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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蕙芳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 人。經核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77,475 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8,51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66 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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