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蔡慶崇
被
上訴人 蔡宏祥
法定
代理人 蔡等發
姚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3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
伊從屏東縣○○鄉○○路○○○ 號姨婆家出來欲至對面同路18
7 號外婆家,於行經同路208 號上訴人經營之豬肉攤前,突
遭上訴人飼養之4 隻肩高約30幾公分之中型犬追咬,致伊右
小腿受有2 公分撕裂傷。上訴人應可預見其占有之犬隻可能
追逐、咬傷路過之陌生行人,且能為相當之管束,以防止犬
隻無故加害他人,竟怠於注意管束,放任4 犬在攤位四周走
動,致伊行經攤位前遭狗咬傷,身心遭受莫大傷害。
爰依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林邊市場之上址經營豬肉攤已30年,平時
伊飼養之4 隻狗均待在店內的工作檯下,從未發生咬傷人之
情事;且菜市場內不時有流浪狗出沒,被上訴人應係與流浪
狗嬉戲,始遭狗咬傷,與伊飼養之4 犬無關。又被上訴人之
傷口是否為狗咬傷,亦有疑問,若係犬隻咬傷應有上下齒痕
等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9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 號上訴人所經營之豬肉攤後,右小腿部位受
有2公分之撕裂傷。
㈡上訴人因
前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
嗣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統稱
系爭刑案
)。
五、被上訴人是否係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離開姨婆家,站在她家
前面時,狗就從隔壁的攤位衝出來,伊就往外婆家跑,到外
婆家門口時,才發現右小腿有被咬到;當時超過1 隻狗跑過
來,但伊不確定幾隻,亦不記得什麼顏色;跑到外婆家騎樓
時,伊聽到一個女人的聲音把狗叫回去等語(外放偵影卷第
25、26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舅姚治平證述:伊在
騎樓整理伊車子的後車廂,聽到狗在叫,回頭看見被上訴人
被一群狗攻擊,他一直跳,狗也一直朝向他,接著伊就聽到
豬肉攤的女主人叫狗,狗才停止吠叫;後來豬肉攤的女主人
有回來看被上訴人
等情(外放偵影卷第29頁),大致相符。
參以,上訴人之妻蔡玉過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當天
伊聽到被上訴人哭,有去他們家看,回來後跟上訴人說,剛
才有一隻狗咬到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去醫院看一下,看是咬
得怎麼樣等語(外放一審影卷第83頁背面);且上訴人於系
爭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亦稱伊依蔡玉過所囑前往醫院探視
被上訴人(外放警影卷第10頁背面、一審卷第89頁背面)。
然上訴人於前揭警詢、審理中均敘及當時其父將入殮、家屬
要見最後一面乙情(同上頁碼)。以上訴人逢此人倫大事,
倘尚不確定鄰家少年遭其飼養之犬隻咬傷,當無急於至醫院
探視之理。是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
係屬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法確定咬傷他狗的顏色,於刑案
中就此所述前後不一
云云。
惟被上訴人係遭數犬隻追咬,回
到外婆住家騎樓下才確認有被咬傷,已如前述,則其奔跑躲
避之際,未能回頭目睹如何遭咬、咬其犬隻有何特徵,並無
悖於常情。且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係陳稱不記得追咬其之犬隻
係何顏色,另就承辦檢察官所詢「剛剛到
被告(即上訴人)
家的狗有什麼顏色?」,答稱「有黑的、黃的、黑黃相間、
黑灰相間等」,
而非陳述該等顏色即為追咬其犬隻之毛色(
見外放偵影卷第28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
,就警方提供之狗隻照片,
指認係遭黃臉黑身體之狗隻所咬
(見外放一審影卷第40-44 頁),雖與偵查中檢察官
勘驗時
所攝上訴人飼養之狗隻顏色及形體不相符合(外放偵影卷第
37-38 頁)。惟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指認,係於事發近1 年後
始進行,有
上開調查筆錄
可憑,以被上訴人距事發時較近之
偵查中陳稱不記得追咬犬隻之顏色,衡情其於事後1 年所為
前揭指認益欠憑信性,是其指認之犬隻縱與上訴人所飼4 隻
狗之顏色或形體不符,亦無從
遽認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所飼
犬隻咬傷。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口並無上下齒痕,應非犬隻所咬
云云。然經本院向被上訴人就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
調病歷資料結果,被上訴人急診病歷之「臆斷」欄記載為遭
狗咬(dog bite),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亦記載「狗咬傷
」,有該院104 年2 月24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27-30 頁),可見該院依醫理判斷其係遭狗
咬傷。且觀之被上訴人受撕裂傷部位在右小腿,傷口呈不規
則狀,有照片1 幀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可憑(外放偵影卷第
21頁),核與通常犬隻咬人之可能高度、部位及傷形特徵,
係相符合。況被上訴人遭犬隻追咬,犬齒與其右小腿部接觸
之角度、時間均瞬間變化,衡情未必遺留上下齒痕。是被上
訴人右小腿部縱無犬隻之上下齒痕,亦不足推認其所受撕裂
傷非因狗咬造致。
㈣承上,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咬傷,
堪予認定。
六、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付
精神慰撫金5萬元,是否有據?
㈠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0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動物之占有人,係
指對於動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查,系爭刑案偵查中檢
察官前往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飼養之4 犬,與上訴人夫妻互
動良好,有順服的表現,如低頭搖尾輕微碰觸其等,其等叫
喚之指令,犬隻亦會聽從(見外放偵影卷第24頁),顯見上
訴人對其飼養之4 犬確具事實上管領力,而為該4 犬之占有
人。職故,上訴人占有管領之犬隻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上訴
人自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等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事發時為13歲,就學中,101 、102 年度有利
息所得或股權投資收入;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自營豬肉攤,
101 、102 年度均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等
情,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警詢影卷第3 、10頁;原審卷第134
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社會經濟地位、事件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傷勢,及上訴人事後
迄未賠償被上訴人分文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 萬元,係屬
適當
。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