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景仁
訴訟代理人 何景裕
黃燦堂
律師
被
上訴人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
受僱人即訴外人楊大衛於民國101 年11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
曳引車(下稱楊大衛駕駛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中鴻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荸寮廠(下稱中鴻公司廠區),以倒車方式進
行裝貨,
適上訴人之受僱人溫斌駕駛車號000-00號拖板車(
下稱溫斌駕駛車輛)欲駛離該廠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楊大衛駕駛車輛,肇致該車輛之
車頭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該車輛因送修,支出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455,100 元,且伊因該車輛自101 年11月16
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間之修繕
期間,計38日無法營業,
按
該車修繕前6 個月之每月30日平均淨利167,108 元之標準計
算,伊受營業損失211,670 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
計666,770 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
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66,7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693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楊大衛駕駛車輛逆向倒車進入系爭
廠區載貨,占用伊所屬順向車道之行進,楊大衛並未開大燈
、警示燈,亦無派人在場指揮,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兩車
碰撞後,又繼續強行倒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受損。伊對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賠償,零件應予折
舊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大衛於
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在中鴻
公司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
㈡上訴人之受僱人溫斌,該時駕駛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
(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
211,670 元。
㈣楊大衛駕駛車輛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
2 個月。
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
與有過
失?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廠區內,為中鴻公司專有的
道路(本院卷第44頁),依中鴻公司承運作業規則與罰則第
1.1 點,人員及車輛須
持有通行證方得行車入廠(原審卷第
71-10 頁),可知○○○區○道路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
然該道路之規劃與一般道路無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乃駕
駛人考照時必定瞭解之規定,為駕駛人行車時維持交通秩序
、保障交通安全所遵循之共同規範,屬駕駛道德(習慣)之
一環,自○○○區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所稱之道
路,駕駛習慣而有所不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人楊大
衛、溫斌應盡之注意義務,除中鴻公司就履運車輛另有特別
規定外,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大衛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在中鴻
公司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上訴人之受僱人溫斌,於
同時駕駛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頁),應
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溫斌駕駛
車輛欲駛離該廠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而撞擊楊大衛駕駛車輛所致;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其員工溫斌所駕駛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係被上訴人
員工楊大衛倒車而撞擊其車輛
云云為辯。查證人即處理系爭
事故之員警詹宏玉陳稱:依照雙方的陳述,兩車都在行進當
中。一部是倒車,另一部是向前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4-1頁
),不能證明上訴人前述抗辯為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至現場拍攝之
彩色照片(原審卷第21、2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日間
、天氣情、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發生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
,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車道,出廠區方向之右側闢有
岔路可進入廠房,入場區方向之右側均係廠房壁,無任何岔
路;系爭事故發生時,溫斌駕駛拖板車停止在逆向車道,該
車右側中段板台處與楊大衛駕駛曳引車之右側車頭及右車門
處發生碰撞,該拖板車之右側輪胎壓近路面分向限制線之左
側,而該曳引車車頭後方連結之長型板台已經倒車方式進入
廠房,車頭退至路面分向限制線右側,可見事故發生地點之
路寬僅供雙向單車道通行,楊大衛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廠區時
,欲裝載貨物之廠房位於該車左側,該車需以左後倒車方式
進入廠房,始能將該車連結之長型板台完整駛入倉庫裝貨。
又兩車碰撞時,該車所連結之長型板台幾乎已完全進入倉庫
,顯見楊大衛已在該處進行相當時間之倒車入庫舉動,且即
將完成。故以兩車碰撞處及該車之倒車程度判斷,楊大衛駕
駛車輛係先在事故處以左後倒車入庫方式進行相當期間後,
溫斌始駕駛拖板車通過該處甚明。又事故地點為雙車道,事
故處為成品裝載區,當車輛倒車裝貨時,他車應禮讓,不可
同時通行,有中鴻公司提102 年11月18日中鴻字第453 號函
附卷為佐(原審卷第71-1頁),顯見依事故地點之環境,遇
大型車輛進行倒車裝貨時,他車如係相反行向,他車即負有
先行禮讓之義務。上訴人員工溫斌未予禮讓,企圖由逆向車
道駛出廠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員工溫斌就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㈢至溫斌固稱:伊當日係第一次至系爭廠區,已卸貨完要出場
,當時楊大衛駕駛車輛還未倒車,係靜止、逆向佔據伊原來
行駛之車道。伊發現該車停在該廠區路上,未按喇叭警示,
僅跟著前方車輛依序開車出廠。在伊之前離廠之車輛未與系
爭曳引車碰撞,伊亦無聽聞之前貨車按喇叭。…當時已造成
塞車,準備出廠之車輛均靜止停在路上,伊之貨車亦停止,
楊大衛駕駛車輛開始作倒車動作,因該車旁尚有2 個車道可
通行,伊始按前面車輛通行方式出廠云云(原審卷60至62頁
)。
惟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事故路段僅雙車道,楊大衛駕
駛車輛旁並無另外2 個車道可供通行,溫斌該陳述已與事實
不符。且溫斌所駕駛車輛於楊大衛倒車裝貨時,如確實靜止
靜候楊大衛完成倒車動作,其車輛即應停止在出廠之車道上
方是,則其所駕駛車輛,何以停止在入廠車道上遭楊大衛所
駕駛車輛之車頭擦撞?是其抗辯其車輛靜止云云,顯
非事實
,核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中鴻公司之承運裝載規定云云,雖與中
鴻公司函覆:中鴻公司與誼友公司(被上訴人係誼友公司之
車行)針對貨運車輛裝卸貨物之規定包括⑴共同作業協議組
織會議紀錄;⑵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該等規定已交付誼友
公司。竹揚公司非該公司委外之車行,中鴻公司未交付前揭
規定予竹揚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1-1至71-11 頁)相符。然
楊大衛駕駛車輛係先在事故處以左後倒車行駛相當期間後,
溫斌駕駛車輛始通過該處,業如前述,則溫斌縱然不知中鴻
公司所定他車負有先行禮讓義務之承運裝載規定,按照當時
現場狀況,楊大衛車輛既已先行佔據出廠之車道運行中,溫
斌乃職業駕駛人,依通常之駕駛安全知識,應可注意該車前
狀況,而不予強行逆向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
難謂
無過失。
㈤上訴人另辯稱楊大衛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無派人在場指揮,且未注意左右來車
等語。查該條第2 、3 款固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
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
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無非因倒車時
,車輛係向後行駛,駕駛人就車輛後方之人車動向不清,因
此須有燈光、手勢或派人在車後方協助,以策安全。惟,依
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楊大衛駕駛車輛已即將完成倒車動作,
該車右側車頭及右車門因溫斌欲強行通過,而與溫斌駕駛車
輛右側中段板台處發生碰撞,並非楊大衛駕駛車輛後方所生
事故,故而有無該條款所定以燈光、手勢或派人在車後方協
助
等情,與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抗辯,
核無足取。
㈥綜上,系爭事故係楊大衛駕駛曳引車,在事故地點之雙車道
處,先左後倒車進入廠區裝貨即將入庫前,因溫斌駕駛車輛
為離開廠區而通行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搶快逆向進入他車道而擦撞系爭曳引車所致,楊
大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
及第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
、第216 條及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㈡承前所論,溫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係上訴人
之受僱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拖板車載運貨物為業,則其自
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法上訴人應與溫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楊大衛駕駛車輛所
受損害,負損害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
㈢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
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系
爭曳引車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
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曳
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
額採平均法計算應為86,077元。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
為282,823 元。
⑵營業損失211,670 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業提出系爭
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營業明細對帳單為證,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受營業損失數額係211,670 元不爭執,且屬必
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得向
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計580,693 元。
六、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受僱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受
僱人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80,69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