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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任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楠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被 上訴 人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威公司」)前因承攬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亞公司」)之高雄捷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 O14 車站及LUO18 明挖覆蓋段工程,於民國93年1 月間與上 訴人洽商,欲將其中之「鋼筋加工組立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然雙方於93年1 月10日就系爭工 程欲正式簽約時,被上訴人達威公司臨時要求改以其關係企 業即被上訴人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威公司」)名義 ,簽立SUO14 車站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及LUO18 明挖覆蓋 段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等兩份合約 (該兩份合約書下稱「系爭A合約書」),並表示願與廣威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但系爭工程完工前兩個 月,廣威公司另持「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工料合約書」(下稱 「系爭B合約書」)要求換約,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以系 爭B合約書之記載為準。嗣上訴人已依約施工,其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5年8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 即保留款累計新台幣(下同)661,555 元(未稅);SUO14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於96年1 月完工並完成估驗,工程尾款 即保留款累計1,553,779 元(未稅),故總工程尾款即保留 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系爭工程已於97年9 月7 日經業主驗收並完工通車,被上訴人依系爭B合約書第伍條 第5 項約定,本應給付上述工程尾款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以其對業主尚有3 年保固期為由,要求延至保固期滿時給付 。上訴人俟被上訴人所稱3 年保固期滿後,於102 年5 月30 日發函被上訴人及業主,要求業主暫緩撥付予達威公司工程 保固款,以協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然業主函覆稱被上 訴人再以「鋼筋損耗數量爭議」為由,要求繼續協商系爭工 程尾款之給付事宜。惟被上訴人所供給之鋼筋等材料均用於 系爭工程,而剩餘全部下腳料亦由被上訴人回收出售款100 餘萬元,上訴人並無任意浪費而應負責賠償之情事,被上訴 人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 以系爭B 合約為準,而系爭B合約已無系爭A合約第拾捌條 第12項有關鋼筋損耗超過3%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 人應負責超過3%之鋼筋數量,並無依據。另依系爭B合約書 第伍條第5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本即須給付工程 尾款,然達威公司說要等到他們領到保固金才通知上訴人領 尾款,故領尾款的條件已經變更,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 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 32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廣威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 A合約書,達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曾 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明示就上述廣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 爭契約責任、債務有任何承擔、連帶負責情事。又上訴人所 提出達威公司為當事人之契約書並未有達威公司之正式用印 ,此契約書僅先前達威公司與上訴人間磋商時之草約,但因 事後決定由廣威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故並未正式以達威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並所無據。另上訴人所提系爭B合約書乃廣威公司與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簡約,嗣後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A合約書,且於簽訂後,因就部分合約內容有所變更,另行 於93年6 月14日訂立合約增訂補充說明㈠兩份,該合約增訂 補充說明㈠均將系爭A合約書列入標示,另兩造所提之估驗 計價單,亦均係記載系爭A合約書,上訴人主張以系爭B合 約書取代系爭A合約書,自無理由。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 尾款即保留款之金額與計算式固然無誤,然廣威公司並無給 付義務,因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因上訴人施作損耗 逾3 %以上,共計耗損鋼筋數量金額達4,833,533 元,依系 爭A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2項約定,此耗損金額應由上訴人負 擔,廣威公司已自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中扣 除,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領取。縱認上訴人仍有系爭 工程尾款之請求權,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97年9 月7 日驗 收完畢,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128 條規定,上訴人於 斯時起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其請求權於99年9 月7 日後即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又依系 爭A合約書第捌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毋庸負擔保固責 任,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要求上訴人須待3 年保固期滿始給付 工程款,且依系爭A合約書第拾捌條第14項約定,鋼筋下腳 料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自無上訴人所述由被上訴人回收 出售情事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26,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達威公司前與業主即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 運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 工程訂立工程契約(二者係由新亞公司為代表公司,聯合向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 ㈡上訴人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曾訂立系爭A合約書以及系爭 B合約書,系爭工程目前已經完工並於97年9 月7 日經業主 驗收完畢。 ㈢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中LUO18 區鋼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 尾款即保留款累計661,555 元(未稅)未付,就SUO14 區鋼 筋加工組立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累計1,553,779 元( 未稅)未付,故尚有總工程尾款即保留款合計為2,326,101 元(含稅)未付。 五、本件爭點為:㈠達威公司有無承受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 的給付義務?㈡本件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有無罹於時效?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超過3%的鋼筋超耗損失金額4,833, 533 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達威公司有無承受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尾款的給付義務? ①本件達威公司雖與訴外人新亞公司及金務大公司就高雄捷運 橘線C04 區段統包工程─SU014 車站及LU018 明挖覆蓋段工 程訂立工程契約,並曾與上訴人協商欲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 人承攬,然於簽約之際,達威公司改以其關係企業即廣威公 司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A合約 書以及系爭B合約書在卷可佐,故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 人與廣威公司無誤。上訴人雖主張達威公司表示其願與廣威 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並願承擔廣威公司因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云云,惟為達威公司所否認,證人即達威 公司負責人姚祖江及廣威公司前負責人劉文明於原審審理時 亦分別證稱:達威公司是廣威公司關係企業,一開始是打算 用達威公司跟上訴人簽約,但是為了要增加廣威公司業績, 故改由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伊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 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因為達威公司是 廣威公司關係企業,所以公司運作人員幾乎都是相同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達威公司、廣威公司 是關係企業,二公司人員幾乎都是相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由達威公司變成廣威公司,是因為廣威公司去承攬達威公司 工作,再由廣威公司發包給上訴人,所以系爭工程最後是由 廣威公司與上訴人簽約,達威公司並未承諾就系爭契約,達 威公司願與廣威公司連帶負契約上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 頁背面至155 頁)。 ②上訴人雖再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估驗計價單係由達威公司主 管簽核,且由達威公司出具採購申辦表及備忘錄等,達威公 司並要求將請款發票寄至達威公司等節,並提出之相關文件 佐證(見原審卷第138-143 頁),然達威公司、廣威公司既 為關係企業,兩者人員幾乎相同,故在實務運作上或有便宜 行事之作法,但就系爭契約之主體為廣威公司之事實並不生 影響,自難執此推論達威公司願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為承 擔或連帶負責。至上訴人雖曾於102 年5 月30日行文新亞公 司協助付款,新亞公司於102 年7 月16日回函表示上訴人與 達威公司就鋼筋損耗數量有所爭議,足見達威公司已承認確 就系爭工程尾款之債務予以承認等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 證(見原審卷第10-11 頁),惟新亞公司之回函並無從證明 達威公司確有向上訴人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因該 函文即生承認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此點主張亦不足採。 ③按債之關係存在於特定人之間,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廣威 公司間,上訴人又未舉證達威公司願承擔系爭契約所生之債 務,則上訴人向達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即屬無據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與達威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關係,上訴人復 未舉證達威公司曾對其明示就系爭工程款願與廣威公司負全 部給付之責,故上訴人主張達威公司與廣威公司就系爭工程 款應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有無罹於時效?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128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詳。查系爭工程業 已於97年9 月7 日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業主新亞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為證(見 原審卷第62頁),故上訴人向廣威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 326,101 元,於法固屬有據,惟無論系爭A合約書還是系爭 B合約書,對於工程尾款給付之規定並無不同,二者均係規 定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76頁),並有系爭A合約 書及系爭B合約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即97年9 月7 日起即得向廣威公司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 ,迄99年9 月7 日止,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即已罹於2 年之 短期時效。 ②上訴人雖主張達威公司曾通知上訴人要待領到保固金才通知 上訴人領尾款,請領尾款的條件已經變更,上訴人下包即證 人李朝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任運公司的曾景楠向達 威公司的姚祖江討了二次工程款的尾款,地點在中鋼的東門 擴廠辦公室,任運公司要求我要去,因為達威公司的工程都 是我在做,我算是見證人,第二次討完,達威公司的姚祖江 說好,但是要等他領完保固那條尾款下來等語,惟此為廣威 公司所否認,且依上訴人及證人李朝福所述,其係向達威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非向廣威公司請求,且達威公司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縱達威公司負責人姚祖江曾 為上開表示,亦不能代表廣威公司就上訴人請領尾款條件為 變更,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再上訴人之尾款請求權既已罹 於2 年之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超過3%的鋼 筋超耗損失金額4,833,533 元,並主張抵銷,即無庸再行審 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326,10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併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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