼瓶種類,每日租金均為5 元,則被上
訴人主張乙炔鋼瓶每日租金1 元;氧氣、二氧化碳、燃燒氧
鋼瓶每日租金3 元,自屬可採。至其主張液氧鋼瓶每日租金
10元,因已逾價目表所訂5 元標準,應以每日5 元計算始為
當。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乙炔鋼瓶33支,遲延損害為4257
元(1×33×129=4257);氧氣、二氧化碳、燃燒氧鋼瓶共
30支,每日3元,計1 萬1610元(3×30×129=11610);液
氧鋼瓶645 元(5×129=645 ),共計遲延損害為1 萬6512
元(4257+11610+645=16512)為正當。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給付不能及
給付遲延法
律關係,減縮請求上訴人應返還附表所示(除編號62、63號
鋼瓶外)之鋼瓶;如不能返還,應賠償29萬元本息及遲延損
害1 萬6512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
判決,並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既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
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此部分判決,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鋼瓶種類 │鋼瓶編號│證據(發送收回驗收單│
│ │ │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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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0114 │原審二第223頁 │
├──┼───────┼─────────────┼────┼──────────┤
│ 2 │96年6月12日 │乙炔(C2H2 鋼瓶) │0132 │原審卷二第240頁 │
├──┼───────┼─────────────┼────┼──────────┤
│ 3 │95年12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0404 │原審卷二第228頁 │
├──┼───────┼─────────────┼────┼──────────┤
│ 4 │96年5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0455 │原審卷二第239頁 │
├──┼───────┼─────────────┼────┼──────────┤
│ 5 │95年11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0486 │原審卷二第221頁 │
├──┼───────┼─────────────┼────┼──────────┤
│ 6 │95年11月7日 │乙炔(C2H2 鋼瓶) │0578 │原審卷二第222頁 │
├──┼───────┼─────────────┼────┼──────────┤
│ 7 │95年11月17日 │乙炔(C2H2 鋼瓶) │0751 │原審卷二第226-1頁 │
├──┼───────┼─────────────┼────┼──────────┤
│ 8 │96年1月22日 │乙炔(C2H2 鋼瓶) │0758 │原審卷二第233頁 │
├──┼───────┼─────────────┼────┼──────────┤
│ 9 │95年10月23日 │乙炔(C2H2 鋼瓶) │0813 │原審卷二第216頁 │
├──┼───────┼─────────────┼────┼──────────┤
│ 10 │95年11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0914 │原審卷二第227頁 │
├──┼───────┼─────────────┼────┼──────────┤
│ 11 │95年11月13日 │乙炔(C2H2 鋼瓶) │1001 │原審卷二第226頁 │
├──┼───────┼─────────────┼────┼──────────┤
│ 12 │96年1月29日 │乙炔(C2H2 鋼瓶) │10131 │原審卷二第235頁 │
├──┼───────┼─────────────┼────┼──────────┤
│ 13 │96年1月31日 │乙炔(C2H2 鋼瓶) │10265 │原審卷二第236頁 │
├──┼───────┼─────────────┼────┼──────────┤
│ 14 │95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1079 │原審卷二第224頁 │
├──┼───────┼─────────────┼────┼──────────┤
│ 15 │96年1月11日 │乙炔(C2H2 鋼瓶) │1125 │原審卷二第232頁 │
├──┼───────┼─────────────┼────┼──────────┤
│ 16 │96年9月18日 │乙炔(C2H2 鋼瓶) │1239 │原審卷二第249頁 │
├──┼───────┼─────────────┼────┼──────────┤
│ 17 │95年11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1240 │原審卷二第221頁 │
├──┼───────┼─────────────┼────┼──────────┤
│ 18 │95年12月4日 │乙炔(C2H2 鋼瓶) │1293 │原審卷二第229頁 │
├──┼───────┼─────────────┼────┼──────────┤
│ 19 │95年7月20日 │乙炔(C2H2 鋼瓶) │1490 │原審卷二第210頁 │
├──┼───────┼─────────────┼────┼──────────┤
│ 20 │95年10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1528 │原審卷二第2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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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5年10月27日 │乙炔(C2H2 鋼瓶) │1572 │原審卷二第2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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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5年8月2日 │乙炔(C2H2 鋼瓶) │1604 │原審卷二第2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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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6年9月10日 │乙炔(C2H2 鋼瓶) │1906 │原審卷二第2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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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6年1月08日 │乙炔(C2H2 鋼瓶) │1946 │原審卷二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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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6年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2012 │原審卷二第2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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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97年3月15日 │乙炔(C2H2 鋼瓶) │3273 │原審卷二第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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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1年4月28日 │乙炔(C2H2 鋼瓶) │3616 │原審卷二第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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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99年8月25日 │乙炔(C2H2 鋼瓶) │530504 │原審卷二第2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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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95年10月19日 │乙炔(C2H2 鋼瓶) │7108 │原審卷二第262頁 │
├──┼───────┼─────────────┼────┼──────────┤
│ 30 │95年10月31日 │乙炔(C2H2 鋼瓶) │9330 │原審卷二第2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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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9年6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C1652 │原審卷二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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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99年6月30日 │乙炔(C2H2 鋼瓶) │C5410 │原審卷二第2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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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99年11月8日 │乙炔(C2H2 鋼瓶) │C7221 │原審卷二第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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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95年10月3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0678 │原審卷二第2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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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1年4月28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0948 │原審卷二第2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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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1003 │原審卷二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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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1043 │原審卷二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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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減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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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2044 │原審卷二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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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減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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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95年9月1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2068 │原審卷二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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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96年6月2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0021 │原審卷二第2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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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96年6月26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080 │原字卷二第242頁 │
├──┼───────┼─────────────┼────┼──────────┤
│ 44 │96年6月14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233 │原審卷二第241頁 │
├──┼───────┼─────────────┼────┼──────────┤
│ 45 │96年9月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282-1 │原審卷二第247頁 │
├──┼───────┼─────────────┼────┼──────────┤
│ 46 │96年11月25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311 │原審卷二第251頁 │
├──┼───────┼─────────────┼────┼──────────┤
│ 47 │95年10月3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450 │原審卷二第215頁 │
├──┼───────┼─────────────┼────┼──────────┤
│ 48 │95年8月7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456 │原審卷二第212頁 │
├──┼───────┼─────────────┼────┼──────────┤
│ 49 │96年7月3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6582 │原審卷二第245頁 │
├──┼───────┼─────────────┼────┼──────────┤
│ 50 │95年11月1日 │氧氣六米(O2六米鋼瓶) │8153 │原審卷二第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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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減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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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96年6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0008 │原審卷二第2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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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95年7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0468 │原審卷二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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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6年3月28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1001 │原審卷二第2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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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減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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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97年2月14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1124 │原審卷二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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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96年8月20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018-1 │原審卷二第2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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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97年10月10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264 │原審卷二第2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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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96年2月13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2662 │原審卷二第2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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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5年7月12日 │二氧化碳30(CO2 七米鋼瓶)│9482 │原審卷二第20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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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100年2月18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1051 │原審卷二第2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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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95年2月6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2022 │原審卷二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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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95年2月6日 │二氧化碳45(CO2 十米鋼瓶)│2110 │原審卷二第2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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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96年7月2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11 │原審卷二第2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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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95年11月10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15 │原審卷二第2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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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95年11月2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16 │原審卷二第2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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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96年1月25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0215 │原審卷二第2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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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96年1月5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10 │原審卷二第2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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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96年10年3日 │燃燒氧50KG(LPG 50KG鋼瓶)│357 │原審卷二第2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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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97年3月12日 │液氧(L02 鋼瓶) │107 │原審卷二第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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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62、63為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