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即附帶 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
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浩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
訴訟代理人 李秉樺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被上訴人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
即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光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給付之金額超過自
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幗國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
駁回。
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之其餘
上訴駁回。
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國防部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
部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幗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幗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幗國公司)主張:
兩造於
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訂
承攬契約,約定由伊整修上訴人國防
部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四支部)之東山分庫32棟庫房
之屋頂石綿瓦拆除、浪板鋪設、灑水架設及百葉窗、通風口
封閉等附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1,687萬8,000元,並約定101年7月10日開工,預計102年1
月5日完工(下稱系爭契約),伊並依約繳納總工程款10%之
履約保證金168萬7,800元予四支部。
惟因四支部一再要求伊
補正相關計畫書,且以計劃書內
容有錯誤為由,遲未予審查
核准,致伊無法於101年7月20日前完成第一階段材料進場,
進而未能於同年7月21日執行第一階段施工。
嗣伊雖於101年
9月6日接獲四支部同意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通
知,然
本件係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故四支部沒收保證金並不
合法,而應全額返還。縱認沒收保證金係合法,惟系爭保證
金具有
違約金性質,而四支部已就系爭工程另行對外招標且
順利發包簽約施作,其重新發包施作之契約價格並未增加,
故無損害,其將系爭保證金全數沒收,即有過高情事而應予
酌減,伊自得請求返還酌減後金額。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命:㈠四支部應給付幗國公司168 萬7,8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
決。
二、上訴人四支部則以:本件工期延宕係因幗國公司在工作進度
嚴重落後情況下,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伊依照系爭
契約約定,解除契約,自得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而伊因幗
國公司無法履約,經重新招標後,進而增加人事成本,損害
伊權益甚鉅,故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四支部應給付幗國公司112 萬5,200 元
,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駁回幗國公司之其餘請求。四支部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幗國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四支部聲明:㈠原判決命
四支部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幗國公司於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幗國公司附帶上訴駁回。幗
國公司聲明:㈠四支部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幗國
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四支部應再給付
56萬2,600 元,及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7日就系爭工程,以總工程款1,687 萬8,
000 元簽訂系爭契約,幗國公司並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168
萬7,800 元予四支部。
㈡幗國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第一次提交系爭計畫書予四支部
後,先後歷經6 次審核退件,始於同年8 月1 日經四支部同
意核定。
㈢系爭計劃書經四支部核定後,兩造另於101 年8 月6 日、10
日、17日、22日及28日召開5 次趕工協調會。
㈣四支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101 年9 月
4 日發函幗國公司解除契約,幗國公司並於101 年9 月6 日
收受該函文。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四支部主張於101 年9 月4 日發函幗國公司係單方解除系爭
契約,
非兩造合意解除,有無理由?
㈡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是否應依
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其金額?
㈢幗國公司主張依照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四支部主張於101 年9 月4 日發函幗國公司係單方解除系爭
契約,非兩造合意解除,有無理由?
四支部主張幗國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遂依系爭合
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然幗國公司抗辯
: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
經查:
⑴查,自四支部101 年9 月4 日以聯四支作第000000000 號
函文內容所示,依說明欄:「案內貴公司所提氣候、油
價暴漲、原物料上漲等成因,均無相關
佐證資料
可稽,且
開工
迄今(截至8 月31日止),工期僅52日曆天(工進落
後24.65%),尚
無涉及原物料波動
等情事;依據契約第21
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14項規定,同意辦理解除契約,..,
依據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第21條第4 項... 沒入
全數保證金計新臺幣168 萬7800元... 」等語(原審卷第
5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該函文之文義,四支部表
示幗國公司來函所指未能履約之事由如氣候等,並無資料
可佐證,亦因工期甚短,並無涉及原物料波動情事,而依
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 款(即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契約),同意解除契約。
⑵幗國公司雖抗辯:四支部既係表示同意辦理解除契約,故
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然四支部上開函文係回覆幗國公司
101 年8 月31日之函文,而幗國公司之函文主旨係謂:「
提出自行解約」,說明欄謂:「近期由於天氣等各項因素
,以及國內油價暴漲,使得物價快速飆升,原物料持續上
漲、成本加重以致本公司無法負荷,難以開工,造成
本案
相關人不便,懇請諒解,體恤本公司百般不願向貴單位提
出自行解約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50頁),而四支
部之函文說明欄業已表示幗國公司所提之氣候、油價及原
物料上漲等成因,並無正當理由,且明確表示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 項第8 款約定,即幗國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契約而解約,故尚難以「同意辦理解約」之字句即
遽認兩
造係合意解除契約。幗國公司此項抗辯,尚屬無據。
⑶四支部主張:幗國公司未依約於開工前將系爭計畫書送其
審核通過,係可歸責於幗國公司等語,雖為幗國公司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計畫書非開工必要之文書。然查,幗國公
司於101 年7 月19日始提出系爭計畫書,已逾原定開工日
期101 年7 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幗國公司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
及預定進度,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圖
說送請四支部核定,並依同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於開工
前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依第11條第3 項第1 款、第
5 項約定關於品質管理計畫部分,應於品質計畫之材料及
施工檢驗程序明定各項重要施工作業(含假設工程)及材
料設備檢驗之自主檢查之查驗點等(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
),基此,關於系爭計畫書既為系爭契約內容所明定為必
要之文書,幗國公司抗辯系爭計畫書並非開工或施工必要
之文書,亦非開工動工之前提要件,
難謂可採。
⑷幗國公司所提交之系爭計畫書,歷經6 次審核退件,始於
101 年8 月1 日經四支部同意核定,核定後兩造復先後召
開5 次趕工協調會,迄至101 年8 月28日止,幗國公司僅
有少數材料進場,依原施工進落後達22.1%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至88頁),亦有系爭計劃書歷次送
審退件紀錄(原審卷第98至112 頁)及歷次趕工協調會會
議紀錄(原審卷第127 至141 頁)
在卷可稽。
⑸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幗國公司未依約於101 年7 月10日開
工前將系爭計畫書送四支部審核,遲至101 年7 月19日始
提出系爭計畫書,
期間復經多次送審,致於101 年8 月1
日始審核通過,又幗國公司未能依約達成施工進度,迄至
101 年8 月28日止,依原施工進落後達22.1%,幗國公司
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因幗國公司於8 月
31日先行為解約之提議,四支部遂於101 年9 月4 日函文
通知幗國公司,以幗國公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解
約,並依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表示沒入保證金等情
,應屬四支部單方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屬合法
,
堪予認定,幗國公司抗辯合意解除或解約不合法,並不
足採。
㈡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是否有過高情事?是否應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其金額?
⑴系爭契約係因四支部以可歸責幗國公司事由而解除,應屬
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事
由,即:「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全部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全部保證金」,故四支部抗辯其有權不發還保證金
等語,
即屬有據。
⑵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一般履約保證金
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
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
其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
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查,系爭保證金除作
為幗國公司履行契約之擔保外,兼具違約金性質乙節,
業
據四支部
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60 頁,本院卷第139 頁)
。而幗國公司亦主張具違約金性質,兩造就該款項之性質
既為一致之陳述,自可採為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之效果,則
系爭保證金在四支部解約並沒收時,即具違約金之性質,
應可認定。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故不得僅以約定違約金額之多寡作為認定是否過高之唯一
憑據,應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權人可得享有之一切
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四支部為軍事單位,系爭工
程係就存放彈藥等重要軍事用品之庫房進行改建,用維彈
藥存放安全,以達成國土防衛之目的,然因幗國公司遲延
完工,除須耗費人、物力、時間辦理重新招標,及重新招
標結果亦增加施作成本21,240元外,且因無適當庫房存放
高危險性之彈藥,亦增加人力巡察之負擔及士官兵意外傷
亡之潛在危險,確實對於四支部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
依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期限為150 日曆天,幗國公司自101
年7 月10日開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歷經53日未進行施
作,逾契約履行期限3 分之1 ,並
參酌契約總工程款為1,
687 萬8,000 元,幗國公司繳納之系爭保證金係依上開價
款10% 計算,未如期改建之庫房合計32棟,數量非少等一
切情狀,
堪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系爭保證金,應酌減至
以上開價款30分之1 計算,始為相當;基此計算,違約金
應予酌減56萬2,600 元(16,878,000元×1/30=562,600
元)始為適當。
㈢幗國公司主張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經查,四支部前已收受幗國公司繳納之系爭保證金,而系
爭保證金因具違約金性質,且有如上述應予酌減之情形,
則幗國公司得請求四支部返還逾酌減後違約金之款項為11
2 萬5,200 元(1,687,800 元-562,600元=1,125,200 元
),即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
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
請
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故
債權人自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
給付遲延之責任,債
務人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算,方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
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就應返還之違約金即保證金金額
,四支部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有給付遲延責任,就
保證金法定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
是以,幗國公司請求四支部應返還之保證金自102 年6
月8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
洵屬無據
,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幗國公司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四支部應
將酌減後之違約金即保證金112萬5,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遲延利息部分,為四支部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四支部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四支部返還112
萬5,2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無違
誤,四支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幗國公司請求逾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並無不當,附帶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將附帶
上訴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四支部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幗
國營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