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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健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助       葉錦郎律師 被上訴人  盛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芝嫻 訴訟代理人 蕭文長       陳妙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起訴時乃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17,313 元暨其中506,013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2 年6 月15日起、其餘之11 1,3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給付610,383 元及其中499,083 元自102 年6 月15日 、其餘111,300 元自102 年9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 上訴人就其中470,67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同意 2 萬元送電雜費由工程款中扣除,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為:上訴人應給付450,670 元,及其中339,300 元自102 年6 月15日起、111,300 元自102 年9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47,700元及自 民事答辯㈡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7 頁),並有被上訴人103 年2 月6 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及103 年 7 月16日民事答辯㈡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第72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承攬上訴人所興建而發包之「波西米亞 No:8 」及「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下合稱系爭建案)之水電 工程,總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5 萬元及159 萬元(下 稱系爭契約)。嗣「波西米亞No:8」建案工程業於101 年3 月 間完工,「經典波西米亞」水電工程則於102 年3 月間完工。 詎上訴人於「波西米亞No:8 」建案完工交屋12個月後,依約 原應交付各期應付工程款之保留款315,000 元,詎僅支付其中 之5%,而拒付157,500 元;又積欠「經典波西米亞」建案400, 680 元工程款,且應依約於完工滿6 個月後支付保留款159 萬 元中之7%即111,300 元,縱扣除上訴人主張之自行僱工修補瑕 疵費用33,585元、代為支出新光保全公司尾款15,944元、雇工 更換熔絲開關費2638元後,上訴人仍應給付617,313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 應給付617,313 元暨其中506,01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2 年6 月15日起、其餘之111,3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續一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610,383 元及其中499,083 元自102 年6 月15日、其餘 111,300元 自102 年9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 就其中470,670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同意再扣除2 萬元》,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案有瑕疵,經其通知修補未 獲置理後,其已自行雇工修補而計支出費用33,585元,且因被 上訴人自102 年3月1日後即未到工地,未配合驗收辦理點交「 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防盜系統,又未貼用途標籤於各樓層總 電箱內開關,致因未能隨意搬動而無從認定其水電系統是否完 工及有無瑕疵,另電信工程部分亦未完工,造成廣告公司進駐 時無電話及網路可用。另「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原約定應於10 2 年3 月1 日前完工,卻迄今仍未全部完工,計至同年9 月30 日止已遲延214 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賠 償其按逾期日數以承包總價1%計算之損失3,402,600 元,且除 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外,另上訴人尚代墊新光保全公司工程尾款 15,944元,及支付A2更換熔絲開關及漏電開關等瑕疵費用2638 元,復因被上訴人未施作網路樓層串連線、第四台訊號引線而 另雇工檢查裝設而支出6930元,均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已無任 何工程款可得請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470,67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波西米亞No:8 」、「經典波西米亞 」建案之水電工程,約定承攬總價分別為315 萬元、159 萬元 ,及各期請款皆有10% 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波西米亞No :8 」於12個月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返還,「經典波西米亞」 則於滿6 個月返還7%、滿1 年再返還剩餘之3%,其中「經典波 西米亞」建案並另定有逾期完工應按日數依承包總價1%計算之 損失賠償。嗣「波西米亞No:8」建案之水電工程於101 年5 月 間完工,「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於102 年3 月間完工。 ㈡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經典波西米亞」建案400,680 元 及保留款111,300 元、「波西米亞No:8 」建案保留款157,50 0 元;又上訴人已因系爭建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3,585元、新 光保全公司代付尾款15,944元、無熔絲開關更換費2638元、網 路費用6930元,得予以抵銷上開工程款。 ㈢「波西米亞No:8 」建案共計7 戶於101 年底前皆已售出,住 戶皆已入住,而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共計3 戶,於102 年3 月間 已開始出售。 ㈣被上訴人就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防盜工程係交由新光保全負責 施作,並已施作完畢。且影視對講保全系統工程之「工程及設 備完驗單」係由上訴人經理林憲助所親簽。 ㈤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電信設備業於102 年1 月15日經送審驗訖 合格。後中華電信公司之土木積點承包商連盈營造有限公司於 102 年3 月15日受理「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工作單(編號SK D282002KC7,100 年5 月10日由明堅工程公司所申請洽辦並完 成),即於同月18日施工,並於同月20日報請竣工。 ㈥依兩造約定於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水電工程已完工逾1 年後,被 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保留款47,700元。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是否曾口頭達成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於102 年3 月1 日完工 之協議? ㈡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是否於102 年3 月26日尚有防盜保全系統未 點交、3 戶各樓層總電箱開關未貼用途標籤、電信工程之文書 申請與配線作業延誤、電話線路及加壓機瑕疵、3 戶各樓層網 路串連線及第四台訊號引線、排油煙罩、露台電信箱盲蓋、一 戶嵌燈未施作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逾期遲延?若是,其 遲延日數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及 其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工 程款及保留款? 兩造是否曾口頭達成系爭建案於102 年3 月1 日完工之協議? ㈠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亦 即主張有權利者,自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水電工程,約 定承攬總價為159 萬元,並另定有逾期完工應按日數依承包總 價1%計算之損失賠償,嗣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於102 年3 月間完 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並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13頁),足認兩造確 就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有成立承攬契約,且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業 已完工。又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承攬契約第5 條固載「照工期表 約定工作天數內如期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惟 事實上兩造並未書立工期表一情,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38頁),佐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口頭達成應於10 2 年3 月1 日完工之協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 自承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依兩造之承攬 契約僅為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水電工程,該工程乃需配合經典 波西米亞建案結構體等其他工程施工,顯具有無法預先擬定完 工日之情況,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45 頁),如此 足認兩造就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完工日期,並未明確約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未以書面約定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完工 日為102 年3 月1 日,惟依被上訴人請領第一次保留款日期為 102 年9 月26日,往前回溯6 個月,即被上訴人至少自認102 年3 月26日為其完工日,而斯時影視防盜保全系統工程尚未完 工,且係由新光保全公司工務人員王永銘嗣於102 年5 月13日 配合點交驗收,另經典波西米亞建案電箱張貼用途標籤亦尚未 張貼完畢等多項工程未完工,自屬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應按日數依承包總價1%計算之損失賠償等語。惟查:上 訴人並未就兩造係約定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完工日為102 年3 月1 日一情,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日後完工即 屬逾期完工,而應依系爭契約負逾期完工違約金。雖上訴人嗣 改稱:被上訴人自認應於102 年3 月26日完工,惟於斯時猶未 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63頁)。然上訴人所指102 年 3 月26日之日期,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於交屋完成後滿6 個月返還7%工程保留款之起算日,顯非 兩造約定之完工日。而被上訴人得否於該日依系爭契約請求該 筆保留款,尚與兩造是否約定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完工日為10 2 年3 月26日不同。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是否於102 年3 月26日尚有防盜保全系 統未點交、3 戶各樓層總電箱開關未貼用途標籤、電信工程之 文書申請與配線作業延誤、電話線路及加壓機瑕疵、3 戶各樓 層網路串連線及第四台訊號引線、排油煙罩、露台電信箱盲蓋 、一戶嵌燈未施作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逾期遲延?若是 ,其遲延日數為若干?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 金及其金額若干?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因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完工日期,並未明確約定,已如前述, 上訴人自應於定期催告,於期限屆滿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 責任。 ㈡經查:防盜保全系統於103 年3 月即已完工,係於102 年4 月 13日始經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指派之新光保全公司人員王永銘 測試合格才驗收一節,業據證人王永銘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並有證人王永銘出具之工程及設備完驗 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僅 係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防盜保全系統之操作使用說明及保證書 ,乃未經驗收等語,核與證人即上訴人經理林憲助於原審證稱 :曾向新光保全公司索取說明書,該公司未交付,而係承諾會 向住戶說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另就該載有10 2 年4 月13日為驗收日期之工程及設備完驗單簽名真正並未爭 執,證人林憲助亦證稱:我於102 年4 月13日簽驗收單只是確 認東西數量,非經測試等語(見同上),詎於上訴後另提出驗 收日期為102 年5 月13日之工程及設備完驗單,主張前紙之工 程及設備完驗單為上訴人代表人林憲助於未細查情況下誤簽等 語,有上訴人民事答辯㈣㈤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暨證物一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06 頁、第120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第28頁),亦即其前後主張不一,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未於102 年4 月13日前完工,及102 年4 月13日工程及設備完 驗單係屬偽造。況且,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上訴人時僅係指摘未配合進度施工且有瑕疵,又施工人員 到場修補瑕疵時竟態度不佳,出口辱罵咆哮,將追究民刑事責 任等語;於同年月16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時,復指摘施工有瑕 疵、電信設備申請延誤達兩個月及露台電信箱盲蓋未安裝等語 ,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定期完工並交付工作物或修補瑕疵,僅 表明將求償一節,有社東郵局第102 號、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 597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 ,而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寄發否認施工有瑕疵,及表明露 台電信箱盲蓋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範圍之存證信函後,復於10 2 年5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除重申工程有瑕疵外 ,始稱系爭防盜保全工程未完成驗收點交等語,有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774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頁) ,惟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774 號存證信函之同日,上訴人 主張係於斯日委由林憲助簽名於工程及設備完驗單上,乃有該 紙工程及設備完驗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據此 應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上訴人第一次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上訴人前,系爭防盜保全工程即已完工,僅尚未經上訴人驗 收,故而上訴人方未於前後兩次存證信函中指摘防盜保全系統 未完工。又於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配合驗收前,被上訴人已指 派新光保全公司人員配合驗收,且至遲於102 年5 月13日上訴 人第三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以前,已驗收完成。至證人 即上訴人經理林憲助雖於原審證稱:新光保全公司於102 年6 月中旬點器材數量時,未測試系統,因王永銘承諾會教客戶使 用該系統,且上訴人之建案均由新光保全公司施作防盜保全系 統,故而即於同年9 月簽發10月到期之支票給付尾款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惟林憲助所述其於102 年6 月 中旬點器材數量時,猶未測試系統等語,顯與林憲助已於102 年4 月13日及5 月13日簽名於工程及設備完驗單相悖,且上訴 人既已給付尾款,應係已驗收合格所致,從而其所述乃無從採 信。是以上訴人主張: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承攬人為被上訴人, 非新光保全公司,自不得由該公司工務人員王永銘配合點交驗 收,被上訴人就此工項尚未完工等語,顯無視於被上訴人本得 委任他人配合驗收點交,且該工程已合格並由上訴人簽收並付 款完畢之事實,而不足採。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於上 訴人定期催告完工前即已完工並交付驗收合格,自無需負給付 遲延責任。 ㈢次查: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3 戶各樓層總電箱開關需貼用途標 籤,以便辨識各開關用途,而施作各樓層總電箱時即可貼標籤 ,且被上訴人之人員業已施作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 人員吳明陽於原審證稱:我有於經典波西米亞案場電箱張貼用 途標籤,是工程進行中張貼的。此建案於102 年農曆年後於3 月份完工,送電前就必須貼好,還有其他師傅在場,工地現場 上訴人人員也都看得見。貼標籤很簡單,標籤是廠商送貨來, 本身就有附,不用另外定。若未貼標籤,又未告知位置及各開 關用途,則會無法了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核與上 訴人提出已貼用途標籤總電箱開關照片相符(見原審卷第79頁 )。佐以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13日上訴人第三次寄發存證信 函與被上訴人時,始指摘被上訴人未於3 戶各樓層總電箱開關 貼用途標籤,惟猶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一節,有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774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56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定期催告前,業已完成於各樓層 總電箱開關貼用途標籤。亦即縱於102 年5 月13日上訴人第三 次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確未完成於各樓層總 電箱開關貼用途標籤,惟依前揭說明,因兩造就系爭建案之完 工日期,並未明確約定,需於上訴人定期催告之期限屆滿時起 ,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未曾就此項工程定期催告 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復已自行完成,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 需負給付遲延責任。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係於訴訟中利 用機會進入工地張貼,其遲至102 年8 月22日未完工,應負遲 延責任等語,並引用證人林憲助所證:經典波西米亞案場電箱 迄102 年6 月都未張貼用途標籤,是當時要交屋時才發現等語 (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惟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應完工日期,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完成張貼 用途標籤,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又查: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電信設備業於102 年1 月15日經送 審驗訖合格。後中華電信公司之土木積點承包商連盈營造有限 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受理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工作單(編號 SKD282002KC7,100 年5 月10日由明堅工程公司所申請洽辦並 完成),即於同月18日施工,並於同月20日報請竣工一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58頁),並有連盈營造有 限公司103 年1 月13日連103 字第01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 第132 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承作部分是挖管,於10 2 年3 月20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經典波西米 亞建案電信工程已於102 年3 月20日完工。因上訴人就兩造曾 約定於102 年3 月1 日完工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 就系爭建案之完工日期,並未明確約定,業經前述,佐以上訴 人寄發之3 封存證信函,均非於102 年3 月1 日前催告被上訴 人應於102 年3 月20日前完工,亦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7頁),是以上訴人主張:經典波西米亞 建案電信工程於102 年3 月20日始報竣工,顯已逾約定完工日 期20日,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申請電話及網路 ,以供廣告公司使用等語,並引用上訴人與訴外人博鼎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協議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51 頁),即非足採 。 ㈤再查:兩造先前成立之承攬契約關於排油罩之安裝工程,均係 由上訴人提供排油罩與被上訴人安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系爭契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需提 供排油罩,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 應認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之承攬契約報價並未含排油罩材料。上 訴人雖主張:因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未如以前之建案使用較好之 排油罩,故而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現場負責人蕭文長逕行購買一 般性排油罩安裝即可,因被上訴人未再到現場施工,上訴人即 委由他水電工購料安裝等語,並引用排油罩安裝工程請款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承諾自行購料安裝 (見本院卷第78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兩造事後就經典波西米 亞建案確曾約定由被上訴人購料安裝,如此自無從認定上訴人 未依約提供排油罩與被上訴人施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由致未能完工。況且,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指摘被上訴人 未安裝排油罩,並未表明已提供排油罩可由被上訴人安裝,並 定期催告施作,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4頁至 第57頁)。據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就排油罩安裝工程有可歸責 而給付遲延情事。至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未施作一戶嵌燈, 應負逾期完工之遲延責任等語,並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0 頁)。惟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係已裝潢完成之實品屋,且該照 片所指位置何以應施作嵌燈,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自無從認定 。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 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 第2 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 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 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 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 條第1 項 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 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 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 能,於89年5 月5 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參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裁判要旨)易言之,定 作人未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逕行請求承攬人給付遲延損害賠 償,即未符民法規範意旨。 ㈦經查:經典波西米亞建案關於電話線路及加壓機發現瑕疵,經 上訴人逕行修繕更換而支付1150元及4725元,乃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2 月11日及14日;另3 戶各樓層網路串連線及第 四台訊號引線則於103 年1 月15日修繕完成付款一節,有捷利 通信工程維修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照片及揚安工程有限公 司水電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審 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足認上開瑕疵均係於水電及弱電設 施完工後始發現。惟上開瑕疵均未據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0頁)。再者,上訴人所 指露台電信箱盲蓋未安裝,乃係露台預留之園燈管線(供庭園 設計時使用)出口於被上訴人以燈泡試電完成,證明該線路正 常後,未改以盲蓋包覆,上訴人認有漏電違反工地安全守則, 且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施作一情,有上訴人寄發之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597 、774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48頁、第54頁),足認被上訴人就該處之電路已完工,僅上訴 人認被上訴人有未避免漏電施作盲蓋包覆致違反工地安全守則 之瑕疵,尚非屬水電工程未完工之範疇,惟上訴人仍未定期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因上訴人乃係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5875元及違約金(見本 院卷第80頁、第5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催告承 攬人即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即未符上開法律規範意旨。再者,經典波西米亞建案業 已出售完畢及交屋與買受人,若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工程迄未驗 收點交與上訴人,則上訴人顯無從檢視經典波西米亞建案以發 現上述瑕疵,或經買受人通知有瑕疵,而另行雇工修補。是以 上訴人主張: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工程迄未驗收,上訴人自得拒 絕給付工程款,且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保留款自需於瑕疵修補 驗收後結算,因尚未經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留款,且 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違約金等 語,因與事實不符,復因上訴人未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完工或 修補瑕疵,即逕自雇工施作或修繕完畢,乃不符前揭給付無確 定期限及不完全給付關於給付遲延之法律規定,而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工 程款及保留款?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亦即承攬人完工後,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 ㈡經查:系爭建案乃於102 年3 月間完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2 頁、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佐以上訴人 所指未完工之防盜保全系統、各樓層總電箱開關用途標籤、電 信工程之文書申請與配線作業,均已分別於102 年3 月底、5 月13日以前完工,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自完工迄今已逾1 年。因系爭建案各期給付款皆有10% 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 於滿6 個月返還7%、滿1 年再返還剩餘之3%,及依兩造約定於 系爭建案水電工程已完工逾1 年後,被上訴人得再向上訴人請 求保留款47,700元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頁、 第77頁),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 頁),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及全部保留款。 ㈢次查:系爭建案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經典波西米亞」 建案400,680 元及保留款159,000 元(即111,300 元+47,700 元=159,000 元)、「波西米亞No:8 」建案保留款157,500 元。又上訴人已就系爭建案支出瑕疵修補費用33,585元、新光 保全公司代付尾款15,944元、無熔絲開關更換費2638元、網路 費用6930元,及送電雜費2 萬元,得予以抵銷上開工程款,且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波西米亞No:8 」建案保留款13 9,713 元及利息5142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第58頁、第36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尚有498,370 元(400,680 元+159,000 元+157,500 元-33,585元-15,9 44元-2638元-6930元-2 萬元-139,713 元=498,370 元) 工程報酬尚未給付。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經典波西米亞建案工程款498,370 元,及其中339, 300 元自起訴狀、111,300 元自民事準備書續一狀、47,700元 自民事答辯㈡狀等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依上 開規定,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50,670 元及其中339,300 元自102 年6 月15日起、111,30 0 元自102 年9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 保留款47,700元及自103 年7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加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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