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
上訴人 合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棠
訴訟代理人 王妙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零參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業主台南市政府標得運河星鑽
跨河橋樑新建工程(下稱橋梁新建工程),再將該工程之「
60㎝∮預壘樁(追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部分轉包由
被上訴人施作,
兩造並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
,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2 月18日前施作完成,經上訴人驗收
後,上訴人並未表示施作有不合格之情形,被上訴人遂於同
年2 月底依約向上訴人請款。
詎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6日發
函指陳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水泥砂漿試體送交業主所指定之實
驗室進行抗壓試驗之結果,有部分試體之抗壓強度未合乎設
計強度210kgf/c㎡之標準,應予扣款
云云,
惟前開瑕疪係上
訴人所提供之材料純度不足所造成。
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工程慣例於施工前需製作水泥砂漿
試體送交業主所指定之實驗室進行抗壓試驗,由於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試體其抗壓強度測試結果,發現部分預壘樁抗壓強
度未合乎設計強度210 kgf/c ㎡之標準,致上訴人必須遵照
業主台南市政府之要求,另支付30,000元委由訴外人聯合大
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重新計算採用最
低強度不影響結構安全,且完成簽證後,提交業主審核同意
備查,並以減價收受方式結算,減價金額為191,004 元。因
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上訴人遭業主減價之損失,依系爭契
約第16條第3 款約定,上訴人得依實作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
6 倍對被上訴人扣罰,且實務上試體強度不夠有安全疑慮又
無法減價收受時,均以補樁方式來處理,故應以重作預壘樁
之單價乘上6 倍來扣罰,金額總計為374,897 元。又系爭工
程施作
期間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工瑕疵事由,經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0條約定另僱工代施作之工程費及支出
材料損耗費用共96,450元,扣款總額為474,490 元,故被上
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161,785 元【計算式:628,571 元
-474,490 元+7,704 元{
營業稅:(628,571 -474,490
)×5 %}=161,785 元】,其餘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5,853 元,及
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69,403
元及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上訴人僅就其敗訴96,450元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其
敗訴369,403 元部分(即465,853 元-96,450 元=369,403元
),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194,147 元部分(即66萬元- 465,853 元=194
,147元),未據其聲明不明,亦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標得橋樑新建工程,再將該工程之「60
㎝∮預壘樁(追加工程)」(即系爭工程)部分轉由被上訴
人施作,兩造並於101 年1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總價為66萬元,系爭工程於101 年2 月18日前已經施作完成
。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工程承攬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
書)上蓋章,系爭放棄書載明:「…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
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司視為不能
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
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
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支出僱工代施作之工程款、材料損耗
費用等合計96,450元(明細如原審卷第78頁),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辯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施
工瑕疵,經上訴人另僱工代施作之工程費用及支出材料損耗
費用共96,45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
並無控管材料使用,導致水泥材料耗損之情事,另上訴人所
辯運送廢棄物、打除劣質樁頭、水泥砂漿溢出清除,均非系
爭契約承攬之範圍,且上訴人未先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瑕疵,
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云云,並無足取等語。
㈡按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上
訴人於101 年1 月6 日出具系爭放棄書,載明:「…因未依
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
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即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放
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
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
完成為止甲方(即上訴人)損失之費用」。此有系爭放棄書
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放棄書
,同意上訴人另覓廠商施工,再由被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
扣除,基於契約原則,自得排除民法第497 條
所稱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之規定,是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時,未通知被上訴人先行改善
,即自行僱工修補瑕疵乙情,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未先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不符合民法第497 條規定云云,
要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支出僱工
代施作之工程款、材料損耗費用等合計96,450元乙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前開所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水泥材料損耗39,000元部分:
⑴按甲方(指上訴人)供應之混凝土除設計數量外(含劣
質打除部分)另加5%損耗。如有超用數量,依甲方購買
成本由估驗款中扣回。施工補充條款第9 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使用混凝土數量逾設計數量5%
部分,被上訴人始依該約定由估驗款中扣回。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控管材料,導致水泥材料耗損費
用39,000元乙節,固提出工程估驗總表、統一發票及證
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邱伯卿於原審之
證言為證(見原審
卷第79至81、134 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工程估驗
總表及統一發票,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使用混凝土數量
已逾設計數量5%。且證人邱伯卿於原審證稱:當時廠商
施作時,有說水泥數量不夠,所以我們多叫2 包水泥,
但這已經超過合約耗損數量,所以必須向廠商扣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 頁),惟上訴人係辯稱:第一次給料
時,就有包含耗損的量,但被上訴人仍說不夠,才多訂
購12包水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上訴人抗辯多訂
購之水泥數量12包與證人邱伯卿證述多訂購2 包不符,
難
認證人邱伯卿所證與事實相符,其證言
不足採信,上
訴人復未能就此節,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取。
⒉代運廢棄物2,700 元、代僱打石工資2,300 元、代僱點工
工資10,200元、代僱機具點工2 萬元、代僱吊車工資費用
22,250元部分:
⑴按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本工程施工範圍:係指
本工程即為運河星鑽跨河橋樑新建工程預壘樁工程。本
工程包括鑽掘作業(含空打)、超音波測試、間隔器、
鋼筋籠吊放、主便道外之施工動線、樁頭鋼筋PE保護膜
、灌漿、空打部分回填、廢水處理、清理、鑽掘餘土搬
運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施工相關作業不可或缺者。…」
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契約
範圍包含廢水處理、清理、鑽掘餘土搬運等項目,被上
訴人辯稱伊不負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云云,要無足取。
又貿勝環保行於101 年3 月28日承攬代運系爭工程廢棄
物,上訴人因而支出2,700 元乙節,有星鑽工務所函、
工程估驗總表及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是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運送廢棄物支出2,700 元為
抵
銷抗辯,即屬有據。
⑵復觀以施工補充條款第1 條約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包含
鑽掘作業(含空打)…及「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施工相關
作業不可或缺者」等語。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未將劣質樁頭打除,被上訴人支出之點工及機
具費用,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造成多餘之
水泥砂漿溢出,未及時清除淤泥,而支出之費用,
核與
前開補充條款所稱「其他為完成本工程施工相關作業不
可或缺者」相符,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工程並非系爭契約
之範圍云云,要無可採。又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邱伯
卿於原審證稱:伊從101 年2 月擔任工地主任,在102
年4 月離職,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會產生廢棄之水泥砂
漿溢出,清除須用到機具,且有時也要用人工清除,還
有產生之廢棄物也要清運,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函文主
張從101 年2 月間到101 年4 月間代為僱工支出款項共
計96,450元,缺失改善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
離場,上訴人係在施工完成進場之後才發現缺失等語(
見原審卷第134 頁)。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未將
劣質樁頭打除,被上訴人支出代僱打石工資2,300 元、
代僱點工工資10,200元、代僱吊車工資費用22,250元,
及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作業時,造成多餘之水泥砂漿
溢出,未及時清除淤泥,而支出之代僱機具點工2 萬元
等情,有星鑽工務所函、工程估驗總表、統一發票、估
價單、廠商領款簽收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102
頁)。是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施作前開工程54,750元(
計算式:2,300 元+10,200元+22,250元+20,000元=
54,750元)為抵銷抗辯乙節,亦屬有理。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代被上訴人支出57,450元範圍內,為抵
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8,403 元(計算式:465,853 元-57,450元=408,40
3 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