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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黃崑雄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邱炤維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鴻益,訴訟繫屬本院期間 變更為蔡長展,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卷附高雄市政 府水利局103 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聲明承受訴訟可稽(見本院卷第22、21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 民國99年9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路區域(第 三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工程(下稱I 區接管工程),嗣 於99年11月23日將I 區接管工程中之「支(分)管及用戶接 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工程總 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2,765,739元(含稅),實作實算, (下稱甲承攬契約)。榮電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資力 見絀、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工程,遂於101 年3 月26日 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 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接手未 竟工程,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以為憑據(下稱系爭確 認書),榮電公司則於101 年3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工程款債權之千分之893 讓與上訴人。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5 月22日申報完工,詎被上訴人今仍積欠工程款12,033 ,059元未付,為此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就I 區接管工程固訂有 承攬契約(下稱乙承攬契約),依乙承攬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榮電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施作,榮電公司 未經上訴人審查許可,逕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榮 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即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又乙承攬契約第43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而 榮電公司以101 年3 月27日函文檢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 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倘被上訴人不同意債權 讓與,則其間之債權讓與即屬無效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於接 獲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1 年4 月6 日向榮電公司表明不同 意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自榮電公司受讓債權前,即 明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就I 區接管工程衍生之債權訂有不得 讓與之特約,上訴人自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謂善意第三 人。再者,榮電公司施作之I 區接管工程經被上訴人催告應 於102 年2 月1 日前改善完畢,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 102 年3 月27日終止乙承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就 榮電公司逾期完工部分,依乙承攬契約第52條約定,按逾期 日數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惟以契約價金總額 20% (即23,760,000元)為上限,復得逕自榮電公司未領工 程款、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中扣除、扣抵 ;如有不足,並得向榮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經扣除、扣 抵後,榮電公司已無任何可資讓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此外,訴外人即榮電公司債權人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 稱榮順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 銀行)前於101 年5 月、6 月間即聲請假扣押榮電公司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 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6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榮電公 司向被上訴人收取I 區接管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 證金等款項在案,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榮電公司得收取之前開款項,性 質上即屬給付不能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2,0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榮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I 區接管工程,雙方簽立乙承攬契 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18,800,000 元。 ㈡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且尚積欠上 訴人工程款16,083,499元迄未清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829 號支付命令確 定,並有該院101 年12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子字第134986 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台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05 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10至11頁)。 ㈢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乙承攬契約第43條明定工程款債權不 得讓與。 ㈣榮電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申報完工。 ㈤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該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檢附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該通知已於101 年3 月底送達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則於101 年4 月6 日覆函榮電公司表明不同意前開債 權讓與。 ㈥榮電公司經台北地院裁定破產,由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 9 日依台北地院103 年3 月21日北院木民戊101 破45字第00 00000000函,辦畢破產登記(見本院卷第148 頁)。 ㈦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並未將該公司因系爭I 區接 管工程對被上訴人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納 入破產財團。 ㈧上訴人並未於榮電公司公告之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其 對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為民 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 下: ㈠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 定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債權人卻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倘該第三人知有特約存在,即非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其讓 與行為應屬無效。而債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即可推 定第三人為惡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各負舉證證明之責,如一方就 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 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將其基於乙承攬契 約所衍生,截至101 年5 月22日為止,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 程款債權、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 上訴人,並將前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效力所及。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 載須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生效條件,亦無揭示系爭工程款 債權有何不能轉讓之特約存在,上訴人事前實無從知悉乙承 攬契約衍生之債權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屬善意,依民法第 29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特約對抗上訴人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 書上已載明依乙承攬契約第43條約定,榮電公司不得將該契 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復記載倘其間所為債權讓 與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即無效等情明確,自 可推定上訴人自榮電公司受讓乙承攬契約債權時,已明知榮 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I 區接管工程衍生之契約及工程款債權 ,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即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 定所謂善意第三人等語。 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簽立之甲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 就榮電公司承攬範圍內,應依該契約及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之工程合約(即乙承攬契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與 系爭工程有關之工作(見北院卷第8 頁)等語,可見上訴人 已同意將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乙承攬契約內容,視為其 與榮電公司所訂甲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衡情上訴人於簽約 之同時即向榮電公司索取並閱覽乙承攬契約內容,以維自身 權益,當無不知乙承攬契約已明定系爭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 理。況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除將乙承攬契 約第43條引為契約文字外,並約明:「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 利局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64頁),益徵上訴人已知悉榮電公司與被上訴 人就乙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 ⒉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其與榮電公司簽立 系爭確認書時,全然不知系爭工程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履約 保證金債權等契約上之權利,業經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 不得讓與云云,固有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賈譯真陳稱 :伊直到取得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通知副本時,始悉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乙承攬契約約定 為不得讓與(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等語,及證人即榮電公 司法務人員呂元璋證稱:榮電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 時,自己都不知道乙承攬契約中有禁止債權讓與的條款,自 無從將上情告知上訴人,…榮電公司並未將乙承攬契約提供 上訴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等語為憑。但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 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 慣例定之。而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乙承攬契約亦採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其內 容,此由乙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未經對造的 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權益」;第 43條復約定:「乙方(即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 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 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 經甲方(即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 第37頁)所揭示契約不得轉讓之意旨,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 項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 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 轉讓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等語大致相 符,亦與98年度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8條明定: 「乙方(即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 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 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 即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 )等語一致,足見機關定作工程,為符政府採購法第1 至3 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並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與 廠商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之要項及內容,縱因應個案需求而略 有調整更動,亦不致逸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工程 採購契約範本揭示之要項與內容,此當為參與公共工程廠商 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於72年11月29日設立,自成立30年以 來,均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 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 、99-1頁),可見 上訴人乃經驗豐富之公共工程承攬廠商,其就機關為免廠商 私相授受,恣意轉讓契約權利,致影響公共工程效能及品質 ,違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制度之本旨,已於契約範本中明 定除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否則不能允許廠商轉讓契約或債權 乙節,當知之甚明。 ⑵參諸證人呂元璋證稱:當時董事長(即葉茂益)說上訴人已 完成系爭工程99% 以上,因此要支持上訴人,倘能答應上訴 人的條件,將工程款領出來,榮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亦可得到 紓解,故伊在101 年3 月26日上午即依董事長指示,擬妥系 爭確認書內容與上訴人簽約,但同日下午在現場人員的提醒 下,伊再仔細研究乙承攬契約,並於同日下午補作系爭協議 書,並增補債權讓與必須得到水利局同意,倘水利局不同意 ,債權讓與約定即無效等內容,並請同事通知上訴人前來就 系爭協議書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復證稱 :伊將乙承攬契約有債權不得轉讓約定一事列在系爭協議書 裡,請賈譯真來補簽的時候,他就會看到(見原審卷㈠第18 4 頁)等語,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賈譯真陳稱:當時伊認 為被上訴人一定會同意,因此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增補之內 容並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對榮電公司在系爭協議書上使用上 訴人便章之行為,亦無反對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09 至110 頁)等語,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亦檢附系爭協議書致 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體恤民情,同意榮電公司將I 區 接管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轉讓 與上訴人,並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 頁)等情,益徵上訴人對其與榮電公司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內 容,嗣於同日下午經增補「因甲方(即榮電公司)與高雄市 政府水利局所簽立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乙方(即榮電公 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 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 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 ,則本協議書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增補內容)後,作成 系爭協議書乙節,知之甚明,且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協議 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臨訟始主張系爭增補內容未 經兩造合意云云,為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既於乙承攬契約中約明該契約及 其衍生之債權均不得讓與,榮電公司基於乙承攬契約對被上 訴人所生之債權,性質上即不得讓與,不因是否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而有不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以喪失讓與性之債權 為標的,且上情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屬無 效,該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於榮電公司與上訴人 之間亦不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在系爭協議書增 補內容中記載「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本件債權讓 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語,核與乙承攬契約第43條 但書約定得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為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 部轉讓行為,僅限於「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 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而不包括榮 電公司應給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情形在內等情不合,被上訴人 自無從同意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況被上訴 人於接獲榮電公司101 年3 月27日函文檢附系爭協議書所為 債權讓與通知後,業於101 年4 月6 日覆函榮電公司及上訴 人,表示不同意其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5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非自始當然無效,於 法即有未合,為不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上訴人欲否認其惡意,並主張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榮電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應由上訴人提出反 證推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上 訴人與榮電公司締結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應認 定。本件自無再予審究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可資領取之 工程款債權或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2,0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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