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美杏
陳政呈
陳政宏
兼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許敏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以陳文章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保險
期間自民國
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
間遭意外傷害致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嗣陳文章於99年
6 月8 日執行保全工作時自電梯間摔落,受有左腳蹠骨骨折
之傷害,並因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腦中
風、心肺衰竭,後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核其死亡原因
乃非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因陳文章未指定
受益人,上
訴人為其
繼承人,自得依保險法第135條
準用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詎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17日收受其等所提相關出險證明文件,
迄不給付,
爰依
契約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章是於99年6 月8 日受傷,死亡時間為
99年11月25日,
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21日始提起
本件訴
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 年時效期間。又陳文章於99年
6 月8 日受傷時,經診斷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
第一拇趾骨骨折」之傷勢,無腳蹠骨骨折之情,此部分被上
訴人已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867元。至上訴人主張陳文章當
天另受有左腳蹠骨骨折傷害,且因傷勢惡化發生死亡結果等
節始終未據舉證,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聲請供
擔保,
請求宣告
假執行,原審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屬贅文)。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陳文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 月
20日止,約定陳文章如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被上
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2.陳文章於99年6 月8 日自電梯間摔落而受傷。
3.陳文章於99年11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腦中風、糖尿病、高
血壓、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
4.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
0 萬元(原審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嗣
兩造就該案於102 年11月26日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原
告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訴訟。
㈡爭點:
1.陳文章是否因保險事故而亡故?
2.如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對陳文章亡故,是否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爭執,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抗辯,
苟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據,即
無論究保險事故必要,爰先就時效抗辯論斷,
合先敘明。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
裁判確定者,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 、131 條分別明定。
㈢上訴人主張陳文章於99年11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腦中風、
糖尿病、高血壓、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為
兩造不爭,且有其死亡證明書
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從
而,如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意外死亡保險給付,且無時效中斷
情事,系爭保險給付
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至101 年11月
24日止時效消滅。
經查:
1.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原審101 年度保險字第36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嗣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
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惟上訴人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該案訴訟
,為兩造不爭。依上,原起訴行為因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仍應自99年11月25日起算,上訴人另於103 年4 月21日
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戳記
可憑(原審卷第3 頁),已
逾2 年,苟其間別無
中斷時效行為,其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
條規定已
罹於時效消滅。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6日前案審理程序中,曾向被
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同前,應認屬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生
中斷時效效力
云云。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
請求權人於提出
起訴狀於法院並於送達之時,
暨請求權人於
訴訟程序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
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消滅之效力;然究應以訴狀
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
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
106 號裁判、62年
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
要旨參照;後者,原
判決誤載為第2779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之訴訟上
聲明固得視為請求,然請求權自99年11月25日計至101 年11
月24日止已逾2 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
即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㈣查被上訴人時效消滅抗辯為可採,則陳文章之死亡是否合於
系爭保險約定保險事故之爭點,即無需論究。是上訴人請求
就陳文章死亡原因再為鑑定等,均非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