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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職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賀莉寧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上訴人  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銓富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並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給付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迄今年資已逾16年,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 萬2,900 元 。而依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 日公布之「優惠提前退職辦法 」(下稱系爭優退辦法),伊已符合得申請提前退休之要件 ,然伊於102 年6 月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擬於102 年7 月5 日退職,並請求以24.75 個基數計算之退職金81萬4,275 元 。詎被上訴人竟以伊雖符合申請優退之年資條件,但依該辦 法尚應經總經理核准,而總經理已否准伊之申請為由,拒絕 給付。爰依系爭優退辦法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81萬4,27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所稱受僱期間及月薪部分,雖不 爭執,然系爭優退辦法係屬伊額外提供員工之恩給,且依該 辦法亦應經呈核簽准後,始得提前退職及請領退職金。而伊 既未批准上訴人提前退職,自無給付之義務。又縱認伊有給 付義務,依100 年7 月4 日之修正之優退辦法(下稱修正後 優退辦法),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為8 年3 個月,退職金基 數為12.75 個,得請領之退職金僅為41萬9,475 元,且應分 24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4,275 元(利息部分則減縮不再請求)。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86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6 月 5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擬於102 年7 月5 日依系爭優退辦法提 前退職,經被上訴人拒絕。 ⒉上訴人之申請提前退職係符合系爭優退辦法規定之年資要件 ,當時月平均薪資為3 萬2,900 元。 ⒊若上訴人得請求退職金時,若適用系爭優退辦法之金額為81 萬4,275 元;若適用修正後優退辦法之金額則為41萬9,475 元。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申請提前退職是否生效。 ⒉若上訴人得請求退職金時,其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之判斷: ㈠上訴人申請提前退職是否生效部分: ⒈依系爭優退辦法或修正後優退辦法第2 條規定,服務年資年 滿15年以上,或年齡及工作年資合計達55以上者,即得申請 提前退職。此項規定,相較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3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即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系爭優退辦 法或修正後優退辦法關於自請退職(退休)之條件,顯優於 勞基法及有利於上訴人,且既為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約定之 事項,則上訴人於工作年資滿16年後,據以申請提前退職, 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固符合得申請提前退職之工作年資, 但依系爭優退辦法及修正後優退辦法,其仍保留准駁員工申 請之權利,而其既未同意批准,上訴人自不發生提前退職之 效力等語。然查: ⑴系爭優退辦法及修正後優退辦法第1 條均規定:為促進組織 活絡化和人員新陳代謝,及鼓勵員工自我發展俾有助於其個 人職涯規劃,擬定此辦法。可見此項優退辦法,係為活絡企 業組織、人員新陳代謝、及鼓勵員工自我發展、個人職涯規 劃之目的而制定,再參以其設定員工得提前退職之要件,在 年齡、工作年資之要件上,明顯優於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 之要件,亦可見確係為配合上開目的而藉由調整退職(退休 )所需年齡、工作年資之要件所為之規定。而勞基法第53條 所定員工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事業單位並不得拒絕,則員工 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提前退職,自應比照依勞基法自請退休 之效果,亦即被上訴人並不得拒絕。否則,即喪失系爭優退 辦法給予員工優惠提前退職之目的。 ⑵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仍保留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並援引系爭 優退辦法第4 條之規定為據。然該條內容為:「退職表件之 填報:申請提前退職者應填具『從業人員提前退職申請表』 一式二份依核決權限呈核」。核其意旨,僅為申請提前退職 之員工,應填具申請表依核決權限呈核。而謂核決權限,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核決權限表,亦僅列明上訴人之申請案應循 序由課長、經理先行審查,再由總經理決行,並無任何明確 關於被上訴人得保留准駁權限之文字記載。被上訴人引為有 保留准駁權限之依據,已屬薄弱。 ⑶再者,系爭優退辦法既係為配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規 定而調整,縱認在此情形下,事業單位得保留准駁權限,以 兼顧營運及人力需求,但仍應於優退辦法中,就何種情形下 得為准駁保留為明確之規定,以落實此項優退辦法之目的, 並確保勞工自由選擇工作權,而與行使權利應明確誠信之原 則相符。然遍觀該優退辦法,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條文, 均無任何關於此項保留權限及准駁明確依據之記載,甚且, 在該優退辦法第6 條更明確規定:「提前退職從業人員,若 因服務工作需要,經呈總經理核准,以聘約或定期契約人員 用外,本公司關係企業不再予以任用為正式編制內人員」, 亦可佐證系爭優退辦法係採取同意准許員工提前退職之立場 及原則,而就公司於員工提前退職後,仍有借助該退職員工 之業務需求時,得再採用約聘方式為僱用。又上訴人陳稱其 申請提前退職之原因,係因視力受損,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 證,而經本院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不同意上訴人申請提前退 職之原因,被上訴人亦僅表示係基於業務需求,然上訴人係 於102 年6 月5 日即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在距該申請1 年 後,並未積極規劃尋找替代人員,仍以業務需求為不同意提 前退職之論據,顯難採信,且與上開第6 條規定之原則亦相 互矛盾,並與行使權利應明確誠信之原則有所違背。故被上 訴人稱其在系爭優退辦法已保留准駁權限,本院經斟酌後, 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按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自請退休權,在符合該要件之勞工於 表明自請退休時即發生效力,則同屬此權利性質之本件提前 退職權利,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故上訴人既已於102 年6 月 5 日表明欲於同年7 月5 日退職,應於該7 月5 日發生退職 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日後雖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持 續給付薪資,但此應係較符合系爭優退辦法第6 條規定之情 形,且與上訴人何時發生退職效力無涉,併予說明。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退職金時,其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退職金,應適用系爭優退辦法,而為 24.75 個基數及81萬4,275 元。被上訴人則陳稱應適用修正 後優退辦法,而為數為12.75 個及41萬9,475 元。經查: ⑴系爭優退辦法與修正後優退辦法之不同,在於修正後優退辦 法之基數僅計算至94年7 月1 日即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為止 。而上訴人在勞工退休金新制施行後,係同意選用新制,此 為其所自陳,而依勞退新制,係將退休金按月提撥至勞工個 人專戶內,可見在選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其退職金之計算應 應適用修正後優退辦法,較為合理,否即有重複獲得退休金 利益之結果。至上訴人雖陳稱修正後優退辦法並未經公告, 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管理部經理張秋蓉於原審證稱:伊負責 人事、採購、會計及倉儲之管理;總公司在台中,台北、高 雄係營業部;伊有參與優退辦法於100 年之修訂,係由伊與 總經理進行口頭討論,為因應勞退新制而局部修改,擬出書 面後,經總經理簽名,再上呈董事長用印,接續由人事單位 負責公告,並將100 年7 月4 日修正之優退辦法張貼於公佈 欄,期間1 星期等語,可見依其證言,修正後優退辦法應已 公告。而證人為被上訴人之人事主管,負責相關人事管理, 且親身經歷及參與系爭優退辦法之修正過程,且其所為證言 ,亦與勞退新制之施行效果相同,則其所為證言,本院經斟 酌後,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上訴人之退職金計算基 準,應適用修正後優退辦法。又依修正後優退辦法計算之金 額為41萬9,47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41萬9,475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⑵然依修正後優退辦法,上訴人之退職金41萬9,475 元係分24 期給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本院認上訴人退職生效日 期為102 年7 月5 日,亦如前述。則計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即103 年7 月8 日,已到期之部分為13期(102 年7 月至10 3 年7 月),以每期1 萬7,478 元(計算式:419,475 24 =17,478,最後一期則為17,481元)計算,已到期之金額為 22萬7,214 元,餘額則應自103 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1 萬7,478 元(計至104 年5 月),最後一期即10 4 年6 月則應給付1 萬7,481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優退辦法規定,得請求退職金,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因未經核准而不得請求,並不足採。 又上訴人得請求之退職金額為41萬9,475 元(其中已到期為 22萬7,214 元,未到期而應分期給付之金額則為每月1 萬7, 478 元,最後一期則為1 萬7,481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22萬7,214 元,及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1 萬7,478 元,於104 年6 月5 日給付1 萬7,48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第2 項、第1 項、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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