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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 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下稱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萬年溪流域整治計畫「建國橋至 長春橋改善工程」(下稱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並將該 工程中之項次甲、壹、十三底深槽工程(打除及塊石、高 張力地工織布、不織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 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五期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萬5513元、第六期工程款82萬9010 元、第二期之追加工程款177 萬048 元;於工程完工後,亦 未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保留款60萬0224元。被上訴人 扣除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簽具之101 年7 月14日期票15 0 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8 萬8071元之工程款。為 此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第203 條、第490 條、第50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 萬8071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工程 範圍:依甲方與業主合約。本合約、圖說、工程估價單、工 程規範、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補充說明、施工中之會議 紀錄、行文、公告及相關附屬文件、變更設計、追加之全部 及業主頒發之各項施工規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範 圍及單價,應以建國、長春橋改善之工程合約內容為準,就 追加工程部分,亦應以原約定之單價為準。且上訴人與屏東 縣政府就追加工程部分係於100 年10月3 日議價,可證100 年9 月間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與屏東縣政府議價,上 訴人自無法與被上訴人約定單價。另就十三-7 渠底工程餘 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項目,單價應為30元,被上訴人 主張150 元係未經雙方協議,上訴人就此款項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3 萬0270元,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項目,被上訴人 重複計算,與底泥曝曬及生態石籠土方回填屬於同一工程且 同時施作,契約並未另列工項及價格,故本工項不應另外請 款;就十三-16箱型石籠、不織布施作項目,依實際結算數 量辦理,應為29萬9520元;十三-16植生包項目,被上訴人 報價分別為工資一公尺60元、植生包材料費1 公尺600 元, 與市價相差數倍,且本工項價格無依據,且未經兩造協議, 應依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格及1 公尺142 元計算,本項工程 款應為11萬3520元;修坡面項目為被上訴人重複報價,此工 項與植生包施作同步施作,此工項不存在。運棄土及現有玉 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未經兩造 協議,被上訴人報價不合理且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差甚大 。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渠底鋼筋混凝土打除被上訴人 工資,被上訴人私下出售致上訴人遭屏東縣政府追繳99萬79 45元,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遲延至本案工期整體逾期18 日而應負擔罰款3 萬9303元,均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862元,及自 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18萬 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55萬9862元為被上訴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 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部分亦聲明不服,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 萬4933元 ,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就 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256 萬4795元( 即559,862 元+2,004,933 元=2,564,795 元)部分,經原 判決駁回後,並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之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並將該工 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 年 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業於101 年6 月28日完工並申報竣工 日期,整件工程並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是,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曾遭屏東 縣政府扣除廢鋼筋之價款99萬7945元,上訴人以該扣款金額 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 萬9303元,而以該罰 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 是,其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五期、第六期 、第二期之追加工程款及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保留款,其 總額扣除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簽具之101 年7 月14日期 票兌現之票款150 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8 萬8071 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將其所承攬 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且系爭工程已完全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對部分價款及 所完工之項目尚有爭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五期工程款 (含保留款)為86萬5513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表 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第121 頁), 上訴人就該款項中之76萬7495元自認,其餘部分爭執;又被 上訴人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含保留款)為82萬9010元,亦 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㈡第125 頁、第126 頁),上訴人就該款項中之66萬3673元 自認,而就其餘部分爭執。經核兩造之爭執處在於:工項 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及工項 第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第二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0 1 頁、第90頁)。就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 含合法棄土證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渠底工程餘方運 棄」之單價為150 元,並於第五期款項就此款項請求7 萬64 10元;惟上訴人並未將此款項列於第五期款項中,並以棄土 之單價應為30元,且該工項為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上訴人只 需支付棄土證明費共3 萬0270元,而於第七期款(即被上訴 人主張之第六期款)中將上訴人曾於第二期款已支付之7 萬 5000元,扣除上揭3 萬0270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 萬4730元。至於工項第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項目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五期款項請求1 萬6940元,上訴人則以此 為被上訴人重複計價,與底泥曝曬及生態石籠土方回填屬於 同一工程且同時施作,系爭合約未另列工項及價格,故本工 項不應另外請款,並於第七期款(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六期 款)中,列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業於第四期款中已支付之 12萬元。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及上訴人公司廠商詢價 單(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所載,兩造業於 廠商詢價單就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 棄土證明)」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50 元,並約訂有第十 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之項目,兩造並於該廠商詢價單 下方處簽名確認。又屏東縣政府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亦有此 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第263 頁),而本件工程既經 完工驗收無訛,上訴人就其所為前揭抗辯之事項又無法舉證 證明,是其所辯即屬無據,應不足採。復按系爭合約「第四 條、付款辦法:⒈每月計價一次(結帳日期每月月底,發票 於隔月5 日前寄達公司);30/100現金票,70/100 60 天票 ;保留款10/100(正式驗收合格付款),塊石材料部分無保 留款,100/100 現金票。」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 頁)。 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保留款部 分即有請求權。而本件工程業於101 年7 月25日開始驗收, 並於101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 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第204 頁、第229 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均 含保留款)部分共169 萬4523元(即865,513 元+829,010 元=1,694,523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第二期追加工程部分,該追加工程款項業經 兩造討論議價並訂有草約,上訴人自應依該草約約定,就該 工項給付價款,且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時,兩造就約定之單 價並無爭議,上訴人亦依該單價計價請求付款,並經上訴人 付款完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第二期追加工程款177 萬 0048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草約、工程請款表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123 頁、第12 4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工項第十三-16箱型 石籠、不織布施作項目,應依實際之數量辦理,故應為29萬 9520元;十三-16植生包項目,被上訴人報價分別為工資1 公尺60元,植生包材料費1 公尺600 元,與市價相差數倍。 而本工項價格無依據,且未經兩造協議,應依屏東縣政府之 契約價格,因之,本項工程款應為11萬3520元;修坡面項目 為被上訴人重複報價,此工項與植生包施作同步施作,此工 項不存在。又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 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並未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報價不合理 且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差甚大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 所謂之草約(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81頁),其上雖載有「 箱型石籠含不織布320 元,植生包1 公尺600 元,格網1 公 尺60元,修坡面1 公尺100 元,運棄土200 元,現有玉皇宮 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塊清運150 元」等項目及 價格,然該草約並無兩造之簽名及蓋章,僅於該草約下方載 有電話及傳真號碼,是其形式上已契約,應無疑義。況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賴正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 「〔這張石籠報價單是否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親自協商單 價(提示原審卷㈠第81頁)?〕,我當初確實有收到這張報 價單,有請原告傳回公司(即上訴人),請原告自行跟公司 議價。」、「(事後有無簽立合約?)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1頁)。足徵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工項之單價達成協 議。又兩造所簽立之「打除及塊石、高張力地工織布、不織 布等工程」項目,為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所訂「建國橋至長 春橋改善工程」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渠底工程之 項目,而「追加箱型石籠、植生包工程」則為原合約生態石 籠工項之單項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屏府城 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 ,是上訴人抗辯之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之石籠、植生包工程應 屬原合約之工項,予認定。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第二期 追加工程款之石籠、植生包工程項目之單價,既無法證明兩 造有另立協議變更,自應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 內容:「工程範圍:依甲方與業主合約。本合約圖說、工程 估價單、工程規範、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補充說明、施 工中之會議紀錄、行文、公告及相關附屬文件、變更設計、 追加之全部及業主所頒發之各項施工規定。」而定;即就植 生包部分應以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所簽立之單價60元為準; 被上訴人請求依前揭草約內容之單價計付,尚屬無據。至於 追加工程中「修坡面項目」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協 議有此項工程,並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 認,則被上訴人依草約請求上訴人計付此項目之價款,自屬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 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被上訴人亦未就該項目 協議內容之單價提出證據,而上訴人則自認應以屏東縣政府 契約價格作為基準,即運棄土項目部分為11萬9000元及現有 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項目為11萬75 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應以上訴人前揭自認部分及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請求之格網項目11萬3520元(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 、原審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為可採 。是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於76萬3060元(即①十 三之16石籠、不織布項目299520元+②十三之16植生包項目 113520元+③運棄土項目119000元+④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 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項目117500元+⑤格網項目113520 元=763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請求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保留款(含新定工程第 1 期保留款7 萬5075元部分)共60萬0224元(即42010 元+ 131497元+56511 元+295131元+75075 元=600224元)部 分,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且本件工 程業已於101 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 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 ㈠第203 頁、第20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工程保留款60萬 0224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 為305 萬7807元(即0000000 元+763060元+600224元=00 0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150 萬元,被上訴人尚 可向上訴人請求155 萬7807元(即0000000 元-0000000 元 =0000000元)。 七、上訴人曾遭屏東縣政府扣除廢鋼筋之價款99萬7945元,上訴 人以該扣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渠底鋼筋混凝土之打除部分,上訴人已支付被上 訴人工資,而混凝土打除後之鋼筋,依約屬屏東縣政府所有 。因被上訴人私下自行出售,致上訴人遭屏東縣政府扣除廢 鋼筋之價款99萬7945元,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前 揭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渠底 廢鋼筋業經其出售入款屬實,然稱:因上訴人已答應將該廢 鋼筋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應抵銷等語。並舉證人楊大文 為證。而證人楊大文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渠底 廢鋼筋打除切割運送出售等是否都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僱 工處理?〕是。」、「〔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 賴正煌如何約定渠底廢鋼筋賣出後價金之歸屬?〕當時我在 場是聽到,約定渠底廢鋼筋賣出後的價錢要給原告。」、「 (當初有無講到賣出價格總共多少錢?)沒有。」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92 頁)。惟依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6日屏府 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簽訂 之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之屏東縣政府工程第一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之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所載(見原審卷㈡第 152 頁至第155 頁節本影本),廢鋼筋之販賣自始屬於該契 約之負價(即扣除價),足徵廢鋼筋之所有權係屏東縣政府 所有,而已從上訴人得向屏東縣政府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 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就系爭廢鋼筋所有權之歸屬 予以約定。再參酌證人賴正煌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廢 鐵打除是否同意由原告處理並將出賣價金由原告收受?)無 。那麼大的金額應該會寫在裡面。」、「(當初如何約定? )當初沒有講到這部分,當初是依照詢價單報價項目去談而 已。」、「(如果沒有授權,為何原告會處理廢鐵?)我負 責的時候沒有談到廢鐵,且報價後我就調去負責另一個工地 。」、「(是何人授權原告處理廢鐵?沒人授權,後來公司 負責人發現後,才要追討這筆費用,詳細金額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21頁)。是以上訴人因係承攬 屏東縣政府工程之包商,而非系爭工程建設物體之所有權人 ,且系爭廢鋼之數量及價值於未開挖打除之初尚屬不明,衡 情上訴人應不會輕率為贈與他人之允諾。且上訴人既已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渠底鋼筋混凝土之打除工資,又證 人賴正煌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渠底廢鋼筋賣出後之價金歸屬 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賴正煌證述無訛。則被上訴人所舉 證人楊大文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被上 訴人所稱系爭廢鋼筋業經上訴人同意由其出售,所得款項歸 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將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廢鋼 筋予以出售,致上訴人遭屏東縣政府於應給付其之工程款中 予以扣除99萬7945元,致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等事實, 已據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廢鋼筋所有權之歸屬約定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廢鋼筋出售,並將所得價 金納為己有,然卻未提出其所得價金數額為系爭廢鋼筋價值 之證明,則上訴人以上揭遭屏東縣政府扣除之99萬7945元, 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 萬9303元,而以該罰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 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延宕,致系爭建國、長春橋 改善工程整體逾期18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扣款3 萬9303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件在卷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所承 包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而上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上雖記載「驗收扣款39303 元」,然並未載明該 扣款內容是否全屬逾期完工之罰款,或係其他原因之扣款, 此由上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尚有其他欄位記載「逾期罰金 0000000 元」、「其他違約金235818元」等語即明。且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初到5 月初要求被 上訴人停工一個月,讓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旭得營造先施作另 一標之渠底工程,等他們完工後,被上訴人再繼續施作等情 ,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陳文治於原審到庭證述 :「〔有否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在101 年4 月初停止施 工一個月,讓下游廠商繼續施作,完畢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 ?〕好像有這件事,是為了讓下游廠商擋水,時間點忘了, 但我要回去查,應該都有會議紀錄、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51 頁、第252 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已非無疑。 參以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有逾期18日,及該 逾期與「驗收扣款39303 元」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等事 實,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 款3 萬9303元,而以該罰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即 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及保留款為155 萬7807元,而上訴人得以其遭屏東縣政府扣 除廢鋼筋價款99萬7945元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是被上訴 人尚可請求給付之款項為55萬9862元(即0000000 元-9979 45元=559862元)。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5萬9862元,及自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期票後之翌日(即 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逾55萬9862元本息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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