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桂清
上 訴 人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被 上 訴人 洪思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2月
30日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因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被
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顯逾10年,應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名鹿公司10年之薪資收入總
數計算,是核其
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510,000 元【計
算式:29,250元/ 月(見不爭執事項八)×12月×10年=3,510,
000 元】;又另加計損害賠償金額826,212 元,總計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336,212 元【計算式:351 萬元+826,212元=4,336,
212 元】。是名鹿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5,949元,已繳
13,545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404元;並補繳第三審裁判65
,949元,總計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118,353 元【計算式:52
,404元+65,949 元=118,353 元】。
惟未據名鹿公司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