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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黃琦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訴人  嚴文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參拾柒萬肆仟零陸拾陸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自民國90 年5 月3 日起均受僱於「同一僱主」即上訴人擔任駕駛員, 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來公司)、黑白馬交通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黑白馬公司)、黑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黑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上訴人,縱形式上 登記為數法人,實質上具「實體同一性」,兩造約定每月 趟抽成結算薪資,並保障底薪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均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至101 年10月31日年滿60歲退 休時止共計年資11年6 個月,而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 均月薪資為59,742元【(62,950元+56,600元+62,900元+ 61,000元+58,000元+57,000元)÷6 =59,742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以舊制年資23個基數計算,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1,374,066 元【59,742元 ×基數23=1,374,066 元】。又被上訴人受僱期間,平均每 月上班24日,上訴人均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提供特別 休假,亦從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是自97年起至101 年10月 31日被上訴人退休離職止,共73日(90年5 月任職,故97年 至99年被上訴人之特休假為每年14日,100 年為15日,101 年為16日,共計73日)之特休未休工資,以被上訴人退休時 之平均月薪資59,742元,推知被上訴人特休未休之每日工資 約為1,991 元(59,742元÷30日=1,991 元),是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145,343 元(1,991 ×73=145, 343 )。是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退休金及特休未 休工資共計1,519,409 元【1,374,066 元+145,343 元=1, 519,409 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1,490,000 元。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3條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運來公司、黑白馬公司及黑馬公司係個別獨立 之公司,上訴人並前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自90 年5 月3 日起98年12月20日前,係與上訴人合作,由上訴 人出資購買車輛並負責派車,上訴人外出始由其妻余錦華代 為派車,由各相關交通公司使用;被上訴人則以勞務出資, 負責出車駕駛承攬交通業務,兩造並約定按運送業務所得比 例分紅,被上訴人以承作運輸價額25% 分得勞務出資酬勞, 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 日另與運來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運來公司出資購買 X8-589號車輛,供被上訴人勞務出資擔任司機,並負責車輛 保養及駕駛,餘由運來公司負責,被上訴人按月依營運所得 分帳25% ,分帳金額並非屬薪資,雙方並無從屬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兩造間係屬合作經營關係,亦從無上班時間及休假 等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特休未休 工資,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 萬元,及自 102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4,000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除每月領取4,000 元外,並依其個人每月營業額25 % 之工作報酬。 ㈢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均由上訴人負責派車,倘上訴人不在,則 由其妻子即黑白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徐錦華負責派車,由各 相關交通公司使用。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起,與運來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 書,約定由運來公司出資購買X8-589號車輛,由被上訴人擔 任司機,並負責車輛保養及駕駛,餘由運來公司負責。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若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 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 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 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 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 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 致相同,並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 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 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 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 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 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 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 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 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 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 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 實質之判斷。經查:黑白馬公司於84年10月20日設立登記 時係由上訴人擔任代表人,嗣於102 年4 月24日改由上訴 人之配偶余錦華擔任代表人;而運來公司之代表人固於99 年12月8 日變更為柯譽媜,然上訴人及余錦華則分別擔任 監察人及董事,且此二間公司登記住址均在高雄市○鎮區 ○○路○○○ 號1 樓,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汽車貨運業務; 另上訴人、余錦華亦擔任黑馬公司之董事,登記之營業項 目亦為汽車貨運業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黑白馬公司 、運來公司、黑馬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6至19、58至66頁),足見該等公司多由上 訴人及其家人出任董、監事、股東,顯見該等公司,雖形 式為不同之公司,然公司之所有權與股權概由上訴人及其 家人所控制,應屬家族關係企業,此觀諸證人即余錦華之 父親余有仁,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新生路648 號公司及司 機平時都是何人在管理一事時,亦證稱運來公司柯譽媜有 出資,但均交由余錦華去處理;且司機都是上訴人及余錦 華在管理,薪水亦由上訴人負責發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39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實體同一性之 雇主,被上訴人自90年5 月3 日起迄101 年10月31日申請 退休止,係由上訴人僱用,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被上 訴人任職於運來公司、黑白馬公司、黑馬公司之年資應予 併計乙節,予採信。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關於用該法所稱之「 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所謂勞 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 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性勞動契約之特徵 ,又所謂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及經濟上之從屬,前 者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 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 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在支配勞動力之 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 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 運作時得施以懲罰,即勞工須服從工作規則,雇主對勞工 享有懲戒權,以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後者係指勞工完全 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動力需依賴雇 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賴性, 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至判斷之依據應以義務實際給付情形為斷,而非以其契約 名稱著眼,復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開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之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 體範圍為判斷,縱部分因素有微不足道之偏離,仍不影響 其為勞動契約之認定。又以勞務提供為給付內容契約,若 具備前開從屬性之要件,即屬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之 勞動契約。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90年5月3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與上訴人 合作擔任司機,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車輛並負責派車,而 上訴人外出時則由其妻余錦華代為派車,並由各相關交 通公司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98年12月20日 起,被上訴人另與運來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由運 來公司出資購買X8-589號車輛,由被上訴人擔任司機, 並負責車輛保養及駕駛,餘由運來公司負責乙節,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 1 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止,均在黑白馬公司、運來公司 及黑馬公司擔任司機乙節,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僱傭關係云云。惟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擔任司機期間,須依上訴人之指示 ,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裝貨、運貨、卸貨,且按月向 上訴人請領薪水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曾昭武 於原審證稱:伊與原告均受監督派車,薪水亦由被告決 定要發放多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2 頁),上訴 人對證人曾昭武上開證述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並無 決定運送貨物路線之權限,亦即被上訴人完全依上訴人 之指示而勞動,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從 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且具有經濟上從 屬性。是以,兩造間應成立僱傭契約,且不因該契約兼 有承攬或委任等性質而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堪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符合退休之條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 ?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應採行勞退新制或依舊制計算?若 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 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 法精神,乃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 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 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 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 即雇主之同意。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10月31日自請退 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行使該自請 退休之契約終止權,則被上訴人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時,併計其工作年資,已達11年6 月 ,而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01 年10月31日自 請退休時已年滿60歲,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10月31日自請退休,應屬可採,兩 造之勞動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退休金,即屬有據。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 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 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 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而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3年6 月30日公布,依 同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自公布後1 年施行,是以勞工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該條例規定之新制 者,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規定予以保留,並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雇主發給退休金 ;惟未選擇改用新制者,則繼續適用舊制,即依勞動基準 法退休金制度核算工作年資,而無涉年資分段計算及結清 保留年資問題。查被上訴人於90年5 月3 日受僱於上訴人 ,而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被上訴人係於高雄 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加保,嗣於96年8 月27日於黑馬 公司投保勞保,並於99年9 月30日退保乙節,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3 年5 月1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 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2 至103 頁),雖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7日於黑馬公司 以新制投保勞工保險,惟被上訴人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 1 年10月31日止均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實質上並無離 職及再任職之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為 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致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27日僅能以新 制投保勞工保險,並非被上訴人選擇以勞退新制投保,此 未能依舊制計算退休金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原則,則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乙節,堪以採信。 ⒊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 年計;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 月薪為59,742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34至36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薪資單係其妻所 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以該薪資單 計算退休金乙節,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除每月領取4,00 0 元外,並依其個人每月營業額25% 之工作報酬,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觀以前開薪資單亦載明每月加計4,000 元, 則上訴人辯稱前開4,000 元係包含電話補助1,000 元及全 勤獎金3,000 元,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要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自90年5 月3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年 資共計11年6 月,故有23個基數,而其退休前6 個月之平 均月薪為59,742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黃琦閔給付之退休金應為1,374,066 元(計算式:59,742 ×23=1,374,066 )。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 30日為止」;「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定 ,即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 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 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 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 工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未提供特別休假,亦未 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 人除每月領取4,000 元外,並依其個人每月營業額25% 之 工作報酬,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犧牲個人特別休 假以獲取「營業額25% 之工作報酬」,核與常情無違,且 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至退休之日止,係因非屬其個人因素, 而有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計73日,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未休假之工資145,343 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374,0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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