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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訴人  高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杏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徐名漢       陳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零參佰參拾柒元 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實際施作數量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爭執,於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調查及鑑定,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准予提出。又上訴人於 本院始提出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固屬於二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被上訴人短付或 遲延給付款項之抗辯,且上訴人果得據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卻未能為抗辯,致遭敗訴判決,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所發包「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 岡基地(CL321-2標機務段第一期工程)」,將該工程內 電力桿基礎-土木工程(下稱系爭電力桿工程)及共同管道 、人孔、電纜槽土木工程及PVC管埋設工程(下稱系爭管道 工程,與系爭電力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 作,兩造先後於民國101年5月22日及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因施工能力不足, 致施工遲緩且品質低劣,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配合工 地施工,甚而於101年12月15日自行撤場停工,迭經被上訴 人多次催告及發函請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構成系爭契約第27條第2、3款之事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 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約定 ,上訴人遭終止合約時,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蒙受之一切 損失,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如下之損害:(一 )上訴人完成系爭電力桿工程111座,尚有128座未施作,依 系爭契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就未完成之128座電力桿,僅 需支付新台幣(下同)1,066,688元即可施作完成,然因系 爭契約終止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每座電力桿施作費用 為26,300元,128座電力桿共支出3,366,400元,致被上訴人 受有增加支出2,299,712元之損害。(二)上訴人僅完成系 爭管道之工程款共計473,193元,依系爭契約總價計算,被 上訴人就尚未完成部分僅需支付8,732,401元即可完成, 因系爭契約終止,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部分另行發包訴外 人金順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利公司)承攬,部分由被 上訴人自辦施工,共支出18,352,684元,致被上訴人受有增 加支出9,620,283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919,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7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承作系爭電力桿及管道工程,施工完 成當日由監工尤建文(即訴外人聯鋼公司之工程師)檢驗, 如有缺失或未依圖示施工之情形,監工即當場提出,上訴人 當場改善完成,並無施工能力不足、品質低劣或施工遲緩之 情形。又上訴人依約施工完成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未依約給 付,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有關 系爭電力桿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完成約定之電力桿117座, 另有追加施作完成3座電力桿,共計完成系爭電力桿工程120 座,且被上訴人終止後所施作完成之電力桿並128座。至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部分由其自行施作,每座施作費 用為26,300元云云,並無依據,且不合理,不應依此計算上 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而系爭管道工程部分,上訴人已完成之 PVC管數量應為9096m,且被上訴人另有追加彎頭零件等項目 共計551,342元,是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已完成數量之工 程款共計1,223,470元;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部分 ,由其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致受有增加支出9,620,283元 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該些費用亦非公允,且非必 要費用。再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點工共計176,295元,惟被上訴人 僅給付84,841元,尚應給付91,454元。(二)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區○○○○道(PVC管埋設)工程,尚未給付 工程款207,388元,且要求上訴人○○○區○○○○道修改 工程,尚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99,408元,共應給付306,796 元。(三)上訴人已完成電力桿工程款961,585元,被上訴 人僅支付848,332元,尚積欠工程款113,253元未給付。(四 )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已完成數量工程款共計1,223,470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401,025元,尚積欠工程款822,445元未 給付。(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電力桿之鋼筋籠 挪為己用,應給付製作鋼筋籠之費用86,000元。(六)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合約未約定之彎頭短接、喇叭 管、管帽、管塞等工程款551,342元。綜上,被上訴人並未 合法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縱 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爰以對於被上訴人上開應給付款 項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919,995元,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承攬聯鋼公司所發包「台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 富岡基地(CL321-2標機務段第一期工程)」,嗣將該工 程內之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兩造先後於101年5月22 日及同年月31日訂立工程合約書。 (二)系爭電力桿工程總價為2,659,407元,系爭管道工程總價 為9,205,594元,均採實做實算計價。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系爭電力桿 工程已支付848,332元,系爭管道工程除已支付322,000元 外,尚有支付電纜槽40,625元、管道側模38,400元。 (四)系爭電力桿工程約定電力桿應施作為260座,但當中與基 礎結構共構有3座免施作(即編號4、6、10),另有與結 構共構16座免施作(即編號153-168),故剩餘241座應施 作。其中長鴻營造先行施作電力桿為編號169-171、178、 179、181-211、213-215、231、234-246、249、256、259 、260號等57座。 (五)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電力桿之鋼筋籠為 有理由,應給付製作鋼筋籠之費用為86,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 法?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1、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系爭電力桿工程有幾座?由被上訴人 自行施作所造成之損害為何? 2、上訴人完成之系爭管道工程暨其工程款金額?上訴人未完 成之系爭管道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 所造成之損害為何? (三)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點工共計176,295元,惟被上訴人僅 給付84,841元,尚應給付91,454元。 2、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區○○○○道(PVC管埋設) 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207,388元,且要求上訴人○○○ 區○○○○道(PVC管埋設)修改工程,尚須給付上訴人 共計99,408元,共計尚應給付306,796元。 3、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電力桿工程款961,585元,被上訴人僅 支付848,332元,尚積欠工程款113,253元未給付。 4、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已完成數量工程款共計1,223,470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401,025元,尚積欠工程款822,445元 未給付。 5、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電力桿之鋼筋籠挪為己用, 應給付製作鋼筋籠之費用86,000元。 6、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施作之彎頭短接、喇叭管、管帽 、管塞等項目工程款551,342元。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 (一)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第6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如有下列情事,甲方(即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合約 :……(二)乙方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不能如期 完工者。……(六)乙方未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足額人 員,以致影響施工進度者。」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因施工能力不足,致施工遲緩且品 質低劣,無法依約定配合工地施工等情核與證人即聯鋼 公司之工程師尤建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常因施作電力桿 埋設深度遭伊糾正,施工圖上有規定埋設之深度,但上訴 人並未按施工圖埋設;其他如吊鋼筋之施工項目,鋼筋掉 下去,鋼筋就會散掉,伊會要求上訴人重新綁筋;有時伊 開會時會與被上訴人約定施作期限,但上訴人無法如期達 到,施作有遲延問題,因常常修改,以致工期遲延;上訴 人工人出工有時也不正常;上訴人要時時提醒,這樣算是 施工品質不佳,如是初次施作提醒1、2次還可以,但上訴 人常常發生;印象中現場偶而發現上訴人有施工人員不足 現象,且有一些落後情形,伊記得上訴人施作部分,有要 求被上訴人增加施工人員,印象中有時作一兩天就沒有出 工;又約11月至年初常下雨,但伊不認為雨大到會影響施 工進度,那時沒有颱風,伊認為還是可以施作,上訴人說 因泥濘致車子無法進入,應是各包商處理方式不同,給各 下包之環境條件都一樣,有些包商可以克服,有些包商無 法克服,但伊認為當時天候還是可以克服,上訴人仍可進 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監造人員錢明德於原審證稱:以伊專業用語而言,上訴 人並未達到預期;因管線施作部位係在地表以下,如果地 表以下管路未完成,地面上結構設施亦無法完成,伊希望 上訴人可盡早完成地表以下工程,但上訴人並未為之;軌 道下面之管道確實有施作遲延情形,導致軌道施作遲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91頁)。錢明德又檢附施工進 度表、施工日誌等向原審函覆:「依原訂整體工程施工進 度所示,地下電纜槽工程之最遲開始時間為101年8月22日 ,依『臺北機廠遷建建設計畫-富岡基地」CL321-1暨C L321-2標』施工日誌所示,地下電纜槽工程始於101年11 月13日施作……。依原訂整體工程施工進度所示,軌道工 程施工之最遲開始時間為101年10月11日。依施工順序地 下電纜槽工程應於地上軌道工程施工前(最遲開始時間 101年10月11日)施作完成並交付軌道工程施工。綜上所 述,地下電纜槽工程未於原訂最遲開始時間101年8月22日 進場施作,遲至軌道工程施工前(最遲開始時間101年10 月11日)尚未施工完成且無法交付軌道工程。故施工日誌 所示地下電纜槽工程施作時程,與原訂整體工程施工進度 顯有落差,影響原訂軌道工程及整體施工進度。」等語, 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04頁至第209頁)。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場施作後,施工能力不足,致施工 遲緩且品質低劣,無法依約配合工地施工等語,以採信 。上訴人抗辯其施作之品質並無錯誤、低劣現象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要求伊偷工減料進行施工,伊無 從配合,故伊不為施作,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提 出照片、施工圖說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 卷二第8頁至第14頁、第169頁至第182頁)。惟查,依交 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專案工程處富岡施工所 102年6月14日專富工施字第1020004471號函之附件所載: 「1.本標案SG管道工程原設計之回填川砂,為避免軌道路 基夯壓施工時造成管路變形破裂,經細設單位疑義澄清, 以210Kg/c㎡混凝土回填保護。2.本標案對通報內容之SG 管道工程會同監造單位與立約商進行現場SG4-81、SG6- 4 及SG7-1三處管道之開挖檢驗,皆有混凝土包覆,並檢附 施工中及施工抽查之照片,應無回填不實及未按圖施工之 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而就上開 函文內容,證人尤建文於原審證稱:伊公司於郭先生(即 上訴人)檢舉系爭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後,業主(即台 鐵)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伊公司 就已經施作完成部分進行開挖,以查證有無偷工減料,上 開函文就是函覆之結果,當時監造單位認定並無偷工減料 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證人錢明德於原審證稱 :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公共工程需接受監督機制,伊公 司依照函文檢舉相片同角度地點同位置,依約開挖檢驗, 結果現場施作尺度與合約設計圖係完全相符,伊公司將檢 查結果函覆工程會,也將整個開挖相片、附件等一併呈上 ,本件並無如檢舉內容所謂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 要求偷工減料進行施工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就此所辯,自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短付 工程款,已屬違約,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請款單、施工材料進貨表、 施工數量統計算表、數量計算表、混凝土計算式、請款單 據、訂購確認單、統一發票、律師函、施工圖、電子發票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第105頁 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24頁,卷二第106頁至第114頁 、第169頁至第179頁、第192頁至第200頁)。惟上訴人所 提出之上開書證,或係由其單方製作而尚未經被上訴人確 認,或與系爭工程無關,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或短付工程款而違約之事 實。況且就系爭電力桿工程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 在11月底施作完成111座電力桿,被上訴人均已付款完畢 ,但是伊在12月所施作的電力桿,被上訴人尚未付款等語 (本院卷二第264頁背面)。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間離 場,其於11月底前完成之電力桿均經被上訴人依約估驗後 給付工程款項,12月施作之電力桿則尚未估驗請款,自難 認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或短付工程款之違約情事。另就系 爭管道工程部分,依系爭管道工程標單付款辦法第3條約 定:「每月10日前送請款單及發票並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 及品質證明書至工地辦理請款,每月25日付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兩造就系爭管道工程約定使用之 PVC管材,係聯鋼公司向其業主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送 審核可之訴外人日清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清公 司)之PVC管材料,被上訴人依約給付322,000元之材料定 金後,上訴人僅交付第一批日清公司所生產之PVC管材料 ,其後(即第二批以後)並未交付日清公司所生產者,而 係交付他公司所生產之PVC管材料,亦未依約檢附材料出 廠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核 可之送審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34頁),並 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頁、第18頁、第86頁 ),是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所交付之PVC管材料,除第 一批係交付日清公司所生產者外,其後所交付者係他公司 所生產之PVC管材料,且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批以後之管 材款項時,亦未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則被 上訴人依約給付管道材料之訂金後,拒付其餘材料款項, 難謂有何違約之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5日離場停工 云云,並提出施工日誌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54頁)。然 上開施工日誌雖於101年12月15日備註欄記載:「盈泰於 今日已無進場施作管道、電力桿等重新發包金順利施作」 等語。然被上訴人催促上訴人依約開工之存證信函卻記載 「貴公司已自101年12月20日無故停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6頁);且依施工日誌記載,金順利公司早於前一日 即101年12月14日進場施作電力桿,且於同年月17日仍記 載:「工種:聯鋼調撥補充工。備註:由盈泰支付。」足 見上開施工日誌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自承其 於101年12月25日自行退場停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余奕森到庭證稱 :伊有負責施作管道工程及PVC管埋設工程、電力桿工程 ,伊做到12月25日才離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暨其背 面);證人尤建文於原審證稱:伊只記得上訴人出工最後 一段時期是101年12月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復參以被上訴人工地主任徐名漢於101年12月20日仍請 上訴人代訂管材,有電子郵件及訂購確認單為佐(見本院 卷三第89頁至第91頁)。是以,應認上訴人於101年12月 15日起施工開始不正常,被上訴人有另委由金順利公司協 助施作電力桿工程,然上訴人仍有陸續進行施工,應係自 101年12月25日始自行離場停工。 (五)綜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能提供足夠人員進行 施工、施工人員出工不正常及施工品質不佳,致施工遲延 ,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即自行退場停工 ,上訴人主張之停工理由,既非可採,且經被上訴人先後 於102年2月5日、同年月11日催告上訴人進場施工,此有 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 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仍未如期到場施工,足認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具有開工後進行遲緩,且未能配合工程需要,提供 足額人員,導致施工遲延等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7條第2款及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屬合法 。 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一)依系爭電力桿工程及管道工程契約第28條第4款均約定: 「乙方違背本契約各項條款,遭甲方終止或解除合約時, 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四)乙方願意放棄應領 而未領款項,全部工程完竣正式驗收合格後再行結算, 並且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應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頁、第21頁背面)。查本件系爭契約既因上訴人有可歸責 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嗣經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或 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則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或另行發包 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工程費,扣除原本依系爭契約所應 支出之工程款,即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力桿工程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電力桿工程約定電力桿應施作為260座,但當中與基 礎結構共構有3座免施作(即附表一編號4、6、10),另 有與結構共構16座免施作(即附表一編號153-168),故 剩餘241座應施作。其中長鴻營造先行施作電力桿為附表 一編號169-171、178、179、181-211、213-215、231、23 4-246、249、256、259、260號等57座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7頁)。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電力桿 部分,上訴人主張已經施作完成117座,被上訴人則主張 僅施作完成108座,其中有爭執之電力桿為附表一編號1、 2、31、32、42、47、228、229、232等9座。上訴人主張 上開9座電力桿係由其施作,復主張其中編號31、32、42 、47等4座電力桿由其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敲除後重 新施作等語(本院卷三第184頁面、第255頁)。經查,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等沒有施作G1/9、G1/10之 電力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足見附表一編號228 、229之電力桿並非上訴人所施作。又依聯鋼公司105年6 月21日函覆之備忘錄:附表一編號1、2、31、32、232號 電力桿均於101年12月16日施作;至於編號42號電力桿於 102年6月17日施作、編號47號電力桿於102年7月5日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而上訴人係於10 1年12月15日起開始施工不正常,被上訴人有另委由金順 利公司協助施作工程,然上訴人仍有陸續施工,係自101 年12月25日始自行離場停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電力桿 施作之時間觀之,附表一編號1、2、31、32、232號電力 桿均係在上訴人離場之前所施作完成,且斯時系爭工程契 約尚未終止,自應認係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施作,至 於編號42、47號電力桿則係在上訴人離場後之102年6月17 日、同年7月5日始施作完成,自不可能係由上訴人所施作 。上訴人雖另主張:編號42、47號電力桿由伊施作完成後 ,被上訴人敲除後重新施作云云。然證人錢明德證稱:伊 是系爭工程副主任兼標案主辦工程師,於101年全年度在 職,於102年度離開基地,但不確定是102年何時離開,在 伊在職期間,沒有上訴人所施作之電力桿遭拆除後重新施 作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4頁),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綜上,系爭電力桿工程應施作 共計241座,其中長鴻營造先行施作附表一編號169-171、 178、179、181-211、213-215、231、234-246、249、256 、259、260號等57座電力桿,剩餘184座電力桿應由上訴 人施作,而上訴人離場前已施作兩造不爭執之108座電力 桿及上開經本院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2、31、32、232號 等5座電力桿。是以,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離場後,由 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之電力桿為附表一編號第3、5、7、8、 9、11-29、42、45-71、172-177、180、212、216-219、 222-225、000-000號等71座之電力桿。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完成系爭電力桿工程111座,尚有128座未施作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2、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未完成之電力 桿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每座電力桿施作費用為26,300元 云云,並提出自辦施工單價分析表、施工日誌、估驗單、 臺鐵CL321-1工程單價分析表、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五第7頁至第21頁)。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自辦施工單 價分析表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且自辦施工單價分 析表、施工日誌、估驗單均未有詳細工項、費用及實際施 作情形,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自行施作每座電力桿費用 為26,300元。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 「台鐵捷運化後續計畫(CL321-1標電聯車檢修基地廠房 及周邊配合工程)」單價分析表,核與系爭電力桿工程為 不同工程,且系爭電力桿工程項目並未包括(1)混凝土 材料(2)鋼筋材料(3)基礎螺栓埋設與安裝內之各類鋼 料材料等材料費用,與被上訴人所提含工帶料之單價分析 表不同。至於被上訴人所提每座42,000元之報價單,並未 經被上訴人重新發包而實際施作,且無詳細之工項及單價 ,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此外,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 無據。 3、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依據工 程慣例,素為工程界訂定工程契約時,為達到訂定契約雙 方之公平合理原則,避免因物價之漲落而互有侵害,據而 引用上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供為工程自開工 至竣工期間調整契約內工程單價與經費之依據。準此,系 爭電力桿工程依照兩造合約約定之條件,若於101年12月 另行發包時,如無特殊情形,應依據上開營建工程物價總 指數自101年5月22日至101年12月期間營建工程物價指數 (總指數)之差異值,供為另行發包時合理價格之判斷。 又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數(見鑑定報告書第 60頁),於101年5月為102.30,101年12月為100.09,差 異值為-2.16%,即變動率為97.84%。則以系爭合約內之 標單所列各型電力桿基礎(含基礎螺栓埋設與安裝)之造 價乘以上開營建物價指數(總指數)之變動率97.84%後 之造價即為合理價格。亦即,(1)OCS/80/420(L=2800 )型:每座6,915元。(2)OCS/80/405型:每座7,791元 。(3)OCS/80/408型:每座9,522元。(4)OCS/80/410 型:每座9,342元。(5)OCS/986/405(-18)型:每座 4,508元等語,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11月24日( 105)省土技字第高0609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被上訴 人雖主張:本件系爭電力桿工程於履約期間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為趕工及其他不明因素,避免數額龐大之逾期違約 處罰,並無時間在市場訪價,故於當時另行發包勢必高於 當時之合理價格云云。然系爭電力桿工程僅係「台鐵捷運 化後續計畫-電聯車檢修基地廠房及周邊配合工程」整體 工程之分項工程之一,被上訴人就系爭電力桿工程是否屬 要徑工程及有無趕工之必要,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 判斷,就所稱「其他不明因素」亦未說明其內容及影響情 形,自無從以此等因素判斷另行發包之合理價格。經本院 再函請鑑定機關就被上訴人上開聲請補充鑑定,亦經鑑定 機關函覆無從鑑定在案,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 月16日(106)省土技字第002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 07頁至第208頁)。 4、綜上,兩造於101年5月22日訂約時各型電力桿基礎(含基 礎螺栓埋設與安裝)之價格為(1)OCS/80/420(L=2800 )型:每座7,067元。(2)OCS/80/405型:每座7,966元 。(3)OCS/80/408型:每座9,732元。(4)OCS/80/410 型:每座9,548元。(5)OCS/986/405(-18)型:每座4, 607元,而於101年12月發包之合理價格為:(1)OCS/80/ 420(L=2800)型:每座6,915元。(2)OCS/80/405型: 每座7,791元。(3)OCS/80/408型:每座9,522元。(4) OCS/80/410型:每座9,342元。(5)OCS/986/405(-18) 型:每座4,508元。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自行施作或另 行發包時所須支出之電力桿工程款,相較原本發包上訴人 而應支付之工程款為少,是被上訴人並未因自行施作或另 行發包而受有損失,自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4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三)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所受損害之金額: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場前已施作完成之100mmPVC管工 程為4352.2m等語,並提出估驗單為證(本院卷三第77頁 )。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施作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應 為9096m,超過被上訴人所計算者云云,並提出管道工程 已完成、未完成工程數量明細表、管線施工位置圖及被上 訴人工地主任羅一豪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 至第52頁、卷二第179頁至第181頁)。經查,上訴人提出 之數量明細表及管線施工位置圖均係上訴人單方製作,而 未經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憑信。又上訴人提出羅一豪電子郵件之附件請款資料,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請款資料所列施工完成數量,與其 主張之上開數量明細不符,且經本院命其提出電子郵件原 本時,其提出之附件管線表資料(見本院卷六第33頁暨其 背面),其標題用語、欄位及檔案格式均與原先提出之資 料不相同,顯非同一文件,無從認定其主張之上開請款資 料或管線表資料確為羅一豪之電子郵件所提供給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管線施工位置圖及羅一豪 之電子郵件,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管道工程之數量 。 2、又依系爭管道工程標單付款辦法第3點:每月10日前送請 款單及發票並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至工地辦 理請款,每月25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頁)。被上 訴人抗辯稱:上訴人101年12月所提之請款單並未附進場 材料之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因為上訴人都沒有提供, 所以才沒有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管材現金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上訴人亦自承:第一次訂貨時 ,有給被上訴人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之後被上訴人沒 有要求,伊等就沒有給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 則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所交付之PVC管材料,除第一批 係交付日清公司所生產者外,其後所交付者係他公司所生 產之PVC管材料,且向被上訴人請領第二批以後之管材款 項時,亦未檢附材料出廠證明書及品質證明書,則被上訴 人依約自得拒付材料款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1 0日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本院卷三第77頁),記載上訴人 施作之100mmPVC管完成數量為4352.2m,核與上訴人向日 清公司所購買管材之數量共計4350m相當,則上訴人既僅 向日清公司購買4350m,被上訴人估驗之上開施工完成數 量應屬真實,是以足認上訴人依約施作之系爭管道工程數 量應為4352.2m。 3、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 ,部分另行發包訴外人金順利公司承攬,部分由被上訴人 自辦施工,共支出18,352,684元等語,嗣於本院則主張: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契約終止後之工程,共支出19,520,075 元等語,並提出與金順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標單、施工 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五 第67頁)。然查,被上訴人原發包給上訴人施作之系爭管 道工程,不含土方開挖與回填之施工項目,土木工程項目 部分只含施工而不含材料費用,PVC管部分則含材料與施 工費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場後,另行委託金順利公司 施作PVC管埋設工程(材料及鋼板由上訴人提供)與人孔 結構工程,然系爭管道工程並不包括不鏽鋼踏步安裝工資 、50㎜PVC排水管(含落水罩)安裝工資、不鏽鋼框安裝 工資、土方開挖、回填、警告標示牌安裝固定及現場小搬 運等工項等情,此有系爭管道工程契約及被上訴人與金順 利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暨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 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7頁)。又因系爭管道工程與被上 訴人另行發包與金順利公司之施作PVC管埋設工程與人孔 結構工程均屬於實做實算之安裝工程合約,其內容數量皆 受被上訴人在現場工程人員之指揮,所以數量上無法做比 對與計算,因此無法進行相同工項所佔工程款金額之計算 ,也無法依據雙方執行工作後的估驗單進行比對相同工項 所佔之工程款金額等情,亦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 函覆在卷(見107年6月15日〈107〉省土技字第高0298號 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5頁)。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難遽信為真實。 4、又按工程契約採實做實算者,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 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之項目、單位工作及數 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契約價金之給付應 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 第5項約定:「本契約係採乙項方式計價:乙、按實際驗 收數量,照所附發包明細表所列之單價核實結算,惟對於 驗收數量之計算,概依甲方所結算之數量為準。」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2頁),足見系爭管道工程係採實做實算計 價,是系爭管道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數量僅為參考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之管道工程結算數量,核與上訴人所應施作 之系爭管道工程為同一管道工程內容,則上訴人之系爭管 道工程應施作數量,自應以工程實際施作之結算數量計算 之。上訴人主張或鑑定報告認為應以系爭管道工程契約所 約定之合約數量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標準,容有 誤會,為不足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管道工程之結算數量 如附表二「結算數量」欄所載(見本院卷五第60頁、第93 頁)。而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為 :依據兩造於101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管道工程合約及相 關資料,於101年12月另行發包時,因另行發包時間距原 簽約時間只有7個月,此期間無重大通貨膨脹發生,工資 亦無重大增減情況,故除部分混凝土及鋼筋等6項工程項 目外,均應認為原發包單價為合理價格。至於應調整單價 之6項工程項目,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 -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三標中正萬華區)之 單價分析表,以相同項目計算合理單價等語,此有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15日〈107〉省土技字第高0298號 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另行發包時,距原簽約時間只有7 個月,此期間無重大通貨膨脹發生,工資亦無重大增減情 況,然參照同種類工程項目同一時期之發包單價,部分混 凝土及鋼筋等5項工程項目仍有上漲之情形,應予以調整 單價,其餘安裝、隔離板、掛勾及PVC管等工程項目則應 認為原發包單價為合理價格。基此,依工程實際施作之結 算數量計算上訴人應施作之數量,扣除上訴人離場前所施 作估驗之數量(本院卷三第77頁)後,即為附表二「未完 成數量」欄所示數量。再以鑑定機關鑑定之合理單價(見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6月15日〈107〉省土技字第高0 298號鑑定報告第17頁至第19頁,其中「模板安裝與組立 」費用應修正為每㎡為400元,見本院卷五第272頁),扣 除原系爭合約之單價,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施作完成 系爭管道工程所受之損害,即如附表二所示之4,585,839 元。 5、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報告認為期間並無重大通貨膨脹發生 ,工資亦無重大增減狀況,卻又認為要調整部分工程項目 單價,前後矛盾;又該鑑定報告參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101-102年度全市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三標 中正萬華區)之單價分析表,並不當云云。然查,被上 訴人於101年12月另行發包時距原簽約時之期間,雖無重 大通貨膨脹發生,工資亦無重大增減情況,然因同種類工 程有關混凝土及鋼筋等項目之發包單價,於同一時期確實 有上漲之情形,本件既係判斷另行發包之合理單價為何, 自應以同時期之同種類工程項目作為判斷標準,是以上開 價格上漲之工程項目,自應予以調整單價。又鑑定報告所 參照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1-102年度全市 橋涵預約維護工程(第三標中正萬華區),與系爭管道工 程同屬於營建工程,且均包括結構混凝土、鋼筋等工程項 目之施作,確實屬於同種類之工程項目,亦經鑑定單位補 充說明得作為判斷合理價格之參考,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07年8月13日(107)省土技字第高0388號、107年9 月11日(107)省土技字第高0438號函覆補充說明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271頁至第272頁、卷六第4頁)。是以 ,上訴人上開所辯,核屬無據,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 主張:計算另行發包之合理價格時,應另外考量趕工之因 素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是否屬要徑工程及有 無趕工之必要,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判斷,自無從 以此等因素判斷另行發包之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失,兩造均 有責任,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負擔一半之責任云云。 然本件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上訴人 合法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則上訴人係因可歸 責之事由致遭終止契約,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尚 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與有 過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經被上訴人合 法終止,嗣經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 額外支出之工程費用金額共計為4,585,839元。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4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 害金額共計為4,585,839元。 八、上訴人主張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點工共計176,295元,惟 被上訴人僅給付84,841元,依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 尚應給付91,454元(即101年9月之臨時點工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95頁、卷五第314頁),並提出101年9月點工 款「91,545元」之請款單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01年10月請領101年9月之工 程款、「點工款91,545元」及其他工程款,原告(即被上 訴人)於101年10月5日給付187,162元(50%)、101年10 月25日給付187,161元(50%),足證工程並無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給付上訴人 101年9月之點工款。且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僅提出自行製 作之請款單,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核之文件,尚難遽信 為真實。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區○○○○道(PV C管埋設)工程,尚未給付工程款207,388元,且要求上訴 人○○○區○○○○道(PVC管埋設)修改工程,尚須給 付上訴人共計99,408元,依契約關係,共應給付306,796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至第245頁、第256頁至第262頁)。經查,上訴人 雖提出記載工程款203,788元、99,408元之估價單及付款 明細,然上開資料亦均為自行製作,且未提出相關原始憑 證供本院核對;又比較其先後提出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 28頁、本院卷二第182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發票「 品名」欄僅記載「PVC管埋設」等語,於本院提出之同一 張發票之「品名」欄除原先記載外,又有記載「地下連通 道」等文字,顯然係於訴訟中自行增加記載。是以,依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難遽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領 工程款306,796元。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初施作採 實做實算,所以相關款項均已支付給上訴人等情,核與上 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做到何程度就估驗放款到何程度, 我們所提歷次付款即不管估驗多少都有付款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131頁)。而上訴人○○○區○○○○道(PVC 管埋設)及其修改工程係於101年6月、7月施作完成,然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12月10日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本 院卷三第77頁),於101年12月10日估驗時,上訴人施作 完成之100mmPVC管道工程數量之前為3931m,本期完成數 量為421.2m,合計為4352.2 m。此即為上訴人就系爭管道 工程施作埋設日清公司生產之PVC管全部數量,足見被上 訴人就101年12月10日估驗之前所施作完成之3931m管道工 程均已支付工程款完畢,應未積欠上訴人○○○區○○○ ○道(PVC管埋設)及其修改工程之工程款。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完成之電力桿工程款961,585元,被 上訴人僅支付848,332元,尚積欠工程款113,253元未給付 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2月之前已經 施作完成電力桿108座,再加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經施 作完成追加之電力桿3座(即101年8月施作之月台旁2座及 101年11月施作之AB/47,見本院卷三第63頁暨其背面、卷 四第2頁),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之前共計施作完成111 座。另附表一編號1、2、31、32、232號電力桿均係在上 訴人離場之前所施作完成,應係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所 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則因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在11月 底施作完成111座電力桿,被上訴人均已付款完畢,但是 在12月所施作的電力桿,被上訴人尚未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65頁)。而被上訴人又否認附表一編號1、2、31 、32、232號電力桿係上訴人所施作完成,足見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附表一編號1、2、31、32、232號電力桿之工程 款。是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型號:OCS/8 0/420)、2(型號:OCS/80 /420)、31(型號:OCS/80/ 420)、32(型號:OCS/80/420)、232(型號:OCS/80/4 05)號電力桿之工程款。而依系爭電力桿工程契約之標單 (見原審卷一第17頁),電力桿型號:OCS/80/420(L= 2800)之工程款(含電力桿基礎與基礎螺栓埋設與安裝) 為7,067元、電力桿型號:OCS/80/405之工程款(含電力 桿基礎與基礎螺栓埋設與安裝)為7,966元,則附表一編 號1、2、31、32、232號電力桿工程款共計36,234元(7,0 67x4+7,966=36,234),加計營業稅後為38,046元(元以 下4捨5入)。是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系爭電力桿 工程款共計38,046元。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管道工程已完成數量工程款共1,223,470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401,025元,尚積欠工程款822,445元 未給付。經查,上訴人施作完成之100mmPVC管道工程僅為 4352.2m乙節,已如前述。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上訴人就系爭管道工程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共計 364,081元,此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6月15日 〈107〉省土技字第高0298號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 。上開已施作完成系爭管道工程之金額,核與被上訴人提 出101年12月10日第二期工程估驗單之記載相符(見本院 卷三第77頁)。足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管道工程之工程款 共計為364,081元。上訴人主張:系爭管道工程已完成之 工程款共1,223,470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101年12月10日第二期工程估驗 單之記載,被上訴人就上開已完成系爭管道工程之款項共 364,081元,已支付訂金322,000元、電纜槽40,625元,共 計362,625元(見本院卷三第77頁),上訴人對於確有收 受上開款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7頁)。則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管道之工程款尚應給付1,456元(364 ,081-362,625=1,456)。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電力桿之鋼筋 籠挪為己用,應給付製作鋼筋籠之費用86,000元,依契約 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電力桿工程契約第28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各項條 款,遭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 :(一)應將到場材料、機械、工具等任由甲方接收使用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一第14頁)。上開約定係因乙 方(即上訴人)遭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 ,為便利被上訴人進行後續工程之施作,乃約定上訴人應 將到場材料、機械、工具等由甲方接收使用,然並未約定 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材料、機械及工具。則被上訴人使 用上訴人之材料、機械或工具時,因而受有利益時,於使 用完畢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計價返還所受之利益 。而兩造對於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部分電力 桿之鋼筋籠為有理由,應給付製作鋼筋籠之費用為86,000 元等情均為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87頁),是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00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上訴人施作系 爭管道工程之彎頭短接、喇叭管、管帽、管塞等項目工程 款551,342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請款單、廠商進 貨總表、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88頁、卷 二第291頁至第296頁)。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管材 為日清公司所生產,且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均為自行製 作,且未提出相關原始憑證,尚難遽信為真實。又依上訴 人提出之廠商進貨總表即煒鑫實業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 表觀之,其日期為101年5月28日至102年1月4日,金額共 計為612,250元,上開金額與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551,342 元不符,日期亦超過上訴人離場之時間;至於提出之銷貨 單,其上雖均備註記載有「富岡基地用」,然其送貨地址 有「桃園縣○○鎮○○街○○○號-390號間工地」、「新北 市○○區○○路○○○號(加油站旁邊)」、「新北市林口 區」、「新北市○○區○○路」、「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1」等地,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物品均係用以系 爭工程,顯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0日估驗之第六期估驗單及101年12月10日估驗之 第七期估驗單均已支付有關彎頭另件等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5頁、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83頁),上訴人自 應證明除上開已估驗付款部分,有再施作彎頭、喇叭管、 管帽、管塞等項目共551,342元,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彎頭、喇叭管、 管帽、管塞等項目共551,342元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 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電力桿工程款共計38,046元 、系爭管道工程款1,456元及製作鋼筋籠費用86,000元, 共計應給付上訴人125,502元。是以,上訴人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4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4,585,839元,然經上訴人以對被上訴 人之債權125,502元為抵銷後,尚餘4,460,337元得請求。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60,337元,及自102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電力桿工程 ┌──┬────┬───────────┬───────────┐ │編號│桿號 │何人施作 │備註 │ ├──┼────┼───────────┼───────────┤ │001 │ER/0 │上訴人 │OCS/80/420 │ ├──┼────┼───────────┼───────────┤ │002 │ER/2 │上訴人 │OCS/80/420 │ ├──┼────┼───────────┼───────────┤ │003 │ER/3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04 │ER/3A │與基礎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005 │ER/3B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06 │ER/3C │與基礎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007 │ER/4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08 │ER/4A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09 │ER/4B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10 │ER/4C │與基礎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011 │ER/4D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12 │ER/6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13 │ER/8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14 │ER/10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15 │ER/12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16 │ER/13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17 │ER/13A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18 │ER/13B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19 │ER/13C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20 │ER/14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21 │ER/14A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22 │ER/14B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23 │ER/14C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24 │ER/14D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025 │ER/15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26 │ER/15A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27 │ER/15B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28 │ER/16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29 │ER/16A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30 │ER/16B │上訴人 │ │ ├──┼────┼───────────┼───────────┤ │031 │ER/17 │上訴人 │OCS/80/420 │ ├──┼────┼───────────┼───────────┤ │032 │ER/17A │上訴人 │OCS/80/420 │ ├──┼────┼───────────┼───────────┤ │033 │ER/18 │上訴人 │ │ ├──┼────┼───────────┼───────────┤ │034 │ER/18A │上訴人 │ │ ├──┼────┼───────────┼───────────┤ │035 │ER/18B │上訴人 │ │ ├──┼────┼───────────┼───────────┤ │036 │ER/18C │上訴人 │ │ ├──┼────┼───────────┼───────────┤ │037 │ER/19 │上訴人 │ │ ├──┼────┼───────────┼───────────┤ │038 │ER/19A │上訴人 │ │ ├──┼────┼───────────┼───────────┤ │039 │ER/20 │上訴人 │ │ ├──┼────┼───────────┼───────────┤ │040 │ER/20A │上訴人 │ │ ├──┼────┼───────────┼───────────┤ │041 │ER/21 │上訴人 │ │ ├──┼────┼───────────┼───────────┤ │042 │ER/21A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43 │ER/22 │上訴人 │ │ ├──┼────┼───────────┼───────────┤ │044 │ER/22A │上訴人 │ │ ├──┼────┼───────────┼───────────┤ │045 │ER/23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46 │ER/24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47 │ER/25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48 │ER/26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49 │ER/27 │被上訴人 │OCS/80/408 │ ├──┼────┼───────────┼───────────┤ │050 │ER/27A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51 │ER/28 │被上訴人 │OCS/80/408 │ ├──┼────┼───────────┼───────────┤ │052 │ER/29 │被上訴人 │OCS/80/408 │ ├──┼────┼───────────┼───────────┤ │053 │ER/30 │被上訴人 │OCS/80/408 │ ├──┼────┼───────────┼───────────┤ │054 │ER/31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55 │ER/32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56 │AB/1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57 │AB/2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58 │AB/3 │被上訴人 │OCS/80/408 │ ├──┼────┼───────────┼───────────┤ │059 │AB/4 │被上訴人 │OCS/80/408 │ ├──┼────┼───────────┼───────────┤ │060 │AB/5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61 │AB/5A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62 │AB/5B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63 │AB/6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64 │AB/7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65 │AB/8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66 │AB/9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67 │AB/10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68 │AB/11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69 │AB/11A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70 │AB/12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071 │AB/12A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072 │AB/13 │上訴人 │ │ ├──┼────┼───────────┼───────────┤ │073 │AB/14 │上訴人 │ │ ├──┼────┼───────────┼───────────┤ │074 │AB/15 │上訴人 │ │ ├──┼────┼───────────┼───────────┤ │075 │AB/16 │上訴人 │ │ ├──┼────┼───────────┼───────────┤ │076 │AB/16A │上訴人 │ │ ├──┼────┼───────────┼───────────┤ │077 │AB/16B │上訴人 │ │ ├──┼────┼───────────┼───────────┤ │078 │AB/17 │上訴人 │ │ ├──┼────┼───────────┼───────────┤ │079 │AB/17A │上訴人 │ │ ├──┼────┼───────────┼───────────┤ │080 │AB/18 │上訴人 │ │ ├──┼────┼───────────┼───────────┤ │081 │AB/18B │上訴人 │ │ ├──┼────┼───────────┼───────────┤ │082 │AB/19 │上訴人 │ │ ├──┼────┼───────────┼───────────┤ │083 │AB/19A │上訴人 │ │ ├──┼────┼───────────┼───────────┤ │084 │AB/20 │上訴人 │ │ ├──┼────┼───────────┼───────────┤ │085 │AB/20A │上訴人 │ │ ├──┼────┼───────────┼───────────┤ │086 │AB/20B │上訴人 │ │ ├──┼────┼───────────┼───────────┤ │087 │AB/20C │上訴人 │ │ ├──┼────┼───────────┼───────────┤ │088 │AB/21 │上訴人 │ │ ├──┼────┼───────────┼───────────┤ │089 │AB/22 │上訴人 │ │ ├──┼────┼───────────┼───────────┤ │090 │AB/22A │上訴人 │ │ ├──┼────┼───────────┼───────────┤ │091 │AB/22B │上訴人 │ │ ├──┼────┼───────────┼───────────┤ │092 │AB/22C │上訴人 │ │ ├──┼────┼───────────┼───────────┤ │093 │AB/23 │上訴人 │ │ ├──┼────┼───────────┼───────────┤ │094 │AB/24 │上訴人 │ │ ├──┼────┼───────────┼───────────┤ │095 │AB/24A │上訴人 │ │ ├──┼────┼───────────┼───────────┤ │096 │AB/24B │上訴人 │ │ ├──┼────┼───────────┼───────────┤ │097 │AB/24C │上訴人 │ │ ├──┼────┼───────────┼───────────┤ │098 │AB/24D │上訴人 │ │ ├──┼────┼───────────┼───────────┤ │099 │AB/25 │上訴人 │ │ ├──┼────┼───────────┼───────────┤ │100 │AB/26 │上訴人 │ │ ├──┼────┼───────────┼───────────┤ │101 │AB26A │上訴人 │ │ ├──┼────┼───────────┼───────────┤ │102 │AB/26B │上訴人 │ │ ├──┼────┼───────────┼───────────┤ │103 │AB/26C │上訴人 │ │ ├──┼────┼───────────┼───────────┤ │104 │AB/27 │上訴人 │ │ ├──┼────┼───────────┼───────────┤ │105 │AB/28 │上訴人 │ │ ├──┼────┼───────────┼───────────┤ │106 │AB/28A │上訴人 │ │ ├──┼────┼───────────┼───────────┤ │107 │A/28B │上訴人 │ │ ├──┼────┼───────────┼───────────┤ │108 │AB/28C │上訴人 │ │ ├──┼────┼───────────┼───────────┤ │109 │AB/29 │上訴人 │ │ ├──┼────┼───────────┼───────────┤ │110 │AB /30 │上訴人 │ │ ├──┼────┼───────────┼───────────┤ │111 │AB/30A │上訴人 │ │ ├──┼────┼───────────┼───────────┤ │112 │AB/30B │上訴人 │ │ ├──┼────┼───────────┼───────────┤ │113 │AB/30C │上訴人 │ │ ├──┼────┼───────────┼───────────┤ │114 │AB/31 │上訴人 │ │ ├──┼────┼───────────┼───────────┤ │115 │AB/32 │上訴人 │ │ ├──┼────┼───────────┼───────────┤ │116 │AB/32A │上訴人 │ │ ├──┼────┼───────────┼───────────┤ │117 │AB/32B │上訴人 │ │ ├──┼────┼───────────┼───────────┤ │118 │AB/32C │上訴人 │ │ ├──┼────┼───────────┼───────────┤ │119 │AB/32D │上訴人 │ │ ├──┼────┼───────────┼───────────┤ │120 │AB/33 │上訴人 │ │ ├──┼────┼───────────┼───────────┤ │121 │AB/34 │上訴人 │ │ ├──┼────┼───────────┼───────────┤ │122 │AB/34A │上訴人 │ │ ├──┼────┼───────────┼───────────┤ │123 │AB/34B │上訴人 │ │ ├──┼────┼───────────┼───────────┤ │124 │AB/34C │上訴人 │ │ ├──┼────┼───────────┼───────────┤ │125 │AB/34D │上訴人 │ │ ├──┼────┼───────────┼───────────┤ │126 │AB/34E │上訴人 │ │ ├──┼────┼───────────┼───────────┤ │127 │AB/35 │上訴人 │ │ ├──┼────┼───────────┼───────────┤ │128 │AB/36 │上訴人 │ │ ├──┼────┼───────────┼───────────┤ │129 │AB/36A │上訴人 │ │ ├──┼────┼───────────┼───────────┤ │130 │AB/36B │上訴人 │ │ ├──┼────┼───────────┼───────────┤ │131 │AB/36C │上訴人 │ │ ├──┼────┼───────────┼───────────┤ │132 │AB/36F │上訴人 │ │ ├──┼────┼───────────┼───────────┤ │133 │AB/36G │上訴人 │ │ ├──┼────┼───────────┼───────────┤ │134 │AB/37 │上訴人 │ │ ├──┼────┼───────────┼───────────┤ │135 │AB/37A │上訴人 │ │ ├──┼────┼───────────┼───────────┤ │136 │AB/38 │上訴人 │ │ ├──┼────┼───────────┼───────────┤ │137 │AB/39 │上訴人 │ │ ├──┼────┼───────────┼───────────┤ │138 │AB/40 │上訴人 │ │ ├──┼────┼───────────┼───────────┤ │139 │AB/40A │上訴人 │ │ ├──┼────┼───────────┼───────────┤ │140 │AB/41 │上訴人 │ │ ├──┼────┼───────────┼───────────┤ │141 │AB/41A │上訴人 │ │ ├──┼────┼───────────┼───────────┤ │142 │AB/42 │上訴人 │ │ ├──┼────┼───────────┼───────────┤ │143 │AB/42A │上訴人 │ │ ├──┼────┼───────────┼───────────┤ │144 │AB/42B │上訴人 │ │ ├──┼────┼───────────┼───────────┤ │145 │AB/42C │上訴人 │ │ ├──┼────┼───────────┼───────────┤ │146 │AB/43 │上訴人 │ │ ├──┼────┼───────────┼───────────┤ │147 │AB/43A │上訴人 │ │ ├──┼────┼───────────┼───────────┤ │148 │AB/43B │上訴人 │ │ ├──┼────┼───────────┼───────────┤ │149 │AB/44 │上訴人 │ │ ├──┼────┼───────────┼───────────┤ │150 │AB/44C │上訴人 │ │ ├──┼────┼───────────┼───────────┤ │151 │AB/45 │上訴人 │ │ ├──┼────┼───────────┼───────────┤ │152 │AB/46 │上訴人 │ │ ├──┼────┼───────────┼───────────┤ │153 │AB/W3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54 │AB/W4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55 │AB/W5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56 │AB/W5B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57 │AB/W6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58 │AB/W6B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59 │AB/W7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0 │AB/W7B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1 │AB/W8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2 │AB/W8B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3 │AB/W9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4 │AB/W9B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5 │AB/W10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6 │AB/W10B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7 │AB/W11A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8 │AB/W11B │與結構共構免施作 │ │ ├──┼────┼───────────┼───────────┤ │169 │C7/1 │長鴻營造 │ │ ├──┼────┼───────────┼───────────┤ │170 │C7/2 │長鴻營造 │ │ ├──┼────┼───────────┼───────────┤ │171 │C7/3 │長鴻營造 │ │ ├──┼────┼───────────┼───────────┤ │172 │C7/4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173 │C7/5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174 │C7/6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175 │C7/7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176 │C7/8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177 │C7/9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178 │C7/10 │長鴻營造 │ │ ├──┼────┼───────────┼───────────┤ │179 │C7/11 │長鴻營造 │ │ ├──┼────┼───────────┼───────────┤ │180 │D1/0A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181 │D1/0B │長鴻營造 │ │ ├──┼────┼───────────┼───────────┤ │182 │D1/1 │長鴻營造 │ │ ├──┼────┼───────────┼───────────┤ │183 │D1/2 │長鴻營造 │ │ ├──┼────┼───────────┼───────────┤ │184 │D1/3 │長鴻營造 │ │ ├──┼────┼───────────┼───────────┤ │185 │D1/4 │長鴻營造 │ │ ├──┼────┼───────────┼───────────┤ │186 │D1/5 │長鴻營造 │ │ ├──┼────┼───────────┼───────────┤ │187 │D1/6 │長鴻營造 │ │ ├──┼────┼───────────┼───────────┤ │188 │D1/7 │長鴻營造 │ │ ├──┼────┼───────────┼───────────┤ │189 │D1/8 │長鴻營造 │ │ ├──┼────┼───────────┼───────────┤ │190 │D1/9 │長鴻營造 │ │ ├──┼────┼───────────┼───────────┤ │191 │D1/10 │長鴻營造 │ │ ├──┼────┼───────────┼───────────┤ │192 │D1/11 │長鴻營造 │ │ ├──┼────┼───────────┼───────────┤ │193 │D1/12 │長鴻營造 │ │ ├──┼────┼───────────┼───────────┤ │194 │D1/13 │長鴻營造 │ │ ├──┼────┼───────────┼───────────┤ │195 │D1/14 │長鴻營造 │ │ ├──┼────┼───────────┼───────────┤ │196 │D1/15 │長鴻營造 │ │ ├──┼────┼───────────┼───────────┤ │197 │D1/16 │長鴻營造 │ │ ├──┼────┼───────────┼───────────┤ │198 │D1/17 │長鴻營造 │ │ ├──┼────┼───────────┼───────────┤ │199 │D1/18 │長鴻營造 │ │ ├──┼────┼───────────┼───────────┤ │200 │D1/19 │長鴻營造 │ │ ├──┼────┼───────────┼───────────┤ │201 │D1/20 │長鴻營造 │ │ ├──┼────┼───────────┼───────────┤ │202 │D1/21 │長鴻營造 │ │ ├──┼────┼───────────┼───────────┤ │203 │D1/22 │長鴻營造 │ │ ├──┼────┼───────────┼───────────┤ │204 │D1/23 │長鴻營造 │ │ ├──┼────┼───────────┼───────────┤ │205 │D1/24 │長鴻營造 │ │ ├──┼────┼───────────┼───────────┤ │206 │D1/25 │長鴻營造 │ │ ├──┼────┼───────────┼───────────┤ │207 │D1/26 │長鴻營造 │ │ ├──┼────┼───────────┼───────────┤ │208 │D1/27 │長鴻營造 │ │ ├──┼────┼───────────┼───────────┤ │209 │D1/28 │長鴻營造 │ │ ├──┼────┼───────────┼───────────┤ │210 │D1/29 │長鴻營造 │ │ ├──┼────┼───────────┼───────────┤ │211 │D1/30 │長鴻營造 │ │ ├──┼────┼───────────┼───────────┤ │212 │D1/31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213 │D1/32 │長鴻營造 │ │ ├──┼────┼───────────┼───────────┤ │214 │D1/32A │長鴻營造 │ │ ├──┼────┼───────────┼───────────┤ │215 │D1/33 │長鴻營造 │ │ ├──┼────┼───────────┼───────────┤ │216 │G1/0 │被上訴人 │OCS/80/410 │ ├──┼────┼───────────┼───────────┤ │217 │G1/1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218 │G1/2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219 │G1/3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220 │G1/4 │上訴人 │ │ ├──┼────┼───────────┼───────────┤ │221 │G1/4A │上訴人 │ │ ├──┼────┼───────────┼───────────┤ │222 │G1/4B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223 │G1/5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224 │G1/6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225 │G1/6A │被上訴人 │OCS/80/420 │ ├──┼────┼───────────┼───────────┤ │226 │G1/7 │上訴人 │ │ ├──┼────┼───────────┼───────────┤ │227 │G1/8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228 │G1/9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229 │G1/10 │被上訴人 │OCS/80/405 │ ├──┼────┼───────────┼───────────┤ │230 │G1/11 │上訴人 │ │ ├──┼────┼───────────┼───────────┤ │231 │G1/12 │長鴻營造 │ │ ├──┼────┼───────────┼───────────┤ │232 │G1/13 │上訴人 │OCS/80/405 │ ├──┼────┼───────────┼───────────┤ │233 │G1/14 │上訴人 │ │ ├──┼────┼───────────┼───────────┤ │234 │G1/15 │長鴻營造 │ │ ├──┼────┼───────────┼───────────┤ │235 │G1/16 │長鴻營造 │ │ ├──┼────┼───────────┼───────────┤ │236 │G1/17 │長鴻營造 │ │ ├──┼────┼───────────┼───────────┤ │237 │G1/17A │長鴻營造 │ │ ├──┼────┼───────────┼───────────┤ │238 │G1/18 │長鴻營造 │ │ ├──┼────┼───────────┼───────────┤ │239 │G1/19 │長鴻營造 │ │ ├──┼────┼───────────┼───────────┤ │240 │G1/19A │長鴻營造 │ │ ├──┼────┼───────────┼───────────┤ │241 │G1/20 │長鴻營造 │ │ ├──┼────┼───────────┼───────────┤ │242 │G1/20A │長鴻營造 │ │ ├──┼────┼───────────┼───────────┤ │243 │G1/20B │長鴻營造 │ │ ├──┼────┼───────────┼───────────┤ │244 │H1/23 │長鴻營造 │ │ ├──┼────┼───────────┼───────────┤ │245 │H1/25 │長鴻營造 │ │ ├──┼────┼───────────┼───────────┤ │246 │H1/27 │長鴻營造 │ │ ├──┼────┼───────────┼───────────┤ │247 │H1/35 │上訴人 │ │ ├──┼────┼───────────┼───────────┤ │248 │H1/36 │上訴人 │ │ ├──┼────┼───────────┼───────────┤ │249 │H1/36A │長鴻營造 │ │ ├──┼────┼───────────┼───────────┤ │250 │H1/37 │上訴人 │ │ ├──┼────┼───────────┼───────────┤ │251 │H1/38 │上訴人 │ │ ├──┼────┼───────────┼───────────┤ │252 │H1/39 │上訴人 │ │ ├──┼────┼───────────┼───────────┤ │253 │86/K1 │上訴人 │ │ ├──┼────┼───────────┼───────────┤ │254 │86/K2 │上訴人 │ │ ├──┼────┼───────────┼───────────┤ │255 │86/K3 │上訴人 │ │ ├──┼────┼───────────┼───────────┤ │256 │86/K4 │長鴻營造 │ │ ├──┼────┼───────────┼───────────┤ │257 │86/K5 │上訴人 │ │ ├──┼────┼───────────┼───────────┤ │258 │86/K6 │上訴人 │ │ ├──┼────┼───────────┼───────────┤ │259 │86/K7 │長鴻營造 │ │ ├──┼────┼───────────┼───────────┤ │260 │86/K8 │長鴻營造 │ │ └──┴────┴───────────┴───────────┘ 附表二:系爭管道工程 ┌──┬─────────┬──┬────┬─────┬───────┬────┬──────┬───────┐ │項次│工程項目 │單位│合約單價│結算數量 │ 合約金額 │合理單價│未完成數量 │ 增加支出費用 │ │ │ │ │ │ │ │ │【結算數量 -│【未完成數量X │ │ │ │ │ │ │ │ │已完成數量】│(合理單價-合 │ │ │ │ │ │ │ │ │ │約單價)】 │ ├──┼─────────┼──┼────┼─────┼───────┼────┼──────┼───────┤ │ 一 │共同管道工程 │ │ │ │ │ │ │ │ ├──┼─────────┼──┼────┼─────┼───────┼────┼──────┼───────┤ │ 1 │210kgf/c ㎡混凝土 │ │ │ │ │ │ │ │ │ │澆置及養護 │ M3 │ 108.00│ 2498.32│ 269,818.56│ 179.00│ 2425.52│ 172,211.92│ ├──┼─────────┼──┼────┼─────┼───────┼────┼──────┼───────┤ │ 2 │140kgf/c ㎡混凝土 │ │ │ │ │ │ │ │ │ │澆置及養護 │ M3 │ 108.00│ 55.67│ 6,012.36│ 179.00│ 55.67│ 3,952.57│ ├──┼─────────┼──┼────┼─────┼───────┼────┼──────┼───────┤ │ 3 │模板組立,F2級 │ ㎡ │ 260.00│ 7,607.06│ 1,977,835.60│ 400.00│ 7607.06│ 1,064,988.40│ ├──┼─────────┼──┼────┼─────┼───────┼────┼──────┼───────┤ │ 4 │模板組立,F3級 │ ㎡ │ 260.00│ 6,279│ 1,632,540.00│ 400.00│ 6,279│ 879,060.00│ ├──┼─────────┼──┼────┼─────┼───────┼────┼──────┼───────┤ │ 5 │高拉力鋼筋彎紮組 │ │ │ │ │ │ │ │ │ │立,SD420W │ T │3,860.00│ 0.69│ 2,663.40│4,978.00│ 0.69│ 771.42│ ├──┼─────────┼──┼────┼─────┼───────┼────┼──────┼───────┤ │ 6 │普通鋼筋彎紮組立 │ │ │ │ │ │ │ │ │ │,SD280W │ T │3,860.00│ 156.31│ 603,356.60│5,085.00│ 156.31│ 191,479.75│ ├──┼─────────┼──┼────┼─────┼───────┼────┼──────┼───────┤ │ 7 │不銹鋼踏步 19 ∮ │ │ │ │ │ │ │ │ │ │安裝工資 │ 支 │ 100.00│ 197.00│ 19,700.00│ 100.00│ 197│ 0.00│ ├──┼─────────┼──┼────┼─────┼───────┼────┼──────┼───────┤ │ 8 │警告標示帶 (寬 20 │ M │ 10.00│ 6,122.03│ 61,220.30│ 10.00│ 6122.03│ 0.00│ │ │㎝﹐厚度 0.2 ㎜ ) │ │ │ │ │ │ │ │ ├──┼─────────┼──┼────┼─────┼───────┼────┼──────┼───────┤ │ 9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 塊 │ 10.00│ 194.00│ 1,940.00│ 10.00│ 194│ 0.00│ │ │(6"-4A) 安裝 │ │ │ │ │ │ │ │ ├──┼─────────┼──┼────┼─────┼───────┼────┼──────┼───────┤ │ 10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 塊 │ 10.00│ 174.00│ 1,740.00│ 10.00│ 174│ 0.00│ │ │(6"-4B) 安裝 │ │ │ │ │ │ │ │ ├──┼─────────┼──┼────┼─────┼───────┼────┼──────┼───────┤ │ 11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 塊 │ 10.00│ 1,049.00│ 10,490.00│ 10.00│ 1049│ 0.00│ │ │(6"-3A) 安裝 │ │ │ │ │ │ │ │ ├──┼─────────┼──┼────┼─────┼───────┼────┼──────┼───────┤ │ 12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 塊 │ 10.00│ 1,049.00│ 10,490.00│ 10.00│ 1049│ 0.00│ │ │(6"-3B) 安裝 │ │ │ │ │ │ │ │ ├──┼─────────┼──┼────┼─────┼───────┼────┼──────┼───────┤ │ 13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 塊 │ 10.00│ 527.00│ 5,270.00│ 10.00│ 527│ 0.00│ │ │(6"-2A) 安裝 │ │ │ │ │ │ │ │ ├──┼─────────┼──┼────┼─────┼───────┼────┼──────┼───────┤ │ 14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 塊 │ 10.00│ 263.00│ 2,630.00│ 10.00│ 263│ 0.00│ │ │(6"-2B) 安裝 │ │ │ │ │ │ │ │ ├──┼─────────┼──┼────┼─────┼───────┼────┼──────┼───────┤ │ 15 │鍍鋅掛勾安裝 │ 個 │ 20.00│ 2,592.00│ 51,840.00│ 20.00│ 2592│ 0.00│ ├──┼─────────┼──┼────┼─────┼───────┼────┼──────┼───────┤ │ 16 │∮150㎜PVC管 │ M │ 128.00│ 2,632.92│ 337,013.76│ 128.00│ 2632.92│ 0.00│ ├──┼─────────┼──┼────┼─────┼───────┼────┼──────┼───────┤ │ 17 │∮100㎜PVC管 │ M │ 78.00│ 19,167.40│ 1,495,057.20│ 78.00│ 19167.4│ 0.00│ ├──┼─────────┼──┼────┼─────┼───────┼────┼──────┼───────┤ │ 二 │電纜槽工程 │ │ │ │ │ │ │ │ ├──┼─────────┼──┼────┼─────┼───────┼────┼──────┼───────┤ │ 1 │210kgf/c ㎡混凝土 │ M3 │ 108.00│ 3,139.83│ 339,101.64│ 179.00│ 3,139.83│ 222,927.93│ │ │澆置及養護 │ │ │ │ │ │ │ │ ├──┼─────────┼──┼────┼─────┼───────┼────┼──────┼───────┤ │ 2 │140kgf/c ㎡混凝土 │ M3 │ 108.00│ 399.46│ 43,141.68│ 179.00│ 399.46│ 28,361.66│ │ │澆置及養護 │ │ │ │ │ │ │ │ ├──┼─────────┼──┼────┼─────┼───────┼────┼──────┼───────┤ │ 3 │模板組立,F2級 │ ㎡ │ 260.00│ 9,166.76│ 2,383,357.60│ 400.00│ 9166.76│ 1,283,346.40│ ├──┼─────────┼──┼────┼─────┼───────┼────┼──────┼───────┤ │ 4 │模板組立,F3級 │ ㎡ │ 260.00│ 3,384.94│ 880,084.40│ 400.00│ 3384.94│ 473,891.60│ ├──┼─────────┼──┼────┼─────┼───────┼────┼──────┼───────┤ │ 5 │高拉力鋼筋彎紮組立│ T │3,860.00│ 1.33│ 5,133.80│4,978.00│ 1.33│ 1,486.94│ │ │,SD420W │ │ │ │ │ │ │ │ ├──┼─────────┼──┼────┼─────┼───────┼────┼──────┼───────┤ │ 6 │普通鋼筋彎紮組立 │ T │3,860.00│ 214.988│ 829,853.68│5,085.00│ 214.988│ 263,360.30│ │ │,SD280W │ │ │ │ │ │ │ │ ├──┼─────────┼──┼────┼─────┼───────┼────┼──────┼───────┤ │ 7 │警告標示帶 (寬 20 │ M │ 10.00│ 9,867.00│ 98,670.00│ 10.00│ 8580.3│ 0.00│ │ │㎝﹐厚度 0.2 ㎜ ) │ │ │ │ │ │ │ │ ├──┼─────────┼──┼────┼─────┼───────┼────┼──────┼───────┤ │ 8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塊 │ 10.00│ 2,369.00│ 23,690.00│ 10.00│ 2183│ 0.00│ │ │(4"-3A) │ │ │ │ │ │ │ │ ├──┼─────────┼──┼────┼─────┼───────┼────┼──────┼───────┤ │ 9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塊 │ 10.00│ 1,227.00│ 12,270.00│ 10.00│ 1134│ 0.00│ │ │(4"-3B) │ │ │ │ │ │ │ │ ├──┼─────────┼──┼────┼─────┼───────┼────┼──────┼───────┤ │ 10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塊 │ 10.00│ 196.00│ 1,960.00│ 10.00│ 124│ 0.00│ │ │(4"-4A) │ │ │ │ │ │ │ │ ├──┼─────────┼──┼────┼─────┼───────┼────┼──────┼───────┤ │ 11 │混凝土管路隔離板 │塊 │ 10.00│ 368.00│ 3,680.00│ 10.00│ 331│ 0.00│ │ │(4"-4B) │ │ │ │ │ │ │ │ ├──┼─────────┼──┼────┼─────┼───────┼────┼──────┼───────┤ │ 12 │19 ∮不銹鋼踏步被 │支 │ 100.00│ 1,223.00│ 122,300.00│ 100.00│ 1223│ 0.00│ │ │覆聚乙烯安裝 │ │ │ │ │ │ │ │ ├──┼─────────┼──┼────┼─────┼───────┼────┼──────┼───────┤ │ 13 │鍍鋅掛勾 │個 │ 20.00│ 15,902.00│ 318,040.00│ 20.00│ 15902│ 0.00│ ├──┼─────────┼──┼────┼─────┼───────┼────┼──────┼───────┤ │ 14 │∮100㎜PVC管 │ M │ 78.00│ 22,165.50│ 1,728,909.00│ 78.00│ 17813.3│ 0.00│ ├──┼─────────┼──┼────┼─────┼───────┼────┼──────┼───────┤ │ │小計 │ │ │ │ │ │ │ 4,585,839元 │ │ │ │ │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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