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禎男
訴訟代理人 曹天成
洪千琪
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
承攬被上訴人學生宿舍A 、G 棟整修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宿舍A 、G 棟整修工成功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並
有追加工程款347,524 元,共計7,847,524 元,伊於100 年
9 月2 日報准完工,
惟被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763,
080 元及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 元,共計6,757,622 元,
扣除尚未施作之鞋櫃1,100 元,尚餘1,088,802 元未給付,
又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第二期工程款2,994,492 元,自應給付
自100 年11月2 日工程驗收合格後次日起至清償日即102 年
7 月30日止之法定利息。
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任意辦理
減價收受並處伊逾期
違約金,伊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扣款,
爰
依
兩造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88,802 元,及自100 年11月2 日工程驗收合格之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994,492 元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
即102 年7 月30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
求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
2,0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雖為750 萬元,惟經2 次變更設計已
調整為7,489,538 元(不含追加工程部分)。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1日延展工期
,經監造廠商即磐古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磐古公司)認
為妥
適,伊並同意上訴人延展工期11日,即工程履約期限延
至100 年8 月25日止,故
非如上訴人主張其進場施工時,工
期已經過半;本件工程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竣工時
,已逾原訂完工期限(100 年8 月25日)8 日,此係上訴人
延宕預定於100 年6 月12日開始施作之「二人房實體模型室
」至同年月16日始開工所致。
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9 月2 日
初驗時發現部分瑕疵,經伊限期於同年月20日改善,惟上訴
人係於同年月21日完成改善,計逾期1 日。且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瑕疵未
完成,並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改善完成,計逾期11日,上訴人
共計遲延完工20日,伊計罰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43,042 元,
自有理由。
㈡減價收受部分:上訴人施作之PVC 無縫木紋地毯「耐磨耗性
」試驗未通過、不銹鋼防火門送審材料亦未通過,而A 棟寢
室308 室爬梯、寢室工作間門牌,上訴人均未依契約圖說施
作,且G 棟50間寢室因吸頂壁燈上訴人施作位置有誤,導致
無法依契約約定尺寸安裝明鏡,兩造
合意減價收受。
㈢上訴人於本件工程變更設計,已同意將多功能床組變更為「
系統櫃」與「鞋櫃」,並已追減工程款,其
嗣後主張多功能
床組變更設計,並不實在;而寢室門牌與化糞池工程,並無
追加。又G 棟宿舍天花板拆除工程,上訴人既已同意不另計
價,其主張該部分應追加款項,有違誠信。又燈具部分施工
,上訴人送審材料自始與契約圖樣符合,施工完成之標的亦
與圖樣材料無異,上訴人該部分追加請求與事實不符,上訴
人請求之工程款,伊已給付完畢。
㈣上訴人請求第二期工程款遲延給付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欲請
領尾款,依本件契約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先繳納保固保
證金,於伊接到請款單據後10日內,一次無息結付,惟上訴
人係於101 年1 月9 日始繳納保固保證金225,000 元予伊,
則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11月2 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給付之
日止之
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
750 萬元,系爭工程自100 年6 月1 日開工,原訂75日曆天
完工。
㈡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完工。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辦理系爭工程驗收作業合格。
㈣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50 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
請領工程款3,763,130 元,於102 年7 月30日收受工程款2,
994,492 元,合計6,757,622 元。
㈤兩造所提出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㈥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
1 1 日延展工期,經監造廠商磐古公司認為妥適,被上訴人
同意延展工期11日,即工程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8 月25日止
。
㈦被上訴人計罰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43,042 元、被上訴人就PV
C 無縫木紋地毯、不鏽鋼防火門及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
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門號等部分,減價扣款並罰款共計25
7,124 元。
㈧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算75日,被上訴人應
准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之次日即同年6 月1 日進場施工
。
㈨被上訴人宿舍服務中心於100 年6 月7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
記
錄,服務中心建議於同年7 月2 日始全面施工;
上開次會議
記錄第2 頁之記載,本件工程之監造單位磐古公司出席人員
黃羽君當時提議使用單位及宿舍服務中心協調,空出一間房
間作為樣品屋(實體模型房),宿舍服務中心則答覆:「確
定可以於6 月12日先行空出一間G 棟411 房寢室,做為實體
模型房用」;上訴人申報開工日期為101 年6 月16日。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竣工時,已逾原訂
完工期限(100 年8 月25日)8 日;於100 年9 月2 日初驗
時發現部分瑕疵,經伊限期於同年月20日改善,惟上訴人於
同年月21日完成改善,逾期1 日;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第
一次複驗時,上訴人尚有部分工程瑕疵未完成,並遲至同年
月25日始改善完成,計逾期11日,上訴人共計遲延完工20日
為由,計罰上訴人遲延違約金143,042 元。上訴人則否認有
逾期。
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75日曆天完工;
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日次日起算,被上訴人應准上
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之次日即同年6 月1 日進場施工;被
上訴人宿舍服務中心於100 年6 月7 日施工前協調會議建議
於同年7 月2 日始全面施工;6 月12日先行空出一間G 棟41
1 房寢室,做為實體模型房用;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6日申
報開工;於100 年6 月30日申請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
月11日延展工期11日,即工程履約期限延至100 年8 月25日
止;於100 年9 月2 日申報完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實。
㈡被上訴人原應准上訴人於同年6 月1 日進場施工,因施工場
所之宿舍,學生尚未放暑假,致同年7 月2 日始能全面施工
,之前6 月12日僅能施作模型房。上訴人主張:原本設計之
RC床板高度為190 公分,7 月2 日進場後始發現5 個房間為
179 公分、28個房間為186 公分,承包商原訂100 年7 月31
日進場安裝,於8 月14日安裝完畢,上訴人於7 月20日以極
字第000000000 號函告知樣品屋之系統櫃電腦螢幕不能安裝
,請求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遲至8 月24日始同意變
更,其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前函及被上訴人
8 月24日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證人即寢具承包商
林明志證稱:正常要三個星期左右訂貨才可以備好料,且之
前還要現地先量好尺寸;原來6 月份規劃的是一種型式,但
是7 月份等學生撤離,伊才可以把舊有的東西先拆除掉,現
場的尺寸才能量的正確;丈量後發現3 種型態;3 種尺寸所
花的工,相對的會增加許多,因單一尺寸通常會量產,而分
成3 個的會比較費工費料費時,因為每一種規格,工廠都要
有3 道程序才能做好所需要的東西。在現場組合也要分開作
,那部分也會增加工時;還有因為現有的空間本來就比較低
,要擺進去就要低於它,才能放進去,放進去後會有縫隙,
要把縫隙堵住,因為櫃子是固定尺寸,而地面與床板有斜度
,櫃子要擺放進去就要收頭收尾,縫隙要封住才能防止蟲進
入等語(本院卷第237 至240 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宿
舍管理員林南山證稱:每個房間格局不同,委託設計時,有
學生在房間內,顧慮到
隱私權問題,沒有一間間去丈量等語
相符。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宿舍之老舊,且對於其所有宿舍
之床板高度,應知之甚明,實際有3 種尺寸,竟僅設計1 種
尺寸,該部分設計不當,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證人所述
,多種規格多費工、費時,亦符常情,應
堪信實。且上訴人
遲至7 月2 日之後始讓上訴人進場施工,方能發現上開規格
不符之處,又於8 月24日始同意變更,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
加給上訴人工期,實屬不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逾期完工8
日部分,誠屬無據。另被上訴人指上訴人逾期係因6 月16日
始進場施工之故
云云,惟該宿舍既於同年7 月2 日始得進場
施工,該日之前僅能施作模型房,則上訴人於7 月2 日前何
時施作模型房,對於工程之進度並無影響,被上訴人該部分
抗辯,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 日初驗時發現部分瑕疵,經限期上
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改善,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完成改善,逾
期1 日,核與初驗紀錄
所載相符,足堪信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100 年10月14日辦理第一次複驗時,上訴人
尚有部分工程瑕疵未完成,並遲至同年月25日始改善完成,
計逾期11日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一次複驗紀錄
觀之,其上記載應於「100 年10月21日」限期改善完成,既
同意上訴人改善期限至10月21日為止,則在該日之前上訴人
所為改善工程自不得謂為遲延方是。因此上訴人於25日方改
善完成,亦僅逾期4 日,被上訴人認逾期11日,顯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應僅逾期5 日,被上訴人罰處上訴人20日逾期
違約金143,042 元,自有不當。該部分違約金應
予以比例核
減為35,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工程追加減部分: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契約金額為750 萬元,上訴人已收受
工程款3,763,130 元及2,994,492 元,合計6,757,622 元為
實。多功能床組變更為系統櫃與鞋櫃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業如上述,其中被上訴人以契約變更為由追減10,462
元工程款(系統櫃部分9,235 元、鞋櫃部分應為1,227 元,
上訴人誤載為1,100 元),上訴人就鞋櫃部分應予扣減不爭
執,該部分應扣減1,227 元。至系統櫃部分,是否因規格不
同,材料即有節省部分,業經證人林明志證稱:沒有。因為
伊買的版子大小固定,例如伊買的是120 公分,裁剪成100
、99、98公分都是用同樣的材料,所以沒有比較節省等語,
尚與常情相符,足堪採信。
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統櫃部分,
扣減9,235 元,尚嫌無據。另,系統櫃因設計不當所增加之
工人、工時,上訴人提出工資分析表,須增加工資258,720
元,但證人林明志則證稱增加之工資約為20萬元,則20萬元
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G 棟天花板拆除費用30,450元:被上訴人主張依100 年7 月
13日會議紀錄,上訴人答應自行吸收此筆費用,惟為上訴人
否認,並爭執該會議紀錄不實。該會議紀錄製作人張家瑋於
上訴人告訴監造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一案,證稱:拆除費用
上訴人人員曹柏文當場應允(原審卷第249 、250 頁);於
本院證稱:開會時林南山所指示的;當時會議人太多,七嘴
八舌,伊沒有直接聽到曹柏文這麼說,是林南山跟伊講,曹
柏文有同意;在檢察官那邊說曹柏文當場應允是指林南山跟
伊說的,所以才作該部分紀錄等語,其對於所以為該部分紀
錄,始終稱係林南山告知曹柏文有同意。然證人即上訴人工
地主任曹柏文則否認當時有同意負擔該部分費用(本院卷第
182 、183 頁)。至林南山則證稱:. . 當初設計監造的也
在場,他說拆掉的費用上訴人會吸收;(監造廠商說你跟他
說極品會吸收,但是極品否認,你為何說極品會吸收拆除天
花板的費用?)因現場的工地主任有答應,一位楊主任,在
現場監工的那位;(紀錄是監造單位的人寫的,而負責寫紀
錄的人說他沒有聽到其他的人講,是你跟他說,他才會這樣
寫。他不是聽極品公司的人講的?為何?)我跟監造單位講
的沒錯;(為何你跟監造單位這樣說?你何時聽到楊主任有
這樣說,為何你有聽到,監造單位卻沒有聽到楊主任這樣說
?)我現在搞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42 、243 頁
),對於何人告知上訴人願負擔該部分費用,初說是監造單
位說的,後改稱是聽上訴人工地楊主任所說的,與證人張家
瑋所指曹柏文
一節亦不符合,而依張家瑋
所稱因現場吵雜而
未聽聞,何以林南山卻可聽聞一節,林南山亦無法自圓其說
,應認其證詞隱有重大瑕疵,並無足採。張家瑋依聽聞所為
該紀錄,並不確實,則被上訴人依該紀錄要求上訴人負擔該
部分費用,
即屬無據。
㈢減價部分: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就PVC 無縫木紋地毯、不鏽
鋼防火門及寢室、工作間門號牌3mm 清玻璃、背貼彩色輸出
門號等部分,被上訴人減價扣款並罰款共計257,124 元。上
訴人主張該部分扣款不合理,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工項均
因上訴人送審資料未通過,上訴人亦同意減價扣款等語。查
:
⑴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就「減價收受」設有特別約定:「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減價,並處以
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 . 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
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
約總價為限」。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減價為由所為扣款,
係將該項目之材料費全部刪除,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符,並
無足採。
⑵PVC 無縫木紋地毯扣款98,010元:PVC 無縫木紋地毯材料試
驗「耐磨耗性」材料送審未通過,上訴人於100 年8 月30日
以極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減價收受,此
有上訴人100 年8 月30日函
可證(原審卷㈠第197 頁)。且
證人黃羽君證述:有關PVC 無縫木紋地毯均有指示上訴人應
依圖施工,材料送審未過之原因,係上訴人提出送驗之材料
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因此上訴人才要求減價收受等語(原審
卷㈠第264 頁)。足認其材料不合格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收受,自不得再事爭執
,事後送審材料系符合規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該項
工作之全部款項,並無理由。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
該部分工料之差額為何,自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計算方是。兩造不爭執
,該項目契約價金為261,360 元,則2%為5,227 元,違約金
為2,614 元,合計該項目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為7,841 元
。
⑶不鏽鋼防火門扣款12,500元:關於防火門施作材料送審未通
過部分,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8 月11日以中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完成修正後再送審,此有被上訴人10
0 年8 月11日函可證(原審卷㈡第208 頁),上訴人於10 0
年8 月22日以極字第00000000號函再提出防火門施作材料送
審(原審卷㈡第209 頁),惟監造公司於100 年8 月23日以
第0000000 號函通知上訴人送審資料不足,請上訴人再補正
(原審卷㈡第211 頁)。上訴人因部分材料未能取得文件,
嗣於100 年8 月30日以極字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同意減價收受,並經監造公司於100 年9 月6 日以第0000
0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及磐古公司函文可證(
原審卷㈡第213 、214 頁)。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
該部分工料之差額為何,自應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 之違約金計算方是。兩造不爭執
,該項目契約價金為12,500元,則2%為250 元,違約金為12
5 元,合計該項目被上訴人得扣款之金額為375 元。
⑷玻璃門牌由清玻璃改為霧面玻璃及加厚之差價45,644元:系
爭契約原約定厚度為3MM 清玻璃,其價值為6,480 元;上訴
人施作厚度5MM 霧面玻璃,價值52,448元(原審卷㈠第24、
25頁)。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5日提送材料送審等文件與契
約無誤,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9 日函完成核備作業,此
有工程發包明細表(標單)、設計圖說、被上訴人100 年9
月9 日函文及送審核備單
可憑(原審卷㈠第147 至150 頁)
。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就門牌部分為變更設計為霧
玻璃等情,證人林南山於原審雖證述:伊並無指示上訴人更
改,且其亦無權為該項指示(原審卷㈠第238 頁以下)。其
於本院則稱:伊帶他去看第一期、第二期的門牌樣式,伊是
說人家都能鑽洞,你為何不能鑽洞;霧面玻璃比較厚,可以
鑽洞;霧面較厚的玻璃,比原來較薄的清玻璃好,且不容易
破。(宿舍)門關來關去使用率很高,尤其那棟靠風口的地
方,稍微大一點玻璃就破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2 至245 頁
)。證實上訴人所稱當時係因契約所訂3MM 清玻璃無法鑽洞
之故,其變更確有必要性。上訴人為趕工期,未經變更契約
程序即逕行變更,雖有疏失。但林南山為施工場所之宿舍管
理員,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施工
期間首先面對的就是
他,且為會驗人員,此觀兩次
勘驗紀錄(原審卷㈠第151 、
152 頁)即明。是以,上訴人對林南山之要求,自無法置之
不理,被上訴人就林南山之行為,以其非承辦人員為由,否
認其行為對上訴人之
拘束力,亦有未合。本院認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設計既有缺失,對林南山之行為亦應負責,則
類推適
用與有過失原則,認被上訴人不得扣減該部分材料費及兩造
就差額45,644元,應各負擔50% 之責任即22,822元,方為適
當。
㈣G 棟化糞池工程26,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化糞池上蓋因
在施工中遭壓壞,在上蓋破損期間,有許多建築廢棄物掉落
G 棟化糞池,造成阻塞,故於100 年10月間緊急清除,費用
26,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證人林南山證稱:每年
暑假都會清,那年暑假本來應該清化糞池但是因有整修工程
怕影響施作,所以沒有清;(本來應該清化糞池,該部分的
費用是多少,這次因為他把孔封住,溢出來的部份多花的費
用有多少?)多花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清化糞池通常頂多
二、三萬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顯見該化糞池於
例行應清理時並未清理,被上訴人就掉落其內之木頭等,並
未舉證因此高於例行應支出之費用,則其要求上訴人負擔該
費用或分擔一半之費用,尚嫌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下列款項:①逾期違約金15
日107,281 元(143,042-35,761);②系統櫃材料費9,235
元、增加之工資20萬元、③G 棟天花板拆除費用30,450元;
④PVC 無縫木紋地毯90,169元(98,010-7,841);⑤不鏽鋼
防火門12,125元(12,500-375);⑥玻璃門牌29,626元(52
,448-22,822 );⑦G 棟化糞池工程26,000元,合計504,88
6 元。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
承攬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計504,8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5 月2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准許部分,未逾得
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