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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非洲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核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51,972 元 ,其中請求資遺費520,5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請 求預告工資52,959元及自上訴人工資扣除之應提撥金額78,426元 ,計131,385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之二分之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450 元,已繳4,350 元;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含追加270, 342 元)843,888 元,其中請求資遺費及退休金損失計790,92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請求預告工資52,959元,應繳 第二審裁判費750 元,已繳9,420 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2,100 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380 元,合計6,480 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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