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權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寵惠
訴訟代理人 鄭慧明
黃燕秋
被
上 訴人 尤孟正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 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工務乙職,月薪新台幣(下同)3 萬5,000 元。
詎上
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以莫須有之背信罪名,強迫伊簽署
切
結書,並依此向警察局報案以背信罪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
且以此未確定之事實,未經預告逕於101 年5 月21日終止
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634 號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未清楚查證伊是
否有背信罪嫌,即以行為不檢及涉嫌背信等,擅自在上訴人
公司客戶約150 餘家管理大樓公開伊之相片及張貼公告,且
以
律師函寄發到伊新任職之公司,致伊新任職之公司對伊操
守有所誤判而開除伊,上訴人應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減損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名譽
損失50萬元、肖像權損失5 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受有損害97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7萬元,及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張貼於上訴人客戶之各管理大樓,並以
存證信函方
式通知被上訴人,且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
原審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2 萬3,333 元及
資遣費3 萬
6,458 元,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兩造均未上訴
,而告確定,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有於101 年5 月21日以莫須有之背信罪
名強迫被上訴人簽署
切結書一節,被上訴人應就伊有脅迫之
情事負
舉證責任,且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286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上訴人係經伊之
法定代理人
召開內部會議,並
予以公開質問後,在自由意志下坦承有發
送「永鴻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永鴻公司)合約給伊所屬客
戶,並親自書立包含「華夏邑」、「大邑名邸」等7 家伊所
屬客戶名稱之自白書,
足徵伊係在進行詳細且合理查證後,
方確信被上訴人有背信之嫌。縱伊事後有所謂以公告告知客
戶關於被上訴人行為不檢,並將被上訴人照片公開
等情,
乃
係基於保護其自身合法利益與維護客戶權益之正當目的,方
不得已而為之,並
非作為商業用途或有何
不當得利,其目的
亦係在避免被上訴人繼續以伊員工之名義從事可能損害伊或
客戶權益之行為,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
或過失,自不得謂伊有何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之行為。又伊
使用被上訴人之照片並非偷拍取得,而係於被上訴人當初前
來應徵時即曾明確告知會將其照片提供給客戶,以利日後客
戶辨識其身分,並要求繳交身分證影本及相片,做為識別證
及報考職務相關技術考試用途,是伊係在被上訴人同意下,
始將其照片提供給客戶,亦未將之加以變造、醜化,或以侮
辱之手段,或移作其他不法使用,已顧及被上訴人之正當利
益而符合
比例原則,應屬
言論自由之正當範疇。另被上訴人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定尚不構成背信罪,然亦不能因此而令伊
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
明受有何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肖像權受侵害請求賠償部分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9年4月20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乙
職,月薪3萬5,000元。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28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卷附人事規章、工務部人員執行工作細則規定事項同意書、
切結書、保證書、自白書、離職切結書、領取薪資切結書被
上訴人簽名之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為個人
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
無庸置疑。且肖像
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
,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至於
是否因而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乃是否另侵害名譽之問
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
與否無關。又何謂情節重大,
法無明
文,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
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以
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照片
散播至少百餘家,侵犯其肖
像權等語,上訴人否認有將被上訴人照片發送百餘家客戶,
辯稱其僅將上開內容之函文及被上訴人相片發送給10幾家客
戶等語(見一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發送
對象高達百餘家,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惟上訴
人為維護其利益通知其客戶有關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調動一
節亦非毫無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而查,上開調動
通知應無提供被上訴人照片予客戶
指認之必要,上訴人雖辯
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應徵時就告知被上訴人會將照片提供
給客戶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公司
有發制服,根本無需提供照片供客戶辨識之必要等語,上訴
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提供照片給其客戶,上開所陳
,
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發送被上訴
人相片給至少10幾家客戶,與上開函文記載涉嫌背信內容合
併觀之,將使被上訴人深覺難
堪,核其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
之情節,確屬重大,是被上訴人依
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
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繼續以上訴人員工名義
,從事相關不當業務競爭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方出於善意
提醒上訴人客戶注意,故伊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肖像權
之故意或過失,更無情節重大情事
云云,
惟查,上訴人未能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以上訴人員工身分從事與上
訴人有關之工作,是尚
難認其可為預防而散發被上訴人之相
片給上訴人多家客戶,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取。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可參。本
院爰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101 年度申報所得資料2 筆
,擔任業務員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60
0 萬元,有原審
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刑事案件偵詢筆錄及
被告公司章程在卷
足憑(見警卷
影卷第3 頁、一審卷第40頁),應
堪認定。本院認被上訴人
就其肖像人格法益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
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肖像權受上訴人侵害,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於上開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權宣告假執行及
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