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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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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桂清 上 訴 人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被 上 訴人  洪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8,353 元,並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茲已逾 限,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見收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167-17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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