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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家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將其向金門縣政府承攬之「台 北縣中和五眷村─復興新村改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其中水電部分交由伊施作。嗣因系爭工程統包成員即榮民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施工之鄰損問題未獲解 決,致後續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乃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兩造合意簽訂終止工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約明伊不負後續保固責任,並放 棄其餘未估驗款項之請求,而以現況點交。依系爭終止契約 第3 條約定,伊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待上訴人 領款及伊完成應辦事項後,上訴人即應付款予伊;又依系爭 工程101 年2 月8 日「工地爭議及界面處理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決議結果,伊就土木部分上包承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承和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應給 付伊之中庭景觀排水工程(下稱景觀工程)施工費新臺幣( 下同)600,000 元,泥作堵塞管線修繕工程(下稱泥作工程 )施工費各100,000 元,均由承和、建惠公司之上包即榮民 公司代扣工程款後,交予上訴人代為受領(下稱系爭決議) 。上訴人既已代領上開工程款,且伊已完成應辦事項,扣除 相關費用及稅金後,上訴人應給付伊683,805 元,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另伊施作之景觀工程及泥作工程亦約定由上訴人 承接後續保固修繕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以景觀工程修繕費債 權與本件債務抵銷即無理由。爰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83,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榮民公司均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成員,伊負 責水電部分,榮民公司負責土木部分,被上訴人因轉包同時 承作水電及土木部分工程。由於整體完工驗收時程延宕,業 主金門縣政府暫停支付工程款,伊無奈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終止契約。又終止契約後,伊雖代為收受承和公司及建惠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景觀工程施工費600,000 元,泥作工 程施工費各100,000 元,扣除相關費用及稅金後為683,805 元。惟泥作工程係屬水電工程,依系爭終止契約第1 條約定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該工程款;而景觀工程則屬土木工程 ,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伊不負保固責任,然被上訴 人就景觀工程並未施工完全,伊乃代為修繕,因而支出231, 886 元,此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扣除後,伊僅 應給付被上訴人251,919 元(683,805 -200,000 -231,88 6 元=251,919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51,919 元本 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超過上訴 聲明部分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嗣於 102 年1 月17日,兩造合意簽訂系爭終止契約。 ⒉系爭終止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負後續保固責任,並 因此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之請求,而以現況點交。 ⒊依系爭決議結果,承和公司、建惠公司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 景觀工程施工費用600,000 元,泥作工程施工費各100,000 元,均由承和、建惠公司之上包即榮民公司代扣工程款後交 予上訴人。該代扣款扣除稅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雜費後, 金額為683,805 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承和、建惠 公司代扣款? ⒉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景觀工程之保固修繕責任?上訴人主張有 代被上訴人支出後續保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可否主張抵 銷?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終止契約約定範圍是否包含被上訴人請求之承和、建惠 公司代扣款? ⒈上訴人將其承作之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榮 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統包成員,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係榮民 公司之下包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景觀工程、泥作工程乃 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再發包,由被上訴人施作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終止契約,第 1 條約定:「依工程估驗表(附件一)之累計實領金額(含 稅)新臺幣172,654,194 元作為雙方之結算金額,其餘未估 驗款項均無條件交由甲方(即上訴人)全權處理保固修繕事 宜,乙方(即被上訴人)決無異議,後續保固責任亦與乙方 無關。」而觀諸附件一工程估驗表之工程項目可知,系爭終 止契約第1 條規範對象乃「水電工程」、「第1 次變更設計 」及「物調款」,被上訴人就此3 項目原約定可領得工程款 177,160,149 元,惟被上訴人累計完成金額為174,946,085 元(扣除代付款後為172,654,194 元),並承諾放棄其餘未 估驗款項2,214,064 元(177,160,149 -174,946,085 =2, 214,064 )之請領,故被上訴人係以「放棄其餘未估驗款項 」作為「免除自己就此3 項目後續保固責任」之對價。再系 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對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 程款項,須待甲方領款後及乙方應辦事項(詳附件二)完成 後甲方再行付款」,該附件二項次1 「新設臨時辦公室工程 款」、項次2 「景觀排水(承和建惠未付款)」,附件二雖 僅列舉2 項工程款,惟係因該2 項工程為被上訴人須完成應 辦事項而已,難謂被上訴人除此2 項工程款外,對其他統包 成員之工程款放棄請求。據此堪認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乃兩 造就被上訴人承攬其他統包成員所施作之工程款,而景觀工 程、泥作工程均屬被上訴人承攬其他統包成員承和、建惠公 司之工程,該未付工程款自應適用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規定 甚明。 ⒉又於101 年2 月8 日,榮民公司、承和公司、建惠公司、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祖慈代表上訴人出席 )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系爭工程相關爭議,會中決議承和公司 、建惠公司原應給付之景觀工程施工費用以600,000 元折算 ,泥作工程施工費各以100,000 元計算,上開款項委請承和 、建惠公司上包即榮民公司由工程款中代扣,交予上訴人一 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第240 、241 頁)。嗣榮 民公司依上開會議結果,於102 年9 月間,將上開承和、建 惠代扣款,扣除相關費用後,共交付上訴人717,995 元,再 扣除營業稅5%後,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工程額應為683,805 元 等情(717,995 ÷1.05=683,805 ,元以下4 捨5 入),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送件單、明細等件可稽(原審卷第249 、25 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再依系爭終止契約 第3 條觀之,上訴人於領款後及被上訴人應辦事項(詳附件 二)完成後,上訴人即應付款,而依附件二所示,景觀工程 及泥作工程並無需依系爭終止契約第4 條規定完成應辦理事 項,此外,上訴人未指明被上訴人有何未完成應辦理事項, 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代收之景觀工程、泥作工程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抗辯:泥作工程係被上訴人在施作水電工程過程中 ,因與承和公司、建惠公司土木工程發生界面爭議而增加泥 作堵塞修繕費用,嗣三方於100 年7 月協商以「承和公司、 建惠公司各給付100,000 元泥作堵塞工程款」方式解決,故 泥作工程款並非被上訴人另外承包工程之收入,此部分工作 為被上訴人向伊承攬水電工程之一部分,依系爭終止契約第 1 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泥作工程款200,000 元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此為承和及建惠公司於施工時 ,將泥漿灌入管線,請求伊另外施作之工程項目,承和及建 惠公司因此同意各給付伊100,000 元等情。查依系爭決議第 2 項所載「承和公司及建惠公司於100 年7 月份於榮民總公 司協調會中同意各給付『巨人水電公司』100,000 元(含稅 )進行泥作堵塞之管線修繕,該費用尚未給付乙案。承和、 建惠:同意本項費用給付。成宜:…請榮民公司代扣款…」 (原審卷第241 頁)。足證系爭會議時上訴人及承和、建惠 公司均同意泥作工程款係承和、建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費用,而非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尚難認係水電工程之一部分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景觀工程之保固修繕責任?上訴人主張有 代被上訴人支出後續保固修繕費用,有無理由?可否主張抵 銷?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何? ⒈上訴人又以:依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並未將 未領取之工程款無條件交付伊為對價,亦未依系爭終止契約 第4 條規定,將景觀工程之圖說交付伊,伊自不負後續保固 修繕責任,然被上訴人就該工程並未施工完全,伊乃代為修 繕,因而支出231,886 元,此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承 和、建惠公司就景觀工程、泥作工程之款項交予伊後,該部 分之後續保固、修繕責任,即由伊承接等語(原審卷第217 頁),故景觀工程雖為被上訴人所施作,然自上訴人代收承 和、建惠代扣款後,其已概括承受承和、建惠公司後續之權 利義務,並就上開工程負保固修繕責任。上訴人雖以:伊上 開所述承和、建惠公司就景觀工程之後續保固修繕責任由伊 承接,係指事實上後續係由伊為現場善後之意,並非兩造契 約約定伊有保固修繕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明確 表示因系爭決議由上訴人代收款,故由上訴人處理水管堵塞 部分,因此景觀工程之後續保固修繕責任係由上訴人承接等 語,並無誤認係事實上後續係由上訴人為現場善後之理,所 辯要難採信。至系爭終止契約第3 條固未約定上訴人應負後 續保固責任,然系爭會議後,上訴人既已同意承接景觀工程 之後續保固責任,自應受此拘束,尚難以系爭終止契約之約 定撤銷自認。又被上訴人即令未依系爭終止契約第4 條約定 ,將景觀工程之圖說交付上訴人,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承接 景觀工程後續保固責任之效力,究不得據以推翻其自認。另 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榮工公司中和施工所主任黃 志平,欲證明系爭會議曾討論系爭承和、建惠代扣款,係用 來處理後續之漏水、排水阻塞之費用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 ),惟上訴人自承係為被上訴人代收款項,被上訴人並無捨 棄該未領工程款,上訴人仍需轉交被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 ),自難認上訴人得任意處分該款,用以處理後續之漏水、 排水阻塞之支出,是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既應就景觀工程負保固責任,應自行負擔修繕 費用,是其以修繕支出231,886 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 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終止契約約定,上訴人領取之承和、 建惠代扣款,對被上訴人之付款金額以600,000 元為限云云 。惟參諸系爭終止契約附件二記載:「景觀排水(承和建惠 未付款)600,000 ,⑴如甲方收款金額高於新臺幣600,000 元,則甲方付款金額仍以600,000 元為限…」等語(原審卷 第13頁),足見系爭終止契約對於600,000 元上限之約定, 僅指景觀工程而言,並不包含泥作工程在內,而景觀工程、 泥作工程並非同一工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600, 000 元上限」之限制,自以景觀工程之工程款為限,被上訴 人請求之景觀工程之工程款並未逾600,000 元,係加計泥作 工程始逾600,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 辯解,即非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3,805 元,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683,80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上訴人就逾251,919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以修繕費23 1,886 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251, 919 元本息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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