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蔡慶崇 被上訴人  蔡宏祥 法定代理人 蔡等發       姚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 伊從屏東縣○○鄉○○路○○○ 號姨婆家出來欲至對面同路18 7 號外婆家,於行經同路208 號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前,突 遭上訴人飼養之4 隻肩高約30幾公分之中型犬追咬,致伊右 小腿受有2 公分撕裂傷。上訴人應可預見其占有之犬隻可能 追逐、咬傷路過之陌生行人,且能為相當之管束,以防止犬 隻無故加害他人,竟怠於注意管束,放任4 犬在攤位四周走 動,致伊行經攤位前遭狗咬傷,身心遭受莫大傷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林邊市場之上址經營豬肉攤已30年,平時 伊飼養之4 隻狗均待在店內的工作檯下,從未發生咬傷人之 情事;且菜市場內不時有流浪狗出沒,被上訴人應係與流浪 狗嬉戲,始遭狗咬傷,與伊飼養之4 犬無關。又被上訴人之 傷口是否為狗咬傷,亦有疑問,若係犬隻咬傷應有上下齒痕 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9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 號上訴人所經營之豬肉攤後,右小腿部位受 有2公分之撕裂傷。 ㈡上訴人因前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統稱系爭刑案 )。 五、被上訴人是否係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離開姨婆家,站在她家 前面時,狗就從隔壁的攤位衝出來,伊就往外婆家跑,到外 婆家門口時,才發現右小腿有被咬到;當時超過1 隻狗跑過 來,但伊不確定幾隻,亦不記得什麼顏色;跑到外婆家騎樓 時,伊聽到一個女人的聲音把狗叫回去等語(外放偵影卷第 25、26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舅姚治平證述:伊在 騎樓整理伊車子的後車廂,聽到狗在叫,回頭看見被上訴人 被一群狗攻擊,他一直跳,狗也一直朝向他,接著伊就聽到 豬肉攤的女主人叫狗,狗才停止吠叫;後來豬肉攤的女主人 有回來看被上訴人等情(外放偵影卷第29頁),大致相符。 參以,上訴人之妻蔡玉過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當天 伊聽到被上訴人哭,有去他們家看,回來後跟上訴人說,剛 才有一隻狗咬到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去醫院看一下,看是咬 得怎麼樣等語(外放一審影卷第83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亦稱伊依蔡玉過所囑前往醫院探視 被上訴人(外放警影卷第10頁背面、一審卷第89頁背面)。 然上訴人於前揭警詢、審理中均敘及當時其父將入殮、家屬 要見最後一面乙情(同上頁碼)。以上訴人逢此人倫大事, 倘尚不確定鄰家少年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當無急於至醫院 探視之理。是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 係屬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法確定咬傷他狗的顏色,於刑案 中就此所述前後不一云云被上訴人係遭數犬隻追咬,回 到外婆住家騎樓下才確認有被咬傷,已如前述,則其奔跑躲 避之際,未能回頭目睹如何遭咬、咬其犬隻有何特徵,並無 悖於常情。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不記得追咬其之犬隻 係何顏色,另就承辦檢察官所詢「剛剛到被告(即上訴人) 家的狗有什麼顏色?」,答稱「有黑的、黃的、黑黃相間、 黑灰相間等」,陳述該等顏色即為追咬其犬隻之毛色( 見外放偵影卷第28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 ,就警方提供之狗隻照片,指認係遭黃臉黑身體之狗隻所咬 (見外放一審影卷第40-44 頁),雖與偵查中檢察官勘驗時 所攝上訴人飼養之狗隻顏色及形體不相符合(外放偵影卷第 37-38 頁)。惟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指認,係於事發近1 年後 始進行,有上開調查筆錄可憑,以被上訴人距事發時較近之 偵查中陳稱不記得追咬犬隻之顏色,衡情其於事後1 年所為 前揭指認益欠憑信性,是其指認之犬隻縱與上訴人所飼4 隻 狗之顏色或形體不符,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所飼 犬隻咬傷。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並無上下齒痕,應非犬隻所咬 云云。然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就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 調病歷資料結果,被上訴人急診病歷之「臆斷」欄記載為遭 狗咬(dog bite),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記載「狗咬傷 」,有該院104 年2 月24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27-30 頁),可見該院依醫理判斷其係遭狗 咬傷。且觀之被上訴人受撕裂傷部位在右小腿,傷口呈不規 則狀,有照片1 幀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可憑(外放偵影卷第 21頁),核與通常犬隻咬人之可能高度、部位及傷形特徵, 係相符合。況被上訴人遭犬隻追咬,犬齒與其右小腿部接觸 之角度、時間均瞬間變化,衡情未必遺留上下齒痕。是被上 訴人右小腿部縱無犬隻之上下齒痕,亦不足推認其所受撕裂 傷非因狗咬造致。 ㈣承上,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 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查,系爭刑案偵查中檢 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飼養之4 犬,與上訴人夫妻互 動良好,有順服的表現,如低頭搖尾輕微碰觸其等,其等叫 喚之指令,犬隻亦會聽從(見外放偵影卷第24頁),顯見上 訴人對其飼養之4 犬確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該4 犬之占有 人。職故,上訴人占有管領之犬隻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上訴 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事發時為13歲,就學中,101 、102 年度有利 息所得或股權投資收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自營豬肉攤, 101 、102 年度均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 情,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警詢影卷第3 、10頁;原審卷第134 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事件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傷勢,及上訴人事後未賠償被上訴人分文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係屬當 。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