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蕙芳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
人。經核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7,475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8,5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準用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逾期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