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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慰 上 訴 人 映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楨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 司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3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 萬 元,並訂於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 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昌鋐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昌鈜公司)於105 年 5 月6 日對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件上訴人昌鈜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067,056 元(計算式:4, 680,976 元-3,613,920元=1,067,056 元),未逾150 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其對之提起上 訴,即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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