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任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景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被 上訴 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威公司」)前因
承攬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亞公司」)之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
O14 車站及LUO18 明挖覆蓋段工程,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上
訴人洽商,欲將其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然雙方於93年1 月10日就系爭工
程欲正式簽約時,被上訴人達威公司臨時要求改以其關係企
業即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名義
,簽立SUO14 車站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及LUO18 明挖覆蓋
段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等兩份合約
(該兩份合約書下稱「系爭A合約書」),並表示願與廣威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系爭工程完工前兩個
月,廣威公司另持「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工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B合約書」)要求換約,故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
爭B合約書之記載為準。
嗣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其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5年8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
即保留款累計新台幣(下同)661,555 元(未稅);SUO14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6年1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
即保留款累計1,553,779 元(未稅),故總工程尾款即保留
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97年9 月7
日經業主驗收並完工通車,被上訴人依系爭B合約書第伍條
第5 項約定,本應給付上述工程尾款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以其對業主尚有3 年保固期為由,要求延至保固期滿時給付
。上訴人
俟被上訴人
所稱3 年保固期滿後,於102 年5 月30
日發函被上訴人及業主,要求業主暫緩撥付予達威公司工程
保固款,以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業主函覆稱被上
訴人再以「鋼筋損耗數量爭議」為由,要求繼續協商系爭工
程尾款之給付事宜。
惟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鋼筋等材料均用於
系爭工程,而剩餘全部下腳料亦由被上訴人回收出售款100
餘萬元,上訴人並無任意浪費而應負責賠償之情事,被上訴
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
以系爭B 合約為準,而系爭B合約已無系爭A合約第拾捌條
第12項有關鋼筋損耗超過3%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應負責超過3%之鋼筋數量,並無依據。另依系爭B合約書
第伍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本即須給付工程
尾款,然達威公司說要等到他們領到保固金才通知上訴人領
尾款,故領尾款的條件已經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
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
326,1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威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
A合約書,達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曾
依
民法第272 條規定,明示就上述廣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責任、債務有任何承擔、連帶負責情事。又上訴人所
提出達威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書並未有達威公司之正式用印
,此契約書僅先前達威公司與上訴人間磋商時之草約,但因
事後決定由廣威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故並未正式以達威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並所無據。另上訴人所提系爭B合約書
乃廣威公司與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簡約,
嗣後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A合約書,且於簽訂後,因就部分合約內容有所變更,另行
於93年6 月14日訂立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兩份,該合約增訂
補充說明㈠均將系爭A合約書列入標示,另兩造所提之估驗
計價單,亦均係記載系爭A合約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B合
約書取代系爭A合約書,自無理由。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尾款即保留款之金額與計算式固然無誤,然廣威公司並無給
付義務,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因上訴人施作損耗
逾3 %以上,共計耗損鋼筋數量金額達4,833,533 元,依系
爭A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2項約定,此耗損金額應由上訴人負
擔,廣威公司已自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中扣
除,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領取。縱認上訴人仍有系爭
工程尾款之
請求權,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97年9 月7 日驗
收完畢,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8 條規定,上訴人於
斯時起即得行使承攬
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於99年9 月7
日後即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又依系
爭A合約書第捌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毋庸負擔保固責
任,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要求上訴人須待3 年保固期滿始給付
工程款,且依系爭A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4項約定,鋼筋下腳
料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自無上訴人所述由被上訴人回收
出售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達威公司前與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
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
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二者係由新亞公司為代表公司,聯合向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
㈡上訴人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曾訂立系爭A合約書以及系爭
B合約書,系爭工程目前已經完工並於97年9 月7 日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㈢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
尾款即保留款累計661,555 元(未稅)未付,就SUO14 區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1,553,779 元(
未稅)未付,故尚有總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未付。
五、本件爭點為:㈠達威公司有無承受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
的給付義務?㈡本件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有無
罹於時效?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超過3%的鋼筋超耗損失金額4,833,
533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
經查:
㈠達威公司有無承受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的給付義務?
①本件達威公司雖與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運
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工
程訂立工程契約,並曾與上訴人協商欲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
人承攬,然於簽約之際,達威公司改以其關係企業即廣威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A合約
書以及系爭B合約書在卷
可佐,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廣威公司無誤。上訴人雖主張達威公司表示其願與廣威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願承擔廣威公司因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
云云,惟為達威公司所否認,證人即達威
公司負責人姚祖江及廣威公司前負責人劉文明於原審審理時
亦分別證稱:達威公司是廣威公司關係企業,一開始是打算
用達威公司跟上訴人簽約,但是為了要增加廣威公司業績,
故改由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伊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
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因為達威公司是
廣威公司關係企業,所以公司運作人員幾乎都是相同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達威公司、廣威公司
是關係企業,二公司人員幾乎都是相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由達威公司變成廣威公司,是因為廣威公司去承攬達威公司
工作,再由廣威公司發包給上訴人,所以系爭工程最後是由
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達威公司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
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 頁背面至155 頁)。
②上訴人雖再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係由達威公司主
管簽核,且由達威公司出具採購申辦表及備忘錄等,達威公
司並要求將請款發票寄至達威公司等節,並提出之相關文件
佐證(見原審卷第138-143 頁),然達威公司、廣威公司既
為關係企業,兩者人員幾乎相同,故在實務運作上或有便宜
行事之作法,但就系爭契約之主體為廣威公司之事實並不生
影響,自難執此推論達威公司願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為承
擔或連帶負責。至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5 月30日行文新亞公
司協助付款,新亞公司於102 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上訴人與
達威公司就鋼筋損耗數量有所爭議,足見達威公司已承認確
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
予以承認等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1 頁),惟新亞公司之回函並無從證明
達威公司確有向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因該
函文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此點主張亦不足採。
③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
付,
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
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廣威
公司間,上訴人又未舉證達威公司願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則上訴人向達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即屬無據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與達威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上訴人復
未舉證達威公司曾對其明示就系爭工程款願與廣威公司負全
部給付之責,故上訴人主張達威公司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
款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顯
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有無罹於時效?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128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查系爭工程業
已於97年9 月7 日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業主新亞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62頁),故上訴人向廣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
326,101 元,於法固屬有據,惟無論系爭A合約書還是系爭
B合約書,對於工程尾款給付之規定並無不同,二者均係規
定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76頁),並有系爭A合約
書及系爭B合約書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即97年9 月7 日起即得向廣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
迄99年9 月7 日止,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之
短期時效。
②上訴人雖主張達威公司曾通知上訴人要待領到保固金才通知
上訴人領尾款,請領尾款的條件已經變更,上訴人下包即證
人李朝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任運公司的曾景楠向達
威公司的姚祖江討了二次工程款的尾款,地點在中鋼的東門
擴廠辦公室,任運公司要求我要去,因為達威公司的工程都
是我在做,我算是
見證人,第二次討完,達威公司的姚祖江
說好,但是要等他領完保固那條尾款下來等語,惟此為廣威
公司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及證人李朝福所述,其係向達威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而非向廣威公司請求,且達威公司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縱達威公司負責人姚祖江曾
為上開表示,亦不能代表廣威公司就上訴人請領尾款條件為
變更,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再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既已罹
於2 年之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超過3%的鋼
筋超耗損失金額4,833,533 元,並主張抵銷,即
無庸再行審
酌,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26,1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併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