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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美而好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傳榮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陳金卿       曾盈宏       曾盈富       曾珮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0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511.82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調整為除原判決所判金額外每月再增加 新台幣肆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 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511.82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旺所有,於民國70幾年間出租予 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進忠,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000 元,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間。嗣伊於97年8 月20日 向郭進旺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又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70幾年間起迄今,已有30年之久未調整,而 依相鄰之同段第629-1 地號土地(面積1,326 平方公尺)於 102 年3 月6 日租約所定每月50,000元租金之比例計算,系 爭土地之租金應為每月19,299元始為允當。爰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 。求為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 每月19,299元(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 訴,上訴人未聲明不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應僅係行政上之 作業,實際土地價值應無如此倍數增漲提高。縱系爭土地之 價值確有漲幅,然其非坐落於市○○○○○段,參酌土地法 地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其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1,600 元,按伊承租面積511.82平方公尺計算 其總額年息5%,即每月租金應為3,412 元,始屬適當,而系 爭土地目前每月租金5,000 元,已高於上開租金標準。又上 訴人係在97年8 月間向郭進旺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於97年8 月以前,縱系爭土地價格有所增漲,然郭進旺未認 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仍收取每月5,000 元之租金,亦非上訴 人所得置喙,且上訴人應依買賣不破租賃而承受原租賃契約 。另系爭土地自97年起至102 年止之公告現值已有跌落,則 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 5 月15日起,應調整為每月10,000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5 月15日起應調整每月再增加9,299 元( 即每月19,299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租金每月5,000 元。 ㈡被上訴人自70幾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後,迄今均未曾調整租金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又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 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惟土地法第97 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94條第1 項及第96條規定之立法 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 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 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自70幾年間起承租系爭土地,均係按月繳交租金 5,000 元,從未調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78年7 月時為2,000 元、79年7 月 時為2,400 元、80年7 月為3,000 元,102 年1 月則為5,70 0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謄本1 紙附卷可按(一審卷第 54頁),顯見系爭土地自78年間起迄今,隨社會經濟狀況之 變更,已然大幅增值,但系爭土地之租金卻未曾調整,是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租金,應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於80年前後迄今,公告地價上漲為2 至3 倍,已如 前述,而系爭土地位處興達港觀光魚市內,假日人潮眾多, 商業繁盛,有交通示意圖(一審卷第89頁)、現場照片8 張 (一審卷第98至101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非淺。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係供作魚類加工之營業使 用(一審卷第52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因承租系爭土地而 獲得商業上之利益,而非一般供住居所用,租金自不受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再參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629 -1地號土地(面積1,326 平方公尺),於102 年3 月6 日出 租時,約定每月租金50,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約38 元,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審卷第12頁)可參,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一審卷第84頁);而上開第629-1 地號土地之 出租面積為系爭土地承租面積2 倍有餘,其使用收益價值本 即比面積較小之系爭土地為高,其更鄰近魚市中心區,利於 出租攤位收益,有上開交通示意圖、現場照片8 張可佐。故 於參酌629-1 地號土地之租金以定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額時 ,自不能純以二筆土地之面積比例為決定,基此,上訴人主 張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時應依629-1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系爭 土地之面積比例為基準計算,每月應為19,299元等語,尚難 採取,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調整金額應低於依 二筆土地面積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並參酌前述系爭土地102 年1月公告現值(5,700元)約為78年7月之公告現值(2000 元)之2.8 倍,並依上開理由及參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營業 使用之情形,系爭土地所在之興達港觀光魚市假日人潮及商 業繁榮之程度各情,認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原審調整為10,000 萬元,仍為過低,應以14,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42 條請求被上訴人所承租之系 爭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5 月15日起,應調整為每月14,000元 為有理由,原審所調整之金額每月尚不足4,000 元,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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