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玉環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被
上訴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被上訴人 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材同
被上訴人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
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
鋁業有限公司金錢本金部分,依序分別減縮為新臺幣柒佰捌拾貳
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
司得供
擔保為
假執行之金額分別減縮為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新
臺幣參拾陸萬元;關於命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
減縮為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
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各為被上訴人泰欣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部分:
良將公司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良將公司
承攬施作上訴人「195-43大路觀渡假別館」(下稱
系爭別館)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450 萬元
。良將公司完工後即將竣工圖等交上訴人進行驗收,並
按工
程進度依序開立8 紙統一發票請款。
惟上訴人未配合良將公
司進行完工驗收程序,於收受統一發票並申報完稅後,僅給
付良將公司前4 紙統一發票金額全部及第5 紙金額45萬元中
之10萬元計325 萬元工程款,加計其餘3 紙統一發票金額(
即45萬元、22.5萬元、22.5萬元)之請款,共積欠工程款12
5 萬元未給付。
㈡泰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欣公司):
泰欣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 月20日、9 月25
日就系爭別館之①消防器材工程②機電消防工程(下稱機電
工程)、③廚房增設簡易滅火設備(下稱廚房滅火設備工程
,施工完畢才簽約)等3 項簽訂工程契約,工程價款依序為
①73萬5000元②1281萬2500元③138 萬6000元,均已竣工報
驗,並亦依序開立如數金額之統一發票請款。惟上訴人對
上
揭之①消防器材工程及③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泰欣公司所開
立之發票(其張數各如不爭執事實所示),於收受並申報完
稅後,均未給付;而泰欣公司所開②機電工程之3 張發票金
額共934 萬6054元,上訴人僅給付726 萬1423元,尚有208
萬4631元(即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部分
未給,
是以泰欣公司後續尚應開立請款之發票金額計346 萬
6446元(即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因而未
開給,總計②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尚積欠555 萬1077元(
即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未給付。再者,
上訴人又追加工程款21萬7980元,於收取泰欣公司開給如數
之3 紙統一發票(如不爭執事實所示)後,亦未給付。合計
上訴人尚積欠泰欣公司工程款789 萬0057元(即735000元+0
000000元+0000000元+217980 元=0000000 元)尚未給付。
㈢三和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和公司)部分:
當初三和公司先進場為系爭別館施作鋁製門窗新建工程(下
稱鋁窗工程),
迨工程全部完工後,三和公司始與上訴人於
100 年3 月7 日補簽訂工程合約,實做實算,計工程總價為
106 萬4145元。三和公司即開立如數之6 紙統一發票(如不
爭執事實所示)向上訴人請款,故合約雖明載完工日期為10
0 年1 月7 日,但實
非正確,三和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責可
言。又三和公司複算工程款時,發見尚有因變更鋁窗玻璃規
格而追加之工程款7 萬0636元未計入,經上訴人補送工程修
正協議書予三和公司鈐章,三和公司
乃補開立如數之1 紙統
一發票給上訴人。總計上訴人積欠三和公司工程款113 萬47
81元(即0000000 元+70636元=0000000 元)未給付。
㈣
爰依
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良將公司125 萬元
、泰欣公司789 萬0057元、三和公司113 萬478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對良將公司部分:良將公司承攬空調工程尚未申報完工及完
成驗收程序,且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顯然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
㈡對泰欣公司部分:泰欣公司承攬①消防器材工程③廚房滅火
工程
自承於99年10月間完工,然依約應分別於99年1 月31日
、同年9 月30日完工,顯均有逾期完工情形,且與②機電工
程亦全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而②機電工程亦有如附
表所示諸多工程瑕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21萬7980
元部分,雙方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泰
欣公司舉證證明。
㈢對三和公司部分:三和公司承攬鋁窗工程於100 年3 月間始
完工,然依約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工,亦有逾期完工情
形,且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更有如附表所示諸多工
程瑕疵存在。至於另請求追加工程款7 萬0636元部分,雙方
並無訂立書面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亦應由三和公司舉證證
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均無理由,爰均請求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分別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良將公司、泰
欣公司、三和公司各125 萬元、789 萬0057元、113 萬4781
元,及均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
0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前揭第1 項於
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各以42萬元、263 萬元、38
萬元分別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分別以12
5 萬元、789 萬0057元、113 萬4781元各為良將公司、泰欣
公司、三和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又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就向上訴人請求本金部
分,依序減縮為782 萬3257元、109 萬8781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良將公司部分:良將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由良將公司承攬系爭別館之空調工程,工程款總計
450 萬元。
嗣良將公司按工程進度開立給上訴人同額共8 紙
統一發票請款。依合約第7 條約定,上訴人付款期數分11期
,已給付被上訴人請款之前4 紙(付款期數之1 至7 期)統
一發票金額全部及第5 紙(第8 期)統一發票金額45萬元中
之10萬元(99年12月16日匯付),計上訴人已給付前5 紙統
一發票金額共325 萬元(即90萬元+157.5 萬元+22.5 萬元
+45萬元+10萬元=325 萬元),尚有第5 紙(第8 期)統
一發票金額之不足35萬元、及第9-11期,分別為45萬元(第
6 紙統一發票)、22萬5000元(第7 紙統一發票)、22萬50
00元(第8 紙統一發票),共125 萬元(即35萬元+45萬元
+22.5萬元+22.5萬元=125 萬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給付。
㈡泰欣公司部分:泰欣公司與上訴人分別於99年1 月5 日、2
月20日及9 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泰欣公司承攬上訴人
系爭別館之①消防器材工程、②機電工程、③廚房滅火設備
工程。工程款金額依序為①73萬5000元、②1281萬2500元、
③138 萬6000元。而泰欣公司就①消防器材工程已開立1 紙
統一發票,金額73萬5000元向上訴人請款,但未獲付款。②
機電工程已開立3 紙統一發票,金額共934 萬6054元(即30
0 萬元+306 萬1423元+328 萬4631元=934 萬6054元)向
上訴人請款,僅獲付726 萬1423元(對第3 紙統一發票請款
,上訴人匯付不足),尚有555 萬1077元(即1281萬2500元
-726 萬1423元=555 萬1077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給付。就
③廚房滅火設備工程已於99年9 月7 日開立3 紙統一發票,
金額分別為14萬9100元、120 萬5400元、3 萬1500元共138
萬6000元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泰欣公司亦開
立金額分別為7980元、17萬2200元及3 萬7800元等3 紙統一
發票,共21萬7980元(即泰欣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統
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未獲給付。總計789 萬0057元(即
735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217980元=0000000
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獲上訴人給付。惟泰欣公司同意依鑑定
結果,就本工程部分之缺失3 萬8000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之缺
失1 萬9800元均
予以扣除,故上訴人尚有783 萬2257元工程
款未給付。
㈢三和公司部分:三和公司與上訴人於100 年3 月7 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由三和公司承攬上訴人系爭別館之鋁窗工程,工
程款為106 萬4145元,由三和公司如數開立6 紙統一發票(
金額為3 萬0450元、3 萬2953元、1 萬2023元、69萬元、13
萬2363元、16萬6356元)向上訴人請款,均未獲給付。此外
,三和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亦開立1 紙統一發票,金額7
萬0636元向上訴人請款,未獲付款。總計113 萬4781元(即
0000000 元+70636 元=0000000 元)統一發票金額未獲上
訴人付款。惟三和公司同意依鑑定結果,就本工程部分之缺
失3 萬6000元予以扣除。故三和公司尚有工程款109 萬8781
元未給付。
㈣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分別承攬上訴人系爭別館之
前開工程後,已交上訴人營運使用
迄今;且上訴人業已將被
上訴人為請款而開給之上揭金額統一發票全部(含被上訴人
主張之追加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完
營業稅。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依序分
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25 萬元、782 萬3257元、109
萬8781元,各有無理由?
㈠良將公司、泰欣公司、三和公司分別承攬施作上訴人系爭別
館之前揭各項工程,已如上揭所示,交付工程款同額之統一
發票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已將該統一發票全部持以申報
完稅,並使用各工程設備營運至今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
堪採信。
㈡良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空調工程款125 萬元部分
:
上訴人雖主張良將公司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瑕疵存在
等情,然為良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
良將公司於完工後,即將竣工圖、光碟片、保固書、維修手
冊(使用說明書)、統一發票等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冠宏
,並請求驗收,然上訴人收受
上開物件後,並未會同良將公
司驗收,且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作帳,故良將公司未與上訴人
共同完成驗收,並不可歸責良將公司。又本件工程經鑑定結
果,並未有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況良將公司亦再重新給付1
份竣工圖予上訴人等語。
經查:
①依良將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別館空調工程合約書第7 條
關於工程估驗付款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本件工程
付款期數共為11期,前第1 至第7 期依序為施作送風機、
主機及冷卻水塔之進場及安裝等項目(含載明此7 期應分
別按總工程款之若干百分比給付工程款),而自第8 至11
期等4 期之工程項目,則為完工後10/100比例(即第8 期
)、完工後第3 、6 、12個月(即第9 至第11期)則各按
10/100、5/100 、5/100 比例給付工程款等情,
足徵本件
工程於進行至第7 期得請款時,即已全部完工,上訴人所
為第8 至第11期之請款時,已係完工後等事實,應無疑義
。又上訴人就第1 至第7 期已各按約定比例,於良將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4 紙請款時,已如數給付;然良將公司於99
年6 月17日開立金額4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為完工後
之第8 期請款時,上訴人乃遲至6 個月後之同年12月16日
始匯款其中10萬元予良將公司(見原審卷第22頁),尚有
35萬元及第9 至第11期共3 紙統一發票金額(即共125 萬
元)迄未給付良將公司,惟上訴人則使用良將公司於第7
期即已完工之空調工程設備營運系爭別館迄今等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前揭工程合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見
原審卷第9 頁背面),本件空調工程係配合系爭別館主體
工程進度需求,按照上訴人指定之日期完工。而上訴人迄
未指摘良將公司所承攬之空調工程並未完工,又已依良將
公司之請款,而給付完工之第7 期工程款,且系爭別館已
經
主管機關驗收合格,取得使用執照並據以營運等事實,
是良將公司所辯伊已將竣工圖、光碟、保固書、維修手冊
、統一發票等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冠宏,並請求驗收。
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會同伊驗收,致未完成驗收,並不可歸
責於伊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②又本件工程經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
學會指定李俊毅建築師(下稱
鑑定人)鑑定,經其鑑定結
果,上訴人所指如附表空調工程部分,瑕疵項目1 、2 、
3 、4 部分,不應完全歸責空調施工者;瑕疵項目5 部分
,現況並無漏水現象(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1頁),而兩
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
3 頁),且上訴人就良將公司主張已將使用說明書交付給
上訴人等情,於
準備程序中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
背面),自不容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任意否認。又良將公
司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另交1 份竣工圖給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13 頁背面),足徵上訴人主張良將公司所承攬之空
調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云云,應
不足採信。
③綜上,良將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空調工程款125
萬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泰欣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之工程款782 萬3257元部
分:
上訴人雖主張泰欣公司未向上訴人申報完工及完成驗收程序
,且機電工程部分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云云,然亦為泰欣公
司所否認,並辯稱:泰欣公司於完工後,已將所有文件及統
一發票均交付給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水在(現已離職),請
求驗收,以期領取工程款。惟上訴人收受上開文件後,並未
會同泰欣公司驗收,並已將前揭統一發票作帳抵稅。是本件
工程並非泰欣公司未申請驗收,而係上訴人未配合為之,故
並不可歸責泰欣公司。況上訴人已通過屏東縣消防局之消防
檢查,並領有使用執照而營業,由此更
足證明泰欣公司確有
完工。又機電工程部分,既經鑑定結果有3 萬8000元之施作
瑕疵損失,泰欣公司同意予以扣除。而追加工程部分亦經鑑
定估算工程款為19萬8180元,泰欣公司原請求21萬7980元,
同意減縮1 萬9800元,而僅請求19萬8180元(即217980元-
19800 元=198180元)。至於竣工圖及使用說明書,於向上
訴人請求工程款時,均已交付給上訴人,嗣並於本院審理中
,再交付1 份竣工圖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①消防器材工程款部分:
泰欣公司就系爭別館消防器材工程部分,僅係代購消防器
材,
而非承攬施作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56 頁),又系爭別館業已取得使用執照營業使用
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泰欣公司
此部分有未申報完工,未完成驗收程序及逾期完工等工程
承攬問題,即非有據,不足採信。參以上訴人業已將泰欣
公司為此部分請求給款而交付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
報完營業稅等事實,
堪認泰欣公司主張上訴人尚欠此部分
工程款73萬5000元為有理由。
②機電工程款部分:
依泰欣公司與上訴人所訂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
「竣工:乙方(即泰欣公司)應配合甲方(即上訴人)工
程進度需求,於甲方指定之日期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
27頁背面),而系爭別館業已取得使用執照,營業使用迄
今,且上訴人並已將泰欣公司完工後,為請求給付工程款
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全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等情,
亦如前述,另參以泰欣公司已將使用說明書交予上訴人,
並於本院再交付1 份竣工圖予上訴人等情,已為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自不容
其於言詞辯論時任意否認,則泰欣公司所辯伊於完工後,
已將本件工程所有文件及統一發票均交給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陳水在,請求驗收,而係上訴人未配合驗收等語,
即屬
有據,堪予採信,又依本院就上訴人所指泰欣公司施作機
電工程有如附表所示瑕疵部分,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A
. 缺失項目⑴現況已改善。缺失項目⑷配電箱鑰匙全部無
移交,難以認定為工程缺失。B . 缺失項目⑵、⑶無配空
調排水管之缺失不應歸責於機電消防施工者。D -北棟及
D -西棟頂樓排水孔封死,該缺失當歸因施工不當所致,
通常以設置明管改善之,工程費評估兩處合計2 萬4000元
。缺失項目⑸配電箱編號名牌大部分未施作,施作費評估
約6000元。缺失項目⑹配電箱負載分配圖大部分未施作,
施作費評估約8000元。(以上合計為3 萬8000元,見外放
之鑑定報告第12頁)。而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9 頁)。又泰欣公
司業已將竣工圖、使用說明書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不足採信。從而泰欣公司主張上訴
人尚欠機電工程款551 萬3077元(即0000000 元-38000
元=551 萬3077元)即屬有理由。
③廚房滅火設備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泰欣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未申報完工及完成驗
收程序,且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然為泰欣公司所否認。查
泰欣公司與上訴人係於99年9 月25日就此部分工程簽訂合
約書(見原審卷第33頁),依該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泰欣公司)應於接到甲方(即上訴人)通知
後7 日內開工,並於99年9 月31日前完成。」(見原審卷
第31頁背面),核其簽約至完工
期間僅有6 日,此與前開
約定已有相岐;又
徵諸泰欣公司早在前揭約定之簽約日(
即99年9 月25日)及完工日(即99年9 月31日)前之同年
月7 日即將此部分工程開立全部統一發票計3 張,金額共
138 萬6000元(即金額分別為14萬9100元、120 萬5400元
、3 萬15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第3 張、第39頁第1 張、
第40頁)向上訴人請款,足徵泰欣公司所辯此部分工程係
於施工完畢後才簽約等情,應可採信。況上訴人業已將上
開3 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且迄未主張
泰欣公司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情況下,使用該工程設施營
運系爭別館迄今,始為前開主張而拒絕支付積欠之工程款
138 萬6000元,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自無足
採。則泰欣公司主張上訴人尚欠系爭別館廚房滅火設備工
程款138 萬6000元即為有理由。
④追加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泰欣公司就此部分工程並未與上訴人訂立書
面契約,爰否認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然查泰欣公司
就此部分工程,已於99年6 月15日開立金額為7980元,品
名為「快速給水閥」之統一發票1 紙;於99年9 月7 日開
立金額分別為17萬2200元,品名為「度假旅館自來水管路
埋設工程」,及3 萬7800元,品名為「度假旅館消防系統
檢驗工程」之統一發票各1 紙(見原審卷第164 頁)向上
訴人請款。又本件工程部分經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依工
程實況,泰欣公司提供統一發票影本資料所列追加工程認
定確實存在。快速給水閥20只,工程款計7980元;度假旅
館自來水管埋設工程,工程款為17萬2200元;配合消防檢
驗加設避難逃生梯一座,工程款評估1 萬8000元。前開3
項追加工程款估算合計為19萬8180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
第12頁、第13頁)。本院因以上訴人固未依泰欣公司之請
款而如數給付工程款,惟均已將上開3 紙統一發票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完營業稅,又泰欣公司亦同意此部分鑑定意見
,並減縮1 萬9800元(即僅請求19萬8180元),爰認上開
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泰欣公司主張上訴人尚欠追加工
程款19萬8180元(即217980元-19800 元=198180元)為
有理由。
⑤綜上,上訴人尚未給付予泰欣公司之工程款為783 萬2257
元(即735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198180元=
0000000 元),然泰欣公司僅減縮請求其中之工程款782
萬3257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三和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別館之工程款109 萬8781元部
分:
①鋁窗工程款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三和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未申報完工、未完成
驗收程序及逾期完工,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等情,然查
三和公司與上訴人係於100 年3 月7 日就此部分工程簽訂
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5頁),依該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
定:「乙方(即三和公司)應於接到甲方(即上訴人)通
知7 日內開工,並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成」(見原審卷
第42頁),則此施工期間之約定已有矛盾;參以三和公司
就約定工程款數額106 萬4145元開立據而向上訴人請款之
6 紙統一發票(金額分別為3 萬0450元、3 萬2953元、1
萬2023元、69萬元、13萬2363元、16萬6356元)之開立日
期依序為100 年3 月8 日、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
10日、100 年3 月11日、100 年3 月12日、100 年3 月13
日(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即三和公司自簽約翌日
起連續6 日即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全數工程款等事實,足見
三和公司所辯本件鋁窗工程係完工後再簽前揭合約書等情
,應可採信。又依本院就上訴人所指三和公司施作本工程
有如附表所示瑕疵部分送請鑑定人鑑定結果:A . 缺失項
目⑴~⑼、(11)及(12),現況未發現明顯缺失。B .
缺失項目(10),A 棟地下室-景觀水池牆壁鋁窗現況未
崁縫塞水,鋁窗崁縫塞水費及周邊壁癌修繕費評估共2 萬
元;缺失項目(13),D -東、西棟1樓廁所兩個通道大
片落地玻璃窗、玻璃塞水須重新施作,2 處工程費評估共
1 萬6000元。缺失改善費用合計為3 萬6000元(見外放鑑
定報告第12頁)。而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應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20 頁),是三和公司
減縮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02 萬8145元(即0000000 元-36
000 元=000000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追加工程款部分:
三和公司主張因鋁窗工程玻璃規格變動而追加請求本件工
程款,已於100 年3 月24日開立金額7 萬0636元之統一發
票1 紙向上訴人請款等情,
業據三和公司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各1 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第60頁),參
酌上訴人已收受前揭統一發票,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完
營業稅,且從未向三和公司主張此部分工程有何瑕疵,而
使用營運迄今等事實,堪認三和公司與上訴人就本件追加
工程雖未訂立正式書面契約,然此部分之工程契約已合法
成立,且三和公司已依約完成
無訛。上訴人以無正式書面
契約存在,而否認此追加工程,並拒絕付款,應無足採。
是三和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7 萬06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綜上,三和公司向上訴人減縮請求給付系爭別館之工程款
109 萬8781元(即0000000 元+70636 元=0000000 元)
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工程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分別給付良將公司125 萬元、泰欣公司782 萬3257元、
三和公司109 萬87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
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泰欣公司
及三和公司既經減縮請求,並已獲勝訴判決如上,則泰欣公
司、三和公司得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及上訴人就泰欣公司
、三和公司為免為假執行而需預供擔保金額爰對應減縮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3號附表
┌────┬────────────────────────────────────────┬────┐
│承攬廠商│ 上 訴 人 大 路 觀 育 樂 公 司 │ │
│(被上訴├────────────┬────────────┬──────────────┤ 備 註 │
│人) │ 瑕 疵 項 目 │ 位 置 │ 瑕疵造成之情況 │ │
├────┼────────────┼────────────┼──────────────┼────┤
│良將公司│1、冷氣不冷。 │1、B棟餐廳。 │1、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原審卷第│
│(空調工│2、冷氣不冷。 │2、B棟地下室咖啡廳。 │2、夏天客人多,用餐時很熱。 │136 頁 │
│程) │3、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3、B-餐廳3台。 │3、無法保養維修。 │ │
│ │ 不對。 │4、B棟地下室咖啡廳3台。 │4、無法保養維修。 │ │
│ │4、冷氣送風機游修口位置 │5、D棟機房空調機組。 │5、泵軸軸風漏水。 │ │
│ │ 不對。 │6、全部。 │6、日後無法維修。 │ │
│ │5、冷卻水泵20 HP漏水。 │7、全部。 │7、日後無法維修。 │ │
│ │6、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 │ │ │
│ │7、缺使用說明書。 │ │ │ │
╞════╪════════════╪════════════╪══════════════╪════╡
│泰欣公司│1、送水前,冷、熱水管內 │1、全部。 │1、水龍頭經常阻塞、出水量很 │原審卷第│
│(機電工│ 沒清乾淨。 │2、D-北棟頂樓。 │ 小(需拆卸水龍頭清水管, │137 頁 │
│程) │2、無配空調排水管。 │3、D-西棟頂樓。 │ 增加工作量及成本)。 │ │
│ │3、無配空調排水管。 │4、全部。 │2、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 │4、配電箱鑰匙。 │5、大部分(機房除外)。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 │5、配電箱無名牌編號。 │6、全部。 │ 空調排水管)。 │ │
│ │6、配電箱無負載分配圖。 │7、全部。 │3、頂樓排水管封死(因無空調 │ │
│ │7、缺竣工圖和電子檔。 │8、全部。 │ 排水管,故原雨水管變更為 │ │
│ │8、缺使用說明書。 │ │ 空調排水管)。 │ │
│ │ │ │4、無移交。 │ │
│ │ │ │5、未施做。 │ │
│ │ │ │6、(未載明)。 │ │
│ │ │ │7、日後無法維修。 │ │
│ │ │ │8、日後無法維修。 │ │
╞════╪════════════╪════════════╪══════════════╪════╡
│三和公司│1、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1、D-北棟頂樓樓梯。 │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原審卷第│
│(鋁窗工│2、樓頂逃生安全門滲水。 │2、D-西棟頂樓樓梯。 │ 年久長壁癌。 │138 頁 │
│程及管道│3、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3、C棟地下室辦公室共2處 │2、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間鋁門追│4、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 │ 年久長壁癌。 │ │
│加工程)│5、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4、C棟1樓大廳共2處。 │3、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6、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5、B棟2樓會議室1處。 │ 年久長壁癌。 │ │
│ │7、鋁門門框崁縫滲漏。 │6、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4、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8、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 板。 │ 年久長壁癌。 │ │
│ │9、鋁窗窗框崁縫滲漏。 │7、B棟2樓餐廳西邊鋁窗地 │5、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0、鋁窗通氣口未做收邊。│ 板。 │ 年久長壁癌。 │ │
│ │11、百葉窗滲水。 │8、D-西棟南邊2樓樓梯窗戶│6、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2、鋁門裝錯。 │ 。 │ 年久長壁癌。 │ │
│ │13、大片落地玻璃窗滲水。│9、D-西棟南邊3樓樓梯窗戶│7、(未載明)。 │ │
│ │ │ 。 │8、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 │10、A棟地下室-景觀水池牆│ 年久長壁癌。 │ │
│ │ │ 壁。 │9、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 │11、D-西、東棟樓梯頂樓百│ 年久長壁癌。 │ │
│ │ │ 葉窗。 │10、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2、D-東棟1樓儲藏室鋁門 │ 年久長壁癌。 │ │
│ │ │ 裝反。 │11、雨天雨水滲入,滋生霉菌,│ │
│ │ │13、D-東、西棟1樓廁所兩 │ 年久長壁癌。 │ │
│ │ │ 個通道。 │12、無法上鎖(業主另行改裝)│ │
│ │ │ │ 。 │ │
│ │ │ │13、雨天雨水滲入,地板濕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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