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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林尉棋律師 被 上 訴人 逢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素蝶 訴訟代理人 張文仁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本件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應分別變更為新臺幣壹佰 肆拾伍萬元、肆佰貳拾陸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月17日向上訴人承攬如附表1 編號1之「義大購物商場B2F至RF消防排煙工程」,兩造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1 ),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 下同)1,680 萬元,加值營業稅84萬元,合計1,764 萬元, 上訴人應於每期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付款90% ,消防檢查通 過支付5%,業主驗收完成支付5%,嗣後追加如附表1 編號2 至9 之工程,其中附表1 編號2 之工程,兩造有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2 ),其餘追加工程則為口頭約定。又 本件工程依現場需求或業主要求隨時更改,實作實算確有難 度,且依系爭合約1 第2 條、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及系爭合約2 第5 條之約定,故應為總價承包計價方 式,全部工程合約金額共計22,682,371元,均經伊依約完成 ,並經消防檢查通過及業主驗收完成,扣除伊已領工程款16 ,074,332元,再扣除已付清潔費4,80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 6,603,239 元。縱本件工程應採實作實算,則伊實作實算之 工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2 所示,伊應領工程款24,358,718元 ,扣除伊已領16,074,332元,再扣除已付清潔費4,800 元, 上訴人尚應給付8,279,586 元,伊僅請求6,603,239 元(於 本院則主張本件之工程款總計為21,800,821元,上訴人迄今 僅給付13,348,539元,尚積欠8,452,282 元,伊僅請求6,60 3,239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兩造間工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6,603,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僅成立系爭合約1 、2 ,其中附表1 編 號3 至9 之工程項目及附表2 編號2 至4 之工程項目,均屬 於系爭合約1 之範圍,不應另外計價,且被上訴人主張拆除 重作部分,係因其未依圖施作、不參加套圖會議,以致須拆 除重作,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施作費用。又關於系爭合 約1 部分,承攬約定條款第1 條已言明係採實作實算,並經 伊之經理趙士輝、陳龍生依工程圖說圖面計算,核計伊應付 工程款為14,324,140元(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然被上訴 人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經伊分別於98年7 月17 日、10月21日、11月25日及99年2 月23日發文催告被上訴人 進場施作或修繕,惟其仍不依約履行,伊遂自行僱工以完成 上開工程,代工費用共計250,290 元,依民法第497 條、第 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代工費用,且依系爭合約 1 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清潔費用核計52,920元, 伊均主張抵銷,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13,348,539元 ,被上訴人僅得再請領工程款672,391 元;至系爭合約2 部 分,其中第1 條亦明定採實作實算,核計伊應付工程款為2, 220,985 元(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依系爭合約2 第11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清潔費用核計10,823元,伊亦主張 抵銷,再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工程款2,725,793 元,其已溢 領515,631 元,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 溢領金額。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156,76 0 元,惟被上訴人遲不配合消防檢查後之履約工作,伊持續 代僱工維修保固,此等費用早已逾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餘 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1,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 訴人向業主義大世界取得之「義大購物商場B2F 至RF消防排 煙工程」,被上訴人已請領款項為13,348,539元。 ㈡兩造另行簽訂系爭合約2 ,由被上訴人施作「消防排煙全區 垂直立管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已請領款項為2,725,793 元 。 ㈢本件工程業於99年2月4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嗣經業主義大 世界驗收完成。 ㈣上訴人於99年3 月25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66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略以因被上訴人未配合風管安裝及風機運轉之 氣密測試及所列缺失改善事項,被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 ㈤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94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現場與上訴人共同計算施作數量, 被上訴人有收受存證信函。 ㈥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553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45,118元,經上訴人於99年3月 22日收訖。 ㈦被上訴人102年9月3日民事準備書十狀所附附件3,請款日期 、發票號碼、票款日期、票期日、支票金額、扣款金額等欄 位,除98年5 月15日扣款金額1800元之理由記載「清潔費」 有爭執以外,其餘均不爭執形式真正。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或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㈡本件工程若採總價承包,附表1 編號3 至9 所示工程是否在 系爭合約1 之施工範圍?或因變更設計而事後經兩造合意追 加?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得抵銷金額為若干?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或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 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 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 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 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 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而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 係指結算時之數量及單價,依詳細價目表中所列工程項目 之數量及單價實作實算。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包之方式,上訴人則主 張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 ⑴經查,關於系爭合約1 部分,其契約包含「工程契約」 、「工程合約」、「承攬約定條款」3 部分(一審卷㈠ 第7 至26頁),其中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本工程總 價新臺幣1680萬元整,加值營業稅新臺幣84萬元整,合 約總價計新臺幣1764萬元整,本約除有特別約定外,一 經簽約立即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落、匯率變動或稅則 更改,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可知系爭合約1 採總價 承攬方式計價。又系爭合約1 第4 條第3 項約定「如施 工圖樣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必須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 零星事項或工程,乙方應按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又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張文仁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老闆娘(負責人之妻)和該公司 經理吳崑明向伊表示工程係總價承包,故施工拆除重做 的部分,就沒有請款,伊當時也認為係總價承包,所以 改的部分就沒請款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是可見系 爭合約1 係採總價承包方式。又系爭合約1 「承攬約定 條款」第1 條記載:「本工程發包採實作實算,除註明 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 攬書內所列單價計算之」(一審卷㈠第18頁),依此記 載,若合約已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則不適用採實作實算 ,而本件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 條之約定,已可見採總價 計算,自不能依「承攬約定條款」第1條之記載認為本 件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 ⑵次查,關於系爭合約2 部分,其中第1 條明確記載:「 本工程合約為預估金額,數量依實際追加減計價。」( 見一審卷㈠第27頁),可知系爭合約2 亦已明文約定係 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2 第5 條之約定主 張係採總價承包云云,然就該條文義觀之,係指被上訴 人須配合建築隔間異動或裝修移位昇等工程,不得辦理 追加減工程款,然整段風管已安裝完成須更改風管尺寸 ,則不在此限,僅係課以被上訴人配合空間移動之義務 ,若有更動風管尺寸仍得辦理追加減工程款,自無從依 此約定而認係採總價承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 足採。 ㈡附表2 編號2 、3 、4 (或附表1 編號3 至9 )所示工程是 否在系爭合約1 之施工範圍?或因變更設計而事後經兩造合 意追加? ⒈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兩造間約定之追加工程,故 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 訴人並無施作並拆除附表2 編號2 、3 之工程項目,被上 訴人應就上開二項次之工作內容在施工完成後或初版圖面 變更後已施作拆除之範圍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拆除負舉證 責任,且依系爭合約1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約定 ,變更設計要有「變更設計書面」,本件並無此書面,故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2 編號2 、3 、4 之工程項目係兩造間 約定之追加工程,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9、28頁) 。 ⒉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9年4 月2 日交付上訴人經理陳龍生 簽收之字據記載:「將壹份用螢光筆圖色之義大購商場 消防排煙風管圖,交給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有。此圖 螢光筆所劃者為現場已施工及施作完成後拆除之風管平面 圖。粉紅色為現場已施作之風管。綠色為施作完成後 拆除之風管。紫色為尚未施作之風管(3F59柱南北各1 支)。」(見一審卷㈠第118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現場 確有施作完成卻又拆除之工項,又陳龍生於00年0 月00日 所出具之字據亦記載:「現場消防排煙風管與空調風管衝 突處,若大鏗公司無法配合修改,由逢翌企業公司(即被 上訴人)修改,費用再議。本公司(堡安消防工程公司) 特發此文為證。」(見一審卷㈠第363 頁),上訴人對此 字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於原審均不爭執(見一審卷㈢第25 頁),且證人陳龍生亦於本院證述上開文件確係其所簽名 。另證人葉永璋即億泰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億泰公司向原告(被上訴人)承作本件消防排煙工程 ,承包後我們負責材料,現場施作是轉包給王德富」、「 被告公司要變更工程,就會把變更的圖面交給我,我會請 示原告公司是否變更,原告若指示照被告的圖面變更,我 就會遵照,然後會跟現場施作的王德富說明,請他遵照」 、「我確實知道原證11所記載的衝突處有配合修改」、「 一審卷㈢第143 、144 頁之追加報價明細、工程估價單係 伊所出具,伊都有施作,金額確實如上記載,大大小小的 圖面改了很多次,次數忘了」等語(一審卷㈢第140 至14 2 頁)。證人王德富於原審證稱:伊係億泰公司之下包, 承作消防排煙風管工程,施作範圍是義大商城B1、B2、地 上2 至5 樓,每部分都有參與部分,有很多施作完成後又 拆除重做,尤其地下室,地上樓層也有拆除重做者,原先 是上訴人公司的工地監工把圖面給伊,伊拿到圖面後交給 上包億泰公司及被上訴人確認,因為由上包億泰公司出材 料給伊施作,後來上訴人又重新出圖面,跟原來已經裝上 去的尺寸不符,所以伊就把已經安裝完成的消防排煙風管 整個拆除,再重新安裝別的尺寸的風管,另外,上訴人又 另外出了約六、七份圖面,經常把安裝風管的位置移位變 更,我們就一直拆除風管的支管再重新安裝新的位置,原 證11上面記載的消防排煙風管與空調風管有衝突,確實有 發生衝突,後來是伊配合修改,而不是大鏗公司修改」、 「指示整組尺寸不合拆除的是上包億泰公司,指示移位的 有部分是上訴人現場監工,伊就會請上訴人現場監工在圖 面上簽名,因為伊要向上包追加工程款」、「一審卷第27 2 至307 頁的圖說是上訴人現場監工交給伊,但是何人交 給伊,伊忘記了,伊當初都有要求交給伊的現場監工在圖 面上簽名及日期,才能保障日後的請款,但是超過保固期 ,伊領到錢,保存一年就丟掉了」、「因為管線衝突而拆 除重做或移位的時候,有時候是上訴人現場監工請伊拆, 伊就會跟上包億泰公司請示,億泰公司說可以,伊才會拆 ,若億泰公司負責人在忙,伊就會與上訴人公司聯繫」等 語(見一審卷㈢第136 至139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施 作附表2 編號2 、3 、4 之工程項目。 ⒊據證人即業主義大世界巡視現場之人員李維綱證稱:伊巡 視工地時,看到A 棟有一堆拆下來之風管,伊就問當時在 場之上訴人工程師鄭世昌這些風管為何要拆下來,鄭世昌 說這些是做錯要更換的,伊有告知伊之主管姜俊福,姜俊 福說這些風管係因型式錯誤所以要拆下來,沒有具體講如 何之型式錯誤等語(本院卷一第144 至147 頁)。證人即 上訴人之工程部主任鄭世昌(改名為鄭景方)於本院證稱 :李維綱看到現場有一堆風管詢問伊,伊當時似回答形式 不對,因為當時業主有向伊等表示風管有兩種接合方式, 一種是日本勾,一種是台灣勾,業主有強調是要台灣勾, 第一次進料的時候,業主要向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吳昆明 經理表示要台灣勾不要日本勾,第一批進料時,業主就反 應所進的料不是他們要的那種勾,所以第一批料放在A 棟 B1放了很久,被上訴人之老闆張有詢問是否可再與業主溝 通協調,第一批進料後有放在A 棟B1,實際有無做,伊不 知道,伊不知事後是否有用同批料去做,第一批料就不符 合業主要求,伊不知道安裝在上面的風管有無施工錯誤或 接合錯誤之情形,業主義大世界之姜處長到辦公室向伊等 說「你們那種接合方式我就是不要」前後來了3 、4 次, 口氣不太好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證人即上訴 人之副總經理黃榮泰證稱:伊去工地,有聽工地的人反應 現場有些風管,管徑路徑,管的長度與設計圖不同,且業 主姜處長亦叫伊去他的工務所問伊為何沒有照設計圖做, 為何要變更風管路徑、尺寸、長度及風管接合方法,並表 示要拆除重做,伊有跟姜處長反應可否有一些彈性處理, 但姜處長很堅持要拆除重做,並有來公司找伊,伊後來有 向張文仁轉達,問張文仁為何不照施工圖做,張文仁說他 有計算過,這樣做也是符合法規,例如原設計圖風管長度 伸到最後面,施工的結果是沒有伸到最後面,伊有向姜處 長說這樣也符合法規,姜處長說這不是有無符合法規的問 題,是之後各櫃位可能會隔間,如果隔間有改變的話,就 會不敷使用,也就不符合法規了,依兩造之合約與工程慣 例,被上訴人要配合上訴人去參加的套圖會議,被上訴人 一開始有參加,後來沒參加,伊問吳昆明經理為何被上訴 人沒參加套圖會議,吳昆明說是業主之姜處長不希望被上 訴人參加,伊有看到張文仁一直到公司找吳昆明,吳昆明 說張文仁是來找伊幫忙處理圖面問題即重新檢討圖面,例 如長度不用這麼長,路徑可能也需要調整等語(本院卷第 211 至213 頁)。證人陳龍生於本院證稱:一審卷一第 363 頁之字據係伊所簽名,依工程慣例,供電系統管線第 一優先,第二是大管就是排煙與空調風管,第三才是水電 小管,比較會有衝突的是大管,小管好繞,大管不好繞, 會發生衝突,常常是沒有經過套圖,大管已經做好,變成 要去順著做或更改做,伊簽字據是因為負責空調之大鑑公 司已經做了被上訴人要配合去修改,不正確就是因為沒有 經過套圖才會有問題,原證11字據記載「有衝突要請逢翌 公司修改,費用再議」係因逢翌公司認為修改會有費用, 伊認為逢翌公司沒有經過套圖才會有問題,責任在逢翌公 司,雙方認知有差異,伊就請逢翌公司先做,有關費用問 題,以後再討論之意等語(本院卷第223 至224 頁)。證 人張文仁證稱:是因為圖面更改才拆除重做,第一版是上 訴人之經理吳昆明給伊圖,是施工圖,伊係按照該吳昆明 剛開始給伊之施工圖施工,該施工圖上面風管是1.4 米 35,業主說是1.7 米40,姜處長說施工和設計圖不同, 伊就停工,上訴人與業主會改不讓被上訴人參加,不是被 上訴人不參加,姜處長說與設計圖不同,上訴人說要拆, 改圖都是上訴人決定,伊沒有見過義大的圖,伊是施工者 ,合約也是寫要照甲方的圖施作,拆除重做就是因為圖改 了,合約沒有約定用何種勾,且伊從頭到尾是用台灣勾等 語(本院卷一第228頁)。 綜合上情及參以前述證人張文仁證述:伊前因認為系爭合 約係總價承包,所以改的部分就沒有請款各情,可見,被 上訴人有施作附表2編號2、3、4之工程(附表1編號3至9 ),此部分係因圖面變更而拆除重做,惟系爭合約1之工 程係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文仁亦表 示若系爭合約採總價承包方式計價,被上訴人願自行吸收 此部分費用,又參以附表2編號5(即附表1編號2)之工程 ,與編號2、3、4之工程同為追加工程,然附表2編號5之 工程有依系爭合約1第5條第1項之約定訂立書面合約(即 系爭合約2),而附表2編號2、3、4之工程,則未訂立書 面合約,及前述證人黃榮泰所證述此部分拆除重做之工程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等情,應認依兩造之真意,此 部分追加(變更)工程在系爭合約1之施工範圍內,故被 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合約1 之「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工程因實際需要,甲方(即上訴人)得 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變更 設計部分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⒉若有圖面設計變 更或現場配合修改之變更施做得予辦理追加減帳,由甲方 核定驗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給之,新增工程項目由 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第6 條第2 款約定:「本工程 之付款辦法除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 每壹期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 ,消防檢查通過支付 5%,業主驗收完成支付5%。」(見一審卷㈠第9 、10頁) ,系爭合約2 第4 條約定:「請款:a . 每月計價請款乙 次(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施工進度)。b . 每月25日計價 ,下月15日放款(50% 為30天期票,50% 為90天期票)。 c . 計價比例:依實際進度付款90% ,消檢完成付款5%, 業主驗收完成付款5%。d . 消檢完成至業主驗收期間,如 有故障則乙方無償修繕至功能完成。」(見一審卷㈠第27 頁),本件工程業於99年2 月4 日通過消防安全檢查,嗣 後經業主義大世界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一審 卷㈢第281 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⒉如前所述,有關系爭合約1 部分以總價承包計價,故此部 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所主張 有關附表1 編號3 至9 之追加工程部分,因屬系爭合約1 部分之工程,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工程款,有關系爭合約2 部分以實作實算計價。 查,系爭合約2部分(即消防排煙全區垂直立管追加工程 部分)工程細項有「鍍鋅鐵皮#20」、「風管法蘭吊架」 、「風管製作工資」、「五金另料」、「運什費」等工程 ,有義大開發標單在卷可稽(一審卷㈢第62頁),堪以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實作數量如契約數量所示(一審卷㈢ 第62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如附表3編 號2所示,經原審囑託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此部分工程「鍍鋅鐵皮#20」之數量為22743張 ,按本件工程已施工完成,現場屬於封閉狀態,已無從現 場點算,是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工程圖說為基準送請鑑定 (一審卷一第189頁),嗣經上開單位依此基準予以鑑定 ,又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可取。又兩造就鍍鋅鐵皮之單價 均主張以系爭合約1所約定之單價為基準(即鍍鋅鐵皮#20 單價為46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材料耗損約15% 」(一審卷三第33頁),亦屬合理可取,則加計材料耗損 後之鐵皮數量:鍍鋅鐵皮#20為2615張(計算式22741.1 5=2615),工程款為1,202,900元(計算式:4602615 =0000000)。 風管法蘭吊架、風管製作工資、五金另料、運什費部分: 上開工程依上開公會鑑定之結果,加計材料耗損後之鐵皮 數量:鍍鋅鐵皮#20 為2615張,則實際施工所需之風管法 蘭吊架工程費用應為159,515 元(計算式:612615=15 9515)、風管製作工資為1,367,645 元(計算式:523  2615=0000000 )、五金另料為65,375元(計算式:25 2615=65375 )、運什費為41,840元(計算式:162615 =41840 ),同上理由,此部分鑑定應屬可取。 ⒊綜上,此部分(系爭合約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00 0000元(0000000+159515+0000000+65375+41840=2, 837,275)。加營業稅後,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2,979,139元。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00000000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000000 00元、000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7 條或第179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 擔代工費用250,290 元,且依系爭合約1 之工程合約第11條 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清潔費用52,920元,又依系爭合約2 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清潔費用10,823元,均主張抵 銷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工程備忘錄及振成企業行、韋信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信公司)、元豐工程行、裕運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大友高空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友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估價單、報價單、出貨單、 統一發票、票據、簽收單等為證(見一審卷㈠第96至102 、 160 至183 、197 、198 頁)。 ⒈有關代工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99年2 月4 日通過 消防檢查後,即未繼續履約,上訴人不得不先與業主進行 計價並代被上訴人進行維修,支出代工費用25029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證1 、2 之存證信函及工程備忘錄及上開 請款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惟查,上訴人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備忘錄給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並未發文予以否認,且其中出具請款單之大友 公司、裕運公司均函覆其所出具之文件為真正,又上開信 函、備忘錄、請款單等文件均係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前甚久所發,顯非臨訟所製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 為真實,則上訴人抗辯以其支出之代工金額250290元抵銷 一情,應屬可取。 ⒉關於清潔費用部分: 依系爭合約1 之「工程合約」第11條及系爭合約2 第11條 均約定:「依業主工地清潔費用分攤辦法,分攤清潔費用 」(見一審卷㈠第17、27頁),則原告自應依該約定分攤 清潔費用,又被告之業主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應依契約總價3/1000負擔清潔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 驗收單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2頁),其上確有記載「計價 調整(清潔費):474,000 (加扣0.3%事業廢棄物分攤費 用」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分攤系爭合約1 及合約2 契約 總價3/ 1000 之清潔費用分別為52,920元、10,823元,共 計63,743元,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2 年9 月3 日民事 準備書十狀所附附件3 (見一審卷㈢第247 頁),請款日 期、發票號碼、票款日期、票期日、支票金額、扣款金額 等欄位,除98年5 月15日扣款金額1800元之理由記載「清 潔費」有爭執以外,其餘均不爭執,亦即,上訴人對於98 年8 月15日及98年9 月15日已扣除清潔費用各24,000元、 3,000 元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清潔費用為36,743 元(計算式:63,743-24,000-3,000 =36,743),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得主張抵銷。 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4,544, 807 -250,290 -36,743=4,257,774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兩造間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57,77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又原判決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金額應 分別變更為145 萬元、426 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所承攬之工程項目及金額 │ ├──┬──────────────┬──────┬──────┬──────┤ │編號│ 工 程 項 目 │ 合約金額 │ 已領金額 │應領未領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義大購物商場B2F 至RF消防排煙│17,640,000元│13,348,539元│ 4,291,461元│ │ │工程(亦即系爭合約1) │ │ │ │ ├──┼──────────────┼──────┼──────┼──────┤ │ 2 │消防排煙全區垂直立管追加工程│ 3,607,762元│ 2,725,793元│ 881,969元│ │ │(亦即系爭合約2) │ │ │ │ ├──┼──────────────┼──────┼──────┼──────┤ │ 3 │B3、B4南54柱-59柱增加排煙管│ 446,702元│ 0 │ 446,702元│ │ │工程 │ │ │ │ ├──┼──────────────┼──────┼──────┼──────┤ │ 4 │戲院3F、4F增加排煙風管工程 │ 141,304元│ 0 │ 141,304元│ ├──┼──────────────┼──────┼──────┼──────┤ │ 5 │北52柱管道間移位變更工程 │ 177,193元│ 0 │ 177,193元│ ├──┼──────────────┼──────┼──────┼──────┤ │ 6 │北51柱挑高區獨立排煙風管增加│ 264,263元│ 0 │ 264,263元│ │ │工程 │ │ │ │ ├──┼──────────────┼──────┼──────┼──────┤ │ 7 │音樂廳風管增加工程 │ 70,652元│ 0 │ 70,652元│ ├──┼──────────────┼──────┼──────┼──────┤ │ 8 │A 棟C 棟屋凸部分風管追加工程│ 137,775元│ 0 │ 137,775元│ ├──┼──────────────┼──────┼──────┼──────┤ │ 9 │B2F63 柱-66柱汽車停車場風管│ 196,720元│ 0 │ 196,720元│ │ │增加工程 │ │ │ │ ├──┴──────────────┼──────┼──────┼──────┤ │ 合 計 │22,682,371元│16,074,332元│ 6,608,039元│ └─────────────────┴──────┴──────┴──────┘ ┌──────────────────────────────────────┐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實作實算之工程項目及金額 │ ├──┬──────────────┬──────┬──────┬──────┤ │編號│ 工 程 項 目 │實作實算金額│ 已領金額 │應領未領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未稅) │ │ │ ├──┼──────────────┼──────┼──────┼──────┤ │ 1 │義大購物商場B2F 至RF消防排煙│16,385,305元│13,348,539元│ 3,036,766元│ │ │工程 │ │ │ │ ├──┼──────────────┼──────┼──────┼──────┤ │ 2 │施工完成後變更拆除 │ 1,348,407元│ 0 │ 1,348,407元│ │ │ │ │ │ │ ├──┼──────────────┼──────┼──────┼──────┤ │ 3 │初版圖面變更拆除風管工程 │ 2,778,305元│ 0 │ 2,778,305元│ ├──┼──────────────┼──────┼──────┼──────┤ │ 4 │現場消防風管與空調風管衝突拆│ 494,020元│ 0 │ 494,020元│ │ │除重作 │ │ │ │ ├──┼──────────────┼──────┼──────┼──────┤ │ 5 │消防排煙全區垂直立管追加工程│ 3,352,681元│ 2,725,793元│ 626,888元│ ├──┴──────────────┼──────┼──────┼──────┤ │ 合 計 │24,358,718元│16,074,332元│ 8,284,386元│ └─────────────────┴──────┴──────┴──────┘ ┌───────────────────────────────────────────────┐ │附表3:上訴人主張實作實算之工程項目及金額 │ ├──┬────────┬─┬─────────────┬──┬──┬──────┬──────┤ │編號│ 工程項目 │ │ 細 目 │數量│單位│ 單價 │ 複價 │ │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未稅) │ (未稅) │ ├──┼────────┼─┼─────────────┼──┼──┼──────┼──────┤ │ 1 │義大購物商場B2F │1 │排煙閘門50*70cm │ 546│ 只 │ 700元 │ 382,200元│ │ │至RF消防排煙工程├─┼─────────────┼──┼──┼──────┼──────┤ │ │ │2 │排煙閘門50*80cm(排煙室) │ 72│ 只 │ 1,000元 │ 72,000元│ │ │ ├─┼─────────────┼──┼──┼──────┼──────┤ │ │ │3 │進風閘門50*70cm(排煙室) │ 72│ 只 │ 1,000元 │ 72,000元│ │ │ ├─┼─────────────┼──┼──┼──────┼──────┤ │ │ │4 │防火風門170*40cm │ 66│ 只 │ 1,000元 │ 66,000元│ │ │ ├─┼─────────────┼──┼──┼──────┼──────┤ │ │ │5 │防火風門85*40cm │ 25│ 只 │ 700元 │ 17,500元│ │ │ ├─┼─────────────┼──┼──┼──────┼──────┤ │ │ │6 │防火風門250*40cm │ 10│ 只 │ 1,000元 │ 10,000元│ │ │ ├─┼─────────────┼──┼──┼──────┼──────┤ │ │ │7 │防火風門125*40cm │ 5│ 只 │ 1,000元 │ 5,000元│ │ │ ├─┼─────────────┼──┼──┼──────┼──────┤ │ │ │8 │防火風門270*40cm │ 5│ 只 │ 1,000元 │ 5,000元│ │ │ ├─┼─────────────┼──┼──┼──────┼──────┤ │ │ │9 │防火風門100*40cm │ 1│ 只 │ 1,000元 │ 1,000元│ │ │ ├─┼─────────────┼──┼──┼──────┼──────┤ │ │ │10│鍍鋅鐵皮#18 │ 93│ 張 │ 560元 │ 52,080元│ │ │ ├─┼─────────────┼──┼──┼──────┼──────┤ │ │ │11│鍍鋅鐵皮#20 │7953│ 張 │ 460元 │ 3,658,380元│ │ │ ├─┼─────────────┼──┼──┼──────┼──────┤ │ │ │12│鍍鋅鐵皮#22 │1798│ 張 │ 370元 │ 665,260元│ │ │ ├─┼─────────────┼──┼──┼──────┼──────┤ │ │ │13│風管法蘭吊架 │ 1│ 式 │ 730,092元 │ 730,092元│ │ │ ├─┼─────────────┼──┼──┼──────┼──────┤ │ │ │14│帆布接頭 │ 71│ 組 │ 1,200元 │ 85,200 元│ │ │ ├─┼─────────────┼──┼──┼──────┼──────┤ │ │ │15│風管製作工資 │ 1│ 式 │6,271,609元 │ 6,271,609元│ │ │ ├─┼─────────────┼──┼──┼──────┼──────┤ │ │ │16│風車彈簧避震器 │ 1│ 式 │ 239,356元 │ 239,356元│ │ │ ├─┼─────────────┼──┼──┼──────┼──────┤ │ │ │17│防蟲網 │ 66│ 組 │ 2,500元 │ 165,000元│ │ │ ├─┼─────────────┼──┼──┼──────┼──────┤ │ │ │18│風機安裝工資 │ 1│ 式 │ 239,356元 │ 239,356元│ │ │ ├─┼─────────────┼──┼──┼──────┼──────┤ │ │ │19│五金另料 │ 1│ 式 │ 300,415元 │ 300,415元│ │ │ ├─┼─────────────┼──┼──┼──────┼──────┤ │ │ │20│運什費 │ 1│ 式 │ 195,090元 │ 195,090元│ │ │ ├─┼─────────────┼──┼──┼──────┼──────┤ │ │ │21│排煙閘門(鵝頸)工料 │ 546│ 只 │ 750元 │ 409,500元│ │ │ ├─┼─────────────┼──┴──┴──────┴──────┤ │ │ │ │ 合 計 │ 未稅:13,642,038元│ │ │ │ │ ├───────────────────┤ │ │ │ │ │ 含稅:14,324,140元│ ├──┼────────┼─┼─────────────┼──┬──┬──────┬──────┤ │ 2 │消防排煙全區垂直│1 │鍍鋅鐵皮#20 │1949│ 張 │ 460元 │ 896,540元│ │ │立管追加工程 ├─┼─────────────┼──┼──┼──────┼──────┤ │ │ │2 │風管法蘭吊架 │ 1│ 式 │ 118,869元 │ 118,869元│ │ │ ├─┼─────────────┼──┼──┼──────┼──────┤ │ │ │3 │風管製作工資 │ 1│ 式 │1,019,361元 │ 1,019,361元│ │ │ ├─┼─────────────┼──┼──┼──────┼──────┤ │ │ │4 │五金另料 │ 1│ 式 │ 48,725元 │ 48,725元│ │ │ ├─┼─────────────┼──┼──┼──────┼──────┤ │ │ │5 │運什費 │ 1│ 式 │ 31,729元 │ 31,729元│ │ │ ├─┼─────────────┼──┴──┴──────┴──────┤ │ │ │ │ 合 計 │ 未稅:2,115,224元│ │ │ │ │ ├───────────────────┤ │ │ │ │ │ 含稅:2,220,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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