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桂清
上 訴 人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葉靜華 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
被 上 訴人 洪思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
三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
正本5 日內,補正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18,353 元,並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茲已逾
限,然上訴人
迄今仍未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見收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167-172 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