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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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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官煥章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 止,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協理,負責從事專利權利之開發測 試、生產、說明會及投標等事務,月薪新台幣(下同)4 萬 2,000 元,被上訴人並為伊辦理勞保,兩造間顯有僱傭關係 存在,然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伊薪資,合計積欠310 萬8,000 元,伊自得請求給付。又縱認兩造間無僱傭契約,亦有委任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同上金額之委任報酬;另縱 認無僱傭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伊提供勞務之利益,亦應返還同上金額之利益。爰依僱傭 、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擇一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310 萬8,000 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且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其所有之「電信引接箱」、「人 手孔蓋及其增高結構」、「防止跳蓋之人手孔蓋」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為出資,而與伊共同經營,利用該專利開發 生產產品藉以承攬工程,上訴人並負責開發測試、生產、說 明會及投標等事務,此期間可領取車馬費或公關費,並於取 得標案後,就工程款分配利潤,兩造間係屬合資而非僱傭或 委任關係,伊自無給付薪資或報酬之義務。嗣上開專利或因 功能不佳,或無法符合現場操作實際需求,而不被市場接受 ,致未能繼續經營。又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合資經營契約 而從事上述開發測試等事務,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 萬8,000 元及自99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 保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為新型專利第207046號「電信引接箱」、新型專利第 192185號「人手孔鐵蓋及其增高結構」、新型專利第191160 號「防止跳蓋之人孔蓋」之專利權及創作人,並於93年3 月 2 日將上開專利轉讓與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有為被上訴人 從事系爭專利之開發測試、生產、說明會及投標等事務。 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 日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為4 萬2,000 元,嗣於95年6 月3 日退保;復於95年12月27 日加保,投保薪資為1 萬5,840 元,自96年7 月1 日調整為 1 萬7,280 元,至98年6 月26日退保。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⒊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另僱傭係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而委任則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此從從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規定觀之即明。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契約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等關係存在 之事實為舉證證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勞工保險,顯可佐證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僅係 因合資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勞保,被上訴人並無僱用上 訴人為勞工之意思。經查: ⑴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3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任職時間至99年 4 月14日止,然依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6 頁 ),被上訴人係於1 年半後之94年10月3 日始為上訴人投保 ,嗣於95年6 月3 日即退保,復於95年12月27日再加保,而 於98年6 月26日退保,則就加退保期間觀之,明顯與上訴人 所稱受僱期間不符。又勞工保險之本質,為保障勞工利益之 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 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而一般人 在無僱傭關係下欲享有勞工保險利益,亦會藉由掛名於親友 所屬之公司行號名下投保,此為我國社會常見之情形,況兩 造間有合資經營之關係(詳後述),則上訴人掛名於被上訴 人處辦理勞保,亦符常情,故兩造間是否確有僱傭關係,即 不能遽依勞工保險資料為認定之依據,況上訴人所述受僱期 間與勞保資料所示不符,已如前述,則上開勞保資料,即難 採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佐證。至上訴人雖另陳稱其曾因 職災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補償,被上訴人亦出具資料證明等 語,然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掛名投保,在上訴人請領職災 補償時出具證明給予協助,亦屬合理,自不因被上訴人之此 項協助,而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名片及被上訴人之簡報資料(見調字卷第 42、45~50頁),用以證明其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惟上 開名片上雖記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協理,然因兩造合資經 營,且上訴人亦負責對外接洽業務及說明產品功能事宜,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在其名片上使用被上訴人之協 理職稱,顯係為執行上開事務之所需,自不因名片所示職稱 ,即採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佐證。至簡報內容上雖載 明上訴人為工務經埋,但此係被上訴人欲進駐育成中心及就 系爭專利之推廣、投資所為之簡報,而上訴人為該專利之創 作人,對系爭專利之詳細內容顯較被上訴人熟悉,而適於擔 任對外從事推廣、說明等事務,可見此項簡報內容僅係用於 對外就系爭專利為推廣、招商之用,尚無從採為兩造間有僱 傭關係存在之論據。 ⑶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1 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總分 類帳冊(見調字卷第11~40)所載,首頁即載明「官先生款 項明細資料」、「長期投資-人孔蓋事業」,而其支付細目 除購地款、模具費、專利權轉讓(規費)、開模訂金、繪圖 費、交際費用、交通費用等外,亦將上訴人勞保(自付)、 勞保(單位)、勞退金6%等項目及金額列入記載,顯係將關 於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所有項目及款項予以列明,並由 兩造簽名確認。衡其內容既係支付予上訴人之各筆款項,卻 無任何關於薪資之項目,顯非僱傭關係之常態,上訴人所稱 有僱傭關係,即與上開事證不符。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若無僱傭契約,亦有委任關係存在等 語,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有為被上 訴人從事系爭專利之開發測試、生產、說明會及投標等事務 ,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項事務,無論係基於委任, 或基於合資,均有可能,自無從單純以上訴人有從事此部分 事務,即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從上述總分類帳冊所 載「官先生款項明細資料」、「長期投資-人孔蓋事業」、 「上限4,000 萬元」,及而細目內容則均為支付上訴人如購 地款等款項,均經兩造逐月簽名蓋章確認等情觀之,應可認 定被上訴人係以投資4,000 萬元為上限之前提下,就上訴人 出申報之各筆實際支出為記載,以控管其投資資金之支出及 運作,此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權作價1,0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則出資4,000 萬元,共同合資經營人孔蓋 事業等情相符。 ⑵再參以證人尤宏於原審證稱:「自89年開始,在原告(上訴 人)開發安全型人手孔蓋過程中,我有陸續交付約二、三百 萬元金額給原告,說是借款或投資都可以。直到約90年,我 有請原告出具證明,原告乃出具字條證明並承諾要給我的利 潤是一成之開發費用。92年時,我向原告表沒有錢投資,93 年間,原告才找到被告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洽 談合作事項,我請也為我爭取一些費用,所以原告向葉博鏗 提到要邀請我當顧問,因此我才收到幾個月的顧問費用」、 「兩造間之關係,係合作關係,因為這中間涉及一些專利, 原告將專利權讓與給被告公司,原告曾向我表示已經找到被 告公司跟他合作,從事安全型人手孔蓋的事業」等語(見原 審卷第49、50頁),而此項證述,亦與上開總分類帳內容確 有記載支付尤宏顧問費用等情相符,則證人尤宏上開基於其 親身與上訴人洽談合作之經歷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且從 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將系爭專利證書及投資效益報告書傳 真予被上訴人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71~75頁之打字部分 ),亦可佐證上訴人當時係提議以5,000 萬元為資本,並以 系爭專利作價1,000 萬入股之方式,邀被上訴人合作經營, 而在正式生產運作期間均不支薪,而僅領取開會、拜訪(客 戶)等事務之車費費、住宿費及公關費。可見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專利後,即持續尋找出資者進行合作投資計畫,以開發 、推廣系爭專利而獲取利益(此亦與證人尤宏上開證述相符 )。故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為合資關係,應屬可信,上訴人 所稱委任關係,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傳真內容非 其所傳,然依該傳真內容,係與專利證書同一時間利用同一 傳真號碼所為,且時間係在兩正式合作之前,內容又係提議 將系爭專利權轉讓作價出資,明顯可見應係上訴人所為,況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否認有共同經營,但該段期間 也有約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上開否認傳真內 容之陳述,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縱無僱傭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其提供勞務之利益,亦應返還同上金額之利 益等語。然兩造間係就系爭專利為共同投資經營,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基於該合資契約,就系爭專利產品之推廣、介紹 、說明、投標等所付出之勞務,應係履行該合資契約之義務 ,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就從事上開事務之 勞務付出,業已取領相關之車馬費、公關費等,有上述總分 類帳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執,亦難謂其受有損害,況 上訴人主張自93年3 月間起即提供上開勞務,並請求至99年 4 月14日止,合計長達6 年期間之薪資(報酬或返還利益) ,而若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僱傭或委任關係,或被 上訴人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此段長達6 年之期間內,竟 未為任何主張或異議,顯違常情,故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為合 資,故並無薪資或報酬之約定,亦無不當得利,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⒉至上訴人雖陳稱確有請求,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另有借款而不 同意給付,並提出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51~55頁)。然上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且認定兩 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況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有給付薪資或報酬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論述,亦無從 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若上訴人得為請求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本件上訴人並無基於僱傭或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之權利,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已如前述,則就此 項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存在,或被 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合資經營 ,並無給付薪資或報之約定,亦無不當得利,應屬可信。從 而,上訴人本於僱傭、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10 萬8,000 元及自99年4 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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