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龍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劍都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宗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1月
18日103 年度建上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新
台幣(下同)418 萬7,435 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63,721元,
惟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
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