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月娥
上 訴 人 黃義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榮
曾彥森
被 上 訴人 楊育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宸峰工程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
本件事故發生時,其
法定代理人為
上訴人黃義順),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依宸峰公司指派,
前往原審共同
被告大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騏公司)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所
承攬之「KCL2
11標麟洛、竹田段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第71
號橋墩(下稱71號橋墩)從事避震之鑽孔工作,71號橋墩高
約3 、4 米,宸峰公司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違反勞工安全
之相關規定,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亦未發給安全帶或其他
防護器具,致被上訴人於工作時不慎摔落地面,受有左手大
拇指掌腕關節脫位、腰部、左足踝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被診斷為左手大拇指與食指失能,減
少勞力27% ,受有減少勞動力損失新台幣(下同)968,905
元〔計算式:22,800元(被上訴人每月投保薪資)X12 月X2
7% X13.1160 (19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968,
905 元〕,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319,200 元後
,尚受有損失1,649,705 元(968,905 元+1,000,000元-31
9,200 元=1,649,705元),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
第3 款及第62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649,7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
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
上開金額中,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
公司應與上訴人宸峰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49,705 元(96
8,905 元-319,200 元=64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金額中,黃義順
、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上訴人與大騏公司、工信公司免給付義務。㈣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被診斷受傷當天正常上下班,顯見
非於工作
期間受傷,上訴人自無需負賠償責任。又宸峰公司
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高處,均依規定設有防墜安全網等安全設
施,行政院勞動部勞動檢查所(下稱勞動檢查所)不定期檢
查,
迄今並無處罰或限期命改善之情形,宸峰公司未違反保
護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
宸峰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應負80% 過失責任比例。另被上訴人
已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承諾
不作對宸峰公司為其他要求,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99,705 元(計算式: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68,905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1,2
18,905元,再扣除已領取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319,200 元)
,及自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宸峰公司,於100 年3 月21日依宸峰
公司之指示,前往由原審共同被告工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工地工作,當時宸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黃義順。
㈡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係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向工信公司
承攬後,再交由上訴人宸峰公司承攬施作。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1日因系爭傷害,經送國仁醫院急診
、住院開刀,於100 年3 月29日出院,
嗣持續就醫治療,於
101 年2 月29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左手
手指之超音波檢查後,經診斷為左手大拇指、食指遺留運動
障礙;101 年4 月10日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左
手失能,並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㈣被上訴人持勞保失能診斷證明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
,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
L11-54項第9 等級失能,以平均月薪22,800元計算,給付42
0 日,合計金額319,200 元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㈤被上訴人與宸峰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時達成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內容為:⒈
本案資
方(即宸峰公司,下同)補償勞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
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計19,000元(先前已給付2 萬元),預告
工資13,000元、
資遣費10,959元,共計42,959元,於100.11
.11 下午勞方至公司支領(9 月份薪資同時支領)。⒉勞方
100.7.20前未工作期間,如勞方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如醫生
證明無法工作,公司須補償勞保給付後不足之差額。⒊醫療
費用由公司之保險公司支付,如未有加保商業保險等,必須
由公司支付並協助勞方後續必須之醫療費用。⒋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補報資遣通報。⒌勞方目前仍療
養中,民事賠償,雙方同意循民事途逕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宸峰公司,內
容為「本人(指被上訴人)今日至上訴人宸峰公司領取尚未
支付之薪資19,657元及勞工補償金42,959元(含給付職災19
,000元、預告工資13,000元、
資遣費10,959元),另尚有醫
療費用5,632 元,總計68,248元,已領迄無誤,並已收到宸
峰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日後不再向宸峰公司作額
外之要求,特立此書為證」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
災害?㈡被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受傷當日,伊在系爭工程71號橋墩從事
避震之鑽孔工作,71號橋墩高度約3 至4 米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受傷
時間係在工作期間或下班後。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當天正常上下班,且未通報受傷
,其所受系爭傷害不可能是職業災害
云云,固提出出勤表
及簽到、簽退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
惟查,
被上訴人就醫時有向醫護人員主訴「從1 樓高之橋跌下…
」,且被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失能給付時,在
申請書上關於「傷病類別」欄勾選「職業傷害」、在「保
險事故」欄記載「從事電鑽工作,由高處跌落,國仁醫院
手術,屏東醫院復健」,宸峰公司及黃義順均在該申請書
上之「上列各項
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欄下蓋章(表示
同意系爭傷害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有急診病歷、失能給
付申請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1、21頁),
堪認被
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確係因在系爭工程71號橋墩從事
避震之鑽孔工作期間,不慎自71號橋墩高處墜落所致,果
被上訴人非於工作期間自高處跌落受傷,上訴人焉會在失
能給付申請書上蓋章證明。另宸峰公司
自承被上訴人受傷
當天,系爭工程工地係工作至下午5 時,該工地至被上訴
人就醫之國仁醫院,車程約20至30分鐘(見原審卷第230
頁筆錄),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下午4 時半快下班時受傷
(見原審卷第193 頁筆錄),在就醫確定傷勢前,為保有
工作,未立即通報受傷,且拖延數十分鐘在下班簽退後始
於當日下午5 時39分到達國仁醫院急診(見原審調解卷第
11頁急診病歷),
乃符合常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
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確於工作中,自高處跌落而受有系
爭傷害,當屬職業災害,
堪予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
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
止有墜落、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 項規定:「雇主
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
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
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 項規定:「雇
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
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
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依上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為防止勞工墜落,應在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握把、覆蓋、護蓋或安全
網等防護措施。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
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是在
71號橋墩工作,而71號橋墩之高度約3 至4 米
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宸峰公司如未依
上開規定為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自應認雇主宸峰公司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黃義順執行該公司業務時,違反
保護勞工安全之相關規定,除非能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規定證明無過失,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所致之損害,即需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王淑芬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8日,曾偕同兩造人員及保險
公證公司人員即證人
陳惠堂,至系爭工程71號橋墩察勘,當時71號橋墩已無安
全護網設施,工信公司(應係大騏公司,證人誤以為是工
信公司)助理管理師吳善輔說,「不」可能每支橋墩都安
裝護樁(指安全網),71號橋墩剛好「沒有」安裝護樁等
語(見原審卷第131 至133 頁),上訴人雖辯稱有設置安
全防護網,並提出裝設有防護網之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86 至188 頁),惟該照片所拍攝者係系爭工程「其
他」橋墩
而非71號橋墩之防護網,「非」本件職業災害發
生時被上訴人工作所在之71號橋墩之現狀一節,為上訴人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2 頁筆錄),是上開照片不能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工作之系爭工程71號橋墩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足見系爭工程71號橋墩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並
「無」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措施,宸峰公司違反保護勞工安全之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
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 與有過失
責任,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自認有40% 過失責任(下稱系
爭自認)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勞基法規定職業災害補
償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伊於事故發生當日在71號橋墩以
電鑽鑽水泥材質之橋墩表面,必須用力鑽出一個大洞供放
置盤式支承,可供伊站之面積很小,因電鑽之反作用力太
大,將伊彈開,而無護欄及安全網等設施,致跌落地面,
伊係因物理因素反彈墜落,無任何過失,已於102 年8 月
12日以書狀撤銷系爭自認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而非依勞基法第
59條請求職災補償,雖無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之適用,惟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但書規定:「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其等無過失,始
能
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為系爭自認
,惟其於起訴狀並未說明過失情形,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88 頁、本院卷第88、89頁),被
上訴人在71號橋墩上以電鑽鑽洞係要供放置盤式支承,而
71號橋墩上面是要放置4 個盤式支承,除中間2 面
彼此相
隔距離較寬外,其餘2 面離橋墩邊緣之距離
祇能供1 個人
站立之寬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4頁
),準此,當電鑽鑽硬質之水泥地面反作用力較大時,被
上訴人將因反作用力而遭彈開,因無護欄及安全網設施而
跌落地面,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此外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是
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其所為之系爭自認
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
人於102 年8 月12日以書狀撤銷系爭自認,應屬有據,是
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稱,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辯稱勞動
檢查所有不定期檢查系爭工程,迄今並無處罰或限期命改
善之情形云云,惟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謂宸峰公司於
本件事故發生在71號橋墩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措施。
⒋又上訴人宸峰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已簽立系爭切結書,承
諾不為其他要求,自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查,被上
訴人與宸峰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時達成調解,其內容為:⒈本案資方(即宸峰公司,
下同)補償勞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能工作期間之薪
資計19,000元(先前已給付2 萬元),預告工資13,000元
、資遣費10,959元,共計42,959元,於100.11.11 下午勞
方至公司支領(9 月份薪資同時支領)。⒉勞方100.7.20
前未工作期間,如勞方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如醫生證明無
法工作,公司須補償勞保給付後不足之差額。⒊醫療費用
由公司之保險公司支付,如未有加保商業保險等,必須由
公司支付並協助勞方後續必須之醫療費用。⒋資方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並補報資遣通報。⒌勞方目前仍
療養中,民事賠償,雙方同意循民事途逕辦理。又被上訴
人於100 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宸峰公司,內容為
「本人(指被上訴人)今日至上訴人宸峰公司領取尚未支
付之薪資19,657元及勞工補償金42,959元(含給付職災19
,000元、預告工資13,000元、資遣費10,959元),另尚有
醫療費用5,632 元,總計68,248元,已領迄無誤,並已收
到宸峰公司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日後不再向宸峰公
司作額外之要求,特立此書為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屬實。惟上開系爭切結書
所載之領取金額中,除
「領取尚未支付之薪資19,657元」外,其餘均係按系爭調
解內容履行,而系爭調解有約定就民事賠償部分,仍循民
事途逕辦理,顯見被上訴人與宸峰公司於100 年11月「9
」日為系爭調解時,就部分損害尚未達成協議,雙方同意
循民事訴訟程序辦理,焉有可能於100 年11月「11」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時,僅領取系爭調解內容之款項,而同意放
棄其他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與常情有
違,故系爭切結書所載「日後不再向宸峰公司作額外之要
求」應不包括上開調解內容⒌在內,是宸峰公司之上開辯
稱,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27
%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及附該院
職業
暨環境醫學科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至
153 頁),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調解卷第
9 頁),平均月薪22,8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93頁),以被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4 月10日診斷失
能起算至滿65歲退休時(即120 年11月17日),尚可工作
超過19年,被上訴人請求按19年計算損害,自應准許。準
此,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968,905 元(22,800元x12x13.116=9
68,905元),此計算結果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應屬有據。
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手大拇
指、食指遺留運動障礙,導致減損工作能力27% ,其精神
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時尚
未滿45歲、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無財產;黃義順係專
科畢業、原擔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現是擔任上訴人協
理、有
不動產8 筆及投資數筆;宸峰公司資本額1 億2 千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變更登記表
在卷
可證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就原審判准精神慰藉金25
0,000 元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審判准
精神慰藉金250,000 元,尚稱允當,應予維持。
⒎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8,90
5 元,於扣除被上訴人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病失能
給付319,2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99,705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99,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大騏公司、工信公司之翌日
即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