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
律師
謝孟璇律師
黃嘉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煜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位任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簽訂「102 年
度VTS 系統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系統維護
(下稱
系爭工程),
報酬新台幣(下同)790 萬元,履約
期
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
嗣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至7 日數次通報被上訴人為故
障處理,
惟被上訴人均無法修復,被上訴人且於102 年1 月
10日函知上訴人要求自102 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考量被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契約能力之嚴重性,遂予同意,
並基於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
乃通知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不予發還
履約保
證金79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2日至1 月31日止洽法商索福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索
福樂公司)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 元,及AI
S 基地台網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 元,共73萬4,790
元,索福樂公司並開立102 年3 月1 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分
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31日支付(下稱系爭代履
行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及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
上開代履行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
另行招標後,由索福樂公司以814 萬8,000 元得標,較原契
約價金790 萬增加24萬8,000 元(下稱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
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雖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
上開保證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並
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故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履行費用及系爭另訂契
約增加費用共98萬2,790 元,亦不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抵
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與第16條第3 款
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8萬2,7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係指契約尚屬
合法有效,由上訴人代為履行時之費用負擔,不及於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另洽其他廠商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否則無異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其應給付
第三人施作而生之報酬,致
上訴人受有
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係經兩
造
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後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所生差
價之損害並不得要求賠償,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8,00
0 元,自非屬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範圍。況履約保證金係為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於
債務人發生
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優先扣抵賠償費用,倘有不
足,尚可追償。上訴人既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如
主張損害賠償亦應先從該保證金扣抵,始為
適法,
詎上訴人
竟於沒收保證金外另請求賠償,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迥異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8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790 萬
元承攬系統維護,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
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2日至1 月31日止洽索福樂公司完成
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 元,及AIS 基地台網路埠
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 元,共73萬4,790 元(即系爭代履
行費用),索福樂公司並開立102 年3 月1 日發票請款,上
訴人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31日支付。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以814 萬8,000 元委託索福樂公
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加24萬
8,0 00元(即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契約期間自102 年
2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
㈣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單方面行使終止權或是兩造
合意終止?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㈡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102
年1 月10日煜元實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自同年月
8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乙節,有前開函文及上訴人102 年1 月18日高港航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96、42頁),又被上訴人
復不爭執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219 頁),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合
意終止乙節,
堪以採信。又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
後,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2日至1 月31日止洽索福樂公司
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 元,及AIS 基地台網
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 元,共73萬4,790 元,索福樂
公司並開立102 年3 月1 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
4 月17日、102 年5 月31日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代履行費用,
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
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廠商負擔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73萬4,79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以814 萬8,000 元委託索
福樂公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
加24萬8,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開決標
紀錄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
堪以認定。再者,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乙情,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248,000 元,為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後,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契
約所增加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由
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核
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前開判決均非判例,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
力,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
㈠按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為擔保承攬人對契約
之履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項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
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契約針
對履約保證金係規範於契約第11條,其中,第11條第3 款(
沒收條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及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
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足見,並非被上訴人一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上訴人即得沒收保證金之全數,而係視履約之程度換
算可能受有之損害,按比率、部分扣抵損害賠償。而參之
前
揭第3 款所列第1 、3 、5 、6 、7 、8 、9 等各目關於沒
收保證金之規定,係明定如有各該目情形,應追償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供抵充上訴人所受損失,
堪認此項保證金於契約
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
額。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廠商如有第3 款(
沒收條款)所定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
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兩造約定之條件
成就時,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堪以認定
。
㈡經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合意終止契約,而
受有系爭代履行費用之損害73萬4,790 元,及受有系爭另訂
契約增加之費用之損害24萬8,000 元,業如前述,依前開約
定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2,790 元(計算式:734,790 +248,000 -790,000
=192,790 )。
九、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2,79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
,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