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蔡宗興
被
上訴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匠心宏運
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德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9,65
2 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55,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
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