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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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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上 訴 人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被 上 訴人  洪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2月 30日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因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被 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顯逾10年,應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名鹿公司10年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510,000 元【計 算式:29,250元/ 月(見不爭執事項八)×12月×10年=3,510, 000 元】;又另加計損害賠償金額826,212 元,總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336,212 元【計算式:351 萬元+826,212元=4,336, 212 元】。是名鹿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已繳 13,545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404元;並補繳第三審裁判65 ,949元,總計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118,353 元【計算式:52 ,404元+65,949 元=118,353 元】。惟未據名鹿公司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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