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呂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 訴 人 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潮億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代理人 葉幸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
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力鼎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下稱「鹽埔鄉公所」)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呂清輝,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符,應予准
許。
二、鹽埔鄉公所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訂定「屏東縣鹽
埔鄉綜合運動場改善計畫工程(彩色鋼板屋頂增建工程項目
)(委託設計及監造)」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勞務契約」
),由上訴人力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耕陞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力鼎公司」)
承攬鹽埔鄉公所之屏東縣鹽埔鄉綜
合運動場改善計畫工程(彩色鋼板屋頂增建工程項目)(下
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
嗣因力鼎公司之原設
計圖說不符建築法規,經修正後將臨道路之構造支承柱退縮
1.5 公尺,
惟力鼎公司既未即時告知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宏乙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乙公司」)
上開變更設計之情事,
復發函表示變更設計後鋼構數量未變更、各工項單價數量均
未變動,致宏乙公司仍依原設計購入鋼構材料而受有損失,
宏乙公司前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
聲請仲裁,經該協會以101
年度台仲聲字第7 號仲裁判斷鹽埔鄉公所應賠償宏乙公司新
臺幣(下同)539,528 元及利息34,541元,並應負擔仲裁費
用54,701元,合計628,770 元,鹽埔鄉公所已如數給付予宏
乙公司。力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竟疏於注
意,致所提出之原設計圖不符法規,於變更設計後復未即時
通知宏乙公司,鹽埔鄉公所因而遭宏乙公司
求償,受有628,
770 元之損害,鹽埔鄉公所自得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
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
求為判命力鼎公司給付628,7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力鼎公司則以:鹽埔鄉公所於招標時,未將投標資格限制為
開業建築師,且規劃設計之預算係採
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
總價計算,
足證力鼎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並不負申請建造執
照之義務,原設計復經鹽埔鄉公所機關中具工程專業知識之
人審查通過,並無瑕疵可言。嗣鹽埔鄉公所為申請建造執照
而變更原設計,非力鼎公司所能置喙,如鹽埔鄉公所因而受
有損害,自不應由力鼎公司負擔。又力鼎公司發函表示變更
設計後鋼構數量未變更、各工項單價數量均未變動等語,僅
係筆誤,且為顯然錯誤,再鹽埔鄉公所就變更後之設計負有
審查義務,力鼎公司就變更設計部分則無通知宏乙公司之義
務,是宏乙公司或鹽埔鄉公所所受之損害,與力鼎公司上開
函文之筆誤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退步言之,縱認力鼎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惟鹽埔鄉公所疏未發覺上開顯然錯誤,復怠於
通知宏乙公司原設計已有變更,且鹽埔鄉公所於其與宏乙公
司之仲裁事件中,並未積極為攻擊防禦,其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
與有過失,應減免力鼎公司之賠償責任。此外,力鼎公
司受鹽埔鄉公所委託申請建造執照,為鹽埔鄉公所支出建造
執照代辦費及規費207,804 元、地質鑽探費40,000元、消防
設計檢查費44,310元,合計292,114 元,力鼎公司得依委任
之
法律關係請求力鼎公司如數償還,
爰以上開
債權與鹽埔鄉
公所
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認鹽埔鄉公所得請求力鼎公司賠償337,236
元,惟力鼎公司亦得主張抵銷292,114 元,因而判決力鼎公
司應給付鹽埔鄉公所45,122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鹽埔鄉公所其
餘請求。鹽埔鄉公所就原審判決准力鼎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除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 月2 日費用計算表所列規費
3,912 元、地籍圖及土地謄本120 元;100 年8 月31日費用
計算表所列規費163 元、地籍圖及土地謄本80元;101 年2
月10日費用計算表所列規費163 元、地籍圖及土地謄本80元
及地質鑽探費40,000元,合計44,518元外,其餘247,596 元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鹽埔鄉
公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㈡力鼎公司應再給付鹽埔鄉公所247,596 元,及
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力鼎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力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鹽埔鄉公所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
對造之上訴,則均為駁回上訴之
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由力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
監造工作。
㈡鹽埔鄉公所另與宏乙公司訂定「屏東縣鹽埔鄉綜合運動場改
善計畫工程(彩色鋼板屋頂增建工程項目)」契約,由宏乙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㈢為申請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力鼎公司將原設計案臨道路之
構造支承柱退縮1.5 公尺,變更後之設計經鹽埔鄉公所核可
,於100 年7 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嗣因變更
設計,於100 年8 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變更設計執照。
惟宏乙公司仍依原設計購入及加工鋼構材料,嗣因無法依原
設計組裝而受有損失,經宏乙公司向台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
仲裁,由該協會以101 年度台仲聲字第7 號仲裁判斷:①鹽
埔鄉公所應給付宏乙公司539,528 元,及自100 年12月29日
驗收合格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宏乙公司其餘之請求駁回。③仲裁費用由宏乙公司負擔
22%,其餘由鹽埔鄉公所負擔。
㈣鹽埔鄉公所與宏乙公司間上開仲裁事件之仲裁費為70,129元
,鹽埔鄉公所業於101 年11月27日給付628,770 元予宏乙公
司。
六、本件爭點為:㈠鹽埔鄉公所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
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力鼎
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㈡鹽埔鄉
公所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力鼎公司以其為鹽埔鄉公所支出之申請建照執照相關費
用,除規費、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費與地質鑽探費,合計44,5
18元外,其餘247,596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其得抵銷
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鹽埔鄉公所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力鼎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否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①按系爭勞務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
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14條第8 項約定: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廠商規劃設計錯誤、
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1.機關之額外支出;
2.施工或供應之廠商向機關求償之金額;3.採購標的延後完
成或延後獲得所生之損害;4.發生事故所生之損害;5.其他
可歸責於受託人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4 、12頁)。查力鼎
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於99年9 月間提出
系爭工程之預算書及設計圖說,並經力鼎公司當時法定代理
人即土木工程技師陳潮億作成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提
出予鹽埔鄉公所,力鼎公司又於100 年1 月10日提出系爭工
程之監造計畫書,經鹽埔鄉公所於同年2 月16日同意備查等
節,有系爭工程預算書、力鼎公司100 年1 月10日100 耕聖
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監造計畫書、鹽埔鄉公所100 年2
月16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22 至255 頁、A卷第102 至190 頁),則上開預算書、設
計圖說、監造計畫書均屬力鼎公司因系爭勞務契約所提出之
履約文件或資料,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屬於
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又依上開監造計畫書,監造組織架構
係由鹽埔鄉公所(起造人)對力鼎公司(監造單位)為行政
監督,由力鼎公司對宏乙公司(承攬廠商)為監造監督,監
造工作執掌包括工程契約變更之建議及處理,且就工程變更
之協調解決,力鼎公司負有提報及審核之權責,關於宏乙公
司施工前之聯繫協調,亦屬力鼎公司監造工作流程之一部分
(見A卷第112 至116 頁),則力鼎公司執行監造工作時,
自應依上開監造計畫書之內容為辦理。
②又力鼎公司於99年9 月間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說,經鹽埔
鄉公所作為其與宏乙公司間工程契約之內容,有系爭工程契
約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391 頁)。又系爭工程經
宏乙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惟因未申請建造執照,
於同日申報停工,鹽埔鄉公所於100 年1 月7 日通知力鼎公
司儘速申請建築執照,兩造與宏乙公司並於同年1 月25日、
3 月11日開會,討論事項及結論均為力鼎公司應儘速申請系
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力鼎公司則於100 年6 月3 日通知鹽埔
鄉公所: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圖說不符建築法規之騎樓地規定
,須將臨道路構造支承柱修正退縮1.5 公尺,又修正退縮後
之結構安全經重新核算與規定相符,且鋼構數量均無變更,
請鹽埔鄉公所同意辦理等語,鹽埔鄉公所同意上開修正,宏
乙公司則向鹽埔鄉公所申請自100 年6 月30日起復工,惟又
以尚未獲核發建造執照為由,於100 年7 月1 日停工,嗣系
爭工程於100 年7 月28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建造執照,並於
100 年8 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發第1 次變更設計執照,宏
乙公司於100 年9 月5 日復工後,鹽埔鄉公所於100 年9 月
22日通知力鼎公司並副知宏乙公司:系爭工程向屏東縣政府
申請建造執照時原設計圖說已有修改,請力鼎公司一併將修
正內容函報鹽埔鄉公所,並請宏乙公司確實依屏東縣政府核
准之設計圖說施工,以防發生違建情形等語,力鼎公司則於
100 年10月16日通知鹽埔鄉公所並副知宏乙公司:系爭工程
原設計圖說與建築法規多有抵觸,應依屏東縣政府核准之圖
說為變更設計準則,其各工項單價數量均不變動,僅修改圖
說以符建築法規等語,又於100 年11月16日通知鹽埔鄉公所
:為使系爭工程完工後有其完整性、美觀性,先期施工依建
築執照圖說為主,嗣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再變更依原設計
圖說進行後續改善工程等語,鹽埔鄉公所於100 年12月1 日
回覆力鼎公司並副知宏乙公司:請力鼎公司依屏東縣政府核
准之建造執照內容規範施工,以免違建
之虞等語,嗣系爭工
程於100 年12月22日完工,宏乙公司於同日通知力鼎公司並
副知鹽埔鄉公所: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範圍,致加工完成後
之鋼骨材料無法照原設計組裝,請鹽埔鄉公所將已入場之材
料及完成部分併入結算等語,力鼎公司依據宏乙公司上開函
文於同日通知鹽埔鄉公所:建請鹽埔鄉公所依原契約內容將
已入場之材料及完成部分併入結算等語,有鹽埔鄉公所100
年1 月7 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 月27日鹽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務會報紀錄、100 年3 月17
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務會議紀錄、100 年9
月22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 日鹽鄉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力鼎公司100 年6 月3 日100 耕聖設
字第0603-1號函所附變更示意圖、100 年10月16日100 耕燕
字第1016-1號函、100 年11月16日100 耕燕字第1116-1號函
、100 年12月22日耕燕字第1223-1號函、宏乙公司100 年6
月30日宏乙字第HC990508號函、100 年7 月1 日宏乙字第HC
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22日宏乙字第HC0000000 號函
附
卷可稽(見A卷第282 、284 、285 、287 、288 頁、B卷
第174 、175 頁、原審卷一第107 、108 、204 、205 、20
7 至21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0 )屏府城管建(鹽)
字第1103號建造執照、(100 )屏府城管建(鹽)字第1103
-1號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卷宗
可考。系爭工程為申請建
造執照而將臨道路構造支承柱修正退縮1.5 公尺,自屬工程
內容有所變更,力鼎公司依上開監造計畫書,負有提報及審
核之權責,並應負責施工前之與宏乙公司之聯繫協調工作,
及督導宏乙公司依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施作,惟力鼎公司於10
0 年6 月3 日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提報變更設計時,向鹽埔鄉
公所表示鋼構數量不變,即屬未就變更設計後之鋼構數量詳
加審核,嗣建造執照核發,鹽埔鄉公所業於100 年9 月22日
表示應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施工,力鼎公司仍於100 年10
月16日表示各工項單價數量均未變動,甚至於100 年11月16
日表示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後再變更依原設計進行後續改善工
程,致宏乙公司依原設計訂購及加工鋼構材料,則力鼎公司
於宏乙公司施工前之聯繫協調
顯有疏失,且未督導宏乙公司
依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施工,並未落實其依系爭勞務契約所
應履行之監造工作。從而,力鼎公司並未善盡系爭工程監造
義務,且其監造義務之違反,與鹽埔鄉公所遭宏乙公司求償
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鹽埔鄉公所依
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 項約定,請求力鼎公司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③鹽埔鄉公所與宏乙公司間之仲裁事件,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
以101 年度台仲聲字第7 號仲裁判斷鹽埔鄉公所應給付宏乙
公司539,528 元本息,並負擔78%之仲裁費用,業如前述,
則鹽埔鄉公所依上開仲裁判斷所應給付之利息,係539,528
元自100 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日翌日即100 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即101 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亦即為
24,685元(計算式:539528×5%×334/365 =24685 ,元以
下4 捨5 入,下同);所應負擔之仲裁費用,係54,701元(
計算式:70129 ×78% =54701 ),合計應給付宏乙公司61
8,914 元(計算式:539,528 +24,685+54,701=618,914
)。上開618,914 元
核屬宏乙公司得向鹽埔鄉公所求償之金
額,亦即鹽埔鄉公所因力鼎公司監造不實而所受之損害,力
鼎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14條第8 項第2 款約定,應負賠償責
任。惟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第8 項既規定賠償金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為上限,而系爭勞務契約價金總額為337,236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5 、165 頁、第188 頁背
面),則鹽埔鄉公所依系爭勞務契約14條第8 項約定所得請
求力鼎公司賠償337,236 元,自有所據。
㈡鹽埔鄉公所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力鼎公司雖
抗辯其發
函表示變更設計後鋼構數量未變更、各工項單價數量均未變
動,為筆誤及顯然錯誤,鹽埔鄉公所疏未發覺,復怠於通知
宏乙公司原設計已有變更,且鹽埔鄉公所於其與宏乙公司之
仲裁事件中,並未積極為攻擊防禦,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
有過失,惟力鼎公司既為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
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依系爭勞務契約之監造計畫書,鹽埔
鄉公所僅對力鼎公司為行政監督,而由力鼎公司對宏乙公司
為監造監督,則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需之材料及數量有
無,鹽埔鄉公所並無審核之義務,力鼎公司應就系爭工程變
更設計後之鋼構數量有無減少負全部責任,並依系爭勞務契
約,負責通知宏乙公司,其抗辯鹽埔鄉公所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
顯然無據。
㈢力鼎公司以其為鹽埔鄉公所支出之申請建照執照相關費用,
除規費、地籍圖及土地謄本費與地質鑽探費,合計44,518元
外,其餘247,596 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其得抵銷之數
額為何?
①力鼎公司主張其受鹽埔鄉公所委託申請建造執照,為鹽埔鄉
公所支出建照代辦費、規費、地質鑽探費、消防設計檢查費
等
必要費用,而對鹽埔鄉公所有292,114 元之債權存在,得
以之與鹽埔鄉公所之請求互相抵銷,鹽埔鄉公所則抗辯稱力
鼎公司得抵銷之金額僅為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8 月2
日費用計算表所列規費3,912 元、地籍圖及土地謄本120 元
;100 年8 月31日費用計算表所列規費163 元、地籍圖及土
地謄本80元;101 年2 月10日費用計算表所列規費163 元、
地籍圖及土地謄本80元及地質鑽探費40,000元,合計44,518
元,其餘247,596 元依系爭勞務契約第8 條第18項之規定不
應由鹽埔鄉公所負擔等語。
②系爭勞務契約第2 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見原審卷一第4 頁背面),而鹽埔鄉公
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招標時,標的名稱為系爭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並不包括申請建造執照,又鹽埔鄉公所
之招標公告及鹽埔鄉公所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甄選須知第
13條工作內容概述、第14條注意事項,亦均未提及廠商應申
請建造執照,有標單、議價紀錄、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畫書
公告、鹽埔鄉公所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甄選須知附卷可稽
(見A卷第4 至6 頁、B卷第40至43頁),自
難認兩造訂定
系爭勞務契約時,力鼎公司即負有為系爭工程申請建造執照
之義務。再兩造於99年7 月23日即訂定系爭勞務契約,系爭
工程並經宏乙公司於99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惟因未申請建
造執照,於同日申報停工,鹽埔鄉公所
迄100 年1 月7 日始
發函通知力鼎公司儘速申請建築執照,兩造與宏乙公司並於
同年1 月25日、3 月11日開會,討論事項及結論均為力鼎公
司應儘速申請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事實,
業據前述,核諸鹽
埔鄉公所於100 年12月14日向力鼎公司表示:
本案依100 年
3 月17日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與力鼎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共同研議建築執照申請事宜,力鼎公司同意於10
0 年3 月30日前辦妥建築執照等語(見A卷第303 頁),
益
徵力鼎公司所負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並非基於系爭勞務契
約而生,從而,鹽埔鄉公所主張力鼎公司依系爭勞務契約原
負有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
云云,自難認有據。又依據鹽埔鄉
公所辦理委託技術服務採購甄選須知第14條第⑹項規定,力
鼎公司須進行工程設計及編造工程預算書(見原審卷一第16
頁),且依力鼎公司於99年6 月提出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
務建議書」,其內容並載明其需執行工作,分為「設計」監
造及工程施工(見本院卷第23、38頁),顯見系爭工程設計
係屬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分,意即力鼎公司負有設計之義務
。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153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項約定:與本契約有關
之證照,依法規應以機關名義申請,而由廠商提出申請者,
其所需規費由機關負擔,力鼎公司既受鹽埔鄉公所委託代為
申請建造執照,則除規費依上開規定由鹽埔鄉公所負擔外,
其餘必要費用依民法委任關係,亦應由委任人即鹽埔鄉公所
負擔。而力鼎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所支出之費用,合計292,11
4 元,均屬必要費用乙節,雖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梁守誠建築師事務所費用計算
表(包括請照、變更請照、第2 次變更請照)、開通大地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王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136 至140 頁),惟其中100 年8 月2 日費
用計算表所列設計費169,790 元;100 年8 月31日費用計算
表所列變更設計費11,000元;101 年2 月10日費用計算表所
列變更設計費6,000 元,合計186,790 元,既屬於設計費用
,自包含於系爭勞務契約中,而不得再向鹽埔鄉公所為請求
。至其餘調圖費、出圖費、建築線辦理費及消費設計檢查費
合計60,806元,與兩造所不爭執之地籍圖及土地謄本及地質
鑽探費合計44,518元,共計105,324 元,力鼎公司得請求鹽
埔鄉公所返還。又力鼎公司之費用債權與鹽埔鄉公所之損害
賠償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兩造對上開2 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一
事,並不爭執,則力鼎公司抗辯其得以該費用債權對鹽埔鄉
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
一節,
即屬有據,故鹽埔鄉公
所得請求力鼎公司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1,912 元(計算式:
337,236 -105,324 =231,912 ),扣除原審判准之45,122
元,力鼎公司應再給付鹽埔鄉公所186,790 元。
七、
綜上所述,鹽埔鄉公所請求力鼎公司再給付247,596 元及自
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186,790 元及自102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命力鼎公司再
給付部分,為鹽埔鄉公所敗訴之判決,
於法尚有未合。鹽埔
鄉公所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鹽埔鄉公所請
求不應准許及原審判命力鼎公司如數給付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鹽埔鄉公所及力鼎公司就此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鹽埔鄉公所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力鼎
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