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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温大瑋律師       謝孟璇律師       黃嘉賢律師 被上訴人  煜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位任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簽訂「102 年 度VTS 系統維護勞務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統維護 (下稱系爭工程),報酬新台幣(下同)790 萬元,履約期 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 日至7 日數次通報被上訴人為故 障處理,被上訴人均無法修復,被上訴人且於102 年1 月 10日函知上訴人要求自102 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考量被上訴人無履行系爭契約能力之嚴重性,遂予同意, 並基於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通知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 證金79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2日至1 月31日止洽法商索福樂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索 福樂公司)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 元,及AI S 基地台網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 元,共73萬4,790 元,索福樂公司並開立102 年3 月1 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分 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31日支付(下稱系爭代履 行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及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上開代履行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人 另行招標後,由索福樂公司以814 萬8,000 元得標,較原契 約價金790 萬增加24萬8,000 元(下稱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 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上訴人雖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惟 上開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約定,並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故上訴人支出系爭代履行費用及系爭另訂契 約增加費用共98萬2,790 元,亦不得自系爭履約保證金中抵 充。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與第16條第3 款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8萬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係指契約尚屬 合法有效,由上訴人代為履行時之費用負擔,不及於契約終 止後上訴人另洽其他廠商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否則無異由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負擔其應給付第三人施作而生之報酬,致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再者,系爭契約係經兩 造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後以較高價向他人購買貨物,所生差 價之損害並不得要求賠償,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248,00 0 元,自非屬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之範圍。況履約保證金係為 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之一方交付他方之金錢,於 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形時,優先扣抵賠償費用,倘有不 足,尚可追償。上訴人既已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如 主張損害賠償亦應先從該保證金扣抵,始為法,上訴人 竟於沒收保證金外另請求賠償,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迥異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82,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790 萬 元承攬系統維護,履約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 月31日止。 ㈡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2日至1 月31日止洽索福樂公司完成 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 元,及AIS 基地台網路埠 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 元,共73萬4,790 元(即系爭代履 行費用),索福樂公司並開立102 年3 月1 日發票請款,上 訴人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102 年5 月31日支付。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以814 萬8,000 元委託索福樂公 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加24萬 8,0 00元(即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契約期間自102 年 2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 ㈣系爭契約是由上訴人單方面行使終止權或是兩造合意終止? 六、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第4 目、第16條第3 款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履行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 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102 年1 月10日煜元實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自同年月 8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亦同意自該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乙節,有前開函文及上訴人102 年1 月18日高港航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96、42頁),又被上訴人 復不爭執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第219 頁),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合 意終止乙節,以採信。又系爭契約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 後,上訴人曾於102 年1 月22日至1 月31日止洽索福樂公司 完成VTS 設備故障修復支出63萬5,092 元,及AIS 基地台網 路埠故障檢修支出9 萬9,698 元,共73萬4,790 元,索福樂 公司並開立102 年3 月1 日發票請款,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 4 月17日、102 年5 月31日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代履行費用,核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 適當方式,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 ,由廠商負擔之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代履行費用73萬4,7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另訂契約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另以814 萬8,000 元委託索 福樂公司承攬工程,相較於被上訴人承攬之價格790 萬,增 加24萬8,000 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開決標 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堪以認定。再者,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乙情,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以系爭另訂契約增加費用248,000 元,為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後,上訴人洽其他廠商完成契 約所增加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主張由 被上訴人負擔,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意旨,核 與本件情形不同,且前開判決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 力,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是否應自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抵充? ㈠按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為擔保承攬人對契約 之履行,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此項保證金於契約約定之條件 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針 對履約保證金係規範於契約第11條,其中,第11條第3 款( 沒收條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 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及第11條第3 款第4 目規定: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足見,並非被上訴人一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上訴人即得沒收保證金之全數,而係視履約之程度換 算可能受有之損害,按比率、部分扣抵損害賠償。而參之前 揭第3 款所列第1 、3 、5 、6 、7 、8 、9 等各目關於沒 收保證金之規定,係明定如有各該目情形,應追償相當金額 之保證金,供抵充上訴人所受損失,堪認此項保證金於契約 約定之條件成就時,自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 額。再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廠商如有第3 款( 沒收條款)所定2 目以上情形者,其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額者, 以總金額為限」,是以,系爭履約保證金係兩造約定之條件 成就時,得扣抵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堪以認定 。 ㈡經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合意終止契約,而 受有系爭代履行費用之損害73萬4,790 元,及受有系爭另訂 契約增加之費用之損害24萬8,000 元,業如前述,依前開約 定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79萬元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92,790 元(計算式:734,790 +248,000 -790,000 =192,790 )。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2,790 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第463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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