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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津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泓 訴訟代理人 蘇信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上訴人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 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將承攬自訴外人即 業主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之「中石 化頭份廠10區儀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 人,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新 台幣(下同)568萬元,工程期限為45 日曆天。嗣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13日前將工程缺失改善完畢,上訴人竟 逕行退場,經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以102年7月18日準備 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迄 退場之日已施作之工程,依業主監工日報表所示,累計進度 僅11% ,核算依系爭契約可領取工程款(加計營業稅,下同 )僅656,040元,然伊已先行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853,656。 是上訴人就其中2,197,61 6元屬無法律上原因之溢領,伊自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再者,因上 訴人擅自退場,未依約履行債務,伊乃自行採購材料並以點 工方式施作未完成之工程,然因工程進度無法滿足業主要求 ,致遭業主將部分工程收回自辦,伊因而受有該部分之利潤 損失,即業主減帳部分工項之預期利益損失計223,995 元。 爰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2,421,6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不斷變更設計,致伊無法掌握工程 內容與進度,系爭工程亦無法完工,伊乃於101 年7 月5 日 經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偉斌同意後先行退場,兩造並於102 年7 月10日簽立「承包商請款表」,結算系爭工程施作數量 ,故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伊與業主間既無契約關係 存在,業主監工日報所記載之進度,與兩造間之施工進度應 脫鉤觀察,系爭工程施件工項及進度,均由陳偉斌核定,請 款比例與金額亦依陳偉斌之通知辦理,經被上訴人工務主任 蔡逸璋同意,並無溢領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保留款5 % 計142,683 元未領取。另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範圍外,要求伊追加施作 工程項目,計有工資277,200 元、村料款133,226 元,合計 追加工程款410,426 元,未獲被上訴人給付。爰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計553,019 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僅656,040 元,已含 5%保留款;其既有溢領情事,無從再請求保留款。又系爭工 程迄工程結算時均無新增項目,且依上訴人所稱追加工資等 ,然伊已先行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853,656 。而兩造間系爭 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承包商需負擔全部工時、材料,不能 主張追加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1,611 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53,109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施作被上訴人向業主中石化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 並於101 年7 月12日退場未再施作。 ㈡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2,853,656 元。 ㈢原審卷附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是否有結算系爭工程上訴人施作的數 量? ㈡上訴人退場前,完工數量占承攬契約數量的比例為何?101 年7 月10日上訴人提出承包商請款總表當時,其施工進度是 否與101 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與業主之間的進度一致? ㈢系爭合約何時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10日請款 當日合意終止,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以102 年7 月18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日為終止之時,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㈤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 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㈥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已領取工程款2,853,656 元給 付5 % 保留款即142,683 元,有無理由? ㈦系爭契約是否屬於總價承攬?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410,426 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工程進度50% 領取工程款後,逕行 退場,拒不進場施作,然其退場時實際完工進度僅11% ,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語;上 訴人固不爭執依工程進度50% 領取工程款,然否認有溢領情 事,並稱: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退場,並依退場時雙方結算 結果受領工程,並未溢領等語。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議價記錄表包含有詳細 價目表(下稱議價記錄表,原審卷46至50頁),依議價記錄 表之記載,系爭工程承攬價格採總價發包,即依總價承攬方 式,議定之價格不做任何變動;關於工程款之支付,則約定 依工程進度每25%計價請款一次,全案共分四期請款,每期 請款之保留款為當期金額之5%作為保留款,於本案驗收後一 次請領。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業主中石化公司間就系爭工 程所簽立之合約書,則包括契約本文、報價單(即詳細價目 表)、施工說明書等(下稱業主合約,原審卷193 至211 頁 ),約定工程竣工時,如無變更設計,按總價結算;工程款 支付方式為,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工程進度達40% 時, 支付工程總價20% ,其後每工程進度達10% 時,得再支付10 % ,工程達100%時,應支付工程總價80% ,經初步驗收合格 ,再支付10% ,最後正式驗收合格,並取得承攬商工程保固 切結經結算一併付清尾款。經對照議價記錄表與業主合約, 顯示二者之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數量均相一致,僅單價 不同,足見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上訴人,而從 中賺取差額之利潤。惟二者關於工程估驗付款等之約定不盡 相同,且該議價記錄表並無註記需依業主之合約為據,足見 並無附屬關係,則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履行及進度,自無需以 被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之履行為據,或受其間關係之拘束。 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正式契約書之簽立,未如被 上訴人與中石化公司間簽立有正式契約書面,則兩造間就系 爭工程契約如有變更事項,例如估驗計價方式、完工進度計 算等之變更,縱未經正式簽立變更契約書面,依兩造締約模 式及按之民法第153 條規定,亦應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 賦予契約變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2日退場時,實際完工進 度僅11% ,固提出其與業主中石化公司間之監工日報表(下 稱系爭監工日報)為據,並聲明證人即中石化公司代表賴德 輝。然據賴德輝陳稱:公司將儀電工程轉包被上訴人,系爭 監工日報是我們第二天填寫前一天的工作情形,再由承包廠 商跟公司現場工程師兩方蓋章確認,上面寫的累計進度11% 是雙方已經確認的;不知道兩造之間有合約關係,也不知道 兩造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或系爭監工日報11% 工程進度是否等 同兩造工程進度(原審卷122 至123 頁)。而系爭監工日報 之累計進度乃依業主合約之約定核定進度,兩造間則屬另一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該進度之核定非當然得適用於兩造間 工程進度之計算。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 足據以認定上訴人退場當時,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工程完工進 度。 ㈢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提出「承包商請款總表」,請領第 1 期估驗款2,853,656 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996,339 元 ,再扣除5%合約保留款142,683 元,實領金額2,853,656 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工務經理陳偉斌、工務主 管蔡逸璋審核簽章,並經被上訴人據以電匯現金支付該款; 上開第1 期估驗款為依工程進度50% 付款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該承包商請款總表可憑(原審卷第9 頁)。 而據證人陳偉斌陳稱: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我的職務是副總經 理,在現場的職責是工務經理,我在現場除簽回公司放款外 ,其他都是我在負責,所以我有權利要不要與上訴人終止合 約;因為本件經過業主中石化公司多次修改,修改得很頻繁 ,且修改的部分請不到款項,上訴人覺得划不來所以與我協 調後說不想繼續做,想要先退場;就是上訴人已經作了,但 業主目的變更,需要修改,已經作的部分要拆掉重做,該部 分不能計價,也不算進度;上訴人跟我協調很多次,我同意 他們退場,就是上訴人不再做了,因為短時間無法計算施作 數量,如以合約項目及金額來算,大概在3 分之2 的數量, 所以先用一半給付,其餘要去現場確認才能精算;所說的3 分之2 是指實際上已經施作的部分,但是業主是不是認定在 進度裡面不是我能決定,以我的職責認定已經完工包括在進 度內的項目已經接近3 分之2 ;同意上訴人退場有報給總經 理曾春禎知悉(本院卷78至8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主 任蔡逸璋稱:這個案子是中石化公司汰舊換新的工程,原本 設計部分就與現場的圖面會有不符,針對現場查核後,因為 舊有的管線還要保存,與設計圖不符的部分就要修改,才會 在2 個月內提出ABCD4 個「JB箱位置」的版本(即本院卷㈠ 163 至231 頁所示),JB箱位置變動有點頻繁;JB箱是監控 的裝置箱,JB箱點位置變更造成工程成本變高,如果拆除重 做會影響後面工程,使後面工程無法測試;上訴人於101 年 5 月30日即進場,因為工程款請款不順利要退場,退場部分 我沒有參與,是陳偉斌依據公司的指示與上訴人協商的;我 知道上訴人退場,公司有無表示意見我不清楚;中石化公司 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是我打的,如果有很明確修正變更的部 分我會記載;中石化公司之監工日報表與上訴人之工作日誌 記載不一樣是因為敘述上的差異,中石化公司的監工日報表 是依現存的工作來核定進度,不算入拆除部分,但上訴人的 工作日誌有施作的部分都記載在上面,我在核算時會將拆除 部分算入進度,但公司如何算我不知道;系爭承包商請款總 表是我簽名的,當時工程款是50% 進度,是陳偉斌處理的, 當時實際的進度約43%,還不到50% ,43% 是我核對工作日 誌及現場包含變更及拆除的部分估算的,公司如何認定我不 清楚,請款部分是由陳偉斌負責等語(本院卷㈠252 至253 頁背面)。而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蔡逸璋於101 年6 月6 日對 業主中石化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貴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通知本公司重新提出中控室錯線盤結線表第四版,將 致使10區現場JB箱重新定義並完全顛覆現有依合約圖資已定 位之JB箱位置;為求避免日後再次因JB箱定位及新舊TANGO 造成現場大幅度變更配管之因素,敬邀貴公司成員針對旨揭 議題明確決議等語;於101 年6 月25日對業主中石化公司寄 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於6 月8 日會議決議JB定位問題,. . . 致使當時已定位之JB箱全數拆除重新定位如現況,且已 完成全數JB一次測配管,並預計於本周完成全數一次測拉線 ,貴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再次提出新版JB定位及結線表等 資訊,無異於再次造成現場大幅修改等語;中石化公司於 101 年7 月9 日發函被上訴人,稱:決定以本公司曾光民於 101 年6月29日所發出之結線表為施工版本等語;上訴人於 101 年7 月11日之工作日誌記載「議器磅數150 磅,現場法 蘭為300 磅,以致孔徑不合法安裝」等情(本院卷㈠26、41 、42、43頁),足見上訴於101 年5 月30日即進場施作,迄 至7 月9 日仍有JB箱定位問題,業主就JB箱位置確有數次變 更、工程一再拆除重做之事實。是證人陳偉斌、蔡逸璋關於 此部分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上 訴人依契約約定,僅得於完工時依契約總價請領工程款,則 業主一再變更設計致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須一再拆除重做, 對上訴人自屬極不利益。是陳偉斌陳述上訴人因此要求結算 退場,合於當場工程進行之狀況而足採信。 ㈣又陳偉斌為系爭契約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價之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79頁),並有議價記錄表可稽, 且觀之被上訴人於陳偉斌在承包商請款總表上簽核之後,業 據以對上訴人支付所核定之款項2,853,656 元,足認陳偉斌 確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之人。是陳偉斌陳稱系 爭工程由其負責,有權與上訴人終止合約,有同意上訴人退 場等語,堪認屬實。而按之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參照)。系爭承包商請款總表提出 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0日,既經雙方為退場合意,並計算施 作數量及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足見有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 ,並決算應給付之工程款之真意,而已變更原契約關於工程 款給付之約定內容。惟依該承包商請款總表陳偉斌簽核欄加 註有「先行給付」,陳偉斌並稱請款總表簽署之後上訴人尚 未立即退場等語(本院卷㈠78頁),及衡諸上訴人實際退場 日為7 月12日,上訴人7 月11日工作日誌記載有現場無法安 裝情形(本院卷㈠41頁),依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於提出 請款總表時,施工進度應係接近50 %,尚有未告施工段落者 ,始有再停留數日完成施作之必要,然因無法施作而退場; 及蔡逸璋稱當時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進度約達合約43% ,並參 以蔡逸璋為記載業主監工日報表及審核上訴人所提出工作日 誌表之人,實際計算查核現場工作項目及數量,自較陳偉斌 更能掌握上訴人施作工作之數量,堪認其稱上訴人已施作部 分之工程數量為43% 為可採,陳偉斌稱上訴人其時施作數量 約達合約數量3 分之2 等語,尚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施作數 量之依據。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曾春禎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付上開 工程款之原因,固陳稱:上訴人請款時,陳偉斌說如果不付 款,上訴人整個工班要帶走,且因業主要求趕工,才同意放 款,但我同意放款後,上訴人整個工班都帶走;我沒有授權 陳偉斌去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㈠80至81頁),被上訴人並 以101 年7 月17日對上訴人之函文(原審卷5 頁,下稱系爭 通知函)為據,主張兩造並未終止合約。惟曾春禎為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女,且擔任總經理職務,證詞已不免偏頗, 而已離職之陳偉斌、蔡逸璋與兩造則無利害關係;曾春禎之 陳述,關於是否同意上訴人退場及施作數量之計算部分,與 陳偉斌2 人陳述明顯不同,且系爭通知函並未提及上訴人有 溢領工程款情事或有曾春禎所稱先行付款之緣由,並為上訴 人所否認,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以退場要脅先行付款情事。 ㈥從而,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日與被上訴人協調退場結算工 程數量時,雙方業經合意依已施作之工作數量計付工程款, 其時已施作之工項為合約數量43% ,依合約金額568 萬元計 算,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442,400 元,加計營業稅為 2,564,520 元。而上訴人已領取2,853,656 元,溢領289,13 6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289,136 元為有理 由;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工程保留款,亦無 理由。而兩造既經合意終止合約,則上訴人未再進場施作工 程,即無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因此需另行點工完成系爭工 程,或因延誤工程進度致業主自行收回施作部分之所失利益 ,均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七、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業如上述,則除兩造間經合意變更計 價方式,或屬工程變更、追加項目外,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 追加項目而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追加工程款。而上訴人提出反 證1 「第一階段非合約內工項請款單」、反證2 之銷退貨明 細表等,其施工之類別為「CABLE TRAY增設工時」、「JB箱 移位與改裝」、「配合進度施作卻日後修改與破壞之物件, 包含修復重做」、「缺料代用所產生額外工時」、「配合進 場施工人數」、「缺料為配合進度施作自行提供材料」等, 前五項均屬點工之請款,第六項為料款。證人陳偉斌雖陳稱 :上訴人所施作有部分跟原設計不同的,議價時有口頭說可 以追加,不在原議價施工範圍的有:反證1 的第一、二、三 項,其餘部分我不能確定,反證二屬於材料所以我也沒有辦 法確定;反證1 的第五項是應被上訴人要求看起來有人在場 施工以符合中石化公司的要求,但人數不清楚;反證1 第六 項我有跟中石化工程在現場的工程師鄭博文反應,他說這些 材料是被上訴人應該負責的,合約上沒有明確界定何謂另料 ,但我曾經代表被上訴人在會議上提出(原審卷119 至120 頁),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上訴人,依業主 之意見,即不足認上訴人反證1 第六項之材料原係業主需備 料部分;所稱跟原設計不同、不在原議價施工範圍,並未排 除業主要求拆除重做之原因,依總價承攬之精神,不能認係 追加項目。再者,依證人蔡逸璋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1 是 要釐清他現場施作完成的部分,現場是我去核對的,確實有 這些工項,但是數量材料我不清楚,反證2 沒看過等語(本 院卷㈠252 頁背面至253 頁)。參以前揭蔡逸璋之證詞,足 見蔡逸璋已就現場全數施作完成之數量核算,並未區分是否 屬合約外事項,而其數量則為上開所陳述之43% 。又上訴人 不能證明反證1 、2 施作部分,已逾系爭合約所承攬之工作 項目及應備之材料範圍,核難認為追加項目,是其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核無理由。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89,1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 許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及追加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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