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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 上 訴 人 何幸珠 兼訴訟代理 鄒文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長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起 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5 月15日與上訴人鄒文鈞簽訂長谷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成立契約合約書,約定由 鄒文鈞負責經營長谷公司北區分公司(下稱北區分公司),營 業區域為桃園縣市、新竹縣市,不得越區經營(下稱系爭合約 ),又為保證履行系爭合約,鄒文鈞邀上訴人何幸珠擔任連 帶保證人,除與長谷公司簽訂履約保證金本票保管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之外,鄒文鈞併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本票1 紙與長谷公司。長谷公司對鄒文鈞開放北市 營業區域,其乃得與長谷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北分公司) 共同經營。嗣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因鄒文鈞仍向稅捐 單位領取北區分公司之統一發票使用,應屬兩造已達成北區分 公司契約不定期延續之意思合致,故系爭合約仍存續中。鄒 文鈞積欠自90年底至92年之管銷費用469,697 元,且所承作遠 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遭臺北市 政府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而受罰鍰處分,乃有未據實查報檢查 案件及未依約繳交管銷費用等違約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 、3 、5 、7 款及第8 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鄒文鈞、何 幸珠(下稱鄒文鈞等人)自應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 求為判決:鄒文鈞、何幸珠應連帶給付長谷公司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鄒文鈞等人應連帶給付549,2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長谷公司部分廢棄。㈡鄒文鈞等人應再連帶給 付450,758 元及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鄒文鈞等人上訴駁回。 上訴人鄒文鈞等人則以: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因長谷公司將北區分公司之區域 經營權開放授與第三人,系爭合約已於93年底終止。另遠東AB 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係由長谷公司負 責,鄒文鈞僅負責業務、打字及跑腿。又長谷公司有違反系爭 合約書第2 條、第10條第3 款、第9 款不得越區經營之約定, 使鄒文鈞之權利受損,長谷公司收取第三人於系爭合約約定區 域內經營所繳納之管銷費,乃可與鄒文鈞積欠之管銷費用抵銷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鄒文鈞等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長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長谷公司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鄒文鈞於88年5 月15日與長谷公司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效期 間自88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約定由鄒文鈞負責經營北 區分公司。 ㈡鄒文鈞邀何幸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長谷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並由鄒文鈞簽發金額100 萬元,票號683055、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張,交與長谷公司保管。 ㈢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間屆滿後,鄒文鈞仍繼續向稅捐單位領取 北區分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兩造事實上達成系爭合約約定效力 繼續有效之意思合致,該意思合致之效力至少持續至93年底。 ㈣鄒文鈞自90年底至92年度,積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繳交長 谷公司之管銷費用合計469,697 元。 ㈤長谷公司因北區分公司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 ,曾受罰鍰處分,嗣改為記點處分。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 情事而屬無效? ㈡長谷公司得否以鄒文鈞積欠管銷費用及遠東ABC 大樓中央金 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疏失可歸責於鄒文鈞而構成違約事由,請 求鄒文鈞等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百萬元費用? ㈢鄒文鈞等人得否以長谷公司與訴外人即其他分公司就北區分公 司營業地域亦成立得在該區營業契約並收受管銷費用,而主張 扣除履約保證金? 系爭合約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 情事而屬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 明文。次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 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 ,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 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 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 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 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 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鄒文鈞之公司)如有下 列情事發生,則視同違約,甲方(即長谷公司)得無條件終止 契約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乙方及分公司負責人應亦即中止 營業且切結1 年內不得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 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乙方若要繼續營業應徵得甲方同意, 重訂契約,並另繳交相當於本契約立約時履約保證金之兩倍金 額充當先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另甲方所受損失乙方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㈠違反本契約第2 至9 條。㈡分公司自經營日起未滿 3 年即發生結束或暫時營業之情事。上項結束或暫停營業係指 分公司連續3 個月之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營業收入總額合計 未達30萬元,賠償損失。㈢經營期間處理案件受主管機關罰款 以上之處分。㈣經營期間處理案件造成業主損失係歸責於乙方 時。㈤分公司之檢查申報案件有不實查報,經甲方派人複查獲 得確定。㈥分公司提供給甲方月營業收入報表有不實登載之情 形,經查獲屬實者,賠償該部分5 至10倍罰款。㈦分公司積欠 甲方管銷費用達10萬元以上。(經催告後10天內不履行)。㈧ 分公司轄區內有公家單位招標案須經甲方同意才可出標。㈨分 公司未經甲方同意有越區經營之情形。㈩分公司之專業檢查人 離職或認可證辦理轉出前,未依本約第4 條補辦其他專業檢查 人認可證,致使該分公司無專業檢查人可執行檢查工作等語,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足認: 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 款所定「第2 至9 條約定之違反」,而其 中第3 條分公司成立後行政、財物、設備、人員由分公司獨立 負責、第4 條鄒文鈞應申辦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及交付專業檢查 人名冊及證書影本、第6 條長谷公司提供資料後鄒文鈞應申請 營業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第9 條鄒文鈞應負擔長谷公司人 員協助辦理籌備、營運費用等之約定,均屬鄒文鈞籌備北區分 公司應先行辦理之事項,有該事項之履行,始可能成就嗣後之 經營,是訂立罰則,一方面雖對鄒文鈞造成壓力,但亦有督促 其儘速完成依約經營準備之效果,尚難認對鄒文鈞有加重契約 責任而顯不公平之情形;又第2 條「不得越區經營」、第7 條 「最低營業額」、第8 條「營業收入報表及依營業額按比例繳 付管銷費用」之約定,均屬鄒文鈞依約經營後之違約約定,長 谷公司既已「先行依約」提供特定區域,供鄒文鈞以該公司名 義(北區分公司)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即先行履行契約之義務 ,則約定經營後有違約事由應予處罰,自難認有免除或減輕長 谷公司責任、加重鄒文鈞責任、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於鄒文鈞,而顯不公平之情事。 ⒉系爭合約第10條第2 款「未滿3 年即結束或停業」之約定,屬 於鄒文鈞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約定,與民法上之債務不履行 規定相當,並無免除或減輕長谷公司責任、加重鄒文鈞責任、 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於鄒文鈞 ,而有顯不公平之情事。 ⒊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受主管機關罰款以上處分」、第4 款 「因處理案件造成業主損害」、第5 款「就檢查申報案件為不 實申報」、第6 款「營業收入表不實登載」、第8 款「未經同 意參加轄區內公家單位招標」、第9 款「未經同意越區經營」 、第10款「專業檢查人離職或任可證辦理轉出前未依約補辦其 他專業檢查人認可證」之約定,與民法上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 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相當,並無免除或減輕長谷公司責任、加重 鄒文鈞責任、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 利益於鄒文鈞,而有顯不公平之處。 ⒋系爭合約第10條第7 款「積欠管銷費用」之約定,與民法上債 務人給付遲延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相當,並無免除或減輕長 谷公司責任、加重鄒文鈞責任、使鄒文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於鄒文鈞,而有顯不公平之處。 ⒌系爭合約第5 條「長谷公司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本票」之約定, 乃為配合第10條違約處罰之約定,上開其他約定既無何顯不公 平之情形,該條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並無民法第24 7 條之1 各款所指「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且各款約定均與民法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本質相符,並無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鄒文鈞等人主張:系爭 合約第10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所 定情事而無效等語,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㈣鄒文鈞等人另主張:因長谷公司同意第三人至北區分公司經營 區域營業,故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應屬無效,亦有違善良風俗等語。系爭合約第10條第 9 款雖約定鄒文鈞「未經同意越區經營」為違約事由,而未同 時約定長谷公司不得同意他人至系爭合約約定之營業範圍內經 營,惟長谷公司業因與鄒文鈞另行協商,而增加鄒文鈞得於臺 北分公司區域內營業,鄒文鈞始有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 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一情,為鄒文鈞等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4 頁),足認兩造乃可經由協商變 更營業區域,系爭合約上開約定即無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各 款顯失公平情事,亦難認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處。從而鄒文鈞 等人上開主張,亦可採。 長谷公司得否以鄒文鈞積欠管銷費用及遠東ABC 大樓暨中央金 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疏失可歸責於鄒文鈞而構成違約事由,請 求鄒文鈞等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百萬元費用?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鄒文鈞自90年底至92年積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繳交 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合計469,697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99 頁)。足認鄒文鈞確有違反系爭 合約第10條第7 款「分公司積欠甲方管銷費用達10萬元以上」 之約定。 ㈢次查:長谷公司因北區分公司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 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 證不實,曾受罰鍰處分,嗣改為記點處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99 頁),並有臺北市工務局90 年8 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90年12月14日北市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查表附卷可據(見原審司雄調字卷 第23頁至第31頁)。佐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乙方應於立約 之日將戶籍設在分公司當地或相鄰縣市之專業檢查人名冊(防 火避難設施類至少2 人設備安全類至少1 人,或領有專業檢查 人證書之建築師或技師至少1 人)及證書影本各乙份交甲方備 查。申辦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或換證手續由乙方負責,必要時甲 方得協助辦理之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司雄調字 第7 頁),及鄒文鈞自認北區分公司辦理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 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係其指派之該等檢查人所為 (見本院卷㈠第107 頁)。足認鄒文鈞乃負有遠東ABC 大樓及 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工作之委任、監督、管理等職責。 是以,關於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 件,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之疏失,自應 係可歸責於鄒文鈞。因此,長谷公司主張:鄒文鈞違反系爭合 約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即「分公司之檢查申報案件有不實查報 ,經甲方派人複查獲得確定」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又 長谷公司主張鄒文鈞有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之違約事由等語 ,惟長谷公司就上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判定有檢查簽證不實 而為之行政處分提出申覆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嗣改為計點之 處罰一情,業如上述。顯見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 安全檢查案,最終並未受主管機關為「罰款以上之處分」,核 與系爭合約第10條第3 款約定「經營期間處理案件受主管機關 罰款以上之處分」不符,難認鄒文鈞有構成該款違約之事由。 是以,長谷公司據此主張鄒文鈞有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 款之 違約事由,即無可採。 ㈣再查:鄒文鈞因有上述合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5 款、第7 款之 違約事由,佐以鄒文鈞邀何幸珠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長谷公司 簽訂系爭協議書,併由鄒文鈞簽發金額100 萬元,票號683055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張,交與長谷公司保管一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99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 、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司雄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 頁)。而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鄒文鈞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事 發生,則視同違約,長谷公司得無條件終止契約及沒收全部履 約保證金。鄒文鈞及分公司負責人應亦即中止營業且切結1 年 內不得從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業務,並放棄法律先訴 抗辯權;鄒文鈞若要繼續營業應徵得長谷公司同意,重訂契約 ,並另繳交相當於本契約立約時履約保證金之兩倍金額充當先 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另長谷公司所受損失,鄒文鈞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參酌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分前段與後段,前段並 無「另甲方所受損失乙方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係約定於後 段等情,足認兩造約定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於損 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並以上開本票之交付作為擔保。如此 長谷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 請求鄒文鈞等人連帶給付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費用。 ㈤又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乙方自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下日起1 年內營業額(不合改善)300 萬元以上或250 件以 上。滿1 年結算若有不足,其差額乙方同意無條件於5 天內補 足管銷費用,逾期則視同違約,甲方得依本約第10條第1 項辦 理;乙方應於每月10日前將分公司前1 個月查報(不含改善工 程)營業收入報表送交甲方並繳交前1 個月查報(不含改善工 程)營業收入總額之18% (現金或即期支票)供甲方充當管銷 費用。(年度結算管銷費用如下:300 萬元18% 、400 萬元17 % 、500 萬元16% 、600 萬元以上15% 。不含發票及營所稅; 發票5%、營所稅3%,共8%,若分公司自行結算申報營所稅,則 此部分8%不予收取。大案或特殊案管銷費用另議。)等語,有 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字第8 頁)。又鄒文鈞於88 年5 月15日與長谷公司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自88年5 月15日至91年5 月14日,約定由鄒文鈞負責經營北區分公司;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期間屆滿後,鄒文鈞仍繼續向稅捐單位領取 北區分公司統一發票使用,兩造事實上達成系爭合約約定效力 繼續有效之意思合致,該意思合致之效力至少持續至93年底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9 9 頁)。則自88年5 月15日起至93年年底止,期間共67.5個月 ,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鄒文鈞應給付長谷公司每月營業收 入18% 之管銷費用,則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以每年300 萬 元營業額為基準計算,則上開契約存續期間鄒文鈞應付之管銷 費用,至少為3,037,500 元(300 萬元×18% ×67.5月/12 月 =3,037,500 元),扣除積欠之管銷費用469,697 元,鄒文鈞 前至少已繳交管銷費用2,567,803 元,亦即鄒文鈞已依約給付 之比例約為85% (2,567,803 元÷3,037,500 元=85% ,小數 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佐以本件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及鄒文鈞自90年底至92年,積 欠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應繳交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合計469,69 7 元,業如前述。依前揭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長谷公司 非不得向鄒文鈞請求管銷費用469,697 元之損害賠償,作為本 件違約金之一部分。再揆諸上開民法第251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 定,因鄒文鈞已依約給付之比例約為85% ,應認本件損害賠償 額預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逾長谷公司實際損害469,697 元部分 即530,303 元,宜以鄒文鈞未給付之管銷費用比例15% 酌減計 算,即79,545元(530,303 元×15% =79,54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較為適當。是以,長谷公司得請求鄒文鈞給付549,242 元之違約金(469,697 元+79,545元=549,242 元)。又何幸 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鄒文鈞上開應給 付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至長谷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且鄒文鈞 未繳之93年度管銷費即為54萬元,另自90年度至93年底未繳之 管銷費共計1,009,697 元,乃已逾約定之違約金100 萬元,因 此原判決以15% 計算鄒文鈞、何幸珠應給付549,242 元,自有 不當等語。惟查:長谷公司就鄒文鈞未繳93年度管銷費為54萬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僅以系爭合約第8 條所定年度結算 管銷費用300 萬元以18% 計算推論一節,有長谷公司民事準備 書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鄒文 鈞曾於93年營業而未繳該年度管銷費54萬元。再者,依系爭合 約第10條前後段之約定,可知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屬於 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一節,業如上述。是以,本院自得依 前揭規定,就本件違約金過高之100 萬元履約保證金予以酌減 。從而,長谷公司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㈦至鄒文鈞等人主張:遠東ABC 大樓及中央金融大樓公共安全檢 查案之檢查人部分為長谷公司所屬之員工,且係長谷公司推薦 與鄒文鈞,長谷公司始有能力糾正、指導檢查人,又上開檢查 案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區域,自無庸受系爭合約拘束等語。惟 查: ⒈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鄒文鈞成立之分公司所屬人員乃獨立於長 谷公司,並自行負責該等人員勞健保、退休提撥準備金、遣散 金等;第4 條乃約定鄒文鈞需負責申辦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或換 證手續,及設籍在分公司當地或相鄰縣市之專業檢查人名冊並 將證書影本交與長谷公司備查;又第10條第5 款約定分公司檢 查申報案件不得不實,及上開檢查人係鄒文鈞所指派等節,業 經前述,足認檢查工作之委任、監督、管理,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係屬於經營北區分公司之鄒文鈞職責,若鄒文鈞無法委任 、監督、管理檢查人,鄒文鈞豈有可能同意就其經營分公司所 檢查申報案件負誠實檢查義務。是以,鄒文鈞等人以檢查人之 勞健保係由長谷公司所投保、鄒文鈞僅按件給付檢查人報酬而非雇用檢查人為由,主張:其無從指揮監督檢查人,自不違 反系爭合約第10條第5 款之約定等語,乃與其依上開約定負有 之義務相左,自非足採。 ⒉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分公司經營區域:桃園縣市、新竹縣市 ,且不得越區經營。(臺北縣營業區和台北市分公司共同協調 營業)臺北市部分若本約生效後,1 個月內沒有簽約,即不得 再成立,由北區分公司經營,年營業額年計算再增加100 萬元 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7 頁),亦 即兩造約定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不得越桃園縣市、新竹縣市以 外地區營業,惟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於一定條件下亦得於臺北 市地區越區營業。而鄒文鈞經營之北區分公司確有於臺北分公 司經營區域之臺北市跨區經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㈠第101 頁),足認系爭合約已預將臺北市之營業事務列 入,事後北區分公司亦確至臺北市營業。因此鄒文鈞等人主張 :上開檢查案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區域,自無庸受系爭合約拘 束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鄒文鈞等人得否以長谷公司與訴外人就北區分公司營業地域亦 成立得在該區營業契約並收受管銷費用,而主張扣除履約保證 金? ㈠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 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 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㈡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於一定 條件下,得於臺北市地區越區營業。而長谷公司所屬北區分公 司以外之其他分公司,於系爭合約約定由鄒文鈞經營之期間內 ,確有於北區分公司經營區域桃園縣市、新竹縣市經營,鄒文 鈞經營之北區分公司,亦有於臺北分公司經營區域之臺北市跨 區經營等情,均如前述,佐以鄒文鈞等人自認系爭合約並未約 定其他分公司至北區分公司負責之區域營業,應給付相關費用 與鄒文鈞,亦無約定長谷公司不得同意他人在其營業之桃園、 新竹縣市經營相同業務(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第105 頁); 乃足認兩造就上開營業區域之劃分限制僅為原則性約定,其後 得因兩造之協議增加,且長谷公司亦得同意第三人於桃園縣市 、新竹縣市經營。況且,各分公司應繳交與長谷公司之管銷費 用,乃各自獨立之債權,與長谷公司對於鄒文鈞之管銷費用債 權無涉,鄒文鈞復就其他分公司應繳交與長谷公司之管銷費用 並無任何請求權。是以揆諸上開判例說明,鄒文鈞自無從以長 谷公司對第三人之管銷費用債權,與長谷公司對鄒文鈞之管銷 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債權互相抵銷。是以,鄒文鈞等人主張:鄒 文鈞等人得以長谷公司與訴外人就北區分公司營業地域亦成立 得在該區營業契約並收受管銷費用,而主張扣除履約保證金等 語,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㈢至鄒文鈞等人另主張:根據系爭契約約定北區分公司營業額若 達600 萬元以上,管銷費用只須繳納15% ,而長谷公司開放北 區分公司區域讓他人營業,他人之營業收入並未計入北區分公 司營業收入總額,北區分公司需依營業額繳納18% 之管銷費用 ,因此不公平等語。惟查:第三人至鄒文鈞之北區分公司經營 區域營業而繳交管銷費用與長谷公司,乃依該第三人與長谷公 司之約定,而長谷公司與鄒文鈞並未約定該第三人之營業額應 列入北區分公司,或由長谷公司自鄒文鈞給付與長谷公司之管 銷費用中扣除該第三人繳納之管銷費用。亦即,長谷公司對鄒 文鈞有管銷費用及履約保證金之被動債權,惟鄒文鈞對長谷公 司並無因第三人至北區分公司經營區域營業而取得任何主動債 權,自無從主張抵銷。又第三人越區經營部分是否應計入鄒文 鈞之北區分公司之營業額、是否致鄒文鈞需負擔較高比例之管 銷費用,均係鄒文鈞對長谷公司究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另一 問題。因鄒文鈞並未於主張其對長谷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自 無從與長谷公司對鄒文鈞之管銷費用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抵銷。 是以,鄒文鈞等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綜上所述,長谷公司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鄒 文鈞、何幸珠應連帶給付長谷公司100 萬元及自103 年4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549,242 元本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鄒文鈞等人如數給付,並 駁回長谷公司其餘之數,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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