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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被 上訴 人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劍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1月 18日103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 台幣(下同)294 萬8,706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5,307元,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 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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