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昌慰
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3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
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
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鈜公司)於105 年
5 月6 日對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本
件上訴人昌鈜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067,056 元(計算式:4,
680,976 元-3,613,920元=1,067,056 元),未逾150 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上
訴,即
非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