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宗興
訴訟
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尤挹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釗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匠心宏運
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玖仟
陸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
承攬屏東縣
○○鎮○○路○○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裝潢及改建為民宿
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並
於施工過程中,另行追加其他工項,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
付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541,537元。伊業於10
0 年10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通
知驗收,且應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至101 年1 月20日止,上
訴人並已利用51號房屋經營民宿使用中。
惟上訴人僅給付工
程款1,500 萬元,尚有尾款5,541,573 元
迄未給付。
爰依承
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5,541,573 元本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
乃包含51號房屋主棟建物,及主建物
後方3 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全部裝修改建工作。
被上訴人當初允諾以1,500 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即主建
物1,200 萬元、系爭鐵皮屋300 萬元),伊並未追加其他工
項。
縱有追加部分,亦未經伊同意,自無增給工程款5,541,
573 元之理。又被上訴人截至100 年10月20日止,就系爭鐵
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全未施作,依
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及第
490 條第1 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系爭鐵皮屋之原定工程
報
酬300 萬元等語為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德昌為上訴人堂叔。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未訂
立書面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
之裝修改建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被上訴人
斯
時仍未進行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
㈣上訴人自100 年5 月至9 月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
合計1,500萬元。
四、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計價?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41,573 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總價承包計價?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如若不然,
即應係各自粗略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
俟實際施做狀況再給
付「合理」報酬等語。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
以1,500 萬元總價統包,其中主建物工程費為1,200 萬元,
系爭鐵皮屋共300 萬元等語。查:
⒈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姐姐蔡○雪(已歿)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但未訂立書面契約。證人即繪製系爭
工程設計圖並負責監工之王○農於100 年3 月間交付被上訴
人80張圖版之設計圖(下稱80張圖版),
復於同年4 月13日
交付83張圖版之設計圖及4 張附圖(即原審卷二第16、17頁
圖稿,下合稱83張圖版)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主要依據83
張圖版施工,此據王○農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47頁及其背面、第29頁背面)。又80張圖版之造價
為1,000 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施工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第169 頁)。上開事
實均
堪認定。
⒉王○農證稱:當初蔡○雪委託伊時,有說這個工程預算約1,
000 萬元完工,伊設計時就以此預算為基準設計;伊設計範
圍包含壁面、天花板、地面及建物本身外牆改造,及內部裝
潢、水電,不包含消防,圖面也有標示廠牌、型號,這樣蔡
○雪就可以預算造價;83張圖版與80張圖版差別是在建物外
觀,83張圖版應該多了建物外觀的圖稿;業主當時跟伊說要
以1,000 萬元預算製作設計圖是包含建物外觀,也就是83張
圖版的設計圖;當時是先動工,再補外觀圖稿等語(本院卷
一第164 頁、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而被上訴人指稱
83張圖版無法以1,000 萬元完成。王○農亦於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20日
召開之鑑定會議中表示:「為符合業主期望,以『大約』10
00萬之工程金額規劃設計
本案,概括裝修、泥作、木作、照
明、水電配線工程部分。規劃設計時未作工程細項、單價、
總量之精確估算」,有該公會000-000A號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000-000A鑑定報告)所附會議紀錄
可參(000-000A鑑定
報告第58頁)。是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是否為1,000 萬元
乙節,固
非全然無疑。然王○農所述,業主有交代其裝修預
算乙情,與一般民間進行建物裝修、裝潢前,會先告知設計
師預算,以利設計師規劃、分配工項、材料價款,並利業主
控制成本之常情相符,此部分則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固提出報價
單、估價單(原審卷一第4-6 頁)為憑。然被上訴人
自承上
開報價單、估價單,係其完工交付後,經統計彙整得出,並
非締約當時即已提出者(原審卷一第208 頁)。則此由被上
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提出之文書自無從憑為兩造有為實作實
算約定之證據。而上訴人委託王○農設計系爭工程之裝潢時
即已告知預算,且系爭工程為民宿裝潢改建工程,建物逐年
折舊、耗損,裝潢工程費屬成本費用,上訴人經營民宿將本
求利,衡情自無不控制裝潢費用支出成本之理。且本件之設
計圖不論為80或83張圖版均未附有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
可供估算工程款項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如以實作實算方
式計價,上訴人無從估算、控管日後所需支出之工程款數額
,顯非經營民宿以營利之上訴人所願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
⒋證人劉○楨證稱:蔡○雪告訴伊,她先前有跟蔡德昌說工程
預算不要超過900 萬到1,000 萬元;100 年農曆年過後,蔡
○雪跟伊及蔡德昌坐同一輛車到墾丁民宿去看現場,車上有
聽到蔡○雪跟蔡德昌說,預算不要超過1,000 萬;後來蔡○
雪電告伊說已經跟蔡德昌談好給他做,工程大概要在100 年
4 月進場,問伊是否有空;伊說伊母親身體不好,走不開,
伊問她價格多少,她說不超過1,000 萬元;後來蔡○雪陸續
打電話跟伊抱怨工程進度拖延;100 年8 月底,伊辦完母親
喪事後,伊就下來幫蔡○雪處理工程善後;蔡德昌也一直跟
伊抱怨錢款太少,做不來,可能會虧錢,拜託伊跟蔡○雪講
,看能否追加預算;伊有告知蔡○雪此訊息,後來蔡○雪好
像有跟蔡德昌協調,就伊所知,協調結果是主棟部分1,200
萬元,後面還有3 間房屋未裝修,1 間以100 萬計算,這是
伊在工地現場聽到蔡○雪與蔡德昌談的,應該是在100 年8
月底左右,這次伊哥哥劉○雄有在場;蔡○雪將整個工程交
給被上訴人是統包,就是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內容施做,用
1,500 萬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 第286 頁)。
證人黃○祥證稱:伊本身在墾丁經營民宿,蔡○雪去墾丁時
,會住伊民宿,後來伊介紹她買地,地上本來就有房子;99
年蔡○雪買地後,100 年農曆年前,蔡○雪有帶蔡德昌去墾
丁好幾趟去看現場,伊有陪同;蔡德昌開始施工後,曾告訴
伊,設計師劃這個圖,用1,000 萬好像做不起來,意思要伊
去幫他跟蔡○雪講一下;第一次是蔡德昌跟伊說發包價是1,
000 萬,第二次是蔡○雪跟伊說蔡德昌說1,000 萬做不起來
,還要再增加,她就給他1,200 萬,讓別人賺,不如自己人
賺。1,200 萬是指全部,包括所有室內裝潢、外觀,不包括
綠化;系爭工程原來約定在暑假7 月1 日前要完工,後來沒
有如期完工;因為伊住墾丁,蔡○雪有拜託伊,伊沒事就會
去工地看;系爭工程後來是劉○楨來收尾的;伊曾聽到蔡○
雪抱怨工程款一直在增加,她說會給到1,500 萬,並說頭已
經洗下去了,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290 頁)。
證人即劉○楨兄長劉○雄證稱:伊長年住國外,因母親過世
,所以去看看;當時聽說工程有拖延到,伊是100 年8 月底
去的,有關工程款的事,一開始說到是1,200 萬,後來說還
有3 間工寮,說1 間要300 萬,是被上訴人跟蔡○雪說的,
後來總價就是1,500 萬等語(本院卷一第40頁背面)。證人
即蔡○雪司機郭○材證稱:民宿興建過程都是伊載蔡○雪去
的,蔡○雪與蔡德昌談事情時,伊都會在場;伊聽到追加到
1,200 萬元,因為民宿後面還有3 間鐵皮屋,1 間100 萬,
由被上訴人總價承包,全部是1,500 萬;100 年3 月要發包
之前,伊從墾丁民宿載蔡德昌及蔡○雪,蔡○雪在車上說有
人要承包說1,000 萬就可以做,當時蔡德昌跟她說他900 萬
元就可以做等語(本院卷一第41、42頁)。而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 萬元,並稱原係依80張圖版估
價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則上開證人所述兩造原先
議定工程款是1,000 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⒌王○農固證稱:80張及83張圖版差別是在本棟建物外觀,業
主當時跟伊說要以1,000 萬元之預算製作設計圖是指包含建
物外觀,也就是83張圖稿的設計圖,所以是先動工,再補外
觀的圖稿,二份圖稿都是在業主1,000 萬元的規劃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80張圖版之合理造價為
14,576,793元(包括直接工程費12,563,494元、間接工程費
2,013,299 元)。80張及83張圖版除建物外觀外,尚有增設
1 樓SPA 池;變更門片、地坪、牆面裝修材質、房間隔局配
置;增設用餐區天花板;3 樓女兒牆增設弧形屋頂貼可樂瓦
;SPA 區增設地底燈、正面外觀增設壁燈;1 樓前庭園增設
草皮燈、地底燈-LED等差異,變更後之差異金額為1,211,70
0 元,有000-000A鑑定報告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22、
25、26頁)。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收到80張圖版,並據
此估價,與蔡○雪約定工程款為1,000 萬元,已有低估情事
,其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後,又收到變更後之83張圖版,
變更設計後之施做成本復較原80張圖版增加百萬餘元,其抱
怨原承包價過低而要求蔡○雪增加費用,為合理之舉措。又
證人即蔡○雪妹妹蔡○玲證稱:蔡○雪叫伊跟上訴人講,說
蔡○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 萬給被上訴人做
,但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
解一下,要上訴人去蔡德昌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卷一第68
頁背面)。與劉○楨、黃○祥、劉○雄、郭○材所述後來增
加至1,500 萬元等語相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估
算之整體工程價值為15,788,493元(含稅),有鑑定報告可
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88 、189 頁),接近上述證人陳
述之1,500 萬元數額。則劉○楨、黃○祥、劉○雄、郭○材
證稱被上訴人抱怨1,000 萬元過低,做不起來,後來增加為
1,500 萬元等語,亦非無據。
⒍又上訴人固稱工程款1,500 萬元其中主建物為1,200 萬元,
系爭鐵皮屋為300 萬元
云云。惟,系爭鐵皮屋(即000-000A
鑑定報告第77頁所示)原即在80張圖版之列,此觀前述102
-060A 鑑定報告就80張及83張圖版所列之差異內容,並未提
及系爭鐵皮屋屬二張圖版之差異工項即明(000-000A鑑定報
告第25、26頁)。是系爭鐵皮屋並非83張圖版新增之工項,
且僅係翻修舊有建物至明(本院卷二第169 頁背面)。而被
上訴人承攬51號房屋全部裝修工程,可自行調整各細部工項
之支出金額,其與蔡○雪再次議價時,並無特意將原即列在
80張圖版內之系爭鐵皮屋抽離主建物計價之必要。且上訴人
於100 年8 月1 日前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3,550,100元,100
年9 月15日再支付15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
存摺內頁可參(原審卷一第13-16 頁)。則如蔡○雪係於10
0 年8 月底始同意增加工程款至1,500 萬元,應無在8 月1
日前即給付超過原約定之1,000 萬元價額之理。
是以系爭鐵
皮屋原即在80張圖版之列,被上訴人於8 月1 日前即已領得
1,300 多萬元工程款
等情觀之。蔡○雪應於8 月1 日前已同
意由被上訴人以1,500 萬元工程款承做系爭工程,而未特意
區分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報酬之情,應
堪認定。
⒎再者,兩造並不否認監控系統配管線、設備及安裝;門禁系
統與節電器配管線、設備及安裝;冷氣、消防、廚具、窗簾
、屋頂金屬板等工程;浴室多功能抽風機等並未包含在設計
圖內(參見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會議紀錄)。上開
工項亦經被上訴人施做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88 頁背面)。則上開工項顯非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作,
而應屬追加工程。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追加,如有追加
施做,亦應包含在1,500 萬元範圍內云云。然,上開工項中
僅廚具、消防、監視、空調部分之工程款即需1,073,160 元
,有鑑定報告
可稽(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被上訴
人為承攬工程營利之私法人,如非業主指示,其並無自掏腰
包額外為業主施做上開工程之理。參以83張圖版估計造價為
1,500 多萬元;並劉○楨
前揭證述: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
內容」施做,用1,500 萬計算等語。則所謂以「1,500 萬元
總價承包」應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工程
慣例上所應包含施做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做之範
圍)全部以1,500 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則應屬追加
工程,如有施做即應另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而非全棟建物
包含上開未在設計圖內之工項,亦在1,500 萬元造價之內,
較為合理,並符兩造當初約定之真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自非可採。
⒏至被上訴人指稱其係於100 年10月18日完工,倘以1,500 萬
元統包,上訴人豈有未保留估驗款,而於同年9 月即付清價
款之理;83張圖版並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此部分金額
高達360 餘萬元,其他應施做項目範圍亦不明確,無以1,50
0 萬元統包
合意之可能;劉○楨為民宿實際經營者,證詞偏
頗,並與黃○祥所述矛盾;且當時蔡德昌對蔡○雪所挑選之
磁磚及價格並未表示意見;蔡○雪於其完工退場後,曾於10
月22日聯絡蔡○玲,請蔡○玲轉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報
價單及支出單據計算工程花費,如為統包,蔡德昌應會對磁
磚價格有意見,上訴人亦無須查帳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除83張圖版工程外,另有前述為數不少之追加工程
。而83張圖版工程係以1,500 萬元總價承包,如不計追加部
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至少亦需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且
上訴人與蔡德昌有親戚關係,蔡德昌並一再抱怨虧錢,則上
訴人基於情誼,且尚有其他追加工程費用可供日後結算、扣
抵,乃將83張圖版部分之工程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並不違
反經驗法則。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⑵83張圖版固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之規劃,然所謂「1,50
0 萬元總價承包」係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
項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做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
做之範圍)全部以1,500 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應屬
追加工程,而應另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雖有施做83張圖版以外之工項,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
⑶劉○楨與黃○祥就系爭工程施工經過及最後約定之承攬報酬
部分,所述並無不符,縱若干細節略有差異,亦無礙於主要
事實即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 萬元之認定。而劉○楨就
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 萬元承包乙節,與其他證人所述
並無相違,且符合前揭所述之承攬常情、83張圖版造價等客
觀事證,自難僅以其事後有經營本件民宿而
遽認其證詞為偽
。
⑷證人即磁磚行老闆娘林○蘭固證稱蔡○雪跟王○農一起來挑
磁磚好幾次,最後確定時,蔡德昌才跟蔡○雪來看所選磁磚
,蔡德昌對蔡○雪所挑磁磚及價格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67頁)。然蔡○雪為系爭工程業主,其與設計師先行
確認磁磚花樣後,才叫
承攬人到場確認,並不違反常情。而
承攬人就磁磚價格縱有意見,可另私下與業主間協商溝通,
並無在磁磚店面當場反駁業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舉
,仍難憑為其有利之事證。
⑸證人蔡○玲證稱:蔡○雪是(100 年)農曆11月2 日(即國
曆11月26日)過世,蔡德昌指他有打伊電話,叫伊拿給蔡○
雪聽這件事應該是在蔡○雪過世前1 個月(即10月26日)。
當天蔡○雪跟蔡德昌講完電話後,叫伊跟上訴人講,說蔡○
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 萬給被上訴人做,但
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解一
下,有說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卷一第
68、69頁)。查被上訴人係於10月20日向上訴人口頭申報完
工,依蔡○玲上開陳述,蔡○雪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
資料查閱帳目之時,系爭工程顯然已經完工。而一般實支實
付之工程案件,為免施工後就隱蔽工項部分無從估算計價,
通常會隨工程進度進行估驗計價。且依000-000A鑑定報告針
對83張圖版估算其工項內容而觀,乃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
等隱蔽工項。則如系爭工程係約定實支實付,蔡○雪或上訴
人於工程進行
期間理應即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報價單、
支出單據以供核對實支項目、金額,以利核實付款,應無在
工程已完工,並已支付1,500 萬元後,才要求查對被上訴人
帳目之理。又統包工程事後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另有追加、變
更工程,業主再酌給工程費之情況,並非少見。且系爭工程
確有部分追加工程,而有追加工程款問題,已如前述;被上
訴人並一再以虧錢為由,請求蔡○雪增給款項,亦經前揭證
人述明在卷,則蔡○雪要求查閱帳冊資料,以核對被上訴人
實支之工項費用,以考慮是否酌增工程款,並無違常理。依
蔡○雪係於完工後始查閱帳目支出,並非隨工程進度查看帳
目之情況觀之,反
適足證明系爭工程並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蔡○雪乃無須隨工程進度查對帳目,而僅需負責給付定
額款項即可。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⒐另被上訴人主張如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應係各自粗略
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俟實際施做狀況再給付「合理」報酬
云云。惟,系爭工程造價不斐,兩造於成立
承攬契約當時,
衡情應無不就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討論之理。且裝潢
工程工項眾多,被上訴人據以施做之83張圖版並無工程細項
、單價、總量等相關資料可供估算工程款,如未事先議定報
酬計算方式,以明確化雙方權益,上訴人無從確定、控制支
出之成本,被上訴人亦有日後如遭否認其施工工項而無法取
得款項之風險。況所謂「合理」
與否,事先無法判定,事後
易生紛爭。上開所謂事後計算合理報酬之計價方式,顯非一
般工程承攬案件可能之約定報酬方式。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
顯有違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亦乏依據,為本院所不採。
⒑從而,以上訴人事先委託王○農以一定之預算規劃設計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為供民宿經營使用,上訴人為控制預算成本
,並無採用實作實算,或僅約略粗估預算,事後再評估工程
「合理」價格而為給付之可能,總價承包之方式始符合民宿
裝潢常情。又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 萬元,被上訴人進場
後,王○農復交付較80張圖版增加約百萬餘元之83張圖版;
上訴人在100 年8 月1 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00 萬元
之工程款;另系爭鐵皮屋原已包括在80張圖版內,並無刻意
另外估價之必要;而估算83張圖版之工程造價約為15,788,4
93元(含稅),與前開證人一致指述之1,500 萬元工程款相
近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先就80張圖版與蔡
○雪達成以總價1,000 萬元承包之合意,其於同年7 日進場
施作,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83張圖版後,再於同年8 月1 日
前,與蔡○雪合意就83張圖版內容以總價1,500 萬元承包之
事實,
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
事後估算合理報酬;上訴人辯稱1,500 萬元是指51號房屋全
部之裝潢、整修工程(含83張圖版以外範圍),其中300 萬
元是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41,573 元,有無理由?
⒈
按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理論上承攬人負有以固定金
額完成圖說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
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
有所增加,承攬人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的,如
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
減少工程報酬,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
。因此契約內容和圖說應清楚完整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
細內容,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
概念下完成圖說即規範所需之工作。惟實務上,定作人於施
工期間不斷修改、增減工項、數量,在所難免;承攬人為求
順利取得工程款,或認增減部分屬追加、變更工程,與原約
定包價無關,乃因應定作人要求而追加或變更工項者,亦非
少見。而本件83張圖版並未附具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可
供精確估算工程價額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僅能依據圖面,
依其承攬經驗而為估算,且上訴人亦有變更設計、材質之情
況,如認所有之變更及估算數量之差異,均應由被上訴人全
數吸收,顯有失公平;然如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顯亦違反
其原先總價發包以控制預算之初衷。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6 項後段規定:
「如因機關需求變更,致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時,得以契約
變更依原契約單價增減契約價金。增減達30% 以上時,其逾
3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
金」(本院卷三第8 頁),乃因應契約發包後實際施工情況
之變更,而可就契約價金
予以適當調整。被上訴人雖指此並
不適用於本件民間工程案件云云,然上開契約範本條款已行
之有年,且係依據工程慣例所擬定,其調整價金之方式對契
約雙方均屬公允,本院自得
參酌。是本院考量上情,認除追
加部分工項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固應以「包價」1,
500 萬元計算,然各工項之變更增減幅度如達該工項金額30
% 以上者,就超逾或低於30% 之部分(即130%以上或70% 以
下)即應認屬工程變更,而據以調整價金,以符其平。
⒉系爭工程除追加部分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
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做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做
之範圍)係以1,500 萬元總價統包,超逾或低於83張圖版施
做範圍30% 以上者,屬追加、變更工程,應予調整價金,已
如前述。而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之設計圖進行工
程價值估算結果為鑑定報告附件十六「83張整體規劃設計圖
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88 、
189 頁,下稱A 表);就83張圖版有但現場並未施作之工項
,列為鑑定報告附件十四「原設計圖(83張圖)有而現場未
施做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3
1 、132 頁,下稱B 表);就83張圖版未設計但現場有施做
之工項,列為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原設計圖(83張圖)所無
而現場有施做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
報告第101 、102 頁,下稱C 表);並以106 年4 月20日高
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106 年7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
0000號、106 年8 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2892號函予以修
正、補充上開鑑定內容(本院卷二第135-139 、173-175 、
196- 199頁,下稱D 表)。兩造對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
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工作含83張圖版所無而現場有施工之
工作(即000-000A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均由被上訴人所完成
(本院卷二188 頁背面)。據此,茲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
款項說明如下:
⑴假設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價值共計645,690 元,固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在卷(D 表編號壹一)。而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施工而搭
建之臨時結構物或設備,於施工完成後撤除。包含施工圍籬
及告示牌、放樣、鷹架、抽水費用(指於施工過程中,如地
下室水或者臨時性抽水產生的費用)、臨時水電(指在施工
過程中,所需的水電費用,含施工用電)、辦公室出租屋、
辦公室設施及其他設施等。是假設工程既為施工中所必須進
行之工項,被上訴人為專業承攬人,於估算其施做系爭工程
所需成本時,自應已將假設工程之相關費用納入考量。縱83
張圖版未明列此工項、費用,然此既為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
,並為承攬人事先可預知估算之費用,自不得認屬追加、變
更工程,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
⑵結構體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
查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73,999元(A 表編號壹一)
,而現場實際施做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533,796 元(C 表編
號一、D 表編號壹二F ),有上開鑑定報告及修正之函文資
料附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逾83張圖版30% 之部分應
認屬追加,而應核給。是此部分追加之金額核為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437,597 元。
⑶泥作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三):
①就砌磚、磁磚材質變更、塞水路部分,依附表編號三所示,
各該部分工項實際施做部分均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 以上,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 (即七成)。故認此部分工
項仍均屬83張圖版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就前院停車場296,700 元部分(D 表編號壹三2 ),上訴人
並不否認停車場並不在83張圖版圖面範圍,而屬追加部分(
本院卷二第169 頁)。其雖辯稱此亦包含在1,500 萬元範圍
內云云。然83張圖版既未包含停車場之設計,兩造均無從確
知該部分之設計工項及金額,如何會有將之列入上開1,500
萬元總價承包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此部
分應屬追加工程,自應核給。
③就水泥粉光及打底粉光部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其現場實
際施做之工程價值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應
核給超逾部分之款項58,500元。
⑷門窗、鐵件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
①就廁所門組部分,依附表編號四所示,其實際施做部分並未
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
。故此部分工項仍屬83張圖版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就鋁窗、不鏽鋼門及鐵件部分,其現場實際施做之工程價值
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應各核給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各工項之費用。
③就房間門組、二樓正門外門組、淋浴間拉門部分,實際施做
部分均低於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即七成)以上,則就
其等減做部分,自應予扣減如附表編號四各該工項所示費用
。
④83張圖版原規劃為可樂瓦,價值73,920元(A 表編號三15)
,實際施做時,變更為文化瓦,現況價值為151,320 元,價
差77,400元(D 表編號壹四2 ),此材質變更後之價值已超
逾原設計30% 以上,故就超出之部分55,224元,應認屬追加
工程,而應核給。
⑤83張圖版並無鋼瓦之設計,此參A表即明。則現場施做之鋼
瓦價值380,576 元(D 表編號壹四1.A ),自屬追加工程,
而應核給。
⑥83張圖版並無室外金屬天花板之設計,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
(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則現場已施做147,960 元
金屬天花板部分(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C 表編號三
、18),應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⑸裝修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五):
①木作工程、油漆(含外牆石頭漆部分)部分,依附表編號五
所示,其實際施做部分均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
上,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 。故該部分工項均仍屬83張圖版
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玻璃部分,其現場實際施做之工程價值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
劃範圍30% 以上,應核給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該工項之費用。
③窗簾233,290 元,為83張圖版所未設計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⑹水電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六):
此部分現場實際施做之工程價值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
30% 以上,應核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工項費用。
⑺機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七):
①燈具、衛生設備、SPA 流瀑工程部分,實際施做部分如附表
編號七各工項所示,均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以上
,減做部分亦未低於30% 。故各該部分工項均仍屬83張圖版
工作範圍內,無須增減核給。
②導擺部分,現場實際已完成部分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30
% 以上。就超逾部分95,236元,應予核給。
③廚具工程448,700 元、消防工程80,790元部分,上訴人並不
否認消防、廚具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兩造105 年5
月20日之鑑定協調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
58頁)。則此部分自屬追加工程,而應予核給。
⑻監視系統部分(附表編號八):
監視系統138,100 元為安裝紅外線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等相
關監視設備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
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6 頁)。上訴人並不否認
此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000-00
0A 鑑定報告第57、58頁)。自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⑼空調系統部分(附表編號九):
空調系統405,570 元,主要係安裝房間及員工休息室冷氣、
配管等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參(
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7-129 頁)。而王○農證稱系
爭工程並不包含冷氣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上訴人亦
不否認冷氣工程並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錄可
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是此部分應屬追加工
程,而應核給。
⑽拆除費用部分(附表編號十):
系爭工程拆除費用為471,756 元,有鑑定報告可參(000-00
0A鑑定報告第94頁)。王○農固證稱設計圖預估之1,000 萬
元並未包含拆除費,此部分要由業主與施工單位議價,然其
同亦說明一般裝修都會包含拆除,工程要施做當然要拆除費
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65 頁)。且以系爭工程為裝潢、改建
工程,原即包含拆除舊有裝潢之工項,被上訴人為專業承攬
人,並以總價承包,其於評估工程所需費用時,理應已將拆
除所需之費用成本估算在內,自無事後再要求拆除費用之理
。故此部分費用自不應核給。
⑾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不包含
營業稅及管理費等費用
,此參其
起訴狀附具之報價單記載「本金額未含5%營業稅」
、「監工管理費- 未計算」,其依報價單計算請求之金額亦
未加計上開費用即明(原審卷一第4-6 頁)。且被上訴人
嗣
依上開報價單項目、金額陳報所對應A 、C 表計算之項目、
金額中,亦無該表第貳、參、肆項所示之安全衛生;利潤、
管理;營業稅等費用(本院卷二第235-243 頁)。是上開費
用既不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之列,本院於計算工程款時
,自不得列入計算。從而,本件應追加之工程款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3,659,652 元。
⒊綜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工程總計應為18,659
,652元(計算式:原承包價15,000,000元+ 增加工程款3,65
9,652 元)。而被上訴人業已受領1,500 萬元工程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659,652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逾此範圍外
,則無依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3,659,652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
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 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A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整體規劃設計圖
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
【附表B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作
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
【附表C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
作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
【附表D】即本院卷二第197-199頁更正附件表
┌──────┬─────┬─────┬─────┬─────┬──────┬──────┐
│ 編號/項目 │83張整體規│原設計圖有│原設計圖無│實際已施做│實際施做有無│核給金額 │
│ │劃設計圖工│而現場未施│而現場有施│ │超過或低於原│ │
│ │程價值估算│作之工作項│作之工作項│ │規劃範圍30% │ │
│ │ │目費用 │目費用 │ │(即130%以上│ │
│ │ │ │ │ │或70% 以下)│ │
│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A-B+ C】│ │ │
├──────┴─────┴─────┴─────┴─────┴──────┴──────┤
│一、假設工程 │
├──────┬─────┬─────┬─────┬─────┬──────┬──────┤
│假設工程 │未列出 │ │ │645,690 │ │ 0 │
│ │ │ │ │(附表D 編│ │ │
│ │ │ │ │號壹一) │ │ │
├──────┴─────┴─────┴─────┴─────┴──────┴──────┤
│二、結構體工程 │
├──────┬─────┬─────┬─────┬─────┬──────┬──────┤
│模板、鋼筋加│ 73,999 │ │ 533,796 │ 533,796 │+437,597 │ 437,597 │
│工及組立、 │ │ │ │ │ │ │
│210kg/cm2預 │(編號壹一│ │(000000+17│ │( 000000-000│ │
│拌混凝土、鋼│) │ │8016) │ │99×130%) │ │
│構加工及組立│ │ │(編號壹一│ │ │ │
│ │ │ │;附表D 編│ │ │ │
│ │ │ │號壹二) │ │ │ │
├──────┴─────┴─────┴─────┴─────┴──────┼──────┤
│ 總計│ 437,597 元 │
├─────────────────────────────────────┴──────┤
│三、泥作工程 │
├──────┬─────┬─────┬─────┬─────┬──────┬──────┤
│砌磚部分 │ 387,944 │164,008 │ 192,824 │416,760 │-87,567 │ 0 │
│ │ │ │ │ │ │ │
│ │(000000+34│(附表D 編│(20010+172│ │(000000-000│ │
│ │506) │號壹三1 )│814) │ │944 ×130%)│ │
│ │(編號壹二1│ │(編號壹二1│ ├──────┤ │
│ │、2) │ │、2 ) │ │+145,199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944 ×70%) │ │
├──────┼─────┼─────┼─────┼─────┼──────┼──────┤
│前院停車場 │未設計 │ │ │296,700 │ │ 296,700 │
│ │ │ │ │( 附表D 編│ │ │
│ │ │ │ │號壹三2) │ │ │
├──────┼─────┼─────┼─────┼─────┼──────┼──────┤
│磁磚材質變更│2,603,528 │ 634,840 │ 974,266 │2,942,954 │-441,632 │ 0 │
│ │ │ │ │ │ │ │
│ │(編號壹二6│(編號壹一4│(000000+49│ │(0000000-00│ │
│ │-24) │-14) │9848) │ │03528 ×130%│ │
│ │ │ │( 編號壹二│ │) │ │
│ │ │ │5-11;附表│ ├──────┤ │
│ │ │ │D 編號壹三│ │+1,120,484 │ │
│ │ │ │3.F) │ │(0000000-00│ │
│ │ │ │ │ │03528 ×70% │ │
│ │ │ │ │ │) │ │
├──────┼─────┼─────┼─────┼─────┼──────┼──────┤
│水泥粉光及打│1,049,023 │ 309,153 │ 682,360 │1,422,230 │+58,500 │ 58,500 │
│底粉光部分 │ │ │ │ │ │ │
│ │(68328+303│(000000+20│(46655+81│ │(0000000- │ │
│ │795+676900│7200) │700+554005│ │0000000 ×13│ │
│ │) │(編號壹一2│) │ │0%) │ │
│ │(編號壹二3│-3) │(編號壹二│ │ │ │
│ │-5) │ │3-4 ;附表│ │ │ │
│ │ │ │D 編號壹三│ │ │ │
│ │ │ │4.F) │ │ │ │
├──────┼─────┼─────┼─────┼─────┼──────┼──────┤
│塞水路部分 │ 27,816 │ 7,592 │ 11,184 │ 31,408 │-4,753 │ 0 │
│ │ │ │ │ │ │ │
│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一 │(3248+7936│ │(00000-00000│ │
│ │25) │15) │) │ │×30%) │ │
│ │ │ │( 編號壹二│ ├──────┤ │
│ │ │ │12;附表D │ │+12,009 │ │
│ │ │ │編號壹三5.│ │(00000-00000│ │
│ │ │ │F) │ │×70%) │ │
├──────┴─────┴─────┴─────┴─────┴──────┼──────┤
│ 總計│355,200元 │
├─────────────────────────────────────┴──────┤
│四、門窗、鐵件工程 │
├──────┬─────┬─────┬─────┬─────┬──────┬──────┤
│鋁窗部分 │ 163,810 │ 99,060 │ 274,220 │ 338,970 │+126,017 │ 126,017 │
│ │ │ │ │ │ │ │
│ │(50480+194│(50480+194│(編號壹三1│ │(000000-0000│ │
│ │50+39090+1│50+18240+1│-13) │ │10×130% ) │ │
│ │3470+41320│0890) │ │ │ │ │
│ │) │(編號壹二 │ │ │ │ │
│ │(編號壹三1│1-4) │ │ │ │ │
│ │-5) │ │ │ │ │ │
├──────┼─────┼─────┼─────┼─────┼──────┼──────┤
│廁所門組 │ 278,000 │ 83,400 │ 13,900 │ 208,500 │-152,900 │ 0 │
│ │ │ │ │ │ │ │
│ │(編號壹三6│(編號壹二5│(編號壹三 │ │(000000-000│ │
│ │) │) │14) │ │000×130%) │ │
│ │ │ │ │ ├──────┤ │
│ │ │ │ │ │+13,9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00×70%) │ │
├──────┼─────┼─────┼─────┼─────┼──────┼──────┤
│房間門組 │ 346,780 │135,280 │ │ 211,500 │-31,246 │-31,246 │
│ │ │ │ │ │ │ │
│ │(000000+4│(94000+41│ │ │(000000-000│ │
│ │1280) │280) │ │ │780 ×70% )│ │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 │ │
│ │7、8) │6、7) │ │ │ │ │
├──────┼─────┼─────┼─────┼─────┼──────┼──────┤
│二樓正門外門│ 222,400 │111,200 │ │ 111,200 │-44,480 │-44,480 │
│組 │ │ │ │ │ │ │
│ │(000000+8│(67800+43│ │ │(000000-000│ │
│ │6800) │400) │ │ │400 ×70% )│ │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 │ │
│ │9、10) │8、9) │ │ │ │ │
├──────┼─────┼─────┼─────┼─────┼──────┼──────┤
│不鏽鋼門及鐵│ 131,835 │ 2,310 │ 119,260 │ 248,785 │+77,399 │ 77,399 │
│件 │ │ │ │ │ │ │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000000-000│ │
│ │14) │10) │15) │ │835×130% )│ │
├──────┼─────┼─────┼─────┼─────┼──────┼──────┤
│可樂瓦變更為│ 73,920 │ │ │ 151,320 │+55,224 │ 55,224 │
│文化瓦 │ │ │ │ │ │ │
│ │(編號壹三 │ │ │( 附表D 編│(000000-000│ │
│ │15) │ │ │號壹四2.A │20×130%) │ │
│ │ │ │ │、F) │ │ │
├──────┼─────┼─────┼─────┼─────┼──────┼──────┤
│淋浴間拉門 │ 88,000 │ 55,000 │ 22,000 │ 55,000 │-59,400 │-6,600 │
│ │ │ │ │ │ │ │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00000-0000│ │
│ │16) │11) │17) │ │0×130% ) │ │
│ │ │ │ │ ├──────┤ │
│ │ │ │ │ │-6,600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0×70%) │ │
├──────┼─────┼─────┼─────┼─────┼──────┼──────┤
│鋼瓦設計 │未設計 │ │97,720 │ 380,576 │ │ 380,576 │
│ │ │ │ │ │ │ │
│ │ │ │(編號壹三│(附表D編號│ │ │
│ │ │ │16) │壹四1.A) │ │ │
├──────┼─────┼─────┼─────┼─────┼──────┼──────┤
│室外金屬天花│未設計 │ │ 147,960 │ 147,960 │ │ 147,960 │
│板 │ │ │(編號壹三│ │ │ │
│ │ │ │18) │ │ │ │
├──────┴─────┴─────┴─────┴─────┴──────┼──────┤
│ 總計│704,850元 │
├─────────────────────────────────────┴──────┤
│五、裝修工程 │
├──────┬─────┬─────┬─────┬─────┬──────┬──────┤
│木作工程 │4,456,140 │1,004,874 │1,055,354 │4,506,620 │-1,286,362 │ 0 │
│ │ │ │ │ │ │ │
│ │(編號壹四1│(編號壹三1│(000000+40│ │(0000000-00│ │
│ │) │) │7194) │ │56140×130% │ │
│ │ │ │( 編號壹四│ ├──────┤ │
│ │ │ │1 ;附表D │ │+1,387,322 │ │
│ │ │ │編號壹五1.│ │ │ │
│ │ │ │F) │ │(0000000-00│ │
│ │ │ │ │ │56140×70%)│ │
├──────┼─────┼─────┼─────┼─────┼──────┼──────┤
│油漆(含外牆 │1,292,814 │ 217,099 │ 475,179 │1,550,894 │-129,764 │ 0 │
│石頭漆部分) │ │ │ │ │ │ │
│ │(編號壹四2│(編號壹三2│(87754+387│ │(0000000-00│ │
│ │) │) │425) │ │92814×130% │ │
│ │ │ │( 編號壹四│ ├──────┤ │
│ │ │ │2 ;附表D │ │+645,924 │ │
│ │ │ │編號壹五2.│ │(000000-000│ │
│ │ │ │F) │ │2814×70%) │ │
├──────┼─────┼─────┼─────┼─────┼──────┼──────┤
│玻璃部分 │ 94,250 │ 16,077 │ 60,727 │ 138,900 │+16,375 │ 16,375 │
│ │ │ │ │ │ │ │
│ │(編號壹四3│(編號壹三3│(1910+5881│ │(000000-000│ │
│ │) │) │7) │ │50×130%) │ │
│ │ │ │( 編號壹四│ │ │ │
│ │ │ │3 ;附表D │ │ │ │
│ │ │ │編號壹五3.│ │ │ │
│ │ │ │F) │ │ │ │
├──────┼─────┼─────┼─────┼─────┼──────┼──────┤
│窗簾部分 │未設計 │ │ 233,290 │ │ │ 233,290 │
│ │ │ │(編號壹四4│ │ │ │
│ │ │ │) │ │ │ │
├──────┴─────┴─────┴─────┴─────┴──────┼──────┤
│ 總計│249,665 元 │
├─────────────────────────────────────┴──────┤
│六、水電工程 │
├──────┬─────┬─────┬─────┬─────┬──────┬──────┤
│水電工程部分│ 993,900 │ 266,100 │1,308,277 │2,036,077 │+744,007 │ 744,007 │
│ │ │ │ │ │ │ │
│ │(編號壹五)│(編號壹四)│(編號壹五)│ │(0000000-00│ │
│ │ │ │ │ │3900×130%)│ │
├──────┴─────┴─────┴─────┴─────┴──────┼──────┤
│ 總計│744,007 元 │
├─────────────────────────────────────┴──────┤
│七、機電、消防設備工程 │
├──────┬─────┬─────┬─────┬─────┬──────┬──────┤
│燈具部分 │ 362,150 │ 74,200 │ 44,150 │ 332,100 │-138,695 │ 0 │
│ │ │ │ │ │ │ │
│ │(編號壹六1│(編號壹五1│(編號壹六 │ │(000000-000│ │
│ │) │) │1) │ │150×130% )│ │
│ │ │ │ │ ├──────┤ │
│ │ │ │ │ │+78,595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150×70%) │ │
├──────┼─────┼─────┼─────┼─────┼──────┼──────┤
│衛生設備部分│ 472,448 │ 139,440 │ 220,380 │ 553,388 │-60,794 │ 0 │
│ │ │ │ │ │ │ │
│ │(編號壹六2│(編號壹五2│(編號壹六2│ │(000000-000│ │
│ │) │) │) │ │448×130% )│ │
│ │ │ │ │ ├──────┤ │
│ │ │ │ │ │+222,674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448×70%) │ │
├──────┼─────┼─────┼─────┼─────┼──────┼──────┤
│導擺部分 │ 23,680 │ │ 102,340 │ 126,020 │+95,236 │ 95,236 │
│ │ │ │ │ │ │ │
│ │(編號壹六3│ │(編號壹六3│ │(000000-000│ │
│ │) │ │) │ │80×130% ) │ │
├──────┼─────┼─────┼─────┼─────┼──────┼──────┤
│廚具工程部分│未設計 │ │ 448,700 │ │ │ 448,700 │
│ │ │ │(編號壹六4│ │ │ │
│ │ │ │) │ │ │ │
├──────┼─────┼─────┼─────┼─────┼──────┼──────┤
│消防工程部分│未設計 │ │ 80,790 │ │ │ 80,790 │
│ │ │ │(編號壹六5│ │ │ │
│ │ │ │) │ │ │ │
├──────┼─────┼─────┼─────┼─────┼──────┼──────┤
│SPA流瀑工程 │ 204,000 │ 108,750 │ 164,750 │ 260,000 │-5,200 │ 0 │
│部分 │ │ │ │ │ │ │
│ │(編號壹六4│(編號壹五3│(編號壹六6│ │(000000-000│ │
│ │) │) │) │ │000×130%) │ │
│ │ │ │ │ ├──────┤ │
│ │ │ │ │ │ +117,2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0×70%) │ │
├──────┴─────┴─────┴─────┴─────┴──────┼──────┤
│ 總計│624,726 元 │
├─────────────────────────────────────┴──────┤
│八、監視系統 │
├──────┬─────┬─────┬─────┬─────┬──────┬──────┤
│監視系統部分│未設計 │ │ 138,100 │ 138,100 │ │ 138,100 │
│ │ │ │(編號壹七)│ │ │ │
├──────┴─────┴─────┴─────┴─────┴──────┴──────┤
│九、空調系統 │
├──────┬─────┬─────┬─────┬─────┬──────┬──────┤
│空調系統部分│未設計 │ │ 405,507 │ │ │ 405,507 │
│ │ │ │(編號壹八)│ │ │ │
├──────┼─────┼─────┼─────┼─────┼──────┼──────┤
│十、拆除費用│ │ │ │ 471,756 │ │ 0 │
│ │ │ │ │(000-000A │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 │94頁) │ │ │
├──────┼─────┴─────┴─────┴─────┴──────┴──────┤
│合 計 │ 3,659,65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