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美杏       陳政呈       陳政宏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敏真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以陳文章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 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 月20日止,若被保險人於保險期 間遭意外傷害致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陳文章於99年 6 月8 日執行保全工作時自電梯間摔落,受有左腳蹠骨骨折 之傷害,並因傷引起蜂窩性組織炎,造成敗血性休克、腦中 風、心肺衰竭,後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核其死亡原因乃非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因陳文章未指定受益人,上 訴人為其繼承人,自得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詎被上訴人於99年 12月17日收受其等所提相關出險證明文件,迄不給付,爰依 契約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文章是於99年6 月8 日受傷,死亡時間為 99年11月25日,惟上訴人遲至103 年4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之2 年時效期間。又陳文章於99年 6 月8 日受傷時,經診斷僅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手 第一拇趾骨骨折」之傷勢,無腳蹠骨骨折之情,此部分被上 訴人已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6867元。至上訴人主張陳文章當 天另受有左腳蹠骨骨折傷害,且因傷勢惡化發生死亡結果等 節始終未據舉證,請求給付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屬贅文)。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 四、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陳文章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9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1 月 20日止,約定陳文章如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致死,被上 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 2.陳文章於99年6 月8 日自電梯間摔落而受傷。 3.陳文章於99年11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腦中風、糖尿病、高 血壓、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 4.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 0 萬元(原審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36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嗣兩造就該案於102 年11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原 告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訴訟。 ㈡爭點: 1.陳文章是否因保險事故而亡故? 2.如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五、本院論斷: ㈠兩造對陳文章亡故,是否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保險事故爭執,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抗辯,苟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有據,即 無論究保險事故必要,爰先就時效抗辯論斷,合先敘明。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 該款之規定,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者,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131 條分別明定。 ㈢上訴人主張陳文章於99年11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腦中風、 糖尿病、高血壓、蜂窩性組織炎,引發心肺衰竭而死亡,為 兩造不爭,且有其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7頁)。從 而,如上訴人得據以請求意外死亡保險給付,且無時效中斷 情事,系爭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1 年11月 24日止時效消滅。經查: 1.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 萬元(原審101 年度保險字第36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嗣兩造於102 年11月26日合意停止訴 訟程序,惟上訴人逾4 個月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該案訴訟 ,為兩造不爭。依上,原起訴行為因撤回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仍應自99年11月25日起算,上訴人另於103 年4 月21日 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戳記可憑(原審卷第3 頁),已 逾2 年,苟其間別無中斷時效行為,其請求權依保險法第6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 2.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6日前案審理程序中,曾向被 上訴人為聲明及陳述同前,應認屬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另生 中斷時效效力云云。惟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 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於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 訴訟程序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 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消滅之效力;然究應以訴狀 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 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上字第 106 號裁判、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要旨參照;後者,原 判決誤載為第2779號)。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之訴訟上 聲明固得視為請求,然請求權自99年11月25日計至101 年11 月24日止已逾2 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即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㈣查被上訴人時效消滅抗辯為可採,則陳文章之死亡是否合於 系爭保險約定保險事故之爭點,即無需論究。是上訴人請求 就陳文章死亡原因再為鑑定等,均非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