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義
被
上訴人 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被上訴人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維
追加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
上開程序上之
欠缺,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
可憑,則上訴人
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