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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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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春勸       許富霖即新萬泰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招標之「荖 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 (下稱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售案」(下稱土石標)及 「疏濬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萬泰企業行 及訴外人九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地公司)、達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資,約定以上訴 人名義投標土石標;因系爭標案有共同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 ,上訴人遂透過許志春尋得訴外人林明俊獨資經營之三泰土 木包工業為系爭工程之投標人,共同參與投標,結果土石標 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系爭工 程由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 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 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嗣林明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 許志春施作,惟上訴人並不知情,誤以為林明俊僅係單純借 牌予上訴人投標,乃以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支付機具、材料 費用,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水利署驗收。而林明俊於 99年1 月29日向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 ,扣除其應得之利益後,依許志春指示將餘款255 萬元匯予 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胡春勸,然許志春承攬林明俊轉包之系爭 工程,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施作,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 義務施作系爭工程,因誤信有施作之義務而進場施作完成, 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 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春受此利益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上開債務之利益即25 5 萬元予上訴人。又許志春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 人均為許志春之繼承人,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僅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因管理部分,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許志春所施作,非上訴人所施 作,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施作,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洵屬無據。又縱使系爭工程確由上訴人所施作,然上訴人 既另主張其與林明俊本即約定由其施作,林明俊應將其領得 之工程款給付於上訴人,則依該約定,上訴人對林明俊仍有 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許志 春無涉,不能認與許志春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次 ,上訴人自陳施作系爭工程僅支出疏濬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 112 萬3612元、什項工程費99萬7706元、勞工安全衛生費5 萬847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9萬0235元,合計237 萬0024元 ,上訴人至多僅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255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再者,許志春死亡後,新萬 泰企業行是獨資商號,由被上訴人許富霖繼承取得,被上訴 人許富霖亦為新萬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應僅得向 被上訴人許富霖請求,其向被上訴人胡春勸請求連帶給付, 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水利署招標之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及系爭工程二部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 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公司、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 資合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土石標。上訴人又與林明俊 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俊投標 系爭工程,共同向水利署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 契約責任。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 系爭工程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 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明俊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並有系爭 標案工程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5-21頁、第304 頁、第221 頁)。 ㈡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6日開工,95年5 月15日竣工,95年7 月24日經水利署驗收完畢,林明俊於99年1 月29日自水利署 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並依許志春指示於99 年2 月9 日匯款255 萬元予被上訴人胡春勸。並有水利署驗 收證明、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8-184 頁、第22-2 4 頁)。 ㈢上訴人之前依其與林明俊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對林明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有97﹪即278 萬0743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於98 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並有 該判決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之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俊返還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278 萬0743元,業經原審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 1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附卷可 稽。 ㈤許志春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春之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被繼承人許志春自林明俊受領之25 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水利署招標之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及系爭工程二部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 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公司、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 資合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土石標。上訴人又與林明俊 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俊投標 系爭工程,共同向水利署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 契約責任。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 系爭工程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 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 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明俊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情,有系 爭標案工程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5-21頁、第304 頁、第221 頁),為兩造 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明俊於原審證稱: 因許志春與伊認識,知道伊有在做工程,許志春本身做砂石 ,知道有系爭標案,要伊配合上訴人標取系爭標案,所以伊 才會配合上訴人投標,伊不是要借牌給上訴人,而是真的想 標工程來做,伊有實際施作該工程,但當時伊還有其他工程 要做,所以委任許志春在現場管理擔任工地負責人,伊沒有 派人員在現場,全權交由許志春負責,所以工人也是許志春 所雇用,工程費用係由合夥支付或由許志春個人支付伊不清 楚,因為伊委託許志春幫伊負責工地,所以等到工程完成後 ,許志春向伊請款,伊就付款予許志春,伊不管許志春跟上 訴人之關係,許志春中間都沒有交發票向伊請款,工程結束 後伊總共付給許志春25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4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足見林明俊並 非借牌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係確實由自己承攬系爭工 程,上訴人與林明俊就系爭工程均有連帶履行施作之義務, 林明俊係將其施作之義務委任許志春全權在現場處理,並非 再轉由許志春承攬,上訴人主張其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 林明俊係將系爭工程再轉由許志春承攬,許志春是次承攬人 ,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6日開工,95年5 月15日竣工,95年 7 月24日經水利署驗收完畢,林明俊於99年1 月29日自水利 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並依許志春指示於 99年2 月9 日匯款255 萬元予被上訴人胡春勸等情,有水利 署驗收證明、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8-184 頁、第 22-2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再參 酌林明俊前開證述,足見林明俊係依其與水利署之契約合法 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再將其中255 萬元交予受任全權 處理工地之許志春,是許志春收受255 萬元,乃係基於其與 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許志 春收受林明俊給付之255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 得利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之前依其與林明俊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對林明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286 萬6746元有97﹪即278 萬0743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 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 。及上訴人之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俊返還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278 萬0743元,業經原審於101 年11月30日 以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等情,並有上開 各判決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權利存在,林明俊取得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則許志春依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 ,取得255 萬元,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上訴人與林明俊就系爭工程均有連帶履行施作之義務,已如 前述,則系爭工程究竟係由上訴人獨自施工完成,或由林明 俊獨自施工完成,或上訴人與林明俊二人共同施工完成,均 係上訴人與林明俊間內部之問題,與許志春本人無關,亦與 許志春依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取得255 萬元,有無不 當得利無關,故系爭工程究由何人施工完成,已無審究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志春承攬林明俊轉包之系爭工程, 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施作,上訴人誤信有施作之義務而進 場施作完成,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春 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 春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上開債 務之利益即255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其依不當得 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 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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