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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上訴人  合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棠 訴訟代理人 王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零參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標得運河星鑽 跨河橋樑新建工程(下稱橋梁新建工程),再將該工程之「 60㎝∮預壘樁(追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由 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 ,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18日前施作完成,經上訴人驗收 後,上訴人並未表示施作有不合格之情形,被上訴人遂於同 年2 月底依約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發 函指陳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水泥砂漿試體送交業主所指定之實 驗室進行抗壓試驗之結果,有部分試體之抗壓強度未合乎設 計強度210kgf/c㎡之標準,應予扣款云云,惟前開瑕疪係上 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純度不足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於施工前需製作水泥砂漿 試體送交業主所指定之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由於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試體其抗壓強度測試結果,發現部分預壘樁抗壓強 度未合乎設計強度210 kgf/c ㎡之標準,致上訴人必須遵照 業主台南市政府之要求,另支付30,000元委由訴外人聯合大 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重新計算採用最 低強度不影響結構安全,且完成簽證後,提交業主審核同意 備查,並以減價收受方式結算,減價金額為191,004 元。因 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上訴人遭業主減價之損失,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得依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 6 倍對被上訴人扣罰,且實務上試體強度不夠有安全疑慮又 無法減價收受時,均以補樁方式來處理,故應以重作預壘樁 之單價乘上6 倍來扣罰,金額總計為374,897 元。又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事由,經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另僱工代施作之工程費及支出 材料損耗費用共96,450元,扣款總額為474,490 元,故被上 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161,785 元【計算式:628,571 元 -474,490 元+7,704 元{營業稅:(628,571 -474,490 )×5 %}=161,785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853 元,及 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9,403 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僅就其敗訴96,450元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其 敗訴369,403 元部分(即465,853 元-96,450 元=369,403元 ),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194,147 元部分(即66萬元- 465,853 元=194 ,147元),未據其聲明不明,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標得橋樑新建工程,再將該工程之「60 ㎝∮預壘樁(追加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 人施作,兩造並於101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66萬元,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18日前已經施作完成 。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工程承攬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 書)上蓋章,系爭放棄書載明:「…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 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司視為不能 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 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 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支出僱工代施作之工程款、材料損耗 費用等合計96,450元(明細如原審卷第78頁),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 工瑕疵,經上訴人另僱工代施作之工程費用及支出材料損耗 費用共96,45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 並無控管材料使用,導致水泥材料耗損之情事,另上訴人所 辯運送廢棄物、打除劣質樁頭、水泥砂漿溢出清除,均非系 爭契約承攬之範圍,且上訴人未先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 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並無足取等語。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 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系爭放棄書,載明:「…因未依 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 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放 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 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 完成為止甲方(即上訴人)損失之費用」。此有系爭放棄書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放棄書 ,同意上訴人另覓廠商施工,再由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 扣除,基於契約原則,自得排除民法第497 條所稱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之規定,是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先行改善 ,即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乙情,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未先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不符合民法第497 條規定云云, 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支出僱工 代施作之工程款、材料損耗費用等合計96,450元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前開所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水泥材料損耗39,000元部分: ⑴按甲方(指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除設計數量外(含劣 質打除部分)另加5%損耗。如有超用數量,依甲方購買 成本由估驗款中扣回。施工補充條款第9 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混凝土數量逾設計數量5% 部分,被上訴人始依該約定由估驗款中扣回。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控管材料,導致水泥材料耗損費 用39,000元乙節,固提出工程估驗總表、統一發票及證 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邱伯卿於原審之證言為證(見原審 卷第79至81、134 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工程估驗 總表及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混凝土數量 已逾設計數量5%。且證人邱伯卿於原審證稱:當時廠商 施作時,有說水泥數量不夠,所以我們多叫2 包水泥, 但這已經超過合約耗損數量,所以必須向廠商扣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上訴人係辯稱:第一次給料 時,就有包含耗損的量,但被上訴人仍說不夠,才多訂 購12包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抗辯多訂 購之水泥數量12包與證人邱伯卿證述多訂購2 包不符, 難認證人邱伯卿所證與事實相符,其證言不足採信,上 訴人復未能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取。 ⒉代運廢棄物2,700 元、代僱打石工資2,300 元、代僱點工 工資10,200元、代僱機具點工2 萬元、代僱吊車工資費用 22,250元部分: ⑴按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本工程施工範圍:係指 本工程即為運河星鑽跨河橋樑新建工程預壘樁工程。本 工程包括鑽掘作業(含空打)、超音波測試、間隔器、 鋼筋籠吊放、主便道外之施工動線、樁頭鋼筋PE保護膜 、灌漿、空打部分回填、廢水處理、清理、鑽掘餘土搬 運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施工相關作業不可或缺者。…」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 範圍包含廢水處理、清理、鑽掘餘土搬運等項目,被上 訴人辯稱伊不負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云云,要無足取。 又貿勝環保行於101 年3 月28日承攬代運系爭工程廢棄 物,上訴人因而支出2,700 元乙節,有星鑽工務所函、 工程估驗總表及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是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運送廢棄物支出2,700 元為抵 銷抗辯,即屬有據。 ⑵復觀以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包含 鑽掘作業(含空打)…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施工相關 作業不可或缺者」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未將劣質樁頭打除,被上訴人支出之點工及機 具費用,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造成多餘之 水泥砂漿溢出,未及時清除淤泥,而支出之費用,核與 前開補充條款所稱「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施工相關作業不 可或缺者」相符,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工程並非系爭契約 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邱伯 卿於原審證稱:伊從101 年2 月擔任工地主任,在102 年4 月離職,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會產生廢棄之水泥砂 漿溢出,清除須用到機具,且有時也要用人工清除,還 有產生之廢棄物也要清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函文主 張從101 年2 月間到101 年4 月間代為僱工支出款項共 計96,450元,缺失改善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 離場,上訴人係在施工完成進場之後才發現缺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 頁)。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將 劣質樁頭打除,被上訴人支出代僱打石工資2,300 元、 代僱點工工資10,200元、代僱吊車工資費用22,250元, 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造成多餘之水泥砂漿 溢出,未及時清除淤泥,而支出之代僱機具點工2 萬元 等情,有星鑽工務所函、工程估驗總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廠商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102 頁)。是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54,750元( 計算式:2,300 元+10,200元+22,250元+20,000元= 54,750元)為抵銷抗辯乙節,亦屬有理。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支出57,450元範圍內,為抵 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8,403 元(計算式:465,853 元-57,450元=408,40 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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