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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9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給付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後 開第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 陸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映瑞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 元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映瑞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元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瑞公司)主張:兩造 前於民國99年4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鈜公司)承攬 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 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鋼構廠 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700 萬元,昌鈜公司應於收受定金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 完工,否則每逾期1 日應賠償按工程總價千分之3 計算之違 約金。詎昌鈜公司自99年8 月27日開工後,一再遲延工程進 度,其並於100 年3 月3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承諾將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竣工圖及使用 執照之申請,否則同意再追加每日10萬元之逾期罰款,然昌 鈜公司仍遲至100 年9 月5 日始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是扣 除伊同意不列入工期之備料期間即99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 7 日,昌鈜公司自開工日起至申領使用執照之日止,計已逾 期340 日,至少應依約賠償伊逾期違約金4,184 萬元(計算 式:333 ×00000000×3/1000+143 ×100000=00000000) ,伊僅請求賠償2,0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承諾書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昌鈜公司應給付2,0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昌鈜公司 於原審所提出反訴部分則以:昌鈜公司先後於100 年3 月14 日、同年月31日出具切結書、承諾書,承諾於同年3 月31日 及4 月15日前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否則無條件放棄系爭合 約,並放棄工程之承包及自訴抗辯權,核其真意自係指如未 依限完成,即放棄其為本件工程承攬人之權利,系爭工程嗣 於100 年9 月5 日始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昌鈜公司顯已違 反上開約定,不得再據系爭合約向伊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工 程自100 年4 月1 日後之工程款均由伊墊付予下游包商,昌 鈜公司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且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昌鈜 公司僅施作附表二編號⑥「排水溝(明溝)」、⑦「排水溝 (暗溝)」、⑧「陰井」部分工項(下合稱排水溝工程), 其餘均未施作,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6,115,099 元。又昌鈜公司縱有工程款可得請求,伊亦得主張以上開違 約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昌鈜公司則以:伊因備料之原因,前經映瑞公司同意99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7 日期間不列入遲延日數,故本件工期應 自99年10月8 日起算,而本件經送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 會(下稱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合理完工 日數為160 日,因有四次變更設計需停工、申請等程序而需 增加95個工作天,是以本件工期總計應為255 個工作天,扣 除每週2 日之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本件於 100 年10月13日前完工即無違約,而依使用執照所載,本件 竣工日期為100 年8 月17日,追加工程則於同年月30日完成 ,無論依何一日期,伊均未逾期完工。縱認伊有逾期完工情 事,然兩造間就逾期罰款分別約定每逾1 日應罰工程總價千 分之3 或10萬元,如依映瑞公司主張之逾期日數計算,違約 金已逾工程總價1 倍有餘,顯不合理,亦與一般公共工程罰 款之規定不合,當屬過高,應予酌減。況系爭工程另有變更 追加,映瑞公司並向伊購買價值1,525,000 元之機器設備, 是伊對映瑞公司有追加工程款債權9,537,017 元及買賣設備 債權1,525,000 元可資抵銷等語置辯。另於原審提出反訴主 張:系爭工程因追加、變更「水溝工程」、「土木工程」、 「變更廠房設計」、「基地填土工程」等工程項目,工程款 合計為37,857,976元,扣除伊未施作部分及映瑞公司已給付 之工程款後,映瑞公司尚應再給付伊9,537,017 元工程款。 又映瑞公司向伊購買懸吊式輸送機、壓出機至滾輪輸送機、 滾輪至五層網輸送機等機械設備共計1,525,000 元,迄今尚 未付款。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映瑞公司應給付昌鈜公司11,062,017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定昌鈜公司應給付違約金270 萬元(本訴部分),映 瑞公司應給付機械設備款1,525,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579,39 8 元,共計2,104,398 元(反訴部分),兩相抵銷後,判命 昌鈜公司應給付映瑞公司595,602 元本息,兩造均不服,提 起上訴。映瑞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映瑞公司請求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昌鈜公司應再給付映瑞公司1, 730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昌鈜公司 之上訴駁回。昌鈜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⑴不利於昌鈜 公司及⑵駁回昌鈜公司後述第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⑴部分,映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⑵部分 ,映瑞公司應給付昌鈜公司4,680,976 元本息(依其上訴理 由㈠狀所載,上開金額包含原審判決准許之機械買賣款及部 分追加工程款共計2,104,398 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至原審判命映瑞公司給付2,104,398 元部分,及 駁回昌鈜公司請求6,381,041 元部分,因兩造均未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700 萬元,昌鋐公司應於收受定金之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工。 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買方(即映瑞公司)因使用需求, 賣方(即昌鋐公司)應依約如期完工,如逾期完工,賣方同 意每日以總價額(千分之3 )之違約金計算」。 ㈡昌鈜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昌慰於100 年3 月14日出具切結書記 載:「…承諾此工程務必於100 年3 月31日全部完工,竣工 圖完成,如無法以此期限完成,同意無條件放棄與映瑞公司 承包工程之合約,並自動放棄自訴抗辯權」等語。 ㈢昌鈜公司於100 年3 月31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記載:「…承諾 於100 年4 月15日前(含)需完成所有工程與竣工圖並完成 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同 意再追加罰則(責)每日10萬元,本承包工程所有追加工程 以成本價計算且立拋棄書自動放棄此工程之承包,並自願放 棄自訴抗辯權」等語。 ㈣映瑞公司於99年4 月6 日、同年4 月9 日分別給付昌鋐公司 定金500 萬元,並於100 年1 月10日給付320 萬元、100 年 1 月24日給付320 萬元、100 年2 月1 日給付200 萬元、10 0 年3 月18日代墊1,575,210 元給亞東水泥、100 年3 月11 日給付45萬元、100 年3 月23日給付50萬元、100 年3 月31 日給付200 萬元。迄至100 年3 月31日止,計已付昌鈜公司 22,925,210元,加計嗣後所付,映瑞公司共已給付昌鈜公司 2,7579,398元工程款。 ㈤系爭工程於99年2 月9 日申請建築執照、99年2 月11日核發 建照,開工申報書記載預定開工日為99年7 月22日,監造人 於99年8 月23日勘驗查核。99年6 月23日申請第一次變更設 計,99年6 月30日核准變更;99年11月15日申請第二次變更 設計,99年11月22日核准變更;100 年6 月9 日申請第三次 變更設計,100 年6 月20日核准變更;100 年9 月2 日申請 第四次變更設計,100 年9 月5 日核准變更;100 年9 月5 日申請使用執照,100 年9 月14日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記載開工日為99年7 月22日,竣工日為100 年8 月17日。 ㈥如附表二所示工程,昌鋐公司僅施作其中之排水溝工程。 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除編號④、⑤、⑥天車部分工項(下稱天 車工程)外,其餘工項均非昌鋐公司所施作。 ㈧兩造同意99年9 月3 日至99年10月7 日為備料期間,不計入 工期。 ㈨映瑞公司向昌鋐公司購買機械設備(懸吊式輸送機、壓出機 至滾輪輸送機、滾輪至五層網輸送機),共計1,525,000 元 ,映瑞公司尚未付款予昌鋐公司。 五、本院論斷: ㈠映瑞公司請求昌鈜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昌鈜公司於原審已陳明 映瑞公司趁其資金不足面臨跳票,強迫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 (原審卷一第33頁),其於二審具體主張系爭承諾書因係遭 脅迫簽立者,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撤銷,乃係對一審已 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提出。 ⒉映瑞公司主張昌鈜公司未依系爭承諾書(原審卷一第11頁) 在100 年4 月15日前完工並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自100 年 4 月15日至100 年9 月5 日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止,共計遲延 143 日,昌鈜公司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25,883,000元(計 算式:143 ×00000000×3/1000+143×100000=00000000) 等語。昌鈜公司則指稱映瑞公司係以拒絕付款為由,脅迫伊 負責人林昌慰簽署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二第35頁)云云,此 為映瑞公司所否認。查: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 文。惟主張遭脅迫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承攬人 本有先行提出工作物之義務,身為定作人之映瑞公司,要求 昌鈜公司先完成工作物,否則拒絕付款,此為其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無不法;且依昌鈜公司上開所述,其係出於自身資 金周轉需求之考量而為簽署,此核屬其內心動機意思,其表 意自由顯未受到壓制,此參昌鈜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 :「我們不否認承諾書有效性,當事人的意思應該沒有受到 壓迫」等語(原審卷二第40頁背面)即明,是昌鈜公司主張 遭脅迫簽署系爭承諾書云云,尚屬無據,自無撤銷可言。 ⒊系爭承諾書約定昌鈜公司應於100 年4 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 程與竣工圖並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所有程序送出申請,惟本件 新建廠房工程其中消防設備工程、污水處理設施工程,及部 分內部隔間工程並非昌鈜公司承攬範圍,此經映瑞公司述明 在卷,並有消防設備工程合約書、出場完工證明暨保證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4-173 頁)。兩造並不爭執在上開工 程未完工前,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申請使用執照所記載之 「竣工日期」僅須符合行政管理之竣工即可,與系爭合約之 「完工」僅須符合「債之本旨」及契約目的,二者尚屬有間 ,系爭合約原亦無以申請使用執照或取得使用執照作為完工 日認定標準之約定,則昌鈜公司因系爭承諾書而需負擔原合 約未約定之完工標準,又無法掌控其中部分工項之工進,是 上開約定對昌鈜公司而言顯非公平。況系爭工程工期原約定 為120 工作天,歷經四次變更設計後,單僅施工合理日數即 需160 工作天,此有建築發展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 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附卷外),然本件工程自99年9 月1 日開工日起至100 年4 月15日止,尚不及120 工作天(詳細 工期日數計算方式詳後述),是如逕依系爭承諾書而認系爭 工程應以100 年4 月15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昌鈜公司應 完工日期,恐有失公允,為本院所不採,故應回歸系爭合約 之約定以資認定完工期日。 ⒋系爭合約並未明確約定完工標準,僅約定完工日數為120 工 作天,然系爭工程事後經四次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後並未重 新約定工作天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證人即鑑定人李○ 毅證稱:本件有四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才開工, 遇到問題才做第二次變更,當時因為土質鬆軟,整個結構要 重新用,伊依第一次變更設計的圖合理估算工期應以160 日 為合宜,此並不包括停工,就算沒有變更設計,120 日也不 好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原審卷二第110 頁),則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數於變更設計後自應解為未經約定,而以合理完工日 數為認定標準,以符公平。查: ⑴依工程圖說分析工程項目,並繪製施工流程圖,估算系爭工 程之工期以160 工作天為合宜,此經李○毅述明如前,並有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鑑定報告第12頁)。惟昌鈜公司不爭執 未施作附表二有關車道、停車位植草磚、隔離綠帶植草皮等 工程,其既未施作此部分工作,則鑑定報告所列此部分10日 之施工日數(鑑定報告附件五施工流程圖參照),自應予扣 除。又昌鈜公司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室內隔間部分僅負責化 妝間之隔間工程云云,惟觀卷附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 ,廠房內隔間除化妝室外,尚有董事長室、經理室、辦公室 等多間房間(鑑定報告附件八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號A1006 參照),是昌鈜公司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而證人即泥作商黃 崑郎結證稱:一開始是昌鈜公司要伊作女兒牆的粉光及浴室 砌磚、貼磁磚,將浴室隔間,還沒作到辦公室部分,伊跟昌 鈜公司請款,昌鈜公司說不方便,後來是映瑞公司給伊錢, 要伊繼續做等語(本院卷一第92頁及其背面),足見昌鈜公 司僅完成化妝室隔間部分之工程,而鑑定報告依上開設計圖 評估室內隔間、門窗按裝及其他管路按裝部分之工程合理工 作日為35日(鑑定報告附件五施工流程圖參照),兩造同意 化妝間部分之合理施工日數為15工作天(本院卷二第27、29 頁),昌鈜公司既僅完成其中化妝室部分之工程,賸餘之20 日工期(35-15 =20)為其所未施作工程部分之日數,自不 得計入其合理施工日數。是以,扣除昌鈜公司未施作工項部 分之工作天後,昌鈜公司在系爭工程變更後,其實際施作工 程之合理施工日數應為130 工作天(000-00-00 =130 )。 ⑵又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方依規定開工施作,不影響工 期;第二次變更設計,廠房重新檢討基礎型式、部分高度改 變,基礎部分之工程必須停止,待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核准 後方得繼續施作。基礎及結構重新檢討設計約需15日,其他 變更設計圖說繪製整理約需25日,變更設計之申請程序約需 10日,故因修改建築執照約需停工50日,影響之合理日數為 50日;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因施工現況變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 ,而必須完成變更程序,故無因修改建築執照而停工之需求 ;惟因A 棟機械基坑增設坡道,增加部分樓地板高程抬高18 0 公分,消防泵浦室取消,廁所原鋼筋混凝土構造變更砌磚 ,增加不鏽鋼欄杆,窗戶數量增加。B 棟增加消防泵浦室, 廁所原鋼筋混凝土構造變更砌磚,原石膏板隔間變更砌磚, 門窗數量增加。以上之變更設計,須經討論、估價、備料、 施作之程序,推估影響之合理日數為15日;第四次變更設計 亦因施工現況變更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而必須完成變更程序 ,故無因修改建築執照而停工之需求。A 棟,增加台電配電 場鐵絲網圍籬。B 棟增建部分石膏板隔間牆。以上變更設計 ,項目單純,數量少,推估不致影響工期。故歷次因修改建 築執照共需約停工50日,因變更設計工程項目,須經討論、 估價、備料、施作之程序,推估影響之合理日數為15日。總 計影響之合理日數為65日,有鑑定報告分析結果在卷可憑( 鑑定報告第3 、4 、11頁)。又李○毅證稱:依照原審卷一 第84頁之資料,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程序應只花7 日。上開 估算之日數不包含在160 工作天內。常理上依照追加工程之 工作量,除160 日外,應再增加30個工作天。上開65日是沒 有考慮工程增加問題,只有考慮停工、變更的問題,所以再 考量工作項目增加的話,日數應該會延長,推估為30日,此 係指第二次變更設計,因為在第三次變更設計比較少的情形 下就要增加15日,第二次變更設計的項目比較多,施作工期 應該是第三次變更設計的兩倍等語(原審卷二第111 頁及其 背面、第112 頁背面、第113 頁)。衡酌第二次變更設計項 目包括「①A 棟建築物高度變更(增加)為19.95 公尺;② A 棟二層操作平台面積變更(減少)為435.75平方公尺;③ A 棟二層電機機房面積變更(增加)為48.91 平方公尺;④ A 棟二層樓地板高程變更和樓梯位置高度及級高變更;⑤A 棟出入口門高度變更;⑥A 棟二層步行距離變更;⑦A 棟和 B 棟立面開窗率變更及門窗調整位置;⑧A 棟二層挑空位置 及面積變更;⑨A 棟二層電機機房位置和面積及門寬尺寸變 更;⑩B 棟建築物高度(減少)為13.95 公尺;⑪A 棟和B 棟結構變更;⑫基地地坪材質變更;⑬綠建材變更」等,有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屏東分處(下稱屏東加工出口區) 99年11月22日經加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附卷足 佐(原審卷一第84至86頁),變更之項目確實繁多,是李○ 毅稱因該變更須增加工作日30日等語,即非無據,應可採取 。另第二次變更設計申請期間僅花7 日,業據李○毅陳述明 確,並有上開屏東加工出口區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84 頁),則第二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程序應以7 日計算,上開鑑 定報告認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程序約需10日,即無可採。再 者,證人即系爭工程建築師洪○山證稱:伊與映瑞公司在99 年4 月間簽約,當時映瑞公司表示原本黃元璋設計的廠房鋼 筋太粗,成本太高,且對設計格局不滿意,還有增加汽機車 停車位及建物高度,所以進行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 設計,是昌鈜公司開工後,發現現場地質鬆軟,要變更廠房 的基礎結構,也就是地樑的部分,還有基礎的形式。第三次 變更設計是因為謝○福到現場後,發現承包商沒有按照第二 次變更設計圖來施作,為了以後可以驗收,所以又按照現場 施作的結果來變更設計,第四次變更設計的原因,與第三次 相同等語(原審卷一第150 頁背面)。昌鈜公司雖辯稱此係 映瑞公司通知變更設計所致云云,然上開所謂影響之合理日 數15日云云,乃僅考慮停工、變更問題,並不包含施工工期 ,業據李○毅述明在卷。昌鈜公司並不否認在100 年4 月底 即已退場(本院卷二第37頁),而第三次變更設計係因A 棟 機械基坑增設坡道,增加部分樓地板高程抬高180 公分,消 防泵浦室取消,廁所原鋼筋混凝土構造變更砌磚,增加不鏽 鋼欄杆,窗戶數量增加。B 棟增加消防泵浦室,廁所原鋼筋 混凝土構造變更砌磚,原石膏板隔間變更砌磚,門窗數量增 加,於100 年6 月9 日申請變更,已如前述。上開變更工項 中有關隔間、綠化、室外通道、停車空間等部分是當時尚未 施作完成,要追加變更的部分,此據證人即洪○山建築師事 務所員工謝○福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9 頁),則昌鈜公 司既在第三次變更設計前即已完成屬於基礎結構部分之變更 工程,此部分施工之工期已列入前開160 日之施工工期內, 其並未進行事後變更設計部分之隔間、綠化、外圍地坪等工 程,是李○毅所稱因停工、討論、備料等因素而影響之15日 工期自與昌鈜公司無關,而不得列入其施作工期內,昌鈜公 司主張應計入此15日工期云云,尚無可採。 ⑶綜上,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合理施工日數為130 工作天,其因 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之合理日數為77工作天(50-3 +30= 77),惟因昌鈜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之外圍地坪等部分工項 事後並未施作,故其因變更設計所影響之停工、變更時間應 按其未施工工程部分比例刪減,較符公平。審酌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後合理工期為160 工作天,依昌鈜公司實際施工工項 計算之合理工期為130 工作天,其未施作部分工程之日數佔 原工期之百分之18.75 【(000-000 )/160=0.1875】,則 其因變更設計而影響之日數應為63工作天【77- (77×0.18 75)=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是以,系爭 工程變更追加後,依昌鈜公司實際施作工項所計算之合理工 期應為193 工作天(130+63=193 )。 ⒌昌鈜公司主張工作天應扣除雨天及週休2 日之期日,映瑞公 司則稱雨天不影響工進,且勞工並無週休2 日云云。查:一 般營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以此類契約所稱 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 所謂「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 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 ,均不能計算在內。系爭合約約定以工作天為計算工期之標 準,且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除內部隔間工作較不受天 候影響外,其餘基礎鋼構、混凝土、屋頂等工作,均易因天 候狀況影響出工情況及工進,是以,計算本件「工作天數」 時,自應扣除影響正常工作進行之颱風天及雨天,映瑞公司 主張無須扣除,並非可採。又兩造就所謂之星期例假日為週 休2 日或1 日乙節,並無特別約定,審酌本件為承攬營建工 程,而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 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是本件之工作天數自應依此規定而 以隔周週休2 日,工作日之周六工作半天為計算標準。映瑞 公司主張隔周週休1 日,昌鈜公司主張隔周週休2 日,均屬 無據。 ⒍映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應自99年7 月22日起算工作天數,昌 鈜公司則辯稱應自99年10月8 日起算。查系爭工程應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消防、電器、自來水、電信設備圖說審查 合格,及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 制費,於開工申報階段檢附消防設備圖說審查核准函影本和 電器、自來水、電信設備審查等,有屏東加工出口區99年2 月11日經加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 第54頁);屏東加工出口區並於同年8 月31日以經加屏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映瑞公司申報廠房新建工程開工申 請案件(原審卷一第206 頁);參以李○毅證稱:屏東加工 出口區在99年8 月31日發函給映瑞公司,一般營造廠都會在 備查並收到函文後才施作工程,比較保險,不然無法確定公 務單位是否同意,而一般申報開工後都會有補件動作,本件 在99年7 月26日才拿到消防核准函,所以無法在99年7 月22 日之預定開工日動工,合理開工日應為99年8 月31日等語( 原審卷二第109 頁背面);謝○福亦證稱:99年8 月23日到 現場勘查是建築師的業務,要申報開工後,經過屏東加工出 口區核准,才能真正動工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據上 ,系爭工程既於99年8 月31日始由屏東加工出口區准予開工 備查,依證人所述之工程實務慣例,實無課予昌鈜公司在該 日前開工之可能。是系爭合約計算工作天之始日自應以准予 備查之翌日即99年9 月1 日起算為合理。映瑞公司主張應自 99年7 月22日起算;昌鈜公司辯稱應自99年10月7 日起算云 云,均無可採。 ⒎綜上,系爭工程自99年9 月1 日起算開工日,變更追加後之 合理工期為193 工作天,兩造同意99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 7 日不列入工期,並參照卷附晴雨表(本院卷二第75、76頁 )扣除雨天,及99、100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 卷一第73、74頁)扣除國定假日,並以隔周週休2 日,工作 日之周六工作半天之標準扣除星期例假日後,自99年9 月1 日開工日起至昌鈜公司退場之100 年4 月底,總計為124 工 作天(參照本院卷二第31頁日期計算表調整計算),尚不足 193 天之合理工期,是昌鈜公司在退場前並無逾期情事,縱 計算至100 年9 月5 日申請使用執照日止,亦僅有161 工作 天(上開日期計算表參照),亦未逾其合理工期。昌鈜公司 既無逾期情事,自無需賠付逾期違約金。至映瑞公司是否因 昌鈜公司無故退場受有重新發包等其他損害,此未經映瑞公 司主張,亦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從而,映瑞公司主 張昌鈜公司有逾期情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為若干? 昌鈜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應以第四次變更設計後之鑑估 價格34,772,418元為計算標準,映瑞公司則辯稱第一次變更 設計所增加之價款已包括在原始合約工程款內,不應計入此 部分增加之款項,且昌鈜公司有部分工程並未完成應予扣款 等語。查: ⒈系爭工程簽約價為2,700 萬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鑑估之工 程款為28,738,558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內容主要為:A 棟廠 房高度增高2 公尺,二樓樓地板面積增加,部分柱樑尺寸加 大,C 型鋼尺寸減少,基礎柱樑鋼筋配筋增加,地樑設計數 量減少,不鏽鋼欄杆型式變更,廁所空間減小,衛浴設備及 門窗數量減少;B 棟廠房高度增高2 公尺,增建二樓,部分 柱樑尺寸加大,C 型鋼尺寸減小,基礎柱樑鋼筋配筋增加, 地樑設計數量減少,泥作項目數量增加;外圍地坪排水暗溝 施作數量增加,車道AC地坪面積減少等,有系爭合約、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 頁、鑑定報告第5 、6 頁)。 又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款除有特約排除,否則定作人應依 工程慣例給付承攬人該項變更追加部分之報酬,而系爭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項內容、範圍有上述之諸多變更,工 程款並增加170 多萬元,以前述昌鈜公司自承資金周轉有困 難之情形而觀,其應無同意自行吸收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 款之理,映瑞公司於此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已特約排除此 部分追加之工程款請求,則其主張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 價款已包括在原始合約工程款2,700 萬元內,不得請求云云 ,要屬無據。 ⒉昌鈜公司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工程僅施作其中之排水溝工程 (報價款共計為:897600+285670+118800=0000000 )及天 車工程(報價款616,000 元),其餘工項均未施作,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映瑞公司主張昌鈜公司並未施作鑑定報告所 指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B 棟主要變更,原石膏板隔 間變更砌磚,門窗數量增加」(鑑定報告第9 頁),及第四 次變更設計工程部分之「A 棟主要變更增加台電配場鐵絲圍 籬」、「B 棟主要變更,石膏板隔間牆數增加」(鑑定報告 第10頁)等工項。查昌鈜公司僅完成化妝室隔間部分之工程 ,並於100 年4 月底已退場,已如前述,惟映瑞公司主張代 昌鈜公司給付予下游包商之代墊款中乃包含石膏板防火牆、 鋁門窗等工料費用,有代墊款列表、借據、估價單等件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107 、118 、119 、121 、122 、123 、 125 、127 頁),參酌前揭證人黃崑郎所證稱:一開始是昌 鈜公司要伊作女兒牆的粉光及浴室砌磚、貼磁磚,將浴室隔 間,還沒作到辦公室部分,伊跟昌鈜公司請款,昌鈜公司說 不方便,後來是映瑞公司給伊錢,要伊繼續做等語(本院卷 一第92頁及其背面),則後續由映瑞公司付款給黃崑郎繼續 施作之部分應包含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石膏板隔間及窗戶應可 認定,則映瑞公司一方面主張代墊此部分款項而自工程款內 扣除,另一方面又主張非昌鈜公司所施作工項應自變更追加 款中扣除,不無重複扣款之嫌。本院認第三次變更設計之石 膏板隔間及窗戶部分既認屬映瑞公司之代墊款支出,而得列 入已給付給昌鈜公司之工程款內扣除,則於計算第三次變更 設計項目所追加費用時,自不應再予扣除。是映瑞公司主張 應扣除第三次變更設計「B 棟主要變更,原石膏板隔間變更 砌磚,門窗數量增加」部分增加之877,167 元工程款,尚屬 無據。又昌鈜公司在100 年4 月底退場,故100 年9 月間申 請第四次變更設計之工程內容應與昌鈜公司無關,而此部分 變更之「A 棟主要變更增加台電配場鐵絲圍籬」工項,依鑑 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㈣所示,金額僅為2 萬元,映 瑞公司主張需扣除111,391 元,尚乏依據;另「B 棟主要變 更,石膏板隔間牆數增加」部分,細繹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 鑑估明細表㈢、㈣「B 棟合約未詳列部分工程項目」工項, 確僅有「5.石膏板隔間牆」部分增加66,927元(000000-000 00=66927 ),此追加部分既非昌鈜公司所施作,自應予扣 除。 ⒋系爭合約原報價為29,343,738.5元,業已超過兩造事後議定 之工程總價2,700 萬元;而上開排水溝及天車工程,四次變 更設計後之價格各均為1,458,396 元、602,731 元,有鑑定 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明細表㈠至㈣在卷可考;昌鈜公司未施 作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之「A 棟主要變更增加台電配場鐵絲 圍籬」、「B 棟主要變更,石膏板隔間牆數增加」部分工程 ,則如前述,是以,扣除昌鈜公司未施作工程部分之款項, 並依鑑定報告附件四工程鑑估價金比較表所列估算金額之比 例,調整附表二外圍地坪及附表三再增工程中昌鈜公司實際 施作之排水溝及天車工程部分之價金後,昌鈜公司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各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即為如附 表四所示。從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為6,47 4,604 元(計算式:第四次變更設計後工程款為29,668,318 元扣除原合約工項之工程款23,193,714元,系爭工程因變更 設計後增加之工程款為6,474,604 元)。故昌鈜公司施作系 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之總工程款應為29,668,31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昌鈜公司得請求映瑞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映瑞公司主張昌鈜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已拋棄賸餘工 程款請求權云云,此為昌鈜公司所否認。查: ⒈系爭承諾書記載:「如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人林昌慰同意 再追加罰則每日10萬元整,本承包工程所有『追加工程以成 本價計算』且立拋棄書自動放棄此工程之承包,並自願放棄 自訴抗辯權」(原審卷一第11頁),並無一語提及拋棄工程 款請求權之意,且以其載述「追加工程以成本價計算」等語 ,顯見昌鈜公司並未放棄對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 僅係以成本價計算),衡情自亦無放棄原工程款請求權之意 ,核其文意,應僅係約定在昌鈜公司未依限完工時,系爭合 約即告終止,映瑞公司可不經催告另委第三人處理之意,與 工程款之請求並無相關,映瑞公司據此主張昌鈜公司已放棄 工程款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雙方於未完工前終止契約者,對於已完成之工作,仍應給 付報酬與承攬人,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付該部分工程 款。是以,昌鈜公司雖未完成全部工程,但仍得依承攬關係 要求映瑞公司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報酬。而昌鈜公司已施作 系爭工程(含變更追加部分)部分之總工程款為29,668,318 元,映瑞公司前已先支付昌鈜公司2,7579,398元工程款,尚 積欠昌鋐公司機械設備費用1,525,000 元,均如前述,則昌 鈜公司於此尚可請求映瑞公司給付之款項為3,613,920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⒊至映瑞公司主張以昌鈜公司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抵銷部分,因 昌鈜公司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映瑞公司對之並無逾期 違約金之可抵銷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昌鈜公司並無逾期情事,映瑞公司請求昌鈜公司 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認昌 鈜公司應給付映瑞公司270 萬元逾期違約金,容有未洽。昌 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昌鈜公司反訴請求映瑞公司給付3,613,920 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2,104,398 元(計算式: 0000000+579398=0000000 ),又認前開判准之金額,應與 昌鈜公司給付之違約金270 萬元抵銷,尚有不足,原審判決 命昌鈜公司給付該不足額595,602 元本息。本件昌鈜公司既 不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則原審判決命昌鈜公司給付部分, 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映瑞公司應給付昌鈜公 司3,613,92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予以 駁回即有不當。昌鈜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 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映瑞 公司及昌鈜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兩造就此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 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昌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映瑞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廠房工程 (B棟鋼骨) ┌─┬──────────────┬──────┐ │ │ 施工項目 │ 報 價 │ ├─┼──────────────┼──────┤ │①│地基螺絲42MM*1.2M*6支 │ 137,280 │ ├─┼──────────────┼──────┤ │②│地基螺絲20MM*0.5M*4支 │ 13,200 │ ├─┼──────────────┼──────┤ │③│鋼骨結構H鋼材料 │1,561,792 │ ├─┼──────────────┼──────┤ │④│S41鐵板材料 │ 188,474 │ ├─┼──────────────┼──────┤ │⑤│150型3.2MMC型鋼材料 │ 868,968 │ ├─┼──────────────┼──────┤ │⑥│風拉捍7分鐵 │ 41,932 │ ├─┼──────────────┼──────┤ │⑦│H鋼骨及鐵板噴漆運輸 │ 115,588.5 │ ├─┼──────────────┼──────┤ │⑧│鋼骨加工及安裝工資 │ 792,855 │ ├─┼──────────────┼──────┤ │⑨│鬆緊器22MM │ 24,960 │ ├─┼──────────────┼──────┤ │⑩│高張力斷螺絲FlOT │ 105,000 │ ├─┼──────────────┼──────┤ │⑪│屋頂一般鋁鋅發泡浪板0.5 │ 518,760 │ ├─┼──────────────┼──────┤ │⑫│壁肚一般鋁鋅浪板0.5 │ 607,992 │ ├─┼──────────────┼──────┤ │⑬│電動烤漆鐵捲門含馬達組 │ 107,360 │ ├─┼──────────────┼──────┤ │⑭│中脊水沏切修邊 │ 73,689 │ ├─┼──────────────┼──────┤ │⑮│不鏽鋼水槽含水管 │ 53,690 │ ├─┼──────────────┴──────┤ │ │合計 (B棟鋼骨) 5,211,540.5 │ │ │ (A棟鋼骨) 7,313,866 │ ├─┼─────────────────────┤ │ │總計 12,525,406.5 │ └─┴─────────────────────┘ 附表一之一:A棟基礎 ┌─┬──────────────┬──────┐ │ │ 施工項目 │ 報 價 │ ├─┼──────────────┼──────┤ │①│放樣 │ 17,127 │ ├─┼──────────────┼──────┤ │②│挖方 │ 58,740 │ ├─┼──────────────┼──────┤ │③│填方及夯實 │ 57,750 │ ├─┼──────────────┼──────┤ │④│模板組立 │ 410,740 │ ├─┼──────────────┼──────┤ │⑤│鋼筋及綁紮 │1,867,635 │ ├─┼──────────────┼──────┤ │⑥│2000PSI混泥土澆置 │ 58,900 │ ├─┼──────────────┼──────┤ │⑦│3000PSI混泥土澆置 │1,488,000 │ ├─┼──────────────┼──────┤ │⑧│搭架 │ 36,960 │ ├─┼──────────────┼──────┤ │⑨│外牆1:3粉刷 │ 115,192 │ ├─┼──────────────┼──────┤ │⑩│內牆1:3粉刷+水泥漆 │ 350,064 │ ├─┼──────────────┼──────┤ │⑪│地坪粉光 │ 50,094 │ ├─┼──────────────┼──────┤ │⑫│化粧室牆貼30*60壁磚 │ 66,000 │ ├─┼──────────────┼──────┤ │⑬│化粧室地坪30*30止滑磚 │ 25,025 │ ├─┼──────────────┼──────┤ │⑭│礦織板 │ 200,200 │ ├─┼──────────────┼──────┤ │⑮│樓層 │ 95,480 │ ├─┼──────────────┼──────┤ │⑯│地樑扣除 │ (403,200) │ ├─┼──────────────┼──────┤ │⑰│機械基地 │ 62,300 │ ├─┼──────────────┴──────┤ │ │合計 4,557,007 │ └─┴─────────────────────┘ 附表一之二:B棟基礎 ┌─┬──────────────┬──────┐ │ │ 施工項目 │ 報 價 │ ├─┼──────────────┼──────┤ │①│放樣 │ 13,420 │ ├─┼──────────────┼──────┤ │②│挖方 │ 49,368 │ ├─┼──────────────┼──────┤ │③│填方及夯實 │ 46,750 │ ├─┼──────────────┼──────┤ │④│模板組立 │ 589,600 │ ├─┼──────────────┼──────┤ │⑤│鋼筋及綁紮 │1,832,600 │ ├─┼──────────────┼──────┤ │⑥│2000PSI混泥土澆置 │ 55,100 │ ├─┼──────────────┼──────┤ │⑦│3000PSI混泥土澆置 │1,368,000 │ ├─┼──────────────┼──────┤ │⑧│搭架 │ 22,880 │ ├─┼──────────────┼──────┤ │⑨│外牆1:3粉刷 │ 70,224 │ ├─┼──────────────┼──────┤ │⑩│內牆1:3粉刷+水泥漆 │ 477,972 │ ├─┼──────────────┼──────┤ │⑪│地坪粉光 │ 40,656 │ ├─┼──────────────┼──────┤ │⑫│辦公室、會議室、門廊地坪貼 │ 348,810 │ │ │60*60CM拋光石英磚 │ │ ├─┼──────────────┼──────┤ │⑬│化粧室牆貼30*60壁磚 │ 102,960 │ ├─┼──────────────┼──────┤ │⑭│化粧室地坪30*30止滑磚 │ 25,025 │ ├─┼──────────────┼──────┤ │⑮│辦公室、會議室、門廊天花板釘│ 93,016 │ │ │60*60礦織板 │ │ ├─┼──────────────┼──────┤ │⑯│化粧室天花板釘60*60塑鋼板 │ 10,175 │ ├─┼──────────────┼──────┤ │⑰│地樑扣除 │ (302,400) │ ├─┼──────────────┴──────┤ │ │1.A、B楝填方項目不含現場客土 │ │ │2.化粧室搗擺不計入本估價單 │ ├─┼─────────────────────┤ │ │合計 4,844,156 │ └─┴─────────────────────┘ 附表二:廠房外圍地坪 ┌─┬──────────────┬──────┐ │ │ 施工項目 │ 報 價 │ ├─┼──────────────┼──────┤ │①│填配回填夯實(H:25CM) │ 936,540 │ ├─┼──────────────┼──────┤ │②│廠房外圍地坪鋼筋 │ 892,320 │ ├─┼──────────────┼──────┤ │③│廠房外圍3000PSI混泥土澆置 │ 611,325 │ ├─┼──────────────┼──────┤ │④│廠房外圍機切伸縮縫 │ 33,770 │ ├─┼──────────────┼──────┤ │⑤│廠房外圍地坪粉光 │ 92,928 │ ├─┼──────────────┼──────┤ │⑥│排水溝(明溝) │ 897,600 │ ├─┼──────────────┼──────┤ │⑦│排水溝(暗溝) │ 285,670 │ ├─┼──────────────┼──────┤ │⑧│陰井 │ 118,800 │ ├─┼──────────────┼──────┤ │⑨│隔離綠帶植草皮(不含填土) │ 140,096 │ ├─┼──────────────┼──────┤ │⑩│停車位植草磚 │ 264,000 │ ├─┼──────────────┼──────┤ │⑪│車道約173M*8M │1,880,000 │ ├─┼──────────────┼──────┤ │ │上述工項不合現場客土 │ │ ├─┼──────────────┴──────┤ │ │合計 6,153,049 │ ├─┼─────────────────────┤ │ │ (A棟基礎)4,557,007 │ │ │ (B棟基礎)4,844,156 │ ├─┼─────────────────────┤ │ │總計 15,554,212 │ └─┴─────────────────────┘ 附表三:屏東廠再增工程 ┌─┬──────────────┬──────┐ │ │ 施工項目 │ 報 價 │ ├─┼──────────────┼──────┤ │①│車道兩遮含PV浪板 │ 561,000 │ ├─┤ ├──────┤ │②│H400*200C型鋼150 3.2MM │ 0 │ ├─┤ ├──────┤ │③│0.5MM OPP鋁鋅浪板含採光板 │ 0 │ ├─┼──────────────┼──────┤ │④│天車組3格17米 │ 616,000 │ ├─┤ ├──────┤ │⑤│天車路H350*175 9KG鋼軌 │ 0 │ ├─┤ ├──────┤ │⑥│單軌2.8T天車大車小車組 │ 0 │ ├─┼──────────────┼──────┤ │⑦│雨遮不鏽鋼水槽 │ 87,120 │ ├─┼──────────────┴──────┤ │ │合計 1,264,120 │ └─┴─────────────────────┘ 附表四:工程鑑估價金比較表 ┌─────┬──────┬─────┬─────┬─────┬─────┬─────┐ │ │ 原合約價金 │ 估算金額 │第一次變更│第二次變更│第三次變更│第四次變更│ ├─────┼──────┼─────┼─────┼─────┼─────┼─────┤ │ A棟鋼骨 │ 7,313,866 │ 7,002,340│ 7,001,054│ 7,732,226│ 7,732,226│ 7,732,226│ ├─────┼──────┼─────┼─────┼─────┼─────┼─────┤ │ B棟鋼骨 │ 5,211,540.5│ 5,173,817│ 5,333,938│ 5,223,230│ 5,170,707│ 5,170,707│ ├─────┼──────┼─────┼─────┼─────┼─────┼─────┤ │ 外圍地坪 │ 1,302,070 │ 851,443 │ 1,458,396│ 1,458,396│ 1,458,396│ 1,458,396│ │(排水溝部│ │(0000000 │ │ │ │ │ │分)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A棟基礎 │ 4,557,007 │ 5,149,368│ 5,696,881│ 7,730,245│ 7,760,875│ 7,760,875│ ├─────┼──────┼─────┼─────┼─────┼─────┼─────┤ │ B棟基礎 │ 4,844,156 │ 3,487,264│ 4,102,655│ 4,594,153│ 4,497,459│ 4,497,459│ ├─────┼──────┼─────┼─────┼─────┼─────┼─────┤ │ 再增工程 │ 616,000 │ 602,731 │ 602,731│ 602,731│ 602,731│ 602,731│ │(天車部分│ │(000000×│ │ │ │ │ │) │ │0000000/12│ │ │ │ │ │ │ │64120) │ │ │ │ │ ├─────┼──────┼─────┼─────┼─────┼─────┼─────┤ │A 棟合約未│ 0 │ 409,144│ 349,611│ 432,949│ 497,764│500,535 │ │詳列部份工│ │ │ │ │ │( 扣除台電│ │程項目 │ │ │ │ │ │圍籬: │ │ │ │ │ │ │ │000000-000│ │ │ │ │ │ │ │00=500535)│ │ │ │ │ │ │ │ │ ├─────┼──────┼─────┼─────┼─────┼─────┼─────┤ │B棟合約未 │ 0 │ 517,607│ 1,068,222│ 1,068,222│1,945,389 │1,945,389 │ │詳列部份工│ │ │ │ │ │(扣除石膏│ │程項目 │ │ │ │ │ │板增加部分│ │ │ │ │ │ │ │:113306- │ │ │ │ │ │ │ │46379 =66│ │ │ │ │ │ │ │927 ,2012│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總金額 │ │23,193,714│25,613,488│28,842,152│29,665,547│29,668,318│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