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高瑞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幸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傑即傑源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備位之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車輛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基於與原審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備位
之訴,主張如本院認原審共同
被告李孟夏(原名李金治)未
交付
系爭車輛(詳如後述)予伊,伊代位行使李孟夏之
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李孟夏
,並由伊
代位受領,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
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透過訴外人曹輝
彥以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向李孟夏購買其所有靠行於
雄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榮暉交通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雄
達公司、榮暉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曹輝彥)如附表所示曳
引車2 輛及半拖車1 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當時
由被上訴人占有,李孟夏以讓與對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方
式以代交付,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並向高雄市監理
所辦理過戶手續完畢。
詎被上訴人
迄拒交還系爭車輛,
爰依
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李孟夏交付系爭車輛,而未取
得所有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返還。又李孟
夏前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陸續委由伊修理系爭
車輛,積欠修理費共1,380,710 元,另並欠伊借款未償;李
孟夏於102 年3 月初將系爭車輛放置在伊車廠,言明日後再
來處理對伊之債務,
嗣於102 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以系爭車輛扣抵對伊之修理費
及借款債務中之90萬元,伊因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
訴人對李孟夏僅有基於
買賣契約之交付請求權,無從對抗伊
。縱認伊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依民法第928 條、第92
9 條規定,伊仍得對系爭車輛行使
留置權,上訴人無權請求
伊交還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並
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李孟夏,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
訴均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透過曹輝彥以700,000 元向李孟夏購
買系爭車輛。
㈡李孟夏於102 年10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上訴人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
侵占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讓與動產物
權,如其動產由
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
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透過曹輝彥以
700,000 元向李孟夏購買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
不否認買車當時未獲李孟夏交付系爭車輛,
惟主張李孟夏以
讓與對被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交付,被上訴人則予
否認。
經查:
㈠李孟夏於102 年3 月27日即與曹彥輝簽立
切結書1 紙,約定
其同意於同年4 月1 日前將包含系爭車輛在內之10輛曳引車
及17部半拖車交付予曹輝彥,曹輝彥則同意於占有該等車輛
後15天內,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該等車輛之貸款分期票
返還予李孟夏;該
切結書末尾並有
見證人陳永尚之簽名,有
該切結書附於系爭刑案警詢卷
可稽,此經本院該案全卷核閱
明確(見警詢卷第31-33 頁)。且曹輝彥證稱:系爭車輛係
靠行在雄達公司、榮輝公司,該兩公司的負責人都是伊媳婦
,但都是伊在負責處理;因李孟夏有欠貸款公司的錢,她沒
有錢給貸款公司,而該等貸款係伊
擔保,伊沒有錢,就請李
孟夏將車牽回公司,伊與李孟夏於100 年3 月27日在仁武派
出所協調好、簽立切結書,伊有向李孟夏表示要把車拿去賣
,把錢還給貸款公司,切結書上的「陳永尚」是貸款公司的
人等語(原審卷第112-113 頁)。以
上開切結書載明包含系
爭車輛在內之10餘輛曳引車、半拖車交付曹輝彥後15日內,
曹輝彥需負責取回貸款分期票,而
徵諸通常事理,取回貸款
分期票勢需支付相當
對價始得致之,則曹輝彥證稱簽立切結
書當時即向李孟夏表明將賣車以償還貸款之情,
核與上開切
結書之記載並不相悖,應
堪採信。
㈡其次,曹輝彥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陳幸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
約書附註欄記載:「車放在傑源汽車修理廠(即被上訴人處
),一切民事、刑事責任由買方陳幸居自行負責」乙詞(系
爭刑案警詢卷第20頁)。又曹輝彥證稱:102年3月27日簽切
結書時,李孟夏同意在月底要把車子給伊,但後來並未交付
;李孟夏不接伊電話,伊聽說李孟夏欠被上訴人的錢,而伊
又找不到車子,就去被上訴人保養廠,就有看到系爭車輛;
伊賣車時,上訴人已經知道車子放在保養廠,汽車買賣合約
書附註欄之記載,是上訴人要去向被上訴人討車子回來,結
果會不會討回來不知道,所以是他要自己負責去討回來,因
為如此,車子才便宜賣給他;如果伊自己可以把車子要回來
交給上訴人,賣價應該可以多40、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1
3-116 頁)。而曹輝彥出賣系爭車輛係為清償李孟夏積欠之
車貸,已如前述,當無恣意減價出售、坐任自身所負擔保責
任無法完全
免除之理。是
堪認其證稱因未能代李孟夏現實交
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始以較低賣價出售系爭車輛,並約定
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索回系爭車輛事宜
等情,應屬可信。
㈢參以,李孟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告知曹輝彥車子
放在被上訴人那裡,伊將被上訴人
持有的車輛也交給曹輝彥
處理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7 頁背面103 年2 月11日
訊問筆
錄)。其
所稱曾告知曹輝彥系爭車輛放在被上訴人處乙情,
與曹輝彥證述其於簽立上開切結書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交付
系爭車輛,係曹輝彥自行尋訪始查知系爭車輛下落等情,固
有出入。惟其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車輛,亦經其委
由曹輝彥處理。則系爭車輛已由曹輝彥代李孟夏出售並以讓
與返還請求權之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益堪認定。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李孟夏以讓與系爭車輛返還請求權之方式
以代交付,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否得就系爭車輛行
使留置權?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 年10月16日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車
輛所有權
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核閱系爭協議書約定:
「乙方(李孟夏)願將放置在甲方(被上訴人)修理之24
2-95、467-XW及3 輛板台,因未付之修理費及積欠之修理費
,願交由甲方處理,所處分之收入均由甲方收取。甲方於
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願扣抵乙方之修理費及欠款90萬元。
甲方、乙方另修理費及欠款,雙方另約定時間再協議。.
. . 」等詞(本院卷第28頁)。依通常之
文義解釋,係雙方
約定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處分、所得價金由被上訴人收取,
並概估系爭車輛處分可得之價金約為90萬元,以此抵償所欠
修理費等債務中之同一金額;而無逕將系爭車輛歸被上訴人
所有,以扣抵原欠金錢債務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
協議書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抗辯其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規定亦得對系
爭車輛行使留置權云云。按稱留置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
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留置權以占有為要件至明。又商人間因營業關
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
所定之牽連關係,同法第929 條亦有明文。所謂商人,為經
營商業之人;所謂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
方式經營之事業(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
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辯稱李孟夏前自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陸
續將系爭車輛委由伊修理,積欠修理費共1,380,710 元,另
並欠伊借款未償等情,固有系爭協議書
可佐;且被上訴人前
訴請李孟夏給付前述
期間之修理費,亦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
度訴字第807 號判命李孟夏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710 元本
息確定,有該判決附卷
足稽(原審卷第137-139 頁)。惟被
上訴人
自承其於前述期間,多次修復系爭車輛後交還李孟夏
使用;嗣李孟夏於102 年3 月初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其車廠,
當時並無委請其修車(本院卷第41頁)。以被上訴人於長達
1 年餘之期間內,多次容允李孟夏取回委修之系爭車輛,未
繼續占有該等動產,且其最後修繕系爭車輛之101 年11月,
距李孟夏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其車廠之102 年3 月,長約4 個
月,而李孟夏於102 年3 月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其車廠,復與
修繕
無涉。足見被上訴人於歷次修理後,並無占有系爭車輛
以滿足、實現其已屆清償期之各筆修繕債權;其於102 年3
月初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亦無新發生之修繕債權。是被上
訴人於前述期間歷次修繕債權發生後,均容讓李孟夏取回而
未占有系爭車輛,核與民法第928 條第1 項所定之留置權要
件不符,自不因其於102 年3 月初以與修繕無關之緣由占有
系爭車輛,而認其得本於上開修繕債權行使留置權。
⒉又李孟夏係以系爭車輛等靠行在曹輝彥實際經營之雄達公司
、榮暉公司,並未獨資或合夥經營運輸事業,
業據曹輝彥證
述如前,且經李孟夏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系爭刑案
偵卷第7 頁背面)。是李孟夏並非民法第929 條所指之商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該條規定就系爭車輛得行使留置權,
殊無可取。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李孟夏由曹輝代理以讓與系爭車輛返
還請求權之方式以代交付,其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
可採取。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
,或得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規定對系爭車輛行使留置
權,無
可憑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就其追加之備
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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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牌號碼│廠牌│ 引擎號碼 │車架號碼│車 別│原靠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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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2-G5 │三菱│6D00-000000 │無 │曳引車│雄達公司 │
├──┼────┼──┼──────┼────┼───┼─────┤
│ 2 │467-XW │三菱│6D00-000000 │無 │曳引車│雄達公司 │
├──┼────┼──┼──────┼────┼───┼─────┤
│ 3 │90-WZ │良成│ 不 詳 │ 94P37 │半拖車│榮暉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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